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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限制减刑体系的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6-15 共774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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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我国死缓限制减刑体制的缺陷探析
  【引言  第一章】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性质和价值
  【第二章】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适用
  【3.1】死缓限制减刑机制的问题
  【3.2】死缓限制减刑体系的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死缓限制减刑相关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3.2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完善建议

  3.2.1 完善立法方式。

  死缓限制减刑适用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且符合特定条件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学者马克昌先生曾指出,罪行极其严重,可以理解为犯罪行为对整个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危害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为恶劣,同时行为人存在极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我国《刑法修正案(八)》

  中对于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对象的规定采用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方式,将所有的适用对象全部陈列出来,将适用范围牢牢地锁死在所列举犯罪种类中。也就是说如果犯罪人因其他种类的犯罪被判处了死刑缓期执行,不论其犯罪情节如何恶劣,其主观恶性如何之大,都不能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死缓限制减刑政策的设立是为了能够更好地适用死刑,列举式的立法方式使得该法规在实施中无法很好地实现其设立初衷,是对良性法规的极大浪费。

  在立法方式的问题上,上文中阐述了刑事立法语言应具备的特性,即明确性、严谨性和周延性。因此本文建议可以立法方式由列举式改为概括式,这样适用对象的范围不再仅仅局限于所列举的犯罪种类,在立法语言的严谨性和周延性方面也有大大改进。

  3.2.2 细化适用标准。

  第一,区别对待累犯。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应较多地对其限制减刑。被告人因为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通常情况下说明其犯罪行为已经导致被害人重伤、残疾甚至死亡的惨痛后果,其行为十分严重且是累犯,这足以说明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相当大,[17]对其限制减刑时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当然并非所有涉及暴力性犯罪被判死缓的被告人均要限制减刑:其一,若被告人前后所犯之罪都是暴力性犯罪,可看出此类被告人暴力倾向明显,人身危险性极大,一般应适用限制减刑;其二,若被告人前后所犯之罪并非皆为暴力性犯罪,人身危险性则较前者较小,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分析是否对其适用限制减刑;其三,若被告人前后之罪均非暴力性犯罪,则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减少限制减刑的适用频率;最后,若被告人犯罪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但考虑到这种犯罪一般当事人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即使被告人为暴力性犯罪,一般不对其限制减刑。只有有轻有重,轻重有别,才能真正做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

  第二,细化七种具体犯罪限制减刑的标准。《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七种具体犯罪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说明上述七种所指为具体的犯罪行为或是罪名。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旨在严厉打击重刑刑事犯罪,保障社会安定,因此我们认为此七种规定非罪名而指行为,意即即便犯罪分子最终被判之罪并非此七种,但其罪行中包含上述七种犯罪行为,也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举例来说,某犯罪分子进行拐卖妇女过程中对妇女进行了强奸,虽然最终会认定该犯罪人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其拐卖行为中包含了强奸这一行为,虽然罪名不在该制度的明确规定的范围内,但只要其罪行依法达到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程度,仍然应当依据犯罪情节等考虑是否对其进行限制减刑。[18]

  对此七种犯罪同样是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对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首先,在通常情况下,此七种犯罪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之大也反映出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高,因此司法实践中经常对此七类犯罪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若犯罪人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普通死缓过轻,此时则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但并不是具有立功和自首等情节的被告人就一定要予以从宽处罚,关键是看其功过相抵的情况。[19]

  其次,被告人多次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或犯数罪但不构成累犯被判处死缓,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之大和主观恶性之深,对此类被告人有必要进行限制减刑。

  另外,由于邻里纠纷矛盾激化造成的故意杀人等暴力性犯罪,这类事件中通常当事者双方均具有部分过错,受害者同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甚至很多被告人是出于自我防卫之目的,因此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远远不及法律规定的七种具体犯罪,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应酌情从宽处罚,否则可能引起更大的邻里矛盾甚至世代仇恨,进而引发更多的暴力案件,此种状况明显同法律的调节功能背道而驰。自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执行死刑判决的核准权,对死刑判决严格把关,积极展开民事调解,对很大一部分因民间纠纷造成的故意杀人案件不予核准,从而很好地实施了我国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政策。[20]

  对于七种犯罪的死缓限制减刑具体适用要把握的原则就是根据行为情节、主观恶性等,此时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难免些许偏重,若判处普通死刑缓期两年则又有些过轻,便应当考虑是否对这种情况进行限制减刑。

