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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走出去”企业税源监控和税收征管工作质量的方案与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2-24 共652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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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提升湖南省"走出去"企业税源监控和税收征管

  工作质量的方案与建议

  4.1 跟进税源监控工作

  4.1.1 规范税源监控制度

  没有数据积累,就谈不上数据应用。为此,涉税系统需要积累和掌握"走出去"企业各项数据,使税务机关能够更全面、更客观地掌握"走出去"企业的经营信息,改变税务机关面临的与企业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同时为更好地监控和管理"走出去"企业提供了数据信息。为此,税务机关必须要求"走出去"企业完善境外投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信息的采集工作、规范企业"走出去"的税务登记制度。

  1.完善境外投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走出去 "企业境外投资信息档案涵盖了其大量的境外投资信息,能够为税务机关提供境外投资企业详细的经营变化情况,为"走出去"企业跨境税源监控工作提供有利、充分的数据支持。这些数据包括了境外企业明细单、境外企业财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明细单等相关资料,能够为税务机关提供"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停业、清算以及股权转让等生产经营变动情况。

  税务机关根据这些数据可以建立"走出去"企业"一户式"档案资料管理办法,进一步利用这些信息档案资源对"走出去"企业定期进行税源检查工作和税收指导。

  2.加强境外投资信息采集工作。为了能够准确、全面地掌握 "走出去 "企业境外投资信息的情况,建议实行企业境外投资登记备案制度。"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开始投资活动之日起,应在一定日期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境外投资登记备案,在投资活动结束时,也应在一定日期内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实现境外投资信息的源头收集和把控。并且国内税务机关应将收集到的所有"走出去"企业的有关资料建立信息数据库,具体内容可以涵盖"走出去"企业的名称、注册日期、注册地、注册资本、运营状况、境外雇员人数、国内外派到境外的从业工作人员人数,以便于快速查询、及时更新,指导"走出去"企业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检查的模本和相关资料。

  3.建立境外投资税务登记制度。税务登记是实现有效税源监控的基础环节,我们只有在基础环节严格把控,才能更加效率地进行后续工作。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走出去"企业进行境外投资活动前需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例如国有企业境外投资需要获得国资部门许可,民营企业到境外投资需要获得商务部许可,但是却没有相关"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税务登记制度来约束企业及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备案。国税发[2009]82 号文《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了"走出去"企业作为居民纳税人应该及时回国内进行纳税申报。但是因为没有建立"走出去"企业税务登记备案制度,缺少具体的操作程序和办法,税务机关无法确定"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建立了多少子、分公司等分支机构,具体投资规模和投资地域情况,投资具体项目情况以及盈利状况等,致使上述文件规定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了加强"走出去"企业跨境税源的监控,方便税收征管工作,建议我国税务机关赋予"走出去"企业税务登记代码,税务代码可以以 N 位数字组成,代表意义包括境外投资国家代码、企业"走出去"类型和境外投资国家的税务登记证号等。国税总局可以根据外经贸、商务部、国资部门提供的资料,向地方税务机关通知赋予税务登记号码的"走出去"企业名单,并为其办理税务登记。被赋予税务登记代码的"走出去"企业,必须提供税务登记代码才能正常进行纳税申报工作[31].

  4.1.2 跨境税收情报直接交换

  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高效完成是"走出去"企业税源监控工作开展的关键。而这一工作的完成可以通过设置驻外税务专员来完成。驻外税务专员必须是在国际税收协定的框架内设定,并根据我国"走出去"企业税源监控的实际情况授予特定的跨境税收情报交换权利,在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条件下,选派驻外税务专员到"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地实施境外税务检查,联合东道国税务机关对我国境外投资的"走出去"企业展开调查和税收指导。如果驻外税务专员的设定能够成功提升"走出去"企业税源监控效率,加强国际跨境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将这种形式推广、推进,在企业"走出去"频繁的地区建立地区性跨境税收情报交换中心,在这个中心各个国家派驻自己国家的驻外税务专员,各国驻外税务专员一起在这个中心工作,各国税务机关在"走出去"企业税源监控工作中遇到问题时可以直接由授权的驻外税务专员直接面对面解决,而且各国"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中遇到各类税务问题都可以提交给中心,获取国际税收援助。

  上面的税收情报交换中心的建立需要得到相关国家的支持和共同的努力,在长期来看并不是不可能实现的,那么短期内我们可以在"走出去"企业集中的地区由国家相关部门授权,根据我国已与其他国家建立的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平衡税收情报交换各方的利益,并严格保证各国经济安全和"走出去"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基础上实现区域性的跨境税收情报直接交换。这可以有效解决我国基层税务机关在以前市、省、国家三级协调申请税收情报交换的周期长,效率低的问题,避免在这个过程中因为跨境税收信息传递延迟造成的涉外税收信息的销毁,及时、准确地掌握"走出去"企业应纳税所得额[32].

