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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与司法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2-23 共466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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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与司法完善

  4.1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完善

  4.1.1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类型应为情节犯而不是数额犯

  "情节犯"和"数额犯"通常以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具体表现出来。犯罪定量因素是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存在的理论基础,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作为犯罪的定量因素,在刑法理论中体现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形式。同时,刑法第 13 条关于何为犯罪的规定,从反面以"但书"的形式对何种情形不构成犯罪进行了规定,即"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规定是以抽象的形式对犯罪定量的反映。"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就是"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的具体考量因素。"'情节犯'是以一定严重或者恶劣之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犯罪"."数额犯,依照刑法学界的通说,是我国刑法中以一定的数额作为构成犯罪要件的一种犯罪形式".有观点认为犯罪数额应作为一定严重或恶劣情节的组成部分,即情节犯应当包括"数额犯",但是本文主张的观点是,"情节犯"与"数额犯"是相互独立的两种犯罪,在实践中具体认定犯罪时将犯罪情节与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时应分别加以考虑。

  第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为数额犯具有不合理性。首先,对于本罪的犯罪数额的计算不具有可操作性。依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对于立法者来说,立法者创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目的是保护特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从更广泛的意义来讲,也有可能涉及劳动者的人身权,即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本罪的案发特点与其他的财产犯罪存在不同,本罪在大多数情况下涉及的劳动者的数量大而且具有不确定性,由于牵涉的劳动者数量的不确定也导致了劳动者的报酬的不确定性,即使是劳动者的数量确定,如果劳动者的数量较大或者巨大,对于劳动报酬的计算要花费很长的时间,浪费巨大的司法成本,劳动报酬又通常涉及到劳动者及其家庭的生存权利,这样对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维护却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其次,"数额较大"不足以衡量本罪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角度来说,即使用人单位和个人欠薪数额存在较大的情形,但是其欠薪并不是恶意的情况下也不能就此认定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说,由于劳动者广泛存在于不同的领域,涉及不同的群体,加上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因此,对于不同地域、领域和群体的劳动者来说,其对"数额较大"的劳动报酬的需求程度是不一样的。如果所欠的劳动报酬对其无关紧要,且用人单位和个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在这种情况下"数额较大"并不能体现本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数额计算的不可操作性和"数额较大"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体现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将本罪规定为数额犯具有不合理性。

  第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为情节犯具有合理性。首先,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案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来看,所发生的案件大多是由于严重的犯罪情节而不是较大的犯罪数额而被认定为犯罪,如"王鸿丽及其丈夫郝刚讨薪遭威胁与暴力侮辱案","高志强讨薪未果被摘肾案"以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罪后所发生的"江苏省高淳县顶顶箱包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等等,要么是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权利,要么是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这些案件的入罪与犯罪"数额较大"并无必然的关系,相反却是情节严重的重要体现。其次,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大多与"情节严重"有关。"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条从反面规定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可能不构成犯罪,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即是犯罪情节的体现,而不是犯罪数额的体现。由此可见,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为情节犯具有合理性。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为"数额犯"具有极其不合理的性质,不仅犯罪"数额较大"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数额较大"在某种程度上并不能反映社会的危害性,而如将其规定为"情节犯"则具有合理性,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入罪的案件大多依据的是"情节严重",相关司法解释对本罪的规定也是以"情节严重"为依据的,这样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

  4.1.2 对"支付能力"进行立法界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由具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具有一定的作为能力而拒不履行,造成了法益侵害,拒不履行与法益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部分构成。"在纯正不作为中,作为义务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由此可知,作为纯正的不作为犯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即是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之一,其中的"有能力"也就是"支付能力",刑法并未涉及其认定问题。作为纯正不作为犯中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不能对"支付能力"做出准确的立法界定,那么就会在具体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出现难题,甚至可能出现疑案、错案,因此,对"支付能力"的认定及其必要,既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有利于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有利于增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

  前面已经提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关于自然人犯罪主体的"支付能力",实务界对此并无较大争议,一般以全部实有财产作为对其"支付能力"的认定。而单位犯罪主体由于存在的领域广泛,种类较多,因此对其的认定也存在较多的争议。

