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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机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1-01 共551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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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世界主要国家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机制

  如上所述,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尚未形成统一的外国判决承认执行的机制,各国承认执行外国判决的标准不一,这也导致了我国法院判决在境外的执行中需要依照不同国家的制度设计不同的申请承认和执行策略。本章共选取了美国、英国1着十分密切的经贸往来,同时也是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对这些国家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制度的了解有助于指引当事人在不同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同时通过总结成功的案例了解不同国家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标准。

  第一节 美国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机制。

  美国在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体系有着鲜明的特点。首先,美国并没有与其主要的贸易伙伴签订有关于判决相互承认的双边条约,也没有加入国际上的多边公约,对于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照其国内法。其次,由于美国各州的司法体系相互独立,在美国的州法律系统中,外州的判决与外国法院判决一样都被认为是"外国"判决,但在承认与执行的标准却并不一样,美国州法院对外州的法院判决给予更高的信任,而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则相对严格。同时,美国 30 多个州采用了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给外国判决在美的承认与执行带来了一定的确定性。

  一、美国法院的管辖权归属。

  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的国家,各州在行政、司法等方面都有较高的独立性,因此也造成了美国存在着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两个相对独立的法院系统。

  美国独特的政治体制确立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系统相互独立,各自分工的基本制度。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依照层级分为联邦地区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

  美国共有 94 个联邦地区法院和十二个上诉法院并按照分区管辖各州的案件。美国《宪法》规定了联邦法院管辖的具体案件类型:即不同州居民之间的争议或者美国居民与外国人之间的争议;跨州的贸易、交通争议;源自美国宪法、联邦法以及国际条约的争议。

  由于美国宪法将联邦法院的管辖权限定的非常之窄,每年只有不到 10%的判决是由联邦法院管辖的,而大量的案件是由州法院系统受理的。

  尽管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审判数量上相差悬殊,但在效力上完全相同。通过美国《宪法》对联邦法院职责的规定可以看出,外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与执行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范围,申请人一般应当在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执行。

  二、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适用法。

  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大多数法律渊源来自法院的判例,然而成文法在美国法律体系中也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并且在成文法和判例相冲突时优先适用成文法。美国法院在审查外国法院判决时也同样依照这一方式,目前有三十余个州采纳了美国统一法协会制定的《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并相应地颁布了自己的成文法法规,在涉及这些州的承认与执行外国金钱判决时不再适用判例法,而在其他未采纳《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的州或承认执行非金钱判决时,判例法所确立的原则、标准继续适用。

  (一)判例法。

  美国判例法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执行有过一个逐渐改变的过程,美国最早的有关于外国法律承认执行的判例是 1895 年的 Hilton v. Guyot 案,在该案中,原告方是在法国居住经商的法国人,而被告是同时在法国和美国经商的美国人,双方由于经营上的纠纷相互以对方为被告在法国提起了诉讼,最终法国法院判决被告需向原告承担 660,847 法郎的赔偿。

  胜诉的法方原告遂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该判决。由于之前美国没有相关的判决先例,此案最终由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以 5:4 的接近票数宣判。

  在判决书中首先认为"礼让" 并非是一国需要承担的绝对义务,也不仅是对他国的礼貌或善意,而是一国在考虑的其国际责任与便利,并且适当得考虑其本国公民或其他受本国法保护的人的权利后,承认其他国家的立法、行政或司法行为在其国境内效力的一种行为。

  其次,判决引用了法学家斯托里的观点,他指出在美国独立之前适用的英国法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仅仅构成初步的证据(prima facie evidence),在普通法下,各个殖民地法院做出的判决在其他殖民地同样需要经过程序和实体的审查。其后美国宪法改变了这一状况,给予合众国内各州法院判决以"完全的尊重和信任",然而法官们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效力应当小于外州的"完全信任和尊重"原则。最后,法官审查了世界范围内主要国家承认别国法院判决都以互惠原则为先决条件,法官认为"尽管互惠原则绝非以'报复'为原则,但国际法的基础是共同的互惠,因此美国法院承认别国判决也需要建立在互惠原则这一基础上".

