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谭小勇等在其文章《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制度研究》中明确表示不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其认为应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条件地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严格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文中提出理论上应该接受自甘风险原则,谭小勇等认为自甘风险原则有一定理论意义。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自甘风险原则尚无相关判例。文中,谭小勇等还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看法,其认为应将相关行政机构纳入责任主体范围,并提出应将学校及教师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负担中解放出来。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真正做到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汤卫东教授在他的论文《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中明确反对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中对学校的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汤教授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他认为学校作为承担着国民教育职能的社会公益性机构,不适宜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同时,汤卫东教授也提出应该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负担通过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来负担,汤教授还指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保险制度的推行是未来的必然发展趋势。
1.2.4 国外的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我们不妨先以普通法法系国家的美国来看,美国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发生在学校里的伤害事故时主要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官在认定责任的过程中主要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进行的。美国法院并不否认学校应负有保护学生免遭伤害的义务,同时他们也认为学校的责任是有限度的,并不是无限度的。司法机关在追究因学校的过错导致学生的伤害时,责任范围限制在因学校过失或者故意而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同时,美国的司法机关也明确了,证明学校未尽到相关注意或者安全保护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学生及其监护人主张学校及其教师对相关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时,应该向司法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学校及其相关教师未尽到相关义务。法院采信了原告方的相关证据并认定学校及其相关教师未尽到相关义务,这时法院才会裁定学校方承担相应的责任。美国司法机关认为,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原则不能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该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在认定学校方有过错的时候不能采用推定的方式来认定过错,以过错推定的方式认定学校的过错进而裁定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不对的。
通过分析美国对学校伤害事故这一概念的界定,我们不难得出以下几点结论:第一,从学校伤害事故的时间维度上来看,不仅包括学生在学校里面的时间段,而且学生从校外前往学校上学的路途中以及放学离开校园回家的过程,这两个时间段也是被纳入了学校伤害事故的时间维度内;第二,从学生伤害事故的空间维度方面来看,校园外部的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也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学校伤害事故,并不局限于校园内部的教学活动;第三,从责任主体方面分析,不仅仅局限于学校及其教师,相应的学区也有可能成为适合的责任主体;第四,从法律定性上来看,美国的司法机关大多将学校伤害事故责任问题归属为侵权行为法方面的内容,法官采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理论和视角来解决这一问题。
美国人通常认为体育伤害事故是一种比较自然的事件。在美国人的观念里,在从事体育活动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是平常的事,因为体育活动本身就是具有不同激烈程度的肢体对抗性。所以,美国的学生内心已然接受了参与体育活动风险自甘的观念,同时他们也对不从体育伤害事故肇事者(体育活动的参与者)那里得到赔偿这一处理方式一致认同。同样,参加体育活动的美国学生一旦受伤也不会想着把责任追究到学校方面。美国的司法机关认为学校在学生的体育活动中给予了必要的指导,履行了注意或者安全保障义务,学生依照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参加,在学生的体育活动中一旦发生了体育伤害事故,法院会首先推定学生参与体育活动之前对风险是有足够认识并且明知的,并且认定学生对该风险是愿意承担的。
在这里举个例子来简单说明一下美国的司法机关以及美国公民对风险自甘的看法:在一场中学校园足球赛中,原告甲的儿子乙在足球赛中小腿骨折受伤,甲遂作为乙的监护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加害者丁的父亲丙、某保险公司成为本案的被告。
该保险公司认为该伤害赔偿责任应该由造成乙骨折受伤的加害者丁的父亲丙承担,认为自己不应该为此承担责任,该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导致乙受伤的是丁,丙作为丁的法定监护人应该负责。在案件最初的审理中,被告人丙认为其子丁没有过失或者故意,并且认为乙自己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此外,丙还主张乙在参加球赛之前对伤害事故的风险是有足够的认识的,并且是自愿参加球赛的,对伤害风险是愿意承担的。案件最初的审理结果是支持被告的主张的,后来,原告方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丙之子丁没有过失或者故意,没有过错,认为丁在球赛中已做到了合理程度的注意。原告甲的儿子乙明知参加球赛将有可能发生伤害事故的风险,其自愿参加该球赛,对伤害事故之风险持自愿承担的态度,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常来讲,美国的学校及其教师等相关工作人员可以以三种抗辩理由来免除学校或者学校的教师等工作人员的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这三种抗辩理由是:
