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章 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比较考察。
3.1 境外继承法中有关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立法例。
如前所述,间接继承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其中的遗产管理制度中有一个独立管理遗产的法人,其对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梳理,从而全面管理遗产,这样就能使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相分离,使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实现。在大多数实施此种制度的国家通常设有专门受理遗产继承案的法院或者专门机构,但是鉴于我国的国情及经济社会发展条件,设立专门的机构处理相关法律关系是极其困难的,采用间接继承制度是不可行的,故下面介绍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直接继承制度中的遗产管理,从而予以借鉴和学习。
3.1.1 瑞士。
瑞士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最重要的两个制度是“公示财产清单”和“官方清算”.公示财产清单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向主管部门提出财产清算的申请,或者债权人发现继承人对遗产的不当处理侵害了其债权,在提出清偿请求未果的情形下,同样享有向主管部门提出财产清算的申请权。“官方清算”即主管部门在收到遗产清算的申请后,制作财产清单。继承人如果实施隐匿、转移、挥霍浪费遗产的行为并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则对遗产债权人的债权承担无限责任。
具体而言:首先继承开始后一个月内,继承人向主管机关申请制作财产清单,财产清单上应详细载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债务情况。然后,主管部门对已知的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及债务人进行告知,未知的予以公示,同时知悉遗产状况的人有义务向主管部门进行报告。当债权债务法定的申报期限届满后,主管部门在一个月内制作完成财产清单以供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参阅。继承人在收到财产清单后的一个月内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包括放弃继承、有限继承或无条件继承的意思表示。由主管部门所进行的“官方清算”情况下,继承人不再对遗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则进入破产程序。
3.1.2 法国。
法国民法典对放弃继承和接受继承做了严格的程序设置。详见于《法国民法典》第794 条、第 795 条。继承人取得限定继承资格应按照规定将财产清册和限定继承的声明向继承开始所在地的民事法院予以提交并进行登记。《法国民法典》801 条也规定了被强制承担无限责任的几种情况与《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非常接近,下面详细论述。[10]
当提交遗产清册期限届满之日起给予遗产继承人 40 天的时间选择放弃继承还是接受继承,从而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在进行遗产清偿时,如果债权人对继承人管理的账目没有异议,则按照其书面请求依次进行清偿;如果债权人提出异议,遗产继承人要按照法官规定的顺序及方式进行清偿。法国有关有限继承的程序规定与日本民法典大同小异。
3.1.3 日本。
《日本民法典》主要在 915 条至 917 条予以规定,继承开始后的三个月内继承人应制作遗产目录提交家事法院用来表明自己限定继承的意思表示,当然继承人可以作出另外两种意思表示,即单纯承认和放弃继承,单纯承认与我国债权债务概括承受、不以遗产为限无异。同时《日本民法典》921 条规定了推定为单纯继承的几种情况:迟于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有限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人已对遗产进行全部或部分处分,或者虽然表示有限继承,但其行为不符合处分规范,擅自将遗产进行消费,或在财产目录的制作过程中进行隐瞒。《日本民法典》941 条规定,在继承开始后三个月内,或超过三个月,但遗产并未和继承人的财产发生混同时,遗产债权人可以请求遗产分离,遗产和继承人的财产不再混同。请求分离的遗产债权人可以就遗产先于继承人的债权人受偿,从而避免财产状况不佳的继承人通过无限继承损害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
日本民法典承袭和发展了古罗马法时期创制财产分离制度,以达到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继承人利益的目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有限清偿责任是通过制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目录来实现的。同时,对于继承人如果对遗产有不当处理行为时,将推定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3.2 继承法学者建议稿中相关规定的分析。
我国现行继承法由于受到当时制定背景的限制,对现阶段遗产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明显不足。一些学者就所暴露的问题起草了立法建议稿,其中成果显着的是张玉敏、陈苇教授起草的《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郭明瑞、房绍坤教授起草的《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杨立新、杨震教授撰写的《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以下就三份建议稿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简要分析。
3.2.1 将笼统的无条件限定继承变为有条件的限定继承。
