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院内部行政化
(一)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
我国法律规定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不属于隶属关系。我国《宪法》第 127 条中有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地方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有监督的职责。”这种审判监督关系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针对下级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对下级法院判决过的错误案件进行提审;下级法院请求上级法院再审的案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权除上述外,还体现在可以判决或核准死刑案件上。
监督关系与领导关系是不一样的,我国按照法律将法院分成四级。两审终审制度是必不可少的,通过法院的不断审理,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也可以使当事人充分陈述观点,以便法院的判决结果被接受。但必须保证上下级法院在审判案件的时候将彼此独立放在首位,不然如果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那么,下级法院就常常为了与上级法院“共进退”,就会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按照上一级法院的“想法”进行判决。如此就会导致原来设置两审终审的目的不复存在,不同审判组织界限也没有了,当事人的权利也很难得到保障。从现代法治国家的实践来看,世界各国都在强调,各级法院在审判活动的时候应该严格维护彼此之间独立。上下级法院之间严格的说是指导关系,这主要是为了保障法院能够排除上级的干扰从而实现审判独立。领导意味着下级必须对上级的命令无条件服从,下级的业务、财政、人事都会受上级的限制。凭心而论,上级法院如果对下级法院为领导关系的话,那么来自上级法院的行政性干扰将不可避免地干扰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人民法院所行使的是审判权,审判是一种判断的权力,只有保证法官能够独立进行这项权力,才能做到它的应有之意。上下级法院间的行政化关系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即下级法院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上级法院请示或者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以“批复”方式进行传达。案件的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是我国法官的主要评价指标,这是导致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不可否认,案件本身疑难复杂、下级法官水平不够也是其发生的原因之一。
这些原因造成了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做法变得非常普遍,这不仅取消了两审终审制,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还规避了主审法官的责任;更重要的是,这影响了法官之上不得有上级这个审判独立的原则,使审判独立流于形式,甚至影响到最后的公正判决。
(2)下级法院被动接受上级法院的“指示”或“指导”意见,下级法院很难排除上级法院的这种介入。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往往是因为金钱与权力的驱动,甚至有的律师为了获得官司的胜诉向上级法院行贿,然后上级法院再对下级法院进行“指导”.
(3)上级法院经常将一些开会内容和政策性的指导意见强行向下级法院传达。有了上级的支持,下级法院就会以此为依据,放心大胆地去审理案件,因此法律适用以及最后的判决就会带有严重的政策化倾向。
马克思曾说过:“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①在和平时期,上级法院不应该再过多管理下级法院。上下级法院之间有一种天然的亲密关系,以至于很难区分在实际运作中的审判工作上“监督”与司法行政工作上的“指导”.我们应该考虑,怎样隔离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影响,确保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
(二)司法活动的行政化
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是法院活动的方式,法院的核心职能就是审判职能。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应该没有大小、高低之分。按照审判独立的要求,法官唯一的上司就是法律。司法独立的内涵应包括法官独立,在现实中,我国法院依然实行行政化的法官管理模式,法院的有关领导一定程度上掌控着某些法官的前途,普通法官往往会听从院长、庭长的处理意见,其实质体现的是上下级的关系、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法院领导依然用行政管理的手段对法官实行领导。此种制度的存在,为法院的行政领导利用其行政管理的权力干预法官的判断、乃至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审理提供了土壤。
传统文化的影响再加上有的法官素质不高,使得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经常出现行政管理的模式,即采取层层领导的模式处理案件。一个普通法官在其上面有副庭长、庭长、副院长、院长,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法官对一些疑难的案件,为了减少办“错案”的几率,一般都是向上级领导请示后再做出判决。这就导致了审判过程中案件请批现象广泛存在。另外,如果庭长、院长的处理意见与办案法官的意见不太相同时,办案法官就会有所顾忌,碍于情面或者怕领导不悦而做出不同于自己内心的判决。在此情况下,“院长或庭长实际上成为主导案件结果的裁判者,而本来应该是案件主导者的独任法官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变成了审案的旁观者。”
