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我国法院判决域外承认与执行概述
第一节 外国法院判决承认执行释义。
一、外国法院判决的含义。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概念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立法或其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承认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效力,并在当事人不履行该判决所设定的义务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外国法院判决的概念有两个重要的元素,首先是"外国",即内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对象是非内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其次是"判决",传统的国际司法互助中的判决仅指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争端做出的有关争议问题的决定,包括对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然而,随着国际司法协助的逐步发展,判决的外延也在扩大,外国法院做出的调解书、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裁决以及法院对民事案件做出的保全等临时措施也逐渐被纳入内国承认与执行的范畴。
然而在一些多法域的国家存在各个法域之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此种情况下,非本法域内的判决往往也被认定为"外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司法体系中,各州的法院体系相互独立,州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他州的判决时也认为是"外国"判决。
美国州际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美国《宪法》第一部分第四条的完全信任和尊重条款,该条款规定:"各州对他州的公共法令、记录和司法程序应给予完全的信任和尊重,并且国会可以一般法令规定这种法令、记录和程序应予证明的方式及其效果".
以该条款为基础,美国国会和最高法院在经历了一些反复后终于基本统一了州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即相对宽松的审查制度,只有在明显的程序错误或违背本州的公共秩序的情况下,一州才会拒绝执行一项在外州的判决。
英国同样也是一个多法域国家,由英格兰、苏格兰、北爱尔兰和威尔士构成。各法域之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和美国类似,同样采用较为宽松的制度,保证判决执行的稳定。
由于多法域国家普遍建立了各个法域之间判决承认执行的简易制度,做到了判决在不同法域之间的自由流通,本文不多做介绍,而着重考察的是不同国家之间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国也是一个多法域国家,并且已经建立了大陆地区和其他地区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司法协助机制。本文亦不多做介绍,本文中的我国法院判决的域外承认执行仅指我国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承认与执行。
二、承认与执行之间的关系。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往往被当作一个整体的概念来研究,但实际上承认与执行是两个相互联系但有区别的司法程序。一国承认外国判决是执行该判决的前提条件,但承认该判决却并不一定最终导致判决执行的结果。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是指一国法院对域外法院就国际民事诉讼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在一些情形下,内国法院只需要对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进行认定,承认该判决在内国的效力和内国法院判决有相等的效力,而不需动用该国的公权力执行该判决。如外国法院对婚姻是否存续做出的判决并不涉及财产的分割,或在内国境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内国法院只需承认该判决在内国同样有效即可。此外,在跨国保证合同纠纷中,若债权人已将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诉诸一外国法院并获得有利判决,但在执行无果的情形下,转而向内国法院起诉保证人,此时主合同的域外法院判决是否能否像本国判决一样具有既判力及证据效力属于对该域外判决效力的承认范畴。国际私法学术界认为域外法院判决只有经过本国法院承认程序,才具有既判力,其内容才能够作为本国诉讼中的有效证据,为当事人的免证事实。
获得既判力的外国判决在内国诉讼中扮演着免证事实的角色,同样不涉及执行程序。
第二节 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承认与执行的主要途径。
我国法院的判决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首先,考察我国与被申请国之间是否存在有关于法院判决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司法协助协定,若两国间存在该协定可依照协定申请承认与执行。其次,若两国都为生效的有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缔约国,则可以按照条约的规定承认与执行。第三,考察两国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承认执行彼此判决的互惠关系。最后,在无法找出两国之间的涉及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任何条约和协定且两国也没有互惠关系时,则应当按照被申请国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我国加入的双边及多边条约。
截止至 2014 年 10 月,我国在世界范围内共与 16 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另外与 16 个国家签订了民事和刑事司法条约,其中,除与泰国、新加坡、韩国和比利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中没有涉及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外,与其他各国签订的协议中均有对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相关规定。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为例,该协议的第四章即为法院裁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据该协议的有关规定,中国和法国法院做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包括双方法院做出的调解书和刑事案件中对附带民事赔偿做出的裁决,在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与执行。该协议同时规定了拒绝承认执行的情形,主要包括管辖权瑕疵、自然人身份、能力准据法的适用错误、判决不是终局判决、送达瑕疵、有损公序良俗等问题。
从协定的内容看,中法两国在民商事判决相互的承认范围大于我国《民事诉讼法》
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范围。
协议中承认与执行的对象包括了调解书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突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承认执行判决和裁定的范围。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也多遵照该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放宽了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范围。
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有关民商事司法协助协议中承认与执行的协议实际上是以条约的形式确认了两国间在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上的互惠。使两国之间的民商事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形式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对方国家的承认与执行。
