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审判独立为重点进行司法改革
(一)废除案件审批制度和请示制度
案件审批制、请示制度是一种顽疾,是带有严重行政化色彩的机制,经过这么些年的大改小修也总是在皮毛上玩花样,审批与请示,形成审案的下不了判,不审案的却拥有事实上的判决权,这已是错案追究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功能的根本原因。按行政权力的等级审批案件,其实是对审判人员权力的架空和虚置,这已是助长和强化院长、庭长地位,从而形成一线审案人员不能独立审判的重要原因。
我国人民法院的案件审批制度由来已久,何为案件审批制度,就是作为审判组织的独任庭或合议庭,在案件有了疑难难办的问题时,将裁判的意见上报法院领导审核批准的审判方式。实践中的操作是院长或庭长在最后的裁判文书上审核签发。这种行政机关的工作方式根本就不适应审判活动,并且违反了法官审判独立的原则。它主要存在以下弊端:1、“案件审批制度”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易造成私下的暗箱操作。2、与现代法律程序要求的直接言辞原则不相符合,它更加扩大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影响力,使合议庭对院长、庭长的依赖加强,不利于法官的审判独立,不利于强化其职能,也为其推卸责任创造条件。3、这一制度使我国法院中的审判主体呈多元化状态,以致在实施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制度过程中,错案的责任划分不易进行。
另外,法院这种所谓的案件审批制度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在审判活动中还是应该按照三大诉讼法以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进行审判活动,审判案件就只是独任庭与合议庭的职责,这样才能促使审判人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才能实行责任制以此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综上所述,我国应该废除案件审批制度。
案例请示制度,称为“请求”,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庭,如果存在某些方面的疑问,可向上级法院提出请求,以上级法院的“回复”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判决的习惯做法。在我国,关于案件请示制度的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该制度在实践中长期存在,使其成为了法院的审判实践。①该制度的存在一定程度上能排除地方行政机关对地方法院的干扰,法院在面临强大的地方压力时候,一旦不敢屈服地方势力就寻求向上级法院请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使法官排除地方的干扰,同时也可以弥补有些法官素质偏低的情况,这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的。
但是如果法院要解决案例指导制度的问题,就必须把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放在首位。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内部实行案件请示制度,这种上下级法院的请示与答复,对双方法院都是一件耗时耗力的事情。这种工作方式下,当事人如果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而这些问题或者判决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向上级法院请示过,这无形中导致二审法院的判决肯定与一审判决类似,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因为其上诉的意义已经不大。而且这一制度也违反了司法独立原则,阻碍了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展开,容易造成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互相推卸责任。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做法使得法院的审判人员对上一级法院的审判人员产生依赖心理,遇到点疑难问题就请示上级法院,从而使得下级法院审判人员的素质很难再提高。因此取消案件审批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促成各级人民法院真正实现审判独立。
(二)取消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是有其历史传统的,在过去的封建时代,我国一直实行的是行政与审判的合一,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我国的审判机构不可避免地带有行政化的色彩。审判委员会在新中国成立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那时法官主要来自退役士兵,导致法官素质不高,审判案件必须对其采取集体化的决策才能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审判委员会并不会直接参与法庭的审判活动,但是由于其在案件的讨论过程中能够决定案件的判决走向,即审判委员会已经实际上成为了法院的领导组织、审判组织。同样作为审判组织形式的独任庭与合议庭是直接参与案件审判的,而审判委员会则只是根据口头的汇报再加讨论就对案件进行判决,这是有违法律原则的。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作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官的整体素质也大幅提高,而且当前社会更加呼唤民主、科学、规范完整的审判制度,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严重伤害了合议庭的审判和独任审判员的积极性。现代社会,法院主要是调节社会纠纷,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法院需要对个人权利之间、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寻找平衡,所以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司法权威的实现是有关联的。审判委员会对这一目标的实现显然是具有消极作用的,应取消审判委员会。如果在条件不够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分步骤实施:“鉴于当前审判人员的法律修养与道德水平参差不齐,短时间内可以以审判咨询委员会代替审判委员会,选拔资深法官和法学家构成审判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合议庭如果在审判中遇到重大、疑难案件而产生较大分歧时,可以将案件提交该咨询委员会,由咨询委员会成员讨论提出仅供合议庭参考的处理意见,而是否采纳、怎样采纳由合议庭决定,以示负责。”
①我国现阶段审判制度的改革应该对法官与合议庭职责进行强化,让独任法官和审判长的作用充分发挥,让他们能够独立处理案件。
(三)完善错案追究制度
2014 年 12 月 15 日,内蒙古高院再审判定呼格吉勒图无罪,这使得早在 18年前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被执行死刑的呼格终于沉冤得雪。再加上早期的赵作海杀人冤案、杜培武杀妻冤案等,让我们不得不反思是不是还有更多的错案冤案没有被发现?
我们有时候认为冤假错案只是一个偶然的现象,但是冤假错案的屡屡曝光,冲击着我们的眼球,尤其是近期的“呼格案”,使我们认识到完善错案追究制度迫在眉睫。因为它关系到我们每个公民的自由与安全,更严重地是它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当前司法改革正处于关键时刻,应该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完善,这样不仅使得法官能够依法正确审判案件,提高法官的办案能力,也能够消除老百姓对司法审判的不信任感,重新赢回老百姓对司法的信仰。
怎样对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进行完善?我想应该肯定主审法官的地位,让其能遵从法律对案件进行判决,合议庭办案中也应该把法官的主体地位放在首位,明确法官的责任与义务,将更大的自主裁判权赋予主审法官与合议庭成员。这样一来,法官的独立性越来越大,相应地所需承担的责任也越大,对其责任的追究也更加科学合理。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更是提出将冤假错案也纳入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提出要从制度上入手,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这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法官掌握审判权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责任。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出台就是为了提高法官的办案能力与错案责任意识,对于提高法官审判案件质量,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大有裨益的。我国在此制度的运作中存在着一些制约因素:1、错案标准不明确;2、责任主体不明确,相关责任人难以确定;3、问责程序不明确。
如何解决法官的问责机制,减少冤假错案,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解决:1、首先应该从理论上将“错案”的标准明确化,然后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其确定;错案的主体必须是审判人员,或者与案件相关的法院领导成员;2、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必须是主观上的错误;3、审判人员的行为违法或违纪,审判的程序和结果也具有违法性。其次,“要明确规定对参与案件的院长、庭长、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责任,完善对错案承担的责任追究体制。整个案件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不得模棱两可,含糊其辞地表达看法;主管院长、庭长认真审查,防止在审批时候出现纰漏,从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上全面把关。”
①最后,设置专门机构作为错案责任判定的权力主体,如成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并使其独立存在,严格区分责任主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错案责任制度,完善错案的追究渠道,对当事人可以通过何种方法向哪些法院提出申请进行指导,这样也能够防止法院内部私下解决,造成责任追究难以进行的局面。
责任追究制度作为保证司法公正的一种补救机制,必须和审判独立制度相配合,才能具有可实施性,才能使其运行结果与人们的愿望相一致。同时,实行严格的错案追究责任制度,一定程度上能有效促进法官严格进行审判活动,积极促进审判公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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