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我国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现状及不足
3 The Development and The Insufficiency of OurCountry's Legal System of Safe Production Training
3.1 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The History of The LegalSystem of Work safety Training)
3.1.1 初创时期(1949-1957 年)
1950 年 5 月 17 日,重工业部发布了《关于大力开展安全教育的指示》,该指示中明确提出了建立工人职工的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1951 年 4 月 18 日政务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中规定了有关煤矿工人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内容。1952 年 12 月,拟定了《加强劳动保护工作的决定》、《保护女职工暂行条例》等文案草案对普通生产经营单位、女职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做了具体的规定。1954 年 8 月 11 日,政务院决定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教育的决定》中引进大连化学厂三级安全教育体制,以此来规范工矿企业的教育培训。总的来看,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发展的时间尽管较短,但政务院和各部门制定并颁布了大量与安全生产培训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
3.1.2 调整时期(1958-1965 年)
1958 年 3 月 19 日,保护工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工矿防止矽尘维护技术措施暂行办法》和《矿山防止矽尘危害技术措施暂行办法》出台,1963 年 3 月30 日,国务院通过了《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48],2012 这些规定在不同层次上提及了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明确了企业在安全生产培训上的责任。总的来看,这一时期我国的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在立法方面仍取得很大成就,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3.1.3 文化大革命时期(1966-1976 年)
70 年代文革初期,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强调领导干部在遵守劳动纪律上要起到带头作用。
1976 年后,安全生产培训又被重新重视起来,列入重要议程。总体来看,“文化大革命”初期,安全生产培训立法工作几乎停滞,中后期有所改进。
3.1.4 恢复、整顿和提高时期(1977 年-1991 年)
1978 年 10 月 21 日,中共中央出台了《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在通知中明确指出了加强职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重要性。1982 年 2 月 23 日,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规定了安全生产培训的时间、内容、资金来源等。总体来看,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安全生产培训立法工作逐步恢复,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安全生产培训立法工作在“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指导下提高。
3.1.5 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1992 年-至今)
1992 年以来,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并于 2014 年对《安全生产法》进行了重新修订。这些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培训的立法工作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
综合来看,在《宪法》“加强劳动保护”精神的指导下,我国目前基本形成了完整的安全生产培训法律体系。我国现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立法主要包含在《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以及《劳动法》中。除此之外,我国相关部门还出台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定了有关安全生产培训的规范性文件 40 余份,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等 60 余种,形成了较完善的安全生产培训法律体系。
3.2 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的现状(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Legal System of Work safety Training)
3.2.1 安全生产培训的主体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培训的主体。旧《安全生产法》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培训的主体。
2014 年新《安全生产法》在旧《安全生产法》基础上新增了学校在安全生产培训上的辅助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责任,有关协会在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主体地位的规定。从而将安全生产培训主体的对象扩大到了“学校”、“劳务派遣单位”和“有关协会”.《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的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其外延大于《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的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由于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安全生产中生产经营单位的培训情况,因此,为了研究方便,本文将安全生产培训的义务主体界定为生产经营单位。
3.2.2 安全生产培训的对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比,前者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对象范围大于后者规定范围,除主要负责人的培训外,还包括了特种作业人的安全生产培训。《职业病防治法》将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劳动者列为安全生产培训的对象。《劳动法》中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对象为“劳动者”.可见,安全生产培训对象范围各有不同,在不同法律中的称谓大不相同。
新《安全生产法》和旧《安全生产法》相比,扩大了安全生产培训的对象范围。新增了被派遣生产经营单位、实习学生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的权利。至此,安全生产培训对象包括了从业人员、被派遣生产经营单位、实习学生、特种作业人员。这种适用对象的扩大体现了安全生产法保护弱者的理念,体现了安全生产法的社会性。
虽然安全生产培训对象在不同法律中的称谓大不相同,但实质均指向了从业人员。为便于本文研究论述,以及与安全生产培训主体相对应,本文将安全生产培训对象统一称为“从业人员”.