  美国最高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开启了美国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先例,然而由于该判决的年代过于久远,在判决中确立的原则和标准已经过时,尤其是对外国判决做实体审查和要求外国给予互惠这两项,已被之后的判决所推翻。但该案确立的美国法院依据国际礼让原则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效力这一原则沿用至今。美国经过一系列判例法如今建立了以国际礼让和间接禁反言(collateralestoppel,即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两大原则为主体的审查标准。是否对外国法院判决礼让的决定性因素是"该外国的程序法与美国对正义的基本概念是否一致".

  间接禁反言原则主要适用于认定外国法院判决的排他效力,法院应当明确已决的外国判决的争议是否与正在审理的内国诉讼相一致。在认定前后两个案件的法律关系相同、争端一致,且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的标准时,美国法院承认该外国法院的判决在美国境内的效力的外部因素得到满足。美国法院对外国判决内容的形式审查条件包括一下几点:1.外国法院能够提供完整和公正的法庭审判;2.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3.双方当事人出庭辩论或法院合法缺席审判;4.法庭遵照常规的诉讼程序审理案件;5.法庭所属的司法体系能够保证在解决本国居民和外国居民诉讼争议时不会出现不公正的司法监管;6.没有证据表明(1)一方以欺诈的手段得到判决,(2)该外国司法系统存在偏见,(3)该法庭存在偏见,(4)其他特定原因使美国不应承认该判决的效力。

  (二)《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

  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出台了《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UFMJRA),在采纳该统一法的州,承认外国判决时依照《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确立的承认执行外国判决的具体程序,该程序要求原审胜诉方承担该判决符合承认要求(如该判决为终局、结论性和可执行的判决)的举证责任,而原审败诉方则承担法庭不应承认该判决原因的举证责任。

  该法对外国金钱判决有如下定义:"外国金钱判决即外国法院做出的承认或否认一定数额的除税收、罚款或其他惩罚的判决,或是在婚姻家庭判决中关于抚养或赡养的判决。"此外,统一法要求该判决必须是终局、结论性且在判决国可执行的判决。对于该判决仍然可以上诉是否可以认定为"终局和可执行的", 《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州在适用时有不同的定义,如在加利福尼亚州认为外国判决是否为终局且可执行的取决于该判决法院是否认定为终审判决,而在纽约州则没有此规定,该州认为"一判决是否能上诉本身并不影响该判决被认定为终局的".

  该法第 4 条规定了在若干情形下法院不承认该判决为结论性的判决,具体可分为强制性规定和自由裁量规定两类:强制规定法院不得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有:外国法院缺乏管辖权、没有公正审理;法官可自由裁量的情形包括:没有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和机会参与诉讼、诉讼中存在欺诈、与美国公共利益存在冲突、判决与其他已决判决冲突等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仅仅规定了法院在是否承认外国判决阶段的审查原则和标准,承认一外国判决后的执行程序和制度由各州的执行法所规定。在美国的判例法中已经建立了一旦以外国法院判决在美国法院得到承认,该判决的执行也遵照各州执行姐妹州判决的"完全的信任和尊重"条款执行。

  《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并非美国立法机关制订的强制法,其主要意义在于给美国各州立法机关以参考,促进美国各州立法的统一。因此各州可自行选择是否采纳该统一法的规定。但在总体而言,美国的《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是在总结了美国过去关于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判例法基础上制订的,因此基本上沿袭了美国判例法中所确立的承认外国判决的原则和标准,同时,该统一法也允许法院给予外国判决超过该法规定的更高的效力。由于这种特性,《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目前已被绝大多数州所采纳。

  然而《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金钱判决,其他判决的承认执行仍然遵照美国判例法的规则。

  三、美国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第一案: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机有限公司案。

  2009 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联邦地区法院在美国司法史上第一次承认执行了1认的侵权责任。这一诉讼结果有着重大的意义,打破了以往人们普遍认定的由于中美两国司法、社会制度等方面的巨大差异使得中国法院判决无法在美国得到承认执行的固有观念。

