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异议权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公司合并中有关债权人的一个很重要的权利,即异议权,笔者在研究相关的文献中也发现,其存在一定的空白与问题。
4.1债权人的异议权存在的问题
4.1.1债权人旳异议权条件无明确规定
众所周知,自公司合并这一概念于1993年出现在我国公司法里开始,到2005年,历经十几年的社会经济发展,大型合并的案例时有发生,这些案例开始显现出旧法律的滞后性,同时对新的法律制度提出挑战,相关的公司法专业研究人员、司法实践人员也在不断探索和实践,使得先存的法律必须不断修正才能符合经济发展的轨道,也慢慢地与国际接轨。
与此相呼应的是,我国2005年公司法很多条款在原先公司法的基础上发生了转折性的改变。但是笔者研读相对应的法条及实践案例,也不由得发生疑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对于债权人的异议权条件规定仅仅有简单的一句话,尚存在诸多空白,比如什么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向合并公司方提出异议?什么情况下又不能提出异议呢?是否需满足什么条件才能提出异议呢?
4.1.2债权人的异议权内容无明确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债权人可以提出什么内容、什么性质的异议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认为公司合并影响其债权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实现了,是提出异议要求公司于什么期限清偿债务?是部分还是全部履行债务?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标准或条件如何判断?异议成立与否由谁予以决定呢?这些都是存在的问题。
4.1.3债权人的异议权缺乏可实施性
我国公司法仅仅粗略规定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是至于这个异议权如何才能实现?又如何得以保障呢?债权人即便已经循规蹈矩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异议,但是合并公司因着各种各样的原因或理由,或主观上或客观上对债权人的要求置若罔闻,进而将债权人的要求束之高阁无动于衷,使得双方矛盾更加激化,这样的情况下,债权人有何救济措施呢?
4.2国外立法
针对债权人异议构成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中,也与我国有一定的接近性。
比如说:一种是对债权人的要求比较严格,以法国为代表。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的基本前提,即公司合并必须对债权人的债仅产生了危害。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时,债权人可以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就合并草案向商事法院提出异议,商事法院如认为异议成立,可令公司偿还债权,或令吞并公司提供担保。8此外欧共体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如法国公司法的规定有相似之处,即公司合并时,其相应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以至于债权人必须釆取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提供担保。当然还有一些国家有类似的规定,笔者不再一一予以引用说明。
我们可以由上述法国和欧洲对于公司合并中债权人异议权的相关规定得出,这些国家更注重市场经济的效率,有意推进公司合并的进程,他们对于债权人提出异议的要求较之许多其它国家而言更高。前提必须是债权人因此受到危害,换言之就是至关重要的三个字--有必要,合并公司的债权人才能主张自己的清偿权或担保权。相应的,一旦不存在上述的必要时,债权人是无权以主观意愿为原则对合并公司提出异议的。并且债权人向合并公司提出异议时,其所提出的异议还要由商事法院予以裁判认定该异议是否成立,可见对于债权人的异议权,这些经济较为发展迅速的国家持谨慎保守的态度,不惜引入司法程序进行裁判。
笔者认为,另一种做法就显得直观简单。债权人一旦提出异议即为当然成立,无需任何条件,且债权人可以随时对作为债务人的一方即合并公司方提出异议,并且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清偿权和担保权。
韩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合并决议之日起两周之内,应向债权人发出公告…规定债权人提出异议和不提出异议的后果。9可见,韩国在公司合并的这个方面规定颇为详尽,此外,笔者研读了与债权人异议权相关的资料,得知日本和韩国的相应规定尚存在我国1993年公司法的影子,比我国1993年版公司法较为详尽的是,这两个国家都赋予了债权人一个特别的权利,就是在公司合并后6个月内,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合并无效之诉。笔者认为,相比较日韩两国,法国更注重效率,即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不阻却公司合并与法院审查合并公司方案同时进行进行,可见韩国与日本与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法国则更为与时俱进。
4. 3完善建议
4. 3. 1司法程序介入行使异议权
笔者认为,法国的做法对于债权人的请求权要求比较高,但是这也符合立法本意。利益总是相互关联的,从这个角度上来看,如果公司合并并没有波及到债权人的利益,我们也就无需多此一举,对债权人予以特别保护。但是在保护债权人的程度上,笔者建议适度即可,如果没有任何条件,债权人就能提出异议,那么公司合并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就大大增加。但是债权人在举证其权利受损时难免存在困难,且此种危害的标准由谁予以界定?
笔者建议,通过司法程序的介入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此等矛盾的发生。即合并公司方未适当履行法律程序,对债权人利益产生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合并公司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时,公司背后的人员,如有过错的决议股东、董事长等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就是侵犯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简称侵权行为,那么,理所应当的,上述人员就应该与公司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进行这样大胆的制度设计,来源于外国相关规定的领会,认为这一制度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穿透公司这一主体,直接对债权人的权益加上了一道保护层。在公司合并中不实施债权人利益保护程序、公司合并后不承担清偿债务及在公司合并中实施欺诈的各方当事人均会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惩罚。‘°可见,我国学者比较推崇穿透公司直接由决议股东、董事长承担责任的观点,笔者希望有朝一日,上述观点能广为熟知,并在公司法前进的路上有所造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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