  关于"支付能力"的认定,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区别。有的学者主张,在认定"支付能力"时应采用客观标准,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确实拖欠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就应当认定其具有支付能力,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存在着不妥之处。诚然,立法者在设立本罪时是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为主要目的的,但不能就此忽视其他次要目的的实现。如果在认定"支付能力"时采取"一刀切"的态度,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是得到了维护,但是却造成了用人单位扩大再生产的资金不足或者直接导致了相关企业的破产,不仅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会导致劳动者面临失业的境地。

  本文的观点是,"应在劳动报酬权、市场经济秩序与企业生存发展权利之间寻求一个刑法介入的均衡点",从而准确地认定"支付能力".因为企业的生存发展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利,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在认定"支付能力"时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支付能力"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解释,能够用民法、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解决的劳动者的报酬问题,绝不动用刑法进行规制。

  4.2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完善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制定并实施以来,虽然依法追究了一些不法用人单位和个人因不法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但是收效并不十分明显,使一大部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不法用人单位和个人逃避了刑罚的制裁,并没有对恶意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主体产生威慑力。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虽然立法者制定了本罪并不断对其进行有效完善,但是由于在具体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并没有全面而有效地实施。因此本文建议要在司法上对其进行完善,一是建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二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有关规定,下面一一进行介绍。

  4.2.1 建立相适应的配套制度
  
  第一,加强对法律的宣传,提高劳动者的法律素养。我国地域面积广阔,而且农村地区占大多数,接受法律教育的机会极少,处在那些地区的劳动者对于相关的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更不要说刑法所规定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了。对于那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劳动者来说,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相对处于劣势,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报酬,劳动者往往会采取一些极端方式来寻求救济,严重影响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也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和道德建设产生巨大阻碍。因此我国国家的相关部门应加大对此方面的宣传,例如可以在相关地区建立图书馆,可以派司法工作人员到偏远地区加强相关法律的宣讲,发放宣传手册,提供法律咨询等等;对劳动者不仅要进行职业培训,而且也应在此过程中也要让其学习法律知识,以提高其法律素养,从而从整体上提高劳动者的素质。

  第二,增强对企业的诚信教育,加强工会组织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企业作为用人单位,是社会进步的重要推动力量,企业一方面要注重经济效益的提高,另一方面也要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给予足够重视。因为企业是社会进步的基石,而劳动者则是企业盈利的重要因素,如果劳动者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不仅影响社会的发展,而且也不利于企业的发展。然而,一部分企业却恶意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缺乏诚信道德。因此,要对相关企业加强诚信建设,加强法制教育,使其遵纪守法,使其认识到企业要想不断快速发展,离开劳动者的辛勤工作是不可能的。只有将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劳动者报酬的保护与企业的发展紧密联系起来,才是企业发展的必由之路。另外,工会组织应强化其职能,当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受到侵犯之时,要积极地去和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沟通,从而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

  第三,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行政,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的协调合作机制。除了劳动者法律意识淡薄,一部分企业缺乏诚信道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以外,政府有关部门没有有效地执行,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缺乏协调合作也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泛滥的重要原因。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当劳动者在遇到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向其进行反映并进行咨询时,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地为劳动者提供相关建议,坚持依法办事;同时,政府有关部门应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素质,在具体调查用人单位的行为时,应特别关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遇到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下,要坚决依法作出处理,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另外,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应积极加强此方面的合作,属于自己业务范围内的事务,应坚决依法办理,不互相推诿责任,相关方面的信息应依法互相共享,从而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诉讼的协调合作机制,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

  4.2.2 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

  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是指对于特定的犯罪,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司法机关可以依据经济赔偿协议进行司法裁量的制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犯罪,且在刑罚方面规定了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和拘役刑,只要被害人接受被告人的真诚悔过,双方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且建立在自愿、合法的原则基础之上,就有可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

  同时,在本条第三款这样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条其实是对刑罚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的裁量活动中,应充分考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据此决定本行为的刑罚轻重,这一规定其实也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可能。

  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大意义。首先,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能够更迅速地结案,实现了效率的最大化,又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也实现了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同时,也节省了司法成本,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由于适用本制度可能对行为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行为人既能形成刑法的威慑力,又能使行为人更快地融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至于使其破产或者面临牢狱之灾。最后,也是本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最大的意义,能够使劳动者更快地获得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更加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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