3.2.3 安全生产培训的内容
新《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都对安全生产培训的内容做了一系列的规定,其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规定最为详细。它在《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的基础之上,对安全生产培训的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本文将结合新《安全生产法》,参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对安全生产培训的内容具体归类如下:
(1)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本行业的规章、规程、规范和标准,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的培训等。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劳动法》规定的法律法规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规定的相关标准等。新《安全生产法》正式将“知悉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写入法律,从而扩大了安全生产培训的法律内容,体现了我国的安全生产法保护弱者的理念。通过法律法规的学习,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增强从业人员知法守法的自觉性,确保安全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履行和执行。
(2)有关行业的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主要包括企业生产特点,工作面的危险部位,不安全地带的危险因素以及基本的安全防护技巧等。以此来告诫从业人员危险的存在,对从业人员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同时也能够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提高从业人员处理紧急危机的能力,最终达到维护自身安全的目的。
(3)安全技能培训。安全技能知识是高专业性的专业技能知识,主要包括行业安全技术、职业病防护和具体操作规程等。安全技能培训的分为书面培训和现场培训两个方面。书面培训学习的是基本理论知识,而现场培训是指通过实践,将书面知识运用到实际操作演练过程中,将书面所学和实践融会贯通。
(4)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知识的培训。主要包括事故案例分析和应急救援相关措施的培训。事故案例的学习具有直观性,能够使从业人员深入了解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从而引以为戒,在总结规律、吸取教训的基础上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3.2.4 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管
安全生产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仅靠政府和安监部门的监管难以得到良好的社会实施效果,故而应该将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督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充分发动社会各界力量和群众力量,才能更好的保障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进行。当前我国在安全生产培训监管方面规定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监管主体扩大,另一个是监管力度增强。
(1)监管主体扩大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安全培训管理办法》对总体安全生产培训监管工作做了详细的部署。《消防法》、《建筑法》、《危险化学品条例》对各个行业的安全生产培训监督工作做了详细部署。新《安全生产法》扩大了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督主体,增设了社会公众的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的对安全生产培训的舆论监督。自此,我国基本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安全生产培训监管体系: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安全生产培训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安监总局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定监督机关,它指导全国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协助安监总局,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实行行业监督管理。行业监督管理主要是指各个行业、领域职能部门对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管。主要包括部分采煤大省的煤炭监督局指导监督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
此外,我国的《消防法》、《建筑法》、《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分别规定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综合部门对消防行业、建筑行业、危险化学品行业的监督责任。总体来看,我国法律法规对各行各业设立了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监督机关,涉及到煤监局、卫生部、公安部、建设部的监管责任。③其他方面的监督。其他方面的监督主要包括街道办事处、有关协会、工会、社会公众的监督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定了监察机关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权。《劳动法》规定了工会的监督权。此外,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增加了群众、社会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的对安全生产培训的舆论监督工作。
(2)处罚力度加大
安全生产培训监管力度增强主要体现在安全生产培训的处罚数额增大、安全生产培训的处罚方式由“单罚制”变为了“双罚制”.具体来看:①处罚数额增大。首先,新《安全生产法》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这一行为增设了一定数额的金钱处罚,而旧《安全生产法》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的违法行为只是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其次,对“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的违法行为增设了“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金钱处罚。[53]
再次,将“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的罚金金额由原来的“二万元以下”向上浮动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可见,安全生产培训的处罚规定更加严格。当前我国处于社会初级阶段,特殊的社会发展阶段决定了我国依然要实行严格的处罚制度。这对于违法行为的能够起到强有力的震慑作用。