①有些律师有时候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往往直接去找庭长或院长去诉说自己的请求以获得支持,这也常常导致出现不公平的审判。另外,个别情况下,庭长、院长与承办法官意见实在达不成统一时,就会启动审判委员会参与讨论案件的处理意见,然后审判委员会以集体的名义对案件作出裁决。审判委员会不经审理就判决,违背了审理与判决一致的原则,而且这也是对法官能力的轻视,如果凡是出现重大疑难的案件就找审委会裁决,那么法官就只能处理那些简单、轻微的案件了。所以,应该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还法官独立的审判权。
不管是服从领导意见还是请示审判委员会都带有一定的行政领导作风,如果法官在依照法律裁决案件的时候,还必须服从领导,那么实现法官的审判独立就很难,所以必须对审判方式进行改革。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推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就是在法官内部选拔一些法学水平高、实践能力强的人担任审判长,这将能够减少那些院长、庭长进行判决却不参与审理的现象发生,减少严重的行政化色彩。
但现实的情况是,此审判长仍然要服从庭长、院长的领导,而且此种审判长模式的推行也没有加强法官的独立审判程度,反而在领导与法官之间,普通法官之间架起了行政化管理的桥梁。
审判活动不同于其他行政活动。它关乎社会正义的实现,过度的行政化管理反而会降低其审判结果的独立性与公正性。所以应该慢慢消除这种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做法,接轨世界流行的法官审判独立原则,改革审判活动中的行政化制度,让其更符合司法工作的特点。
(三)判决结果形成的集体化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机构,它的主要作用是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最高院以及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委会具有如下的作用:(1)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展开讨论;(2)对审判工作进行总结;(3)听取业务部门的审判工作报告;(4)对社会发生的典型案例展开讨论;(5)其他重大事情。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所特有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曾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发挥过积极的作用。另外因为审判委员会是一种集体审判权,它能够相对减少司法干预、司法腐败,而且能够发挥集体的智慧,办案质量也能得到相应提高。但是随着法制的不断进步,审判委员会制度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等弊端逐渐显露出来。
在制度建设方面,审判委员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1)在没有直接听证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就对案件进行审理,有违公开审理案件的原则,而且也不公开审委会成员,程序上没有做到公正公开;(2)审委会成员没有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去就对案件做出裁判,导致审与判的分离;(3)没有规定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委员会成员。
在实践工作中,也存在一些弊端:(1)审委会的成员一般都是领导职务的人员,专业性知识不够,这样对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反而不利;(2)审委会成员没有深入了解案件情况即进行讨论,他们浮在表面看案卷材料,再加上承办法官的解释说明往往受先入为主的思想主导;(3)最为严重的是审判委员会是一种集体负责制,责任追究制度不够清晰。另外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法院在独立进行审判时候会受到社会各个方面的潜在干扰,法官作为一名社会人不可避免遇到种种压力,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也成为有些独任法官对抗外部压力的挡箭牌。
审判委员会的决策程序是群体达成统一意见,这就导致审委会成员之间容易相互影响,或者为了保持集体意见的一致性,有些委员会成员就会迁就其他成员的意见,哪怕明显是错误的意见,这本身就违反了法官审判独立的原则。而且,法律也没有对如何启动审判委员会进行具体规定,这就导致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范围扩大化,造成了大量的案件积压在审委会的手中,也降低了法院的办案效率,最重要的是导致法官不能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审判。
由于大量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裁决,审判委员会实质上成为了法院的最高审判机构,而且这使得院长的审判意志得到加强,因为院长可以提交审委会,并可以自己担任案件的审判长。法院院长可以利用审判委会的只讨论不审判,最终达到使自己的意见得到贯彻执行。不可否认,审判委员会曾经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办案质量,但是也慢慢地发生了变异。审判委员会制度等于抛弃了法官审判独立的原则,法官也会有选择地向审判委员会求助而规避可能的责任,这往往会导致错误的裁判不断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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