  4.2 加大税收征管力度

  4.2.1 搭建高效第三方信息共享平台

  "走出去"企业前后的行政管理事项、金融货币业务和货物投资、技术投资、劳务输出等涉及商务部、统计局、外汇管理局、发改委、海关等相关部门。"走出去"企业税收征管最大的难点就是双方信息不对称,更重要的是以上有关第三方信息不公开。如"走出去"企业投资日期,投资目的国家或地区,投资方向等信息在国资部门、商务部门、工商部门等部门中都有记录。但是,由于缺少这方面信息公开的规定,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获取相关信息,导致管理乏力。建议建立第三方信息公开制度,有关部门及时将"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日期,投资区域,投资金额、投资类型及时公开给税务机关,便于税务机关及时、全面掌握"走出去"企业境外投资经营等情况,并因地制宜地采取合理手段开展"走出去"企业税收征管工作。

  高效的第三方信息公开共享制度,离不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支持。为此必须跟进计算机网络应用手段,搭建高效第三方信息公开共享平台。根据调研,在湖南省的税务机关以及和税收征管相关的政府部门和金融等部门的计算机应用已经得到了普及,这为信息共享平台的搭建提供了设备基础。湖南省政府应当在法律层面规定各部门充分利用计算机设备,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指导性意见,并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的具体执行措施,包括"走出去"企业税收征管网络涉及的部门、各部门应提供的共享信息的范围,定时进行信息交换机制,在信息共享成本方面提供资金支持等方面的可操作性规定。

  4.2.2 扩大税收征管力量

  首先,我们应该提高"走出去"企业税收征管工作人员的征管水平。定期对这部分税收工作人员开展"走出去"企业税收征管能力培训,掌握我国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内容,及时为他们提供介绍当前最新国际税收政策的书籍,熟悉"走出去"企业主要东道国的税收政策和管理模式。国际税收管理队伍素质的提升离不开新鲜血液的注入,我们在加强对有经验税务人员培训的基础上必须更加重视新型国际税收人才的开发。目前我国高校新建立了专业税务硕士的培养机制,他们熟练的掌握了国内税法,并且精通英语,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学习国际税法知识,经过培训可以高效的分析处理"走出去"企业税收征管工作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其次,在"走出去"企业税收征管工作中,我们可以借助中介力量。比如刚刚新兴发展起来的注册税务师行业。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兴起,有效地降低了税务机关对"走出去" 税收征管人才培养的成本,利用第三方力量加强了"走出去"企业税收征管力度。目前注册税务师的主要业务发展领域给了税务机关在"走出去"企业税收征管方面合作的信心:湖南省多个税务机关都曾使用过税务师事务所专业服务,他们与注册税务师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已经有了很好的合作基础;并且注册税务师事务所也将业务瞄准了国际税务代理业,他们与"走出去"企业在同期资料准备和预约定价等方面也存在合作基础,在一定程度上来讲,他们比国内税务机关掌握了更为全面、详细的"走出去"企业境外涉税信息。但是,注册税务师行业毕竟是以盈利为目的,在这支队伍中难免存在为自己的利益而利用国家税法漏洞进行不法获利的。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这支队伍建设的监督。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只是对注册税务师管理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并不能有效的保证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的发展。所以我国加强对注册税务师从事有关国际税务代理业务的立法管理时,应该考虑建立国际税务代理业务的准入制度,同时,对从事国际税务代理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应定期培训、考核和检查[33].

  4.3 健全涉外税收政策体系

  4.3.1 完善企业所得税抵免政策

  1.实行企业所得税综合限额抵免法

  对于企业所得税的抵免,目前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的是综合限额抵免法,根据实践情况开看,在我国也是可取的。综合限额抵免制度对于"走出去"企业来说增加了其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实际抵免总额,对于税务机关和境外企业来说简化了计算核查程序,因为综合限额抵免法只需综合计算各个境外国家所得,计算得出一个抵免限额、一次性抵免即可。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综合限额法也是一种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我国"走出去"企业投资于多个国家或地区,在多个国家或地区开展并行投资,有利于优化我国企业"走出去"的地区结构。但是从长远角度来考虑,采取免税法是更可取的。抵免法中境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需要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确定抵免限额,税务机关和"走出去"企业的纳税成本较高,而免税法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同时免税法更能鼓励企业"走出去"的积极性,有利于"走出去"企业在境外的长足发展。

  2.明确企业所得税间接抵免规定

  在当前我国税收征管情况下实行免税法是不现实的,那么我们就应该完善和健全我国的企业所得税间接抵免机制,根据调研情况来看,我们有必要增加"走出去"企业的间接抵免层次。虽然从现行征管水平和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来看,抵免层次越少越好,但考虑到我国"走出去"企业的层次一般少的也有三层,多的达四至六层,因此建议对间接抵免的公司法律层次不做限定。在超限抵免结转方面,可借鉴国外经验, 允许超限抵免额或不足抵免额同时向前、向后结转, 其结转的具体年限可根据实际情况而定。这样不仅可大大简化征管工作量, 还可以对"走出去"企业的利益作最快最直接补偿, 有利于提高"走出去"企业的自身积累水平[34 ].

