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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完善建议(2)

来源:学术堂 作者:范老师
发布于:2017-07-07 共840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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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法官考核科学化

        法官考核制度作为法官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具有管理、规范、导向和激励作用。关系到法官的奖惩及法官职务的稳定,以及法官身份权利保障的问题,是法官职业保障的重要部分。法官考核机制的科学合理与否,关键要看能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法官的审判司法工作情况,能否实现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的目的。因此笔者因为应对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法官考核制度。
  
  (一)考核标准客观化

        法官考核关系到法官奖惩,进而影响法官职务的变动,必须要符合司法运作规律,能够体现法官职业化特征。考核内容设置应当尽可能的客观化,以“督促法官努力办案、办好案”为目标。同时对法官的考核主要从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两大层面。首先,职业道德方面。法官职业道德是衡量一个法官合格与否的首要标准。法官不同于普通劳动者,是公正的代表,所以必须具备比一般社会群体更高的职业道德素质。2011 年最高院制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从保障司法公正、法官清正廉洁,提高司法效率,增强自身修养,遵守司法文明礼仪,约束职务外活动等六个方面进行规范。因此法官职业道德考核要严格依照基本准则的要求进行考量,同时也应该注意到,职业道德是一个很主观的的概念,具有抽象性,所以具体实践要要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其次,业务素质方面,以审判质效为考察重点。以办案质量为基础,办案数量为补充综合衡量。案件质量是法官的生命,案件质量终身负责制实施后,加重了法官工作的负担,但对于提高案件质量却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法官考核应该把案件质量考核作为重中之重。从实体公平与程序公平两个方面来评价案件质量,不能单纯的以二审改判率或者发回重审率来考核衡量,必须要构建一套合理的案件质量综合评估体系。办案数量是法官“勤”的具体体现,但是不能把办案数量作为法官考核的主要因素但可以作为参考因素,因为每个法官遇到案件复杂疑难程度不一样。从审结案件数、审限内结案率两个方面考察案件数量因素。于此同时,业务素质方面还应当考察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理论水平的高低决定着法官能否胜任审判工作实际,遇到复杂疑难的案件能否从法理进行合理的分析,熟练运用以往的判例,作为合理合法的判决,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法官理论水平的考察,可以从法官的专业基础知识掌握和调查研究能力能力两个方面考察。
  
  (二)考核方式规范化

        我国法官考核制度起步较晚,《法官法》规定了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模式。但对考核考核方式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范,如“客观公正”、“领导与群众相结合”.从司法实践来看,法官考核制度的实施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对法官考核方式加以规范以更好的维护法官身份权利保障。首先,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并重。以平时考核为基础进行年终考核。设立法官考核档案,将平时考核结果全部归入档案,并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不重视平时考核不仅会使考核结果失之偏颇,难以合理地总体评价法官一年的工作,而且还容易使考核制度流于形式。通过平时考核,建立考核结果通报制度,可督促绩效差的法官在下一个考评期间加倍努力,提高审判质效。对考核好的法官而言是一种褒奖。同时,也可减轻年度考核时的工作量,提高工作效率。其次,考核方法宜采用主观考核与客观考核相结合的方式。主观考核是指通过法官的个人陈述及其他人员对法官评议方式,通过对法官同事、领导、及一些受案律师和当事人的评价,考察其的职业道德、工作作风。客观考核是指通过实施技能测试和办理案件的分析统计,对法官三方面的能力进行考核。第一是审理案件能力,对法官审判工作的质量、数量、效率,工作中的创造性以及审判工作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和影响评估。第二是程序能力即严格和熟练地执行程序法的能力。第三是说理能力,主要包括法庭审理中归纳、综合、说理的能力;主持调解中说理的能力;裁判文书中说理的能力。105
  
  (三)改革考核“不称职”结果使用

        《法官法》第 24 条将法官考核结果规定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层次,同时将考核结果作为法官奖惩、免职、辞退的依据。对于激励法官更好的提高个人能力和业务素质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如果考核结果关乎到法官职务的稳定,笔者这项制度的存在就是弊大于利了。不管是什么工作严明赏罚固然重要,但法官是特殊职业群体,法官独立是最本质的职业特点,如果罚的过重危及到法官独立和执业权利,就不得不慎重。考核优秀的法官给予精神或者物质上的奖励。提高法官等级或者调高法官工作待遇。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法官要给予必要的处罚,以督促其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能,对此笔者并不反对,但是必须将法官考核结果的使用与辞退、免职制度相分离。《法官法》规定法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予以辞退。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基本上将法官考核作为法官能力及业绩的评判,通常不是免除法官职务的依据。法官考核制度仅是每年对法官能力和业绩进行一般性的考查和评价,是法院的内部评价和激励机制。考核的目的在于肯定法官的成绩,满足其被认可与被尊重的心理需求。通过对法官的合理评价,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逐渐形成激励导向机制。如果将其与作为免除法官职务的依据,变相的扩大了法官免职的法定事由,不利于法官身份权利的保障。
  
