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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学校侵权民事责任分析(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2-26 共840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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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学生自担风险,某种程度上又加重了学生家庭的负担,这种负担和风险应通过学生的保险获得救助。这样做也有利于强化学生的保险意识和个人责任意识,将个人的风险转嫁给社会,从而减轻学校和学生家庭的压力,这样更加有利于教育的良性有序循环发展。

  3.3.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侵犯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民法上的法律后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具有争议的就是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之追究。实践中,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是主要的责任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判断学校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主要在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是否实行了侵权行为。从民法理论上来看,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形式之一,对学校而言,其主要责任形式也是侵权责任。通过比较研究美国校园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构成,我们不难发现,其校园侵权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构成要素:第一,近因要件;第二,履行合理照顾的义务;第三,学校对学生的法定照管义务;第四,损害事实。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要件:

  (1)损害事实。法律的目标在于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财产等合法利益得到保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损害事实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学生的法定人身权利被侵害,二是法定人身权利被侵害所造成的利益受到损害之客观结果。在认定损害事实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必须存在学校及体育教师侵害学生法定人身权利之行为,才有行为所致之损害事实。第二,作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侵权行为客体,该人身权利必须已经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第三,只有当学校及体育教师的违法行为作用于学生主体之人身权利,并造成学生主体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受损的时候,学校及体育教师之行为才构成侵权。第四,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所主张的利益受损,必须不是学校及体育教师极为轻微的违法行为所致的极为轻微以致一般人难以发觉的利益受损,而应该是在客观上可以被人们确认的。

  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主要分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和精神伤害。而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发生的损害,主要是指人身伤害甚至是死亡事故和精神伤害,基本不存在财产损害,如体育教学中,体育教师过错致学生身体器官功能受损或者缺失,体育教师语言侮辱学生人格尊严,侵犯学生人格权,还有体育教师侵犯学生隐私权利等。由于学校体育运动本身的特殊性和独特性,并不是所有的损害事实都是侵权法上的损害事实。例如:体育运动本身存在的风险造成的学生的伤害事故。

  (2)侵害行为。内在行为不是一种社会的行为,因此它就不会在法律世界中得到相应的反映。行为人的意志必须外化为行为才会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只有学校及体育教师的主观状态表现为危害社会的客观违法行为时,主观状态才能构成过错的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之存在,不仅是确定学校是否构成侵权的客观要件,也是确定学校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重要因素。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若不考虑这一要件,学校的责任认定必然被泛华。侵害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作为和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在体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及体育教师在受害学生的利益上制造了危险,不作为是指学校及体育教师未予以排除学生在体育教学中威胁到学生的危险。作为或者不作为都应该以学校及体育教师在体育教学活动中的法定义务为前提。如果学校及体育教师违法了法定的不作为义务,法律规定其不该为而为之,是作为的违法。例如,体育教师在体育教学活动中对学生进行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甚至侮辱殴打学生等。如果学校违反了法定的作为的义务,不作为法律规定其该为的,是不作为违法,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案件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如在体育教学中,体育教师擅自离开,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其行为不当,未尽到其法定职责与义务,违反民事法律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和教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如,在学校体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及体育教师明知用于体育教学活动的体育设施设备有安全隐患而不采取安全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警示的,并因此造成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等等。

  (3)主观过错。行为人过错主要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的过错主要以过失为主,较少是故意的。如学校陈旧的体育设施,学校应该知道或者应该预见有危险但没有及时修理或者更新,从而造成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学校要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生锈的双杠”.高某是某中学的学生,一次在参加课外体育活动时,来到学校操场双杠处,当其正在双杠上做前后摆动时,其未意识到器材另一侧立柱已生锈,出现质量问题,突然双杠立柱发生断裂,其摔倒了硬地上,随后,学校的教职工将高某送往就近医院。最终经诊断为下颚骨骨折,身体出现软组织损伤。[1]学校因此要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存在主观方面的过失行为。

