4.1.3 明确多个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建议稿》、《立法建议稿》、《修正草案建议稿》均明确了当遗产继承中存在多个继承人时,除个别情况下,多个继承人对遗产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遗产在分割前具有相对独立性,而被继承人的债务在其去世前也具有相对完整性,而恰恰是这种一致性保证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稳定。但当被继承人死亡后,这种稳定性被继承关系所打破,故需要共同继承人按照其各自所得的遗产比例来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从而恢复到原有的稳定关系中。具体而言,继承人是以自己所得的遗产为限对遗产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举例说明,甲生前所欠债务 10 万元,甲的两个儿子乙和丙在其死后各继承其名下财产 8 万元。但小儿子丙将其所继承的 8 万元在一夜之间挥霍光了,本来乙和丙按照比例各应承担 5 万元债务,但由于丙的挥霍,乙对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了偿还自己所占债务比例的 5 万元外,还应偿还丙的欠款。此时乙只需将自己继承的所剩的 3 万元遗产偿还债权人即可。
学者张平华、刘耀东在着作《继承法原理》中认为,共同继承人经债权人同意可以按照其继承的遗产比例进行清偿,如未得到债权人同意,继承人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学者吴庆宝撰写的《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标准规范》中认为在共同继承中任何一个继承人均有义务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房绍坤在《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一书中提到,共同继承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外部是无限连带责任,但内部仍是按比例进行分担,即内部继承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对于承担超出自己份额的债权只能向内部继承人进行追偿,不能以此为理由对抗外部的债权人。[19]
故在遗产继承活动中,共同继承人之间可以约定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由部分继承人进行清偿,而其他继承人则免除了清偿责任,但前提是事先经过了遗产债权人的同意。具体而言,有两种方式可以免除共同继承人之间的连带责任,第一是经过遗产债权人同意,共同继承人之间协商由某个或某些继承人承担全部遗产债务,从而免除其他继承人应承担的清偿份额及连带责任;第二,共同继承人在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后可以商定按照其各自所应负担的比例直接向遗产债权人进行清偿,免除相互之间的连带责任。当继承人在公示催告申报债权前或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间届满前,先行对遗产进行分割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遗产债权人可以提前分割遗产的行为无效为由要求共同继承人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恰是该行为导致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当然为了实现遗产债权人与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应把握其中的分寸,不能让无限连带责任这道枷锁永久性得禁锢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故应以除斥期间来设定连带责任从而保护各个继承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因为当遗产分割完毕后,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共有关系也随之结束。而除斥期间的届满则导致共同继承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免除,防止遗产债权人怠于行使清偿请求权。
4.1.4 赋予遗产债权人救济制度。
在上述的建议稿中赋予了遗产债权人几种权利从而达到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有相应的救济手段予以保护。而笔者认为遗产债权人的救济制度应包括遗产管理请求权、损害赔偿权、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下面分别进行阐述:
遗产管理请求权是指在继承活动中,继承人对遗产有不当行为,损害遗产债权人利益,此时遗产债权人拥有向主管机关提出遗产管理的请求权。[20]
如前所述,继承开始后一般情况下应由继承人对遗产进行管理,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遗产继承人利用其所处的优势地位将财产进行转移、挥霍、隐匿从而实现其个人利益,或对遗产管理不善,致使遗产遭受毁损或者灭失,降低了遗产债的受偿率,严重损害了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发生上述情况时,遗产债权人应申请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从而制作遗产清册,主管机关在受理相关申请后,会指定专门的遗产管理人进行接手,暂时剥夺继承人对遗产的管理,从而保证遗产的相对独立及完整,提高遗产的受偿率,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种种行为,遗产债权人可以向上述两类人要求损害赔偿,继承人和管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这里不再复述。
