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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独立制度的历史沿革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721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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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审判独立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西方审判独立制度的历史嬗变

  审判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例和做出判决时,应只服从法律,不应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古希腊人和罗马人早在公元前就已经出现了法治和司法独立的端倪,并在后来逐步形成了一种法律价值判断的规则,为后来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创设,奠定了理论基础。

  (一)古代分权思想的萌芽

  分权思想的历史渊源,早在古希腊时代就已经萌芽。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的议事、行政、审判三个职能机构是政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亚里士多德推崇的是混合政体思想。他说:“比较完善的政权形式一般都包含很多要素,所以那些混合多种政体的思想应该更切合于事理”.①那时的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机体之间的分权是含糊的,表明也不存在相互之间的分离与制衡。所以,亚里士多德提出的三个要素并不同于现代的三权分立即立法、行政与司法的分立。

  波利比奥斯是古罗马时期有名的思想家,它认为三个职能部门执政官、元老院、公民大会应该是相互分立相互牵制的。他在考察了罗马的历史和政体之后,得出了罗马帝国强大的原因在于其采取了一种“混合政体”,其关键在于君主、贵族与贫民的相互牵制与协调平衡。他没有对立法、司法、行政的平衡再进一步解释,他的观点表述为:“各个因素都应该受到其他因素的限制,因此,某种情况下,不同因素之间的合作是必须的”.②亚里士多德和波利比奥斯关于国家权能分开的论述和权力制约的思想应该算是分权学说的雏形。但是他们都是建立在混合政体的理论基础上,基于利益的平衡,从而保持政体的稳定。所以,这种分权思想也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既没有使国家权力得到科学有效的划分,缺乏对个体权利和自由的保障,也没有保护政权稳定的重要作用。

  其后,古罗马思想家 M.T.西塞罗认为执政官的权力与元老院的权威,其本身就包含着分配的逻辑。十四世纪以后,意大利的思想家马西略 Masiello 在亚里士多德思想的基础上,也提出了实行权力分离的思想。16 世纪法国思想家 J.博丹明确提出将司法权应独立于君权。如上可见,古代对权力的分权划分思想并不严格,一般表现在政府的某些机构中。但因为文化落后是当时欧洲封建社会的基本状况,经济与思想上的落后再加上简陋的政权形式,所以当时并不足以产生出现代意义上的分权思想。
  
  (二)资产阶级权力分立学说的确立和发展

  近代的分权学说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中不断建立起来的。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政治家在结合前人学说的基础上,对分权理论进行了发展,其中的典型代表为英国的洛克和法国的孟德斯鸠。洛克作为启蒙运动的先驱,资产阶级的代言人,为了给资产阶级争取更多的权力,他将国家权力分为三个部分,即立法权、行政权和联盟权。洛克认为,这三种权力是不平行的,立法权高于其他两种权力,是支配地位的权力。所以,三权分立的本质理论是两权分离,因为行政权力与外部权力虽然有内部和外部的差异,但在现实中,国内事务和外交事务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因此,权力分立的理论主要是指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权,由国王和议会分别掌握行使,并且互相牵制。洛克现在认为,在国家立法权为最高主权的时候,对专制法律的保护将使公民的平等权利和生命财产安全缺乏保障。他说:“立法权,不管是掌握在一个或多个人手中,不管是经常还是偶尔的存在,都是代表一个国家所有权力中的最高权力”.①一般来说,洛克从自然状态的理论出发,表明了国家的起源,提出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基本政治原则,很好地促进了之后的社会发展,由此引发了一场轰轰烈烈的革命风暴。法国启蒙思想家伏尔泰是最早将洛克的思想传播到自己祖国的人,从而影响并导致了后来的法国启蒙运动以及法国大革命。洛克的三权分立思想也深刻地影响了孟德斯鸠。

  最终三分权立理论是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总结的,他从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角度出发,对立法、司法、行政这三种权力进行分离。他认为不管是一个人还是一个机关,只要其手里同时掌握立法与行政权力的时候,自由就会无处可寻,因为他们将采取一个教条的方式进行管理。如果将司法与行政的权力混合在一起,法官就会像压迫者一样拥有权力。“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对这三种权力进行掌握和行使时,那么一切都将走向灭亡。”

  ②他主张在权力对等的基础上相互牵制和平衡。他认识到没有约束的权力将会损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任何权力都不能被滥用。

  从国家层面讲,美国是最先将三权分立思想写进宪法的,1787 年美国宪法即按照此原则将总统制作为政体形式。随后法国在 1789 年制定的宪法中,也将分权思想作为一项最基本的精神和原则。至此,三权分立原则由理论变为实践。

  二、当代西方法治国家审判独立制度的具体表现

  为了实现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一方面,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审判系统,确保完整和行使管辖权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需要有一定的职业化的法官对法律驾轻就熟的正确使用,这就需要建立一个科学的符合审判规律特点的法官制度。

