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研究结果与分析
3.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概述
3.1.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不同的学者专家作出了不同的表述,目前国内还没有统一的概念界定。虽然教育部早在2002年就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定义: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有其特定的内涵和特殊性,又不能等同于学生伤害事故,所以在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进行界定时,也只能部分借鉴学校事故或学生伤害事故的界定方法。不同的学者专家又有不同的表述,以下几位专家的表述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如:韩勇教授在《侵权法视角下的学校体育伤害》一文中,学校体育伤害的表述: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竞赛等各类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2]
宋大维《北京市中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研究》,所谓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在学校组织实施的校内外体育活动(包括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体育场馆和其它体育教育教学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3]
张厚福《学校体育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探讨》,所谓学校体育伤害是指在体育教学过程或是在课外体育活动、运动训练、学校体育竞赛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造成重伤、残疾、死亡等重大事故。[4]
陈华荣、王家宏教授《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分析》,在美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所发生的各种各样的事故的总称。它既包括上课时间、课间休息、休学旅行、放学后、课外俱乐部活动等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也包括由火灾、干旱、冰雪、风暴、地震等造成的学校中的灾害和学校发生的刑事案件、学生处分案件等。[1]
综上所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在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之内,在学术界有众多的说法,每位学者专家都有自己独特的见解和看法。本文笔者将采用韩勇教授的观点看法,把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界定为: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在学校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竞赛等各类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
特别指出,在校学生主要是指中小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与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不同。
3.1.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界定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是指学校体育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因实施了违反体育法、教育法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和相应的法律后果两个要素构成的。
从理论角度来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主体是指承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对象。根据体育法、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成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主体的有:⑴教育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相关机关;⑵教育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⑶实施学校体育教学活动的学校、分管体育的校长、教师以及其他校方管理人员;⑷在校学生以及中小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⑸其他负有遵守体育法、教育法义务的公民和法人。
3.1.3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类型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可以分为三种类型:违反体育法、教育法律的行政责任,违法体育法、教育法律的民事责任,违法体育法、教育法律的刑事责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体育法、教育行政法律规范,构成行政违法而应当依法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是指体育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体育法、教育法律法规,破坏了平等主体之间正常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相关行为人实施了违法体育法、教育法律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的,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3.1.4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频繁发生,由此引发的纠纷与日剧增,干扰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但是学生的伤害事故在学校办学过程中又是不可避免的,如何确定伤害事故的责任以及如何赔偿等问题随之出现,需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
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时,目前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体育法》第二十九条、《义务教育法》、《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民法通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判决。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具体问题进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极为有限,使法官们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进行调查、取证等,这些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存在着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差、缺少针对性等问题,使得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司法判决过程中障碍丛丛,常常各方利益达不到平衡,更加加深矛盾。
现行法律和法规的宽泛性,为了进一步明确规范学校伤害事故的责任,各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来处理学校伤害事故,如上海市政府于2001年最先颁布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地方性法规。随之,教育部颁布了12号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于2002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的颁布对学校处理体育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由于之前我国缺乏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统一规定,因此该处理办法的颁布对处理学校此类案件有了一个明确、具体的依据。但是由于教育部颁发的规章,法律效力较低,在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时也不能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作为判案的依据。加之,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一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不能完全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与此同时,各地方也陆续出台一些关于本地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如《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杭州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等。这些地方性法规的陆续颁布出台,也给各地方处理学校伤害事故提供了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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