由原来的“单罚制”转变为“双罚制”.原《安全生产法》规定只处罚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而新《安全生产法》规定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也处罚主管负责人。可见,安全生产培训的处罚制度更加具体明确,实行单位负责制的同时明确了主管人员的责任。这样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有利于责任到人,一查到底,体现的法律的公平公正,有利于对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监督,有利于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
综合来看,随着安全生产培训法律法规的逐渐出台,伴随着新《安全生产法》的修订,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安全生产培训法律法规体系,对安全生产培训的主体、安全生产培训的对象、安全生产培训的内容、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管都有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理念,为我国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但是各个法律法规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影响了法律的严密性。例如,安全生产培训的监管规定不完善,安全生产培训缺少三方合作机制,高龄工人的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的缺失,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法律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培训经费保障规定不合理,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的救济方式缺失都极大的影响了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开展,本文将在下一小节对各个问题进行具体的阐述分析。
3.3 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的不足(Inadequate Training of LegalSystem of Safety In Work)
3.3.1 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缺少三方合作机制
1976 年 144 号《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对三方合作机制的定义进行了界定:即由政府(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雇主和工人间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所处理的问题包括: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订、劳动立法、工资水平、就业与劳动条件、劳动标准、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处理、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等。1981 年,第 155 号公约《职业安全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明确要求,建立由政府、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参加的全国职业安全卫生三方协调机构以及在作业场所建立劳资双方安全卫生委员会。
如今,三方合作机制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使用。例如,英国的 ACAS(Advisory,Conciliation and Arbitration Service)、加拿大的联邦劳资关系委员会(CanadaIndustrial Relation Board)、挪威的三方联席会议、南非的三方委员会、日本的产业恳谈会等。但我国尚未在安全生产领域建立三方合作机制。由于我国是 155 号公约的缔约国,理应率先按照公约的要求,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制度和经验,建立和我国国情相适应的三方合作机制,使我国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水平更上一个台阶。与以此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展开,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权。但是由于三方合作机制的缺失,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很多弊端,不能够充分保证培训过程中各项主体的权利。
(1)三方合作机制的缺失难以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的权益。我国现行安全生产培训法律规定尚不健全,尤其是中小企业尚不能建立完全符合要求的培训制度,这就需要借助于三方合作机制有效表达企业的个体化诉求,建立更适应不同企业现状的安全生产培训制度。但是当前在安全生产领域缺少三方合作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往往只能被动地接受法律法规的强制要求,不能够有效表达诉求,不利于增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动性,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知情权和表达权。
(2)三方合作机制的缺失不利于保障安全生产培训过程中从业人员的权益。
当前,我国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维权意识不高,安全意识淡薄,把接受培训当作一种包袱和任务,采用一切措施让其主动参与到安全生产培训中来是有效改善现状的重要途径。由于从业人员没有合适的渠道来提出自己的疑问,表达自己的诉求,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和表达权。以英国的 ACAS为例,ACAS 熟悉安全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能够为从业人员提供专业的安全生产知识。同时,它建立了帮助热线专门为从业人员提供政策信息咨询,解答从业人员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疑问,指导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等。但是,我国并未在安全生产领域建立三方合作机制,难以为从业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提供指导性意见。
(3)三方合作机制的缺失不利于安全生产培训过程中政府监管职能的发挥。
在三方合作机制中,政府一方面能够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规章、标准,另一方面能够保持中立的立场,确保三方协调结果的公正性。但是,当前我国安全生产领域三方合作机制缺失,导致政府监管职能并不能有效的发挥,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难以形成良好的互动,不能够及时反馈安全生产培训效果,不利于共同推动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的实施。
3.3.2 高龄工人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的缺失