在多边条约方面,目前世界范围内有关于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尚未出现如《纽约公约》在国际仲裁中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般范围之广、影响之深的协议出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款多存在于一些专业性国际公约之中。如 1969 年签订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十条中规定了"除下列情况之外,各缔约国应予以承认:(1)判决是以欺骗取得的;(2)被告人未获得适当的通知以陈述其立场的公正机会。
在我国至今加入的国际公约中,仅有《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一部涉及缔约国之间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专门性国际公约,且由于该专业性的国际公约在适用方面存在着局限,大多数情况下的民商事判决无法依据该类型的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
二、我国涉外判决在其他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在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国家,应当考察我国与被申请国之间是否存在立法上或判例中的互惠关系。当上述两种情况都不满足时,我国法院的判决申请得到承认和执行就需要遵照该国家的具体制度。事实上,据我国最高法院民四庭的统计,2010 年在中国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纠纷中,涉及的外国当事人排在前五位的国家分别是美国、日本、韩国、德国和英国,这类案件占到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总数的 40%左右.而上述国家至今尚未与我国建立任何形式的司法互助协议或互惠关系(我国与韩国的司法互助协议中没有相互承认执行对方法院判决的条文)。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法院的判决无法在这些国家得到承认执行。在一些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大多数州)和英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并不要求存在互惠关系。在一些要求互惠关系的国家目前也逐步放宽要求,而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国家在近年来也出现了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案例。
第三节 我国涉外民事判决在外国承认与执行面临的问题。
尽管有多种在域外承认执行的方式,然而从整体来看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执行目前仅以零星个案的形式出现,第一例美国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例出现在不久之前的 2009 年,德国、新加坡等国首例承认中国法院判决也仅在最近十年之中出现.笔者认为影响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承认执行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世界各国对外国法院判决仍然抱着保守的态度。由于诉讼是一国司法主权的体现,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内国的效力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司法主权的让渡,因此各国法院都对判决的承认执行持审慎的态度。这从世界各国迟迟无法缔结全面的相互承认执行对方国家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中便可窥得一斑。
其次,我国与主要贸易伙伴尤其是地缘关系非常密切的韩国、日本尚未建立判决相互承认的互惠关系,无法像欧盟般做到法院判决的自由流动。互惠原则的缺失直接导致我国法院的一系列案件在日本被拒绝承认和执行。最有名的案例是2006 年我国公民夏淑琴诉日本学者松村俊夫、东中野修道、日本展转社株式会社侵害名誉权一案,南京玄武区法院做出的判决支持南京大屠杀幸存者夏淑琴的诉讼请求,判决日方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然而由于中日之间没有互惠关系,夏淑琴不得不远赴日本再次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名誉和权利。
该案便是我国法院判决在互惠关系缺失的情况下在外国承认执行尴尬状态的缩影。
第三,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完备的涉外民事案件审理制度,一些对于中国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的一些固有偏见仍然被一些判决败诉方用来抗辩。在Armadillo Distrib. Enters. v. Hai Yun Musical Instruments Mfr. Co.一案中,Armadillo 一方以中国法院系统存在不公正情况并且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讼利益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效力,最终由于 Armadillo 一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观点.但应该承认的是,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一些主审法官的审判经验仍然欠缺,在审理时可能出现的程序瑕疵、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导致当事人诉讼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最终影响该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第四,外国法院对判决终局性的审查也对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产生了一定影响。尽管目前世界各国在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都将判决是否为终局作为决定条件之一,但对于终局性的理解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如英国普通法认为判决的终局性指该判决完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并且不会变更的终其他一些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也遵照了类似的原则,而在法国对判决终局性的要求则相对宽松,法国法律认为所有已决判决包括初审判决都是终局且具有约束力的,初审判决的约束力只是在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后被暂时搁置。
在我国法院判决的外国承认执行中,对方当事人有时会以我国民事审判制度中存在的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可能推翻该判决为由,请求法院认定该判决不是终局判决,如在 Armadillo 一案中,美方当事人以我国法院和检察院可能推翻终审判决,并且对再审时间没有明确限制,不符合佛罗里达州对于判决终局性的要求为由请求法院不予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效力。
这种对我国民事审判体系的模糊认识和误解也影响了我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此外,由于各国的法律体系有较大的差别,判例法国家的法律制度往往非常复杂繁琐,高额的诉讼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导致一些当事人选择不去外国申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而有些当事人在域外申请判决的承认执行时由于缺乏对申请地有关制度的了解,造成申请被法院驳回,如在 Ningbo FTZ Sanbang Indus. Co v.Frost National Bank 一案中,由于在中国法院判决中胜诉的中方当事人没有依据申请地美国德克萨斯州法律的要求提供完整的诉讼材料,导致了法庭拒绝承认中国判决的效力.可见了解当前世界范围内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体系以及世界主要国家的独特机制有助于我国法院判决更好地在外国承认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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