第一种是主权豁免,第二种是慈善豁免,第三种是民事责任豁免。在美国,并非所有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都能够被豁免,根据替代责任原则,学校有时候可能要对教师或者学校里的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过错承担责任。学校及其体育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参加体育教学活动的学生应该提供必要的及时的医疗救助和食品药品等物质帮助、给予必要的适度的指导和培训,履行基本的监督、管理职责。学校应该保障为学生提供体育教学活动的体育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是称职的,学校也应该保证学生开展的体育教学活动中所使用的体育器材、设施、场地等物质条件是安全可靠的。对于上述义务,学校应该严格履行,否则一旦发生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学校就应该对体育伤害事故负相应的责任。
在体育伤害事故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方面,美国与我国也有所不同。
我国在研究该因果关系更加注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客观必然性,要求行为是引起结果的起因,如此一来,就要求行为必须是充分且具体的,是足以引起结果的,同时也对结果的客观必然性要求比较高,即结果是行为的必然结果。相比较而言,美国在这方面就与我国有比较明显的差异。美国更加注重因果关系的实质性,并且根据近因原则来分析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而追究责任。
相比美国而言,加拿大的司法机关在审理学校伤害事故时,更多地是从侵权责任的视角去审理的。法官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通常会从三个因素来考量法律责任,第一个因素是伤害事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第二个因素是伤害事故中违反监护事故的相关标准,第三个因素是伤害事故的监护责任问题。这三个因素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缺一不可。就学校来说,学校及其体育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而担负着不同一般的监护之责任。当法院在审理学校及其教师等相关工作人员有无过错之际,法官必然要考虑其有无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义务,通常就是考察其有无违反相关工作规定或者相关法律法规。
加拿大的教育与我国不同,他们大多数由省来负责中小学教育的地方教育保险,采用集体投保的方式,主要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而这些商业保险又是非赢利的机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学生和学校的利益,提供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培训教育。
因此,加拿大的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大致包括以下四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原则;第二个原则是共同责任原则,即是相关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按照彼此的过错来划分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第三个原则是替代性责任原则,顾名思义,不必赘言;第四个原则是最大程度的细致谨慎原则,这个原则主要是要求教师及相关工作人员应该足够的谨慎和细心,就像对待自己的孩子一样对待学生。
国内的相关专家学者已经对日本的校园法律作了一定的研究,研究发现日本的校园法律对教师或者学校的责任追究大致有以下五种不同的情形:第一种,学校的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学生的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时有发生,这是学校伤害事故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它严重威胁着学生的校园安全,这也是预防学生遭受校园伤害事故的重要的方面。对此,日本的立法者也意识到了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对学生校园安全产生的巨大威胁,因此日本立法者在校园法律中明确将因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而导致的学校伤害事故纳入追究教师及学校的相关责任的重要依据;第二种,学校及其教师或者其他相关的工作人员对于学校伤害的事故的处理过程是日本立法机关关注的又一焦点,一旦校园伤害事故发生了,学校及其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应该第一时间内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并从学生监护人处得到相关确切信息,如果事故发生之后学校及其教师未有效地采取上述行动致使伤害结果加重或者恶化,那么依照日本的校园法律,学校及其教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种,立法者的目光同样是聚焦在事故处理的本身,事故发生后有效及时的急救处置对于减轻伤害后果意义重大,学校及教师处置得当及时,将大大降低伤害的严重程度,反之,处理不当、不及时,甚至出现了重大决策失误,并致使伤害后果趋于严重化,这也是立法者不能容忍的过错,因此,立法者将之纳入学校及其教师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第四种,现在再将关注点转移到事故前的预防方面,学生在教师的引导、指示下完成既定的教学活动时发生了事故,对于这种情况日本立法者直接将其纳入追责范围,这种做法也是容易理解和接受的。教师在指导学生从事上述教学活动时,教师理应承当科学、有效引导、管理学生完成教学任务,同时应该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障教学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第五种,事前预防还有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学校提供的教学设备、设施以及场地、场所等硬件条件,这些基础性的教学硬件应该是安全可靠的,应该确保教学活动的安全,学校及其教师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对此应负有查验、维修、报告等职责,并通过履行上述职责来保障学生的教学活动安全。
尽管日本也是体育伤害事故高发的国家之一,不过日本应对该问题也有着可靠的经验,日本已经逐步发展成比较完善的补偿制度。学校在事故发生之后,除了采取前文述及的相关紧急措施外,日本的社会保险机构也会加入事故的善后工作中,事故中受害的学生还将获得一定的补偿。补偿主要体现在社会险、损害险、生命险等保险中。
补偿主要依据《国家赔偿法》、《日本保育学校保健中心法》等法律来实施赔偿。日本的补偿制度比较的完善,为今后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一旦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将伤害事故的处理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通过体育保险来解决伤害事故,从而减轻学校和学生的负担,有利于教育事业的发展。
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国内外学者虽有研究,就侵权法的相关理论还存在较多的分歧与争议。以上几篇重要的文献是有益的启发,对本研究起到了铺垫作用。
但尚未有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较为体系的研究,从侵权责任法角度研究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文献,不可否认对本研究来说是不小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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