2015 年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提议研究制定渐进式延迟退休年龄政策,这预示着未来会有越来越的岗位会出现高龄工人。高龄工人留在工作岗位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其一,高龄工人留在工作岗位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要求。高龄工人有其技术和经验上的优势,他们能够发挥领导带头作用,通过言传身教将基本操作技术教给年轻工人,甚至通过日常引导,潜移默化的将职业精神传达给年轻工人。其二,高龄工人留在工作岗位是社会的需要。当前我国的经济进入蓬勃发展阶段,各个生产领域都急需大量的劳动力,高龄工人有必要留在工作岗位。其三,高龄工人留在工作岗位是发展规律的要求。随着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人的寿命在逐渐递增,老龄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越来越高。据老龄委统计,2009 年我国60 岁以上的老龄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 12.50%,2010 年我国 60 岁以上的老龄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 12.90%,2011 年占全国总人口的 13.26%,2012 年占全国总人口的 14.30%,2013 年 60 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 14.9%,2014 年我国 60周岁占总人口的 15.5%①,具体数据如图所示:
由图表可以看出当前我国 60 岁以上老龄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逐年递增,未来还有进一步递增的趋势。这预示着未来会有越来越多的高龄工人留在安全生产工作岗位。对于这些群体进行特殊的安全生产培训是大势所趋。但是当前我国并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来规制高龄工人的安全生产培训,不利于保障高龄工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利于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具体来看:
(1)高龄工人的培训内容、培训方法、培训监管规定的缺失,致使高龄工人难以获得有效的安全生产培训。首先,高龄工人是就业大军中的弱势群体,其从事的一般都是年轻人不愿意从事的脏累工作(尤其是在工作技能和对从业人员教育程度要求比较低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如建筑工地高龄工人经常处于高粉尘、高危险的建筑作业中,由于缺少培训,缺少必要的安全防护常识,容易发生职业病危害,威胁生命健康安全。其次,高龄工人的知识水平落后,由于缺少安全生产培训,其难以适应现在知识经济形态下的工作岗位要求,其就业总体水平较低,在就业市场上容易失业并难以实现再就业。
(2)高龄工人的年龄规定缺失,笼统的全员培训制度不足以保障高龄工人的受训权。国际劳工组织 1980 年在《老年工人建议书》规定,高龄工人是指所有因年龄增大而在就业和职业方面面临困难的劳动者。不同国家根据该法,结合各国国情制定了不同的年龄标准。但是当前我国并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对高龄工人的年龄加以界定。由于随着年龄增长,高龄工人的身体机能逐渐下降,反应程度、灵活程度都和年轻人有所不同,其学习能力和接受新知识的能力也逐渐降低。
但是当前我国对于高龄工人的安全生产培训没有特殊的规定,以至于高龄工人只是接受和一般从业人员一样的培训,这在法律上是一个巨大的缺失,体现了法律的滞后性,不利于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3.3.3 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法律制度不健全
(1)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规定不具体。当前我国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规定都过于笼统,只是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具有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义务,以及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监管责任,对于我国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应由何种机构具体管理,遵循怎样的程序,以及培训档案保存的时间、流转等都没有明确的说明。以至于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交接、转移、公示都难以做到有法可依。这种明显的法律漏洞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建立档案提供了可乘之机。现实生活中,很多生产经营单位只是将安全生产培训档案作为应付检查的一种形式工具,并未认识到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重要性。为了规避风险,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不给从业人员建立安全生产培训档案,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做两个档案,一个用于应付检查,一个内部存档。而部分从业人权又缺少维权意识,为了在生产经营单位继续工作,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违规的行为,敢怒不敢言,甚至习以为常。真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又难以找到合适的证据进行维权。据悉,2014 年,贵州省永贵能源开发公司新田煤矿“10.5”重大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了 10 人死亡。①事后调查显示,该公司在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档案设立上存在问题。不得不说,这是导致这次重大事故的重大原因之一。
(2)我国关于档案的法律规定过于陈旧,难以保证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制度的实际操作。新《安全生产法》有关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规定刚刚出台,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建档义务,但是对于我国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应由何种机构管理?应该遵循怎样交接的程序?培训档案保存的时间是多久?培训档案该如何流转?这些当前我国的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说明。不得已我们要参照相关法律进行实施,例如档案法。但是,众所周知,我国《档案法》是在 1996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修正的。该法过于陈旧,难以保证《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制度的实际操作。尤其难以保证新兴职业群体----农民工的权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民工的主体地位逐渐凸显出来。农民工群体流动性大、从业人数多,其特殊的流动性特点和从业人数特点要求对其安全生产培训档案要进行特殊的管理。《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的出台,对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相关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有关农民工频繁变动工作岗位带来的培训档案交接问题的规制依然是一个盲区。以至于,农民工到达新单位是否应该同时移转档案?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应该包括哪些内容?转移到新岗位的农民工是否应该进行再培训?这些在当前的《档案法》中都找不到相关具体的规定。一方面,很容易导致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各个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出现责任的互相推诿。另一方面,当农民工发生职业病危害后,维权举证产生困难;监管部门取证同样困难。从而使得一些违法行为难以得到良好的规制,农民工的权益难以得到良好的保护。