  三、法官惩戒去行政化

        (一)法官惩戒事由法定化

        法官惩戒事由是法官惩戒制度的基础,没有科学的惩戒事由,就无法发挥该制度对法官的监督和导向作用。我国的法官惩戒主要分为违法惩戒和违纪惩两种类型。《法官法》第 32 条列举的不当行为既包括违法事由,又包括违纪事由。在违纪事由的设置上过于宽泛,其中第 13 条规定“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更是为惩戒法官预留了更广的空间。但是法官的惩戒关乎到法官职务的稳定,如果不慎重设置将会影响法官身份权利的保障。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法官惩戒事由加以完善,重点是违纪惩戒事由的完善。首先,细化《法官法》中违纪惩戒的模糊条款。第一,对《法官法》中规定的“因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中“损失”进行列举式和量化的说明,究竟造成了多大的损失才应该对法官进行惩戒。第二,对法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进行限制解释。《法官法》禁止法官进行经营性营利活动,同时 1985 年党中央发布《关于禁止领导干部的子女、配偶经商的决定》均对法官进行严格限制,但是笔者认为对法官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应当扩大解释范围,因为法官也是人,不能以违背人性的方式进行管理。
  
  其次,法官违纪惩戒不宜过重。在我国法官违纪行为时有发生,但是对于违纪行为的处分应当遵循“罚当其罪”的原则。对于法官轻微违法行为不能无限放大,只要不是严重违纪就不能与法官职务变动相挂钩。2014 年河南漯河中院法官因“酒后发表不实言论”遭调离审判岗位,此种事件在中国已不鲜见。法官在领导面前似乎微不足道。这也引起了学界的热议,究竟违纪到什么程度才能免除法官职务或调离原来的法官岗位。因为没有统一具体的标准,所以对于一些灵活性的违纪案件,一切是领导说了算。因此必须对违纪惩戒进行限制,尽量不影响法官职务稳定,让法官不再战战兢兢。
  
  再次,明确界定“错案”标准。2012 年河南省首创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国内以往将裁判结果作为衡量错案的依据,在案件质量多由领导把关的现状下,往往导致责任主体推诿塞责难以实施。以故意违法审判或重大过失导致严重后果作为判断标准具有明显的主观性,追究范围过于宽泛。106因此有必要对“错案”问责标准进行科学界定。
  
  (二)设置法官惩戒委员会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提出在全国和省级层面设置法官惩戒委员会并且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吸纳法官以外的社会有关人员。目前虽然还没有具体落实,但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进步。笔者认为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设置应当以行政区划为依托。省法官惩戒委员会隶属于国家法官惩戒委员会,对其负责受其领导。在职责划分上既要使违法违纪行为得到及时处理,又要保证法官辩解、举证、申诉的权利。国家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受理重大复杂的案件和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省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处理省内的一般案件和上级指定处理的案件。在人员的组成上实施“三三制”原则,三分之一由法院领导、纪检、监察人员等非审判人员组成,三分之一由审判法官组成,三分之一由社会法律人士包括法学专家学者、律师。三方直接相互牵制,避免部门保护,每人拥有同等的一票,以此保证对法官惩戒的公正。在职责权限上,对法官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权由法官惩戒委员会统一行使,决定做出交由所在法院执行。为了减少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负担,对于法官的警告处分交由法院内纪检、监察部门行使。对发现的法官的刑事违法行为通知侦查部门处理。
  
  (三)法官惩戒程序去行政化

        法官是人民心中的“青天”,设置严格的法官惩戒程序即是对法官的约束,也是对法官权利的保护。当前我国法院司法运作的全过程均带有行政化色彩,司法行政化虽然可以弥补一线司法能力的不足,但其过度发展会仿碍依法治国,损害办案质量与效率,阻碍法院工作的可持续发展。107因此在全面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法官的惩戒程序应该体现司法性避免行政化。对法官使用审判程序,减除领导审批制。按照诉讼的基本程序推进,遵循受理、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的步奏。各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法官违法违纪时及时立案,侦查结束后向法官惩戒委员会提交惩戒意见书,并移送案卷和证据。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如果发现下级法院法官的不当行为移交下级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发现线索及时处理,线索来源多元化,如群众举报,人大监督,纪委监督,监察监督等。法官惩戒委员会受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接到惩戒意见书后及时通知违纪法官,然后由惩戒委员会组织审判庭,参照法院庭审程序。被诉者可以传唤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等。对处理结果不服时,可以向全国惩戒委员会申诉,申诉期间除撤职、开除两类处理决定外不影响处分生效。全国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审理为最终的处理决定。如果发现法官有刑事犯罪行为,将违法犯罪线索、证据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追究。法官惩戒委员会可以调查取证,享有法院审判组织同样的查封、扣押及查阅、复制有关被诉法官个人资料的权力。如此既可以避免审判程序的行政化,领导“一言堂”的问题,又可以解决现有的法官惩戒主体层级太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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