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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法制研究引言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04 共313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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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 言
  

  为展开本文之论述,笔者现从本文的写作背景、4.11 兰州水污染事件回顾以及本文之前提性陈述三方面进行介绍。
  
  首先,本文的写作背景。从上世纪后半叶以来,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越来越复杂,由环境问题引发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也呈现出发展的趋势。人类不断反思对待自然环境的方式,并且寻求通过法律规制人们对待自然的行为的方法,在认识到了环境问题具有特殊性,传统法律部门难以处理人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之后,环境法便应运而生,并逐渐发展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工业革命之初,人类以征服自然的态度肆意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污染环境。
  
  由于包括八大公害事件在内的环境事件接连发生,人们才开始重视环境问题。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变化,环境问题也在持续地演变和加剧,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也从主要集中于事后阶段的末端处置,发展为普遍地全过程控制。
  
  环境法律制度发展的背后是人类环境观念的变化,人们逐渐认识到了社会、经济和环境三者之间的密不可分的关系,看到了环境事件引发社会经济问题的可能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的法律机制作为环境法的重要部分,也随着其发展而不断地发展。
  
  我国环境法肇始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九十年代以后更是颁布了环境单行法律。目前,我国已经形成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和环境保护单行法组成的环境法律体系。在法学理论中,环境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观念已经得到了环境法学界学者们普遍的认同。但是,在环境法发展日益完善的今天,我们回顾环境法制定的初衷可以发现,对于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在我国并没有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对于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机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新环保法仅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机制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突发事件应对法》处理的是所有可能被定义为突发事件的情形。但是环境问题具有特殊性,突发环境事件与一般的突发事件存在着许多差异,毕竟环境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源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因此,这种在应急处置工作中一概而论的做法,在立法逻辑上,有违环境法的独立性,在实践中也会面临不同程度的困难。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机制在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着眼于实际,立足于具体案例,本着实用主义的态度为我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机制的完善提出针对性的建议。管中窥豹,可见一斑,我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我国环境立法中的一般性问题。
  
  其次,4.11 兰州市水污染事件回顾。在 2014 年发生的 4.11 兰州水污染事件引起了各方的关注,其作为一个典型的突发环境事件,非常适合作为本文所讨论的焦点。本文从 4.11 兰州水污染事件出发,结合当地突发事件应急法规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探讨我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机制所存在的一般性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立法建议。在对 4.11 兰州水污染事件的调查中,笔者收集并总结了多方的报告与描述,力图真实地还原事件过程。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资料收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笔者主要截取其中确凿的时间点或行为事件,以减小事实出入对调查结果的影响。
  
  2014 年 4 月 10 日 17 时,兰州市主城区自来水供水单位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检测出出厂水苯含量 118 微克/升,远超出国家限值的 10 微克/升。检测人员开始向上级层层汇报水质污染情况,但是该公司未停止供水。因而此时兰州市居民仍在使用苯含量严重超标的自来水。
  
  4 月 11 日凌晨 3 时,兰州威立雅水务公司开始采取应急措施,向水厂沉淀池投加活性炭,以吸附主要污染物苯。
  
  但没有任何政府部门参与应急的报道。
  
  4 月 11 日 5 时,根据事后兰州市发布的报告,兰州市政府于此时接到了报告。
  
  34 月 11 日 11 时许,有媒体报道兰州自来水苯指标严重超标,引起了兰州市民的极大恐慌,开始在各大商场抢购瓶装水。
  
  同日 14 时,兰州市政府证实了苯超标属实,并宣布“未来 24 小时,自来水不宜饮用,其他生活用水不受影响”.此时距威立雅水务集团公司第一次检测出苯超标已经过二十小时。
  
  4 月 11 日 16 时 30 分,兰州市政府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宣布将通过城管、消防等部门,定时、定点为大家提供安全的饮用水。
  
  14 月 14 日上午,兰州市自来水全面恢复正常供水。
  
  根据媒体报道,兰州市民早在 3 月份就发现了自来水有异味。相关部门进行了现场调查和取样监测,结果显示各项指标均全面达标,符合国家安全饮用水标准。但是,苯含量并不在本次监测的指标之中。3 月 10 日,兰州市政府宣布将采取三项措施应对水质异味问题,每天向市民通报水质数据。政府“同时正确引导舆论导向,对无中生有、造谣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查处。”
  
  此次事件首次检测超标的水样,是在 4 月 2 日取的。3 月 6 日的水质异味事件是否与本次水污染事件有关,未可知也。但可以肯定的是,兰州市民至少自 4月 2 日起已经在使用苯含量超标的自来水。
  
  最后,前提性陈述。在本文中,笔者并不致力于解决我国环境法律所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但是本文的探讨仍然存在无法逾越的理论前提,将在本导论部分作前提性的陈述。在此基础上,方探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机制的有关问题。
  
  对于本文的探讨,我们必须认识到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机制是一项环境法律机制。
  
  这一前提具有两层含义。一方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机制是一项法律机制,以设置权利和义务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这与政策是存在区别的。在我国环境立法,甚至是环境法学的研究中,大多并不严格区分环境法律和环境政策之间的区别。这在实践中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在我国法律的法条文本中,大量存在着“国家鼓励和支持”词语,比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国家鼓励、支持具备相应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门人才,鼓励、扶持教学科研机构和有关企业研究开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的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具。”这一条款中并没有设置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而仅仅是一种政策性宣示。笔者认为,这有悖于我们对法律的基本认知,法律与政策不同,法律体现着社会的底线伦理,是人人不得超越之底线,并以权利与义务这一对基本范畴调整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或者如某些学者所说,在环境法领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而政策是政府依据法律所授予的自由裁量权制定的,是其履行法律职责的手段之一。法律条文中的“鼓励、支持”并没有对国家或公民赋予任何权利或义务,表达的仅仅是一种政策方向。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尤其是环境立法中存在着这样的缺陷严重阻碍了我国法律的执行。在现阶段只有在单行法或地方性立法中就相关条文进行具体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才能够有效地执行相关立法规定。因此,我们将在本文中以权利和义务为基础探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问题。此外,必须说明的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不是法律,应急预案的内容是否合理合法、应否遵守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遵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所需规定的具体内容,则属于政府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另一方面,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机制是一项环境法律制度。我国新环保法已经明确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机制确立为一项环境法律制度。环境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因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法学也有其独特的研究方法,环境法应对环境损害的主要路径就是预防,体现在环境法的有些原则和制度中。
  
  如:风险防范原则、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许可证制度、清洁生产制度以及我国的“三同时”制度等等,无一不体现环境保护的预防道路。
  
  1因此,我们要以环境法学的独特视角来看待和分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机制。简单来说,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法律机制必须遵循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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