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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界对司法审判权的影响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10 共355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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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我国审判独立制度面临的问题

  一、外界对司法审判权的影响

  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的决定可能会受到来自不同方面的干扰。但是,如果“法官瞬间做出的决定,是别人的观点,或者以任何形式的外部力量或压力控制或影响的,法官将形同虚设”①.我国法律在很多方面都体现了关于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的要求,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问题仍然是困扰中国司法实践的重大问题。这其中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执行不力的原因。

  (一)政法委的不当干涉

  政法委员会是在党委的领导下进行政法方面管理的一个职能部门。它主要是对公、检、法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国家安全部门进行宏观上指导、协调,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政法委员会一般只设置到县一级,包括国家、省、市、县四个级别。在中共中央设有中央政法委员会,负责宏观指导全国政法机关工作。事实上,为了实现党委政府工作分开的目的,中央在 1988 年曾经对中共中央政法委进行撤销,但在 1990 年又对其进行恢复,并对其职能权限进一步加强。政法委的职能主要包括:对政法各个部门活动进行统一部署;组织指导政法工作;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组织讨论,以保证各部门的独立性;对政法队伍进行纪律、人事方面考察;对社会治安工作全面治理以维护社会稳定;对政法部门的领导部门进行考察。

  根据我国《宪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分工负责,互相监督,互相配合,以此来提高办案的效率。因此,公、检、法三个性质不同的机关在办案中出现意见分歧,是很正常的现象,但是这完全可以依照法律程序予以解决。所以,对于三机关有争议的案件,如果不依照法律程序采取行动,却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政法委相关领导来调解,不仅破坏了法制,也为行政机关插手干涉司法提供了途径。试想一下,在党委所设的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司法工作的情况下,当政法委以“维护社会治安”、“协调办案”等名义干预法院审判活动时,法院裁判不可能不考虑政法委的意见。

  法治社会最基本的准则是:任何机关所执掌的国家权力,都必须经过宪法和法律的授权。第一,宪法没有赋予任何机关的领导介入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的权力;其次,中国关于党组织职权的规定,我们无法找到“政法委员会”的组织名称。因此,将政法委员会放在国家权力机关组织之上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在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很多都是政法委干涉的结果,并且由于这一机构的特殊权力,很多错案也很难被发现或更改,它相当于古代的“垂帘听政”,是一种非法的特权。所以为确保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可以限制各级政法委员会的权力,或者慢慢对其进行改革,最起码不应该再由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来兼任政法委员会的书记或副书记,这样才有可能发挥政法委员会当初设置的初衷。

  (二)权力机关的束缚

  我国的审判独立不是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审判独立,它是在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下的审判独立权。在我国立法权由权力机关享有。立法权作为创建、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地方法规的权力,是一个主权国家行为,直接体现了国家的主权。我国权力机关不仅享有立法权,而且享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权力。根据宪法第3 条,“不管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对由其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且受其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掌握法官的选举、审议法院的工作报告,尤其是在实施个案监督的情况下,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很难摆脱人民代表大会的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同时受人大监督,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两者并不矛盾。我国宪法既然明确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进行了规定,那么就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法院的的司法独立权。因为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是其派生机关,两者本来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审判机关需要对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这是无可厚非的。因此,如何处理人大的监督权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两者之间的关系,使两者并行不悖地发展尤为重要。近年来出现了很多人大监督法院审判从而纠正冤假错案的事例,确实对遭受错误判决的受害人是有益的,且在当前司法腐败还存在的情况下,人大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有其一定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也有那些经过人大监督的案件出现反复改判,从而影响办案效率,影响司法权威的负面事例出现。任何权力都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很好的和邪恶作斗争也可能由于过度扩张而导致出现不当甚至违法的行为。

  人大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不排除有时候对某些案件时出于私人利益而对案件进行提案审查。有些人大代表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时也会恶意的干涉。甚至有的人大代表表面上是监督实际上却是在干涉审判,并收取不正当利益,对一方进行偏袒和帮助。在实践中也有一些出于保护地方利益的考虑,对案件的审理进行不同寻常或反复的监督,在法院作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回答或报告后,仍然不依不饶,反复提出同一个问题或要求。这些越位监督、违法监督、对审判妄加干涉的做法都对法院独立审判案件进行了干预,妨碍审判独立的实现,影响了司法权威。
  