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是指如果遗产继承人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按规定顺序或数额处理遗产清偿债务,那么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不当受领从而占有遗产的人返还的权利。值得注意的是不当受领的人应主观上具有将财产据为己有的恶意。有些学者认为此种权利产生的基础归属于不当得利,笔者则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的依据是利益的获取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根植于继承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从而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不当得利请求权是请求利益受领人将其所得的额外利益予以返还,而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不仅要求遗产占有人返还其不当受领的利益,同时是清偿债务的结果。
4.1.5 设立遗产管理制度。
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对被继承人的财产进行保存和管理的制度,遗产管理人是指对被继承人遗产实际负责保存和管理的人。[21]
如前所述,间接制度下的遗产管理制度采用了独立的遗产法人制度,是较为理想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式,而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也广泛适用了遗产管理制度。我国现行继承法第 24 条所规定的是遗产保管制度而非遗产管理制度。《修正草案建议稿》在第 72 条至第 75 条,《条文建议稿》在第 65 条至第 68条、第 79 条、第 81 条,《立法建议稿》在第 17 条、第 18 条、第 24 条、第 25 条中均对遗产管理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债权的公示催告和申报以及遗产债权人的责任,遗产管理人如何选任及其应承担的义务。虽然继承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继承人应遵照自决原则进行参与,但介入某种中间力量可以保证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故笔者认为在现行继承法中增设遗产管理制度是必要的,由遗产管理人介入、接管财产保证了遗产的完整及独立,实现了遗产债务的清偿。
4.1.5.1 遗产管理人的确定。
世界各个国家对确定遗产管理人方式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大体上分为两类:第一种方式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如《德国民法典》中规定对遗产的管理权由继承人共同享有,《瑞士民法典》中规定遗产的处分权由继承人共同拥有;第二种方式为遗产管理人由相关机关进行指定,《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由利害关系人向继承法律关系开始地的民事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日本民法典》中规定遗产管理人应由家庭法院在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中进行选择。学者蒋月将遗产管理人定义为具有一定的社会知识和社会生活经验,能够独立管理遗产并做出执行遗产分配的完全行为能力人。[22]
结合我国目前法制背景和司法实践,可由以下几类主体担当遗产管理人:当遗产的继承人具有唯一性且遗嘱中没有指定管理人时,继承人就是遗产管理人;为了保证对死者遗愿的尊重,遗嘱中指定的遗产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在共同继承中,遗产的继承人为数人,被继承人未留有有效遗嘱,如果共同继承人就遗产管理人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可以推选其中一位继承人或者选任第三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未达成一致意见,则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履行相应责任,由于继承案件的性质特殊,应尊重家庭成员间的自主决定;当遗产没有继承人(包括继承人失踪、无法查明等情况),或继承人放弃继承,又或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同时不具备法定代理人条件的,则遗产管理人由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人选担任遗产管理人;如果继承人之间对推选遗产管理人存在争议,可以由被继承人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人选担任,不服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确定遗产管理人。
4.1.5.2 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学界普遍认为遗产管理人具有遗产的保管权、处分权、监督权以及继承妨碍排除权和报酬请求权等权利,但对其执行管理人职务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遗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是与其接受报酬与否紧密相联的,享有报酬的管理人所尽的义务标准要高于无偿服务者。[23]
还有学者认为遗产管理人不管是否受有报酬均应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其标准参照宣告失踪制度管理人的注意义务。[24]
笔者认为,索取报酬是遗产管理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但不能以放弃权利为由而降低其作为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另外,遗产管理人除在特殊情况下一般均由继承人担任,遗产清算后归继承人所有,尽管没有得到报酬,善良注意义务也是其应尽的职责。故后一种观点更为妥当。
具体而言,遗产管理人在履行相应职责时,应本着善良注意原则做到以下几点:第一、清点遗产,制作财产清单,载明财产的种类及数额;第二、及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第三、妥善保管遗产;第四、按法定顺序执行遗产,先将遗产清偿债务,后执行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最后将所剩财产移交继承人;第五、其他善良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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