  (4)因果关系。前面已经对侵害行为、损害事实进行了论述,司法机关在对体育伤害事故中进行审理时,要解决一个更为核心的问题就是要弄清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认定,简单来说就是法官对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认定。在体育教学活动中,学校及体育教师的违法行为与学生人身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学校及体育教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很重要的构成要件。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了责任划分应该依据的当事人的侵害行为与相应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该《办法》还规定因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据其行为过错大小及其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为是主因则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责,行为是次因或者平等原因则承担次责或者一半的责任。

  3.3.3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承担法律责任是以存在一定的法律义务为基础的。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在体育教育教学中应该负有以下三种义务:⑴防止学生在体育教育教学中遭受学校和教师侵害的义务。即学校和教师负有不因自己的行为或者设施存在危险而直接使学生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义务;⑵防止在体育教育教学中未成年学生侵害他人的义务;⑶防止在体育教育教学中学生遭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即学校和教师负有不因自己的不作为而使学生的人身或财产受到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其中第⑴种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第⑶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第⑵种则二者兼有:对于致害学生,学校负有进行安全教育和制止其危险行为的义务,该义务属于一般注意义务;对于受害学生,学校负有保障其人身安全不受侵害的义务,该义务属于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一般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该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在体育教育教学中,学校的一般注意义务是基于从事一定的体育教学教育活动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具体而言,是因为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使得未成年人在一定是空间内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从而引发了一定的危险。法律基于保护在学校体育教育关系中的相对弱势的学生的利益,而给予相对强势的学校和体育教师防范体育伤害事故的义务。学校体育教育教学中的一般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⑴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在学校体育教育教学中,学校及体育教师应该对学生进行体育教学活动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⑵对体育教师及其他体育教育工作者的选任、监督义务。学校对体育教师和其他相关体育教育工作者应当履行管理、选任、监督、教育的义务。⑶对特殊体质或者有特殊疾病的学生的注意义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及体育教师应该对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体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⑷对受伤患病学生的救治义务。这项义务要求在于:第一,学校及体育教师采取救治措施得当;第二,学校及体育教师采取救治措施及时。⑸禁止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⑹对学生危险行为的预防和制止义务。该项义务还要求学校及体育教师应该重视并做好体育教学活动中常见危险行为的教育、警示。⑺关系学生健康、安全的信息的告知义务。在体育教学活动中,学生突发疾病、伤害事故、擅自逃课离校等情况,学校及体育教师应该及时履行向学生的监护人告知之义务。

  3.3.4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果关系等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1]

  它是为平衡特殊侵权方式下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是对传统举证规则的补充和完善,正确的适用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真正体现司法的公平和公正。这类被告多为单位,而原告是个人,个人遭受了损害,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由原告负责完全的举证责任,无疑是强者更强,弱者更弱,体现不出司法的公正。但是如此以来,学校为免其责,在很多工作的安排上就不再以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为基准,而是避免学校发生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为目标,处处提防,不利于素质教育的发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主要有两种情况:

  (1)《侵权法》明确规定,幼儿、儿童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不过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除外。该规定表明,无民事行为的学生,在学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就属于特殊的侵权,学生年龄尚小,客观上无法举证,再之,与学校的举证能力相差殊远,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先推定学校或教育机构有过错,如果学校或教育机构能拿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就不用承担责任。反之,法律则必然苛之以相应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立法者是在向弱势者施以倾斜保护。

  (2)《侵权法》的相关条款明确,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等责任主体承担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若第三人有过错的,前述责任主体履偿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学校体育设施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发生倒塌、坠落、脱落所致学生伤害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学校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学校有过错,责令其承担法律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又有所区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具有一定的分辨能力,可以提供举证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举证责任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侵权法》的相关条款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没有尽到管理教育之责的,应负相应的责任。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就是采用的“谁主张,谁举证”,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但是学生相对于学校而言,还是处于弱势群体。如果完全由学校自己举证,又增加学校的负担,因此在实践中要正确适用举证责任,确保审判公正和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

  在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案件中,对于选择何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时,应顾及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同时,赋予学校以“特定利益优先地位”,才是正确的选择,从而才能达到学校学生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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