  (三)舆论媒体的影响

  西安大三学生药家鑫开车撞伤人后接连桶刀子致对方死亡案,曾经一度引起轰动。案件在开庭审理的时候,受害人张妙的近三十位亲属到达庭审现场,现场的旁听人员还包括数十家媒体以及数百名大学生。药家鑫案自始就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讨论,案件伊始,学者对药家鑫的一番“辩护”使其陷入一种更深的舆论漩涡,然而被害人一方代理律师却利用公众的正义感,将这个案件定性为故意杀人。民众基于对受害人的同情认为必须立即对药家鑫判处死刑。对此贺卫方教授疾呼“可否不要以群众狂欢的方式处死我们的同类。”

  ①到二审结束的时候媒体上还出现有些学者公开呼吁对药家鑫免除死刑的新闻,事实是药家鑫被执行死刑后却引来亿万民众的拍手称赞。学者们认为新闻媒体报道影响了民意走向,从而影响了法官审判的结果。

  药家鑫一方认为药家鑫有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应该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了药家鑫的自首情节,而且他们也对受害者家属积极地进行赔偿,就应该考虑到这一因素,法理上也是有其道理可言的。诚然药家鑫是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药家鑫也不是穷凶极恶的人,如果对其积极改造让其更好地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是不是更有意义呢?且不论判处药家鑫死刑是否符合法理,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竟然从在场的人员中收集开庭调查问卷,在当时的庭审中,且不问这 500 名庭审旁听人员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是否经过正当程序的筛选,这样的民意采集方式本身就是法官自身缺乏自信的表现,该法院法官就已经违背了法官独立办案的原则,就是一种违反程序的做法,是不公正的审判。

  药家鑫杀人了,法律会对其进行惩罚,法院不能因为舆论环境,怕引起民众的激愤而失去了正常思考办案的规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即进行未经授权的民意审判案件违反法律原则,因为判决与执行已经受到无关人员的影响。在随后的二审上诉期间,有一些好事之人大肆造谣,宣传散布陕西省高院将袒护药家鑫,对高院办案能力提出质疑,使得高院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就接受群众的武断质疑,其实质是对二审的法院判决施加压力,以达到干扰法庭独立公正审理的目的,很显然,司法程序的独立性已经受到了严重的破坏。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在对药家鑫杀与不杀的选择中,法院已经参考大多数公众的意见,甚至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判。

  审判独立并不是天生排斥媒体监督,我国的各种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时,当然不可否认有的是善意的,以一种客观的心态在报道问题。但有些媒体人是为了博取群众的眼球,纯属噱头。由于对新闻媒体的报道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监管,新闻媒体的报道有时候缺乏边界,甚至从“媒体监督”滑向了“媒体审判”.①由于网络的发展使得公众的思想很容易受到大众的质疑,这往往会对法院的独立审判产生影响。当事人双方往往利用舆论支持获得自己想要的审判结果。

  法官也是社会的一员,当他置身于这种环境中,他的心理难免不受影响。当司法丧失了独立与公正后,普通民众难免会站在弱势群体一方,这是正常的心理。但是在没有实质的理由、证据时,仅仅凭借自己的揣测和想法从而进行道德审判则是一种道德绑架。“法官有时候独树一帜进行进行判案,难免会招致社会负面评价,而有些法官害怕被社会孤立,往往会采纳新闻媒体和广大群众的意见。”

  ②审判人员在案件的审理中,来自外界的批判或抨击难免会干扰到其自身的处理,导致其独立性受到影响,从而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生偏颇,导致不公。因此,为了维护审判活动的独立性,我们应该对普通民众与新闻媒体进行适当的监督与约束,不能任由其无端揣测甚至出现不符合实际的言论,从而误导大众,那种故意制造噱头吸引眼球、混淆视听的做法更应该受到谴责与取缔。而我们的审判人员也应该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坚定自己的法律信仰、秉公办案,这样才符合审判独立、公正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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