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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学校侵权民事责任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2-26 共840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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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学校侵权民事责任分析

  3.3.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依据使其负责,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学校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是指在学校体育教学活动中,侵权行为人或者物件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后,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怎么据该依据确定相应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实质上是民事侵权责任归责理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应用,其与民事侵权归责是种属关系,是确定行为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法院审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案件的核心内容。

  由于归责原则是解决最终的责任依据和根本要素的问题,因此,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社会关注和法学界探讨最核心的问题自然就是各方当事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问题。鉴于监护理论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学生监护人依法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此无争议。因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主要是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问题。归责原则的确定是归责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归责原则归责就无从谈起。归责原则直接牵涉的问题比较广泛,它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第三人、学生以及学校等当事主体的免责、举证、责任构成以及责任分配,它甚至还决定了能否减轻责任、如何给予损害赔偿等重要问题。进而决定了学校对学生的体育教学活动所应该承担的职责范围、学校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

  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应适用哪些归责原则,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不同专家不同的观点:

  韩勇教授在《侵权法视角下的学校体育伤害》一文中研究认为:学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原则应该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例外。

  谭小勇等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研究》一文中,对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归责的适用作了描述,提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较多的采用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特殊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反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甘冒风险原则为补充的归责,在理论上承认甘冒风险原则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相对合理性,但在判决中没有明确采用甘冒风险原则。

  汤卫东教授《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一文研究认为,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学校承担全部或部分民事责任,但学校作为一个公益性的机构,不易过多的进行赔偿。

  《侵权法》规定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不包括公平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自甘风险原则。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理由如下:(1)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定然的,换句话讲,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不以过错为前提。学校作为一个公益性的教育机构,承担着繁重的教育任务,其民事权利又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过多的承担赔偿责任,无形之中加重学校和教师的压力,最终影响到学校教育事业的发展。(2)笔者查阅大量的案例判决,均没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例。(3)公平责任原则。有关学者专家提出,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受伤,各方均没过错,此时认为学校是学生参赛的受益者,可以酌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但是如何分担责任,补偿的标准又难以把握,弹性空间很大,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不需学校补偿,相关保险预以赔偿,减轻学校负担,学生也能得到应有的补偿,这样更加有利于学校体育教育工作的顺利开展。

  3.3.1.1 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侵权法》明确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对他人的民事权利实施了损害行为,则该行为人应负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已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学校有过错时,就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侵权责任是一般过错责任,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管是学术界还是理论界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赞同,这种原则较为公平的分担责任。例如:在某校的篮球课外活动上,组织学生进行教学性的篮球比赛,一学生为了救球时,不慎跌出界外,力量过大直接撞向篮球的铁柱,导致当场晕倒。[1]

  学校没有对一些对体育项目中的设施加以特殊防护,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体现法律的公平性,谁有过错谁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3.1.2 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侵权法》明确规定,行为人被依法推定存在过错,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原则在适用时应加以严格限制,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况: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大小不同,学生的年龄阶段越小,学校的责任就越大。《侵权法》明确规定,幼儿、儿童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不过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除外。该规定表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应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来举证是非常困难的,有失法律的公平性,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也是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2)饲养的动物在学校体育课上造成学生伤害的。《侵权法》的相关条款明确,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管理人或饲养人应负侵权责任,若被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过错的,可相应减免管理人或饲养人的责任。饲养的动物在体育课上把学生咬伤,又不是学生的过错,学校又不能找出饲养人或管理人,就推定学校有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学校体育设施上的悬挂物、搁置物发生倒塌、坠落、脱落所致学生伤害。

  我国《侵权法》的相关条款规定,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使用人或者所有人等责任主体承担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若第三人有过错的,前述责任主体履偿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学校体育设施设备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况致使学生受到伤害的,如学校足球架倒塌把正在上体育课的学生砸伤就属于典型的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在该原则下,学校若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学校能够证明事故系由第三人、受伤害的学生自己的过错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3.3.1.3 自甘风险原则

  自甘风险指被告以原告知道或至少应该知道自己所介入的风险,因此不能因风险的实现而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自甘风险也称自愿承担损害、风险自担、甘冒风险。

  自甘风险的特征是原告使自己介入了不确定的风险,且和被告一样希望危险不要实现。[1]

  杨立新等主持起草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第二十九条规定:自愿承担损害和自甘风险。第3款规定:参加或者观赏具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视为自愿承担损害后果,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行为人违反体育运动管理规则,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除外。例如:2002年冬,某县教育局为了丰富学生的课外活动,组织了一场全县初中生篮球赛,甲(14岁)作为学校代表队的成员参加比赛。虽然比赛前校方教练员对参赛队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和篮球规则的说明,但是由于篮球运动在初高中非常流行,大家参赛热情很高,每场比赛的拼抢自然也就十分激烈。在比赛第二节中,甲急着抢球,与对方球员乙发生身体碰撞。甲受重伤,当场昏迷,被送到医院。后经当地医院治疗,甲头部外伤愈合,但遗留下神经性头痛的症状。虽经多次医疗,未见好转。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其结论为:额顶部硬膜下积液,脑沟、裂、池轻度增宽,为脑外伤后癫痫,评定为6级伤残,需要长期维持治疗,每年治疗费5000元。[2]

  在篮球比赛前,学校对参赛队员进行相关规则和安全的教育,明确告知学生参加比赛的危险性。按照法律的规定,中学生的年龄已经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其对事物具备相应的判断识别能力,且能认识到比赛有一定的风险,在其明知有风险的情况下仍然自愿参加比赛,法院应当考虑甲自甘风险。

  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对自甘风险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学校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自甘风险原则在国外很多国家已作为一种常用的原则来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我国法学界和法官也并不排斥这种观点,在一些判例中也有明确用自甘风险等字眼来描述判决的理由,但最终还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改为公平原则。如:陈某某诉江西赣州大余县某中学案,陈某某在学校运动会跳远比赛中,第三跳跳入沙坑时导致右股骨折。法院认为:陈某某参加运动会,该项比赛存在一定的人身危险,上诉人陈某某自愿参加这项运动,属于自愿承担风险的行为。在这个案件中,陈某某和学校双方均没有过错,但最终学校补偿陈某某 2000 元。[1]

  在学校体育伤害中,有时各方都没过错,受害学生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和赔偿,法官往往按照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学校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只要在学校发生体育伤害事故,不管学校有无尽到责任,都要承担法律责任。这时学校为了降低风险,会采取消极的措施,来避免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比如:现在学校举办运动会时,会相应的减少一些运动项目,如中长跑、投掷等略具危险性的运动项目;体育课也缩减了教材的内容,一些难度的体操动作都被取消等等。这些做法对学生的全面发展和身体健康都是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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