此外,如今政务公开,网络行政已经成为一种趋势。纸质档案具有落后性,不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不利于公众的监督。因此,建立电子安全生产培训档案制度,实现安监局和行业监管机构的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联网共享,具有良好的现实意义。而如今,我国并没有出台有关电子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相关法规,对电子安全生产培训档案的设置和管理就形成了一种盲区。
3.3.4 安全生产培训经费保障规定不合理
(1)安全生产培训经费来源渠道狭窄。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危害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教育培训投入的长期不足。当前我国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费来源是生产经营单位和国家。但是由于来源渠道导致了不少中小企业仍然面临着经费不足的问题。一方面是因为一些利润丰厚、资金充足的企业受利益驱使不能够保障安全生产培训经费。另一方面,国家及社会组织机构在安全生产培训费用责任上的缺失导致安全生产培训经费不足。众所周知,安全生产具有社会化特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损害大、波及范围广的特点。一旦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有可能给其他从业人员,给生产经营单位,给社会,给国家都带来重大损失。故而承担安全生产培训费用不单单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也是国家和社会的责任。这是安全生产活动联动效应的典型体现,反映了不安全的安全生产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但是当前我国在安全生产培训费保障上,其社会性未体现出来。与此同时,美国政府就积极鼓励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培训进行捐款,建立了由政府资助、企业投入、社会捐赠、基金支持多层次的资金来源体系。
(2)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培训经费规定不清晰。我国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了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的企业可以按照煤矿类型和营业收入等标准提取一定的费用。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用于培训的费用的提取方式。2014 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部署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文件中,提出“一般企业要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的企业及高危行业企业应按工资总额 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企业新上项目都要专门安排培训经费;要足额提取并使用安全培训专项经费;足额支付员工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必要的费用”这样一种经费提取比例制度。
该文件的效力等级并不高,同时并没有对“一般企业”和“非一般企业”进行具体的界定,不可避免的会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培训经费的投入上自主权过大,极有可能产生投入不足,或投入过剩的问题。投入不足容易导致从业人员无法获得有效全面的安全生产培训;投入过剩,则加大了生产经营单位经济负担,造成资源浪费。
3.3.5 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的救济方式缺失
这里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的救济指的是受训主体的受训权受到侵犯而获得的一种补偿方式。受训权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所享有的带薪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其义务主体为企业和政府。当前我国基本建立了安全生产受训保护制度,但是,由于立法不够完善,法律实施效果不好,受训权的权利现实侵害依然较为严重。当从业人员的受训权受到侵犯时,他们可以采用何种手段进行维权?向哪个部门进行维权?是否可以要求进行一定数额的赔偿?赔偿数额比例是多少?
当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其中,由于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中金钱赔偿救济方式的缺失和行为救济方式的缺失,使得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权难以得到真正的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难以得到良好的约束,从业人员难以发挥主体作用。具体来看:
(1)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缺少金钱赔偿救济方式。金钱赔偿救济是指当从业人员的受训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受到的侵害进行赔偿的一种救济方式。受训权作为从业人员的一种重要的权利,和从业人员的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息息相关。受训权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从业人员受到的尊重的权利。受训权受到侵犯,就是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对从业人员尊严的侵犯。这和当前我国倡导的“体面劳动”相违背。当前我国大多数从业人员权利意识仍然淡薄,不知道自己享有培训的权利。部分从业人员将安全生产培训作为一种包袱,能逃则逃,能躲则躲。以至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遭受职业病侵害时,才想到维权,此时为时已晚。如果对侵犯从业人员受训权的行为设定一定的金钱赔偿救济,一方面能够提高从业人员的权利意识,另一方面,也能够给予在安全生产中受伤的、遭受职业病侵害的从业人员一定医疗补助、生活补助和精神补偿等。
(2)安全生产培训法律制度缺少再培训的救济方式。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具有特殊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如果对安全生产培训的救济责任承担方式仅规定处以一定的罚金处罚,没有对从业人员要求再培训的需求加以区分,就会使预防这一功能失去应由的效力。反之,如果充分尊重从业人员的需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再救济恰好和安全生产培训“预防为主”的宗旨一脉相承。同时,过多的罚金也会加重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负担,使得生产经营单位用于安全生产培训上的费用更少,恶性循环下去,反而没有真正发挥安全生产培训应有的作用,违背了安全生产培训“预防为主”的宗旨。故而,单一的救济责任承担方式难以匹配安全生产培训救济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