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上也存在对法官保护的法律渊源,如《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就对法官的惩戒进行严格的规定,即除非法官有重大的玩忽职守,违法违纪行为才能进行罢免。
三、审判独立制度在中国的产生和发展
(一)清末民初审判独立制度在我国出现
中国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慢慢形成体系,法律思想和制度也具有很强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它的主要特点是“人治”、“行政与司法合一”、“民刑不分”等,传统中国人司法意识淡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更是融入了骨子里。到了清末,我国内忧外患接踵而来。清政府在此情况下不得不进行一系列的改革,其中的官制改革催生了新的司法制度以及审判独立原则在我国产生。
清朝末期我国对审判权力与行政权力进行分离,法官作为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我国关于审判独立的最早发端。1840 年鸦片战争爆发,落后的中国被迫打开国门,在司法方面则导致了其后的观审制度、会审制度的产生,它们是对中国传统司法审判权的严重践踏。与此同时,一些先进思想也传入中国,清末的官制腐败日益严重也加剧了司法腐败的程度,加上外国列强的压力,清朝进行了官制改革,并实行了“三权分立”、内阁设置等内容,提出了“法部拥有司法的权力,大理院拥有审判的权力,然后法部在对审判进行监督,这都是与行政官的权力是相对的”.①这就使得大理院从隶属于行政部门中解脱出来,成为全国最高的审判机关,“这就标志着几千年来中国传统的官审制度的结束”.②尽管后来的实践中似有若无,可是这相对于中国封建社会三权不分已有很大进步。在此之后,康有为在坚持君主立宪制的前提下提出了司法独立,他的着重点在法官独立,但是他的主张主要是维护君权,这就与西方的司法独立大大不同。
晚清政府开始建立完善的司法机构,在“预备立宪”计划中得以体现,设置法院、配置相应的人员,并将法官的选任也逐步确立为考选方式,每年进行一次法官选任考试,但现实中却遇到了困难。首先是地方财政无法负担此种建设和人员开支,另外法官专业素质过低很难与需求量庞大专业人员相匹配。这也说明了那时想要完美地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是很困难的。
国民政府成立初期,政府也着手对法院和法官进行改革。此时各地开始设置法院,民初司法部对清朝遗留的审判官员进行考试,来最终确定选任人员。这时候的“法官”才有了初始的意义,因为直到此时审判人员才从行政机关里剥离出来。审检厅和法官的选任的制度规范也依照《法院编制法》的规定执行,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变成了独立的司法审判机关。此外 1912 制定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也有关于审判独立的规定,包括法院的审判权、法官的任命以及法院的独立地位等。后来由于袁世凯窃革命果实单方面撕毁《临时约法》,所以这些先进思想也并未得到实施。
审判独立制度的实现,需要有强大的物质和思想作保障,这是清末明初那段时期所不具备的,但是那些对司法改革所作出努力还是有其进步意义的。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审判独立
审判独立已经作为现代法治的基石,被多数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确立为基本的法律准则。现代司法必须包含司法独立。资产阶级启蒙思想中的三权分立思想是审判独立的最初来源,但是其蕴含的分权制衡原理则适用于所有社会形态和所有国家权力。
1949 年,随着新中国的建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这两个文件都属于建国初期的宪法性文件。它们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国民党时期的司法制度予以废除,重新建立司法制度让其更符合人民利益;二、规定了国家的司法制度由中央政府来决定;三、司法机关需廉洁执法并分工协作。这些制度便是新中国司法制度建设的开端。
1954年9月召开的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于同年通过。“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在 1954 年《宪法》的第78 条可以找到出处。需要注意,这里法律条文的意思是排除一切干扰的情况,而不像 1954 之后的《宪法》规定的采取罗列式的表达,为国家权力机关、政党的干涉提供了一种可能。建国初期的立法,更能体现审判的实际意义,在某些方面类似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办案的原理。“但可悲的是这法治概念,在大洋彼岸的超过 400 年的革命实践的储蓄最终被中国两千多年的人治所同化,它只短暂地存在过,然后就迅速熄灭。”
①在随后 50 年代中期到“文化大革命”结束的将近二十年,我国的司法制度荡然无存。与此同时,“要人治,不要法治”的错误思想也在逐步的蔓延,我国的司法机构开始陆续地被合并或者撤销,审判独立更是无从谈起。这二十年来,我国的司法严重不独立,社会更是经历了大退步。文革结束后,邓小平同志拨乱返正,提出了着名的关于建设法制社会的十六字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二届三中全会强调:“为了实现民主社会,需要将民主进行制度化、法律化,并规定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需要保障其独立性地行使权力;法律要尊重事实真相,用法律制度保障人民的利益,确保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有特权凌驾在法律之上”.①1982 年制定的《宪法》对司法制度进行了更为具体的阐述:“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独立审判权,任何个人、社会团体、行政机关都不得对此进行干涉”.“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各专门法院拥有监督的权力,上级法院也可以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时候,应该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分工配合,相互制约”.②之后召开的党的十五大更是首次提出司法改革,应该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且建立冤假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应该注意到的是 1982 年《宪法》中关于审判权的规定,强调的是抽象的机构集体独立审判的权力,但是毕竟审判是一个带有个人色彩的活动,法官如果没有权力自主确定相关事宜,必将降低司法效率,造成危害,并将会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现象,造成司法腐败。相对于 1954 年《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是一种倒退。此外,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个人、团体和行政机关的干涉的原则,也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 8 条中提出,这与在根本法中的提出效果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独立原则基本已被许多国家公认,并且很多法治国家已经把它写进了宪法,显然,在我国的土壤上实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为支撑这一制度的很多条件还没有完全具备。
党的《十八大报告》重申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应坚持独立的原则,提出了深化司法改革是坚持和完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明确指出,必须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进行完善,禁止领导干部对司法活动进行干预,如果有违反规定的,将会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追究法律责任。全会提出,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审判为中心。
“在独立方面,当前影响独立办案的分为外部因素和内部因素,外部是体制、机制的问题,内部则是自身缺乏勇气,不敢坚持自己意见从而难以实现独立审判。
一方面,需要在制度方面进行改革,以确保司法权能够得到独立行使,从而排除各种外部干扰;另一方面,必须建立更加完善的司法人员的职业标准,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使法官职业群体能够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可,司法公信力进一步提高,从而能够使得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获得更多的群众支持。”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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