  4.3.2 明确外派和外籍员工个税申报规定

  1.我们必须加强对 "走出去"企业外派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的监督首先需要对我国及外派员工所到国或地区的有关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了解,我国是否与对方签订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并且当国际税收协定与缔约国相关税法不一致时,国际税收协定处于优先执行的地位。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明确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如果巴基斯坦当局根据当地的税法要求外派人员在当地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根据税收协定优先原则要求为其在对方国家取得的所得谋求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

  2.明确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规则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无住所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明确规定如下:

  在境内居住时间不超过 90 日(部分税收协定规定为 183 日)的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由境内支付或境内负担的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境外支付且境内不负担的免征;在境内居住时间超过 90 日(部分税收协定规定为 183 日)且不满 1 年的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由境内支付或境内负担的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境外支付且境内不负担的同样征收;在境内居住时间不超过 90 日(部分税收协定规定为 183 日)的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由境内支付的普通员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高管则征收。而境外支付的部分都不征收;在境内居住时间超过 90 日(部分税收协定规定为 183 日)且不满 1 年的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由境内支付的普通员工,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高管则征收。而境外支付的部分都不征收[35].

  调研工作中遇到的特殊情况,非居民纳税人在境内无停留来源于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由境内支付的,其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应该特别对待:将境内外的所得按照我国个税规定计算缴纳个税总额,再按照境内支付占境内外支付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然后在这个分摊额的基础上按合理的比例税率进行计算。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个比例税率的设定具有一定的惩罚成分,因为非居民纳税人在境内无停留,其工资理应采取境外支付的方式,其境内支付的部分具有利用法律漏洞避免缴纳税款的嫌疑。

  4.3.3 灵活处理流转税双重征税问题
  
  各个国家在对各自税收管辖权的合法维护过程中,出现流转税双重征收的问题,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各国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方法,针对每个事件的不同特点,以国际税收协定和国际惯例为原则,按照以下几个处理方式来解决流转税国际双重征税问题:

  首先,遵从避免流转税重复征税的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协定。目前我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签订的避免重复征税的国际税收协定多限于财产税类与所得税类,对避免流转税重复征税的国际税收协定极少见到。比如国税发[2005]38 号文规定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航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航空运输业务和从事航空运输业务销售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收入应当免除对毛收入或流转额征收的营业税和所有间接税,此协定规定了对外国纳税人来源于我国的流转税予以免税;另外,财税[2009]4 号文规定,自 2008 年 12 月 15 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其次,鉴于国际惯例,流转税征收权利往往优先归属于应税劳务发生地所在国,因此如果劳务发生国和我国签订有所得税类避免重复征收协定的,流转税征收权利优先适用于应税劳务发生地所在国,否则双方均行使税收征收权就加重了纳税人的税负,另外我国也会遭到对方所在国政府的反报复税收措施。

  最后,在没有双边或者我国加入的多边避免流转税重复征收的税收协定情况下,原则上可以适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但是为了便于我国企业"走出去"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也建议我国政府尽快与对方国政府达成双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保持流转税的中性,不妨碍国际经济交流。

  4.4 优化税收服务质量

  针对"走出去"企业对境外投资国家的税收政策不够熟悉,缺乏相关税务咨询、交流平台等纳税服务不到位的现实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完善税收服务体系。

  4.4.1 制定统一规范的税收服务指南

  统一规范的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税收服务指南,是指引企业"走出去"的重要参考资料。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我国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及释义、我国现行对外投资合作与提供劳务税收政策和税收管理规定、境外投资国税收制度与征管法规,重点提供企业对外投资合作与劳务发生税务争议时的应对措施、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的抵扣办法、境外税收减免的处理方法以及境外业务盈亏弥补的方法等等。

  4.4.2 畅通税收宣传和咨询渠道

  在湖南省国、地税局门户网站开设"走出去"企业税收专题等方式,开设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税收宣传专栏,公布规范的税收服务指南,构建多元化的税法宣传平台。

  4.4.3 加强税收辅导

  税务部门应开展多种形式的税收辅导定期举办专门的税收培训或召开专门的政策咨询会议,解答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关心的税收问题,为企业提供更具针对性的税收服务。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应定期走访企业,了解并解答其在对外投资合作过程中的税收问题。

  4.4.4 搭建税收争议解决平台
  
  为"走出去"企业搭建税收争议解决平台,建立健全跨国涉税争议的协商和解决机制。针对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及时予以援助,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了解案情,做好受理和初审等工作,及时上报,经过缔约国双方税务机关相互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各地税务机关应遵照执行,切实维护企业权益。

  此外,为使企业财务人员或办税员进一步了解现行的"走出去"相关税收政策,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和纳税满意度,还可以组织系统内外相关力量有针对性地集中开展一些辅导培训,大力扶持企业"走出去"[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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