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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背后的法理基础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2-26 共460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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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背后的法理基础

  3.2.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到底是何法律关系,缘由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是研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逻辑起点,由于体育伤害事故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我国理论界对二者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不一,存在很大的分歧。目前针对这一问题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3.2.1.1 监护关系说

  监护关系说又分为三种观点:监护权转移说、部分监护权转移说、委托监护关系说。

  监护权转移说,这一学说认为学生脱离监护人的直接监护进到学校以后,随着时空的转变,对学生的实际监护由学生的监护人转移到学校,在此时空范围内,学校成为实际意义上的“监护人”,履行保护学生安全之责。这种观点形成较早,并且在司法界和民法界有较大影响的法理学观点。提出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学校对于学生确实有保护的职责,保护学生在校期间免受伤害,但是这种职责和监护人的职责还是有本质性区别的。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当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或死亡时,未成年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一顺序),兄、姐(第二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且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三顺序),上述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来担任其监护人。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来,学校并不在监护人之列,不具备法定监护人的资格,因此这一观点难以成立。

  部分监护权转移说,为了使监护权转移说更加严谨,有学者就提出部分监护权转移说。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1]

  这种观点还是没有分清学校监护权和家长监护权的法律性质,因此也不能准确描述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

  委托监护关系说,监护权是否可以委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作了这样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学校对学生的监护权来源于学生监护人的授权。学校与学生家长是否存在监护的委托代理关系呢?《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1]

  学校对于学生实施的保护、教育、管理是从国家规定的教育目的和教育标准出发的,是教育者的身份实施的行为,并不是以代理人的名义。学校对于学生所具有的教育权,包括人身健康方面,其法律渊源主要包括我国的《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3.2.1.2 教育契约关系说

  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角度来看,学生的监护人将学生送进学校接受教育,学校接收学生并实施教育,监护人与学校的行为都是法定的,他们都是在履行义务教育法的法定义务,在义务教育法的框架下,学校与学生监护人发出了特别的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关系,是基于教育管理为其内容的。学生入校即意味着学校与学生之间产生了一种默示契约关系。家长不须与学校签订书面合同,学生的学籍就能证明这种法律关系。这种观点强调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平等性,把学校与企业相等同,把教育完全推向社会,抹灭了教育天生的公益特性,这个是与学校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律和趋势相违背的,这种做法将阻碍学校教育的长远发展。

  3.2.1.3 保护、管理、教育关系说

  这种观点曾得到许多专家学者的赞同,如杨蓓蕾、向会英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基本法律问题研究-基于案例分析》一文,该文作者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基于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提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保护、管理、教育的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条款指出,学校应该结合学生法律行为能力、认知能力、年龄等不同情况对学生开展独特的安全保护、管理、教育,并做好相关的预防、保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履行保护、管理、教育未成年人之义务时,未尽应尽之法定义务,因此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这些规定都较直观地概括了学校对学生所承担的义务,但是该说没有明确学校与学生之间到底是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兼而有之。教育、管理和保护只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能直接上升为一种法律关系。综上,保护、管理、教育关系说并不能很好地解释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笔者对此说持否定态度。

  3.2.1.4 教育法律关系说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虽然还没有统一的观点,但从目前大多学者专家的观点来看,大都倾向于教育法律关系说。根据《教师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规定,笔者赞同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教育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有行政法律关系又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

  这种观点认为,学校及教育机构依据国家教育目的和教育标准,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产生的,由教育法律规范所调整,有其自己特殊的法律特征。首先,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公益性机构,本身不具有行政资格,但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学校享有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学校因学籍管理、录取、颁发毕业证书等形成的关系,不仅具有公务性、公益性,还具有权利和义务的法定性和不对等性,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特性。其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侵权损害赔偿等方面,两者又不完全平等,这种法律关系也存在特殊性。这种双重性法律关系说明了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目前为止,我国的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很明确,这一现象导致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中确定赔偿主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赔偿等方面存在困难。

  3.2.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主体分析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后,按照常理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该谁来负责,其实就是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问题。责任主体不确定的话,司法诉讼程序就无法正常进行。委托监护关系说在国外的一些国家就不被认可,拿美国为例,美国法律认为学生在体育伤害事故中不是适合的责任主体,也不认可委托监护关系说,在美国适合的责任主体包括学校及其教师、相关学区等。

  学校体育运动本身比较多变复杂,造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因素通常比较多,那么多方面的因素就决定了存在不同的责任主体。从司法实践来看,责任主体不仅包括教师、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还包括其他一些较为复杂的责任主体。

  有学者认为,我国学校的性质既不是纯粹的行政部门,又不是纯粹的社会团体,更不是企业,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不是简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学校的主办者也应在责任主体之列。[1]

  3.2.2.1 学校的责任

  学校的责任,由于学校的过错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不作为和作为)导致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学校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2]

  《侵权法》明确规定,幼儿、儿童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不过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除外。《侵权法》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幼儿、儿童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生活学习期间遭受第三人的人身损害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应承担补充责任,但教育机构能证明已经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除外。

  学校不管是直接承担责任还是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都以学校有过错为前提条件。如果学校有过错,则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没有过错,其他相关当事人有过错,则由其他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

  3.2.2.2 教师的责任

  根据《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八条规定: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教学内容应当符合教学大纲的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和所在地区地理、气候条件。[3]

  体育课的教学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善教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例如:超负荷。江苏省某县中学,小学四年级的体育课,体育教师在30 米的距离内用板凳设四道障碍,要求学生往返跑一次,活动进行中,突然,有一名学生在返回跨越到第二道障碍时,因左脚磕碰板凳摔伤,而造成住院做手术治疗。[1]

  由于体育教师安排的教学内容超过了小学四年级的教学大纲,不符合学生身心发展的规律,造成伤害事故的发生,该教师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或者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或者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其所在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等机构予以解聘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前两种行为,情节严重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的,将被苛以刑事处罚。

  3.2.2.3 学生及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予以规定。学生是未成年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一般由监护人承担;中小学生一般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类,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例如:李某为某中学学生,12岁,在2010年9月份上游泳课,李某因口角之争与外校田某打架并将田某打至游泳池中。游泳课老师及时规劝,但并未成功阻止田某落水的发生。田某轻微伤。[2]

  12岁的李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该预见到后果。但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法律责任需由监护人依法承担。

  监护人需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一般责任,但作为学生监护人,还需承担一定的特殊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明确,监护人应为其监护对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实施侵害行为致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已尽监护责任的,可减轻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条款明确,在风险性或对抗性的体育活动中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可有条件免责,条件即为学校行为得当且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这样的法律责任只能由监护人自己承担,无形之中加大了学生家庭的压力和负担,因此我国需要建立完善的保险制度,来保护学生和监护人的利益,分担家庭和社会的责任。

  3.2.2.4 混合型责任主体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不是由单一的责任主体造成,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共同过错造成,需要几个责任主体来共同承担。混合型责任,主要涉及到责任的大小和有无,依据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责任。例如:某学校教师张某和某体育用品公司关系良好,某天得知学校须购置单杠若干,便将此消息告知某体育用品公司,该公司通过张某的关系向学校销售若干品质低劣单杠。张某知晓此事。后来学生在体育运动训练时使用该单杠,因器材质量较差,学生小梅从单杠上摔下导致骨折。[1]

  在本案中,侵权主体是学校、器材厂商及张某。三个主体对小梅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三者共同侵权。他们因根据过错的程度来分担各自的责任,就要涉及责任的大小和有无问题,这类案件较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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