  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三个应有之义。其中法官独立是落脚点并且是核心环节。贺卫方教授认为:“法官个人的独立是实现司法独立的重要环节。”①贺卫方还指出中国现在的法院审判独立体现的主体是法院,没有对法官进行相应的保障制度,这难免造成审判行为的行政化、地方化,破坏理论司法审判的独立。从狭义上说,司法权仅指法院的审判权,指通过具体的法院审判活动适用法律的过程,从而实现法律追求公正、正义的精神和目的。

  (一)法官的选任制度

  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的选任极其重要。毕竟法官是一个裁断社会纠纷的职业,除了依靠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法律进行理解,还得依靠自己的良心和良知。一个公正的判决与主审法官的法律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息息相关。所以,“对法官的任用条件苛刻化和对法官的选任程序严谨化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只有这样,才能赢得社会公众对法官以及整个司法的信赖。这套标准也是保证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官获得比较高的社会信任的基础。我们应该对此借鉴并加以吸收。”

  ②一整套严格的法官遴选标准和程序,对西方法治国家是至关重要的。法官的选择标准包括: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职业道德和个人操守,政治因素等。在西方国家,法官遴选程序一般是以聘任制为基础,同时吸收了选举制度的某些特征,反映了混合的趋势。当然随着国家的不同,法官的选任标准也有所不同。法官的任命,在发达国家主要有两种模式。一个是英美“律师资格预审”模式;即必须要有一定的律师经验才可以担任法官。因此美国的那些“准”法官们是在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后,再加上一定年限的律师执业实践才能取得法官的任命资格,所以美国的法官在任职开始时即具备了很高的法律素养。第二种是普遍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是指如果需要担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进行的司法考试,然后再在培训中接受法律的实践教育。比如德国,他们要在此过程中学习各种法律知识并学会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之后进行专业的培训,通过后取得的也只是见习法官的资格,试用期满 3 年后,才可获得终身法官的任命。

  这两种模式有以下共同特点:其一,在选择司法人员时需要具有专业性。这就要求这些初任法官具有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其次,要关注司法官遴选的职业经验。显然对初任法官的经验要求英美法系国家更加重视。其三,对初任法官的品格要求。各国都有对新任命的法官的高尚品德的要求,因为良好的思想品德能够有效防止自己被外在势力所侵蚀。其四,法官的晋级需要逐步进行。初任法官必须首先服务于第一审法院,然后根据其工作成绩进行提升。这种提升职位的模式能够使得法官认真工作来锻炼自己的判案水平,从而不断提高法官的能力。此两种选拔模式有不相同的地方:首先,律师构成了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主要成分,而法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则构成了大陆法系以及日本的法官主要成分。第二,对法官的司法经验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更重视一些,但大陆法系及日本则更看重法官的专业知识。第三,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法律职业的一体化,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对此过多强调。此外,律师、法官、检察官选拔任命方式也有所不同。

  (二)法官的保障制度

  现代西方司法制度,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原则的核心和基础,是对司法独立实现的重要体现。许多国家都已经将司法独立的本质要求规定为法官独立。法官的保障主要从身份和物质两方面进行。法官的审判保障制度是实现法官独立审判的关键一步,这种制度是指法官不能随便被替代,并且还有完善的退休制度。美国着名法学家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提到:“对法官实行终身制,并将其以明确的固定条文规定下来,对确保司法独立来说至关重要”.但是必须保证这个国家实行的法官选拔制度很严格,所以即便在美国,终身制和任期制也是兼而用之的。法官不能随意改变,法官在期限届满之前,不被弹劾,不得违背自己的意愿被解雇、转移或提前退休。终身法官,一旦选任就可以工作到退休,无需重新履行任命程序。法国、荷兰、英国、爱尔兰、美国等国家就是这么规定的。

  对法官实行高薪、且工资不得随意减少,并发放丰厚的退休金制度是法官经济保障的主要内容。工资高的法官制度,使法官不为金钱所折腰,西方多数国家实行法官的高工资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官待遇都比较丰厚。法官的工资,一般都有专门的法律或法规予以规定,甚至在一些国家的宪法里都可以找到。英国的大法官年俸与首相一样,日本最高法院的工资和首相一样,美国还对法官不得进行兼职活动进行了规定,且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年薪与美国的副国务卿年薪相当。除了高薪酬外,各国对法官的退休年龄规定也基本相同,法官的退休年龄普遍比一般的公务员要迟一些,甚至有全薪退休的规定,经济上的后顾无忧也为法官的审判独立提供了丰厚的物质条件。

  (三)法官的惩戒制度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因为审判的控制权在法官手里,一旦法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社会危害性将更大。西方的发达国家在处理法官犯罪和渎职的行为时,通常比较高效化,因为他们规定不能由同一机关对法官进行任免和惩罚。如在美国和日本,即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尽管有权对法官进行任免,却没有权力对法官进行惩处。惩处机关非法律规定不得行使处罚权,不对法官行使惩戒权。从各国的法治情况来看,罢免法官的理由一般是实施并造成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才可以,例如美国法官只有在实行“叛国,贿赂,或者更为严重的过错或罪行”才会被撤职处分。对于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而言,联邦法官也只有在以任意身份实施了违反基本法律或州宪法时才会受到弹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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