张玉敏、陈苇教授的《立法建议稿》中明确了以无限继承为原则①,即由被继承人的遗产对其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当遗产不足以清偿被继承人所付的债务时,由各个继承人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观其实质仍然是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因为各个继承人可以选择享有限定继承利益,而需履行的义务即如实记录遗产清单。在无限继承原则前规定了遗产清单这个前置程序将其变为限定继承。该建议稿借鉴了日本民法典中的单纯继承概念,规定继承人丧失遗产清单利益的几种情况:迟于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有限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人已对遗产进行全部或部分处分,或者虽然表示有限继承,但其行为不符合处分规范,擅自将遗产进行消费;或在财产目录的制作过程中进行隐瞒。
此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并且不得放弃继承。郭明瑞、房绍坤教授的《条文建议稿》中的规定并没有突破现行继承法的规定。②杨立新、杨震教授的《修正草案建议稿》③规定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需要履行制作遗产清单并公证的义务,遗产清单经过公证后,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继承人对超出部分不承担清偿责任,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同样如果继承人故意遗漏重要财产或者虚构债务甚至擅自处分遗产,则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不再对遗产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3.2.2 限制继承人选择放弃或接受继承的期间。
张玉敏、陈苇教授的《立法建议稿》规定,从继承人知道自己作为继承人开始或者遗嘱生效后两个月内,继承人在国外的,上述期限延长为六个月,继承人应作出放弃继承或者以制作遗产清单为前提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如果继承人既没有放弃继承也没有以制作遗产清单的方式接受继承,则视为无条件接受继承。
郭明瑞、房绍坤的《条文建议稿》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需以书面形式予以公示,否则将推定为接受继承。
杨立新、杨震的《修正草案建议稿》规定与《条文建议稿》一致,只是限定了作出意思表示的时间即在继承开始后的三个月内。
综上,三部建议稿均对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的期限作出了规定,这种一致性就是为了防止继承人之间相互推诿,避免继承人的这种不确定性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损害。
3.2.3 遗产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张玉敏、陈苇教授的《立法建议稿》规定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后享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要求返还不当受领的权利以及要求管理遗产的权利。首先,继承人没有按规定向遗产债权人清偿债务从而造成其损失的,可以要求继承人赔偿损失。其次,遗产债权人可以要求不当受领的债权人返还其不当受领的部分。再次,债权人享有遗产管理请求权,当其有理由相信或者有证据证明继承人正在进行损害其利益的违法行为,可以申请法院接管遗产。
郭明瑞、房绍坤的《条文建议稿》同样规定了赔偿损失请求权和返还不当受领请求权。
杨立新、杨震的《修正草案建议稿》规定为了保证遗产能够优先用于清偿遗产债权人的债权,而继承人既没有清偿也没有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遗产进行保全从而制止继承人分配财产。
《修正草案建议稿》规定的遗产债权人享有的禁止分割保全请求权,与前两个建议稿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相比更为妥帖,因为这种预先保护比损害发生后提出赔偿及返还更有利于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3.2.4 遗产管理制度。
《立法建议稿》中规定继承开始后两个月内继承人提交遗产清单并公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规定了其在三种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条文建议稿》同样规定了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制作遗产清册并公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规定了遗产债权人的选任及指定以及其职责;《修正草案建议稿》中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确定后应在六个月内制作遗产清单并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同时公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公示期间不少于三个月;另外,三个《建议稿》均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和指定以及其职责作出了规定,同样都明确了在一定期限内提交遗产清单并公示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
从以上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不论是以有限继承为原则还是以无限继承为宗旨,其实质都是有条件的限定继承。瑞士的“公示财产清单”、法国的“遗产清册”以及日本的“遗产目录”都是为了继承人在接受继承的同时履行必要的清偿义务。我国现行继承法存在问题根源就是无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域外的立法例进一步设置时限并规定了制作遗产清册时不履行忠实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都是为了完善“条件”.建议稿中的相关规定并没有突破限定继承的实质,期间和救济途径的规定以及遗产管理制度将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更为具体细化,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的过于笼统造成了遗产与继承人财产的自然混同,故继承人侵害遗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后续的论述中重点是怎样将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设计的更为科学合理,符合我国的社情、民情以及法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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