  (一)案情简介。

  湖北葛洲坝三联公司的前身三联工业购买了被告美国罗宾森公司生产设计的直升飞机,该直升机由于故障在 1994 年 3 月 22 日坠入长江之中。为了追究罗宾森公司的责任,原告方先是于美国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过失、产品严格责任和违反默示担保义务的责任。被告方以"不方便管辖"为理由提出抗辩,认为中国法院更适合、更方便管辖此案,美国法院也采纳了被告的抗辩。

  此后原告转而向湖北省高院起诉该案,被告没有应诉,湖北省高院缺席审理此案后认定直升飞机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了该事故,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此判决提交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案件的第一个焦点是中国法院是否将出庭通知书合法送达给被告。湖北省高院在立案审理后将传票、起诉书、出庭通知和其他相关文件的中英文本通过美国司法部合法送达至被告公司的营业地并由公司前台的工作人员签收。中美两国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在需要向对方居民送达司法文书时不再需要经过复杂繁琐的程序,而只需将文书送达至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由该机关依照其国内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对于本案美国法院认定,首先,公司前台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之一便是签收有关的工作文件;其次,被告公司的法务负责人和首席财政官曾与香港律师讨论此案并且与中国境内的代理商联系,这两个事实说明被告事实上收到湖北省高院送达的文书。美国法院因此认定该送达符合《海牙送达公约》第 5 条(a)款的有关规定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第 4(d)(3)的规定。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湖北省高院的判决是否是终局性、可执行的判决。在审查这一条件时,美国法院援引了中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美国法院依据该编中外国人答辩期限和上诉期限的有关规定认定,尽管被告在一审宣判后曾向中国司法部抗议该判决,但并不构成上诉,因此认定该判决是终局性、可执行的判决。

  本案的第三个焦点是中方原告提起的承认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美国法院适用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州和外国法院的判决在加州承认执行的时效为十年。

  湖北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做出的时间为2005 年 4 月 20 日。原告向美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的时间为 2006 年 3 月 16 日。

  美国法院因此认定该申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的重要价值。

  作为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得到承认执行的第一案,本案对国际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着重要的意义。首先它打破了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无法得到承认执行思维定式。不难看出,在最初中方原告赴美诉讼时,美方被告以"不方便管辖"为理由请求美国法院撤销此案,其背后的策略便是逼迫中方在中国境内另案起诉,即使获得有利判决,由于中美两国没有签订相关的司法互助协议且两国之间的社会制度、司法体制都有着巨大的差别,中方的胜诉判决注定无法在美国得到承认执行。随着美方被告的如意算盘落空,我们也看到中美两国在司法互助中的更多可能性。

  其次,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本判决对其后的案件都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为今后中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申请承认与执行有着示范和指引的价值。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美国法院在审理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时有如下特点:第一,顺应了目前世界趋势,美国法院对判决只进行了形式审查而没有进行事实审查,在判决书中多次引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证明判决的合法有效,对于案件的实体部分即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的划分则并没有审查。第二,对于美国法院对于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审查较为灵活。美国的自身的法律体系对程序正当(due process)十分注重,在判决做出的过程中是否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和机会答辩成为审查的重点,在双方的中国诉讼中,中国法院完全依照《海牙送达公约》的要求将司法文书送达给被告当事人,对此美国法院认定已经构成合法的送达并且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进行答辩,本案被告系自愿放弃了答辩机会。而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指出中国法院没有进行公正的审理因此不应得到承认,美国法院没有采纳这一抗辩意见。美国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没有哪个国家会将美国有关程序正当原则并入其本国的程序法中",而一味的要求适用美国的程序正当原则只会将"每个成功的跨国诉讼变成两个诉讼".

  美国法院认为,外国的法律体系对于程序公正只需要与美国"相协调"即可,即外国法程序本质上是公平的并且不能侵犯根本的公平正义原则。

  尽管三联公司诉罗宾森公司一案有着诸多的积极意义,但我们不能盲目乐观地认为所有的中国法院判决都将在美国得到最终的承认和执行。该案有其自身的局限性,由于美国法院体系的复杂性,各州所适用的法律和判例不尽相同,我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执行仍须依据执行地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然而从该案的判决可以窥见美国法院在审查外国法院判决时的思路和标准,对之后我国法院判决在美国的承认执行有一定的参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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