  第三,扩大解释"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为《刑法修正案(八)》里出现的新说法,运用"有组织的"与"暴力性"双重定语。分析我国刑法中关于"有组织犯罪"之规定,其所指内涵主要包括有组织情节的共同犯罪、聚众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暴力性犯罪"起初并非属于刑法的词汇,而属于犯罪学体系的名词,纵观世界各国刑法理论,没有任何一部刑法详细规定了暴力犯罪。

  学界通说认为暴力犯罪泛指以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例如日本很多学者都认为暴力犯罪是指过程中伴随着暴力动作和表现的犯罪。我国学者以刑法学视角分析,总结出所有在刑法分则中出现的犯罪构成要件中包含暴力特征的各类犯罪都应认定其为暴力犯罪。[21]

  结合两个定语的内涵与我国刑法分则及有关司法解释,本文认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包括如下三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邪教组织犯罪,上述犯罪组织的成员若是出现了暴力伤人、抢劫等典型暴力罪行的,应慎重决定是否以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进行定罪。这三种罪行对社会安全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尤其是内部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反社会倾向明显,在判处死缓的情形中一般应对其限制减刑。

  3.2.3 合理扩大适用范围。

  按照上文对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分析,可见该制度适当合理地扩大适用范围势在必行。法规的设置目的是为了实现量刑均衡,对判处死缓和死刑立即执行都不合适的犯罪分子判处死缓限制减刑最为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因此适用范围的过窄不能将此法规的效果完全发挥,很多适用范围之外的需要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不1符合法规的设置初衷,又能更好地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最大程度实现量刑均衡,促进我国司法进程更深层次的良性发展。因此基于上文中对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故意伤害罪的分析,建议将三种犯罪加入到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范围内。

  另外可以考虑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也纳入到该制度适用范围中。我国刑法中对该罪以总括性的方式加以规定,根据我国刑法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其量刑幅度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包括死刑,因此其量刑符合死缓限制减刑的条件。该罪一旦出现造成的危害便不是个别生命的安全,而是无法预估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伤亡和损失,因此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之大,大多数情况都是不可估量的。司法实践中发生于 2006 年黎景全造成二死一伤、2008 年孙伟铭导致四死一伤等刑事案件都将该罪造成的严重后果毫不留情地呈现出来,因此本文认为对于部分因犯该罪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其行为实际导致的 后果可称悲剧、社会影响异常恶劣,本应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其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又能及时对受害人及家属做出最大程度补偿,得到家属谅解的便可以考虑是否对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对死缓限制减刑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大,是基于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对法规的良性扩大,能够将更大范围内适用刑罚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之间的犯罪分子得到罚当其罪的刑罚,相邻刑罚间的衔接更为紧密合理,对刑罚相当原则的贯彻大有裨益。

  3.2.4 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规定中使用"可以"二字即表明审判机关裁量何种情形下采取限制减刑时的弹性空间很大,因此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适当限制确为我国司法得以保证公正、公平、权威的重要要求和体现。本文认为法官裁量是否有必要对死缓犯罪人适用限制减刑时,主要参考因素是法律中明确规定的"犯罪情节".若一些具体案情符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其存在立功、自首等从宽处罚情节因而对其宣告死缓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都极为恶劣,对社会造成的不安定威胁极大,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进行限制减刑。

  科学合理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能够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给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公平,给犯罪分子以适当的刑罚,帮助其进行改造,早日重新做人;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这也要求我国法官的综合素养需要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门槛需要严格把关。

  3.2.5 创新监狱监管模式。

  "惩罚与教养应该是在犯人和监督者之间所展开的一种过程。这些过程应该能够对个人的全面改造发生效用,通过强制他从事日常劳动,改造他的身体和他的习惯,通过从精神上对他进行监督,改造他的精神和意志……这种改造完全由监狱当局负责……监狱不仅仅是一个行政管理机构,同时更是一个改造思想的机器。"[22]

  监狱中的"严格管制与训诫是其进行改造的方式,旨在会给社会带去一个信号,监狱将训练社会失序的最明显的受害者遵守法律,教会他们抵制堕落……监狱将增进对秩序和权威的新的尊重。"[23]

  可见监狱在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方面发挥着不容小觑的功能。监狱负责着刑罚执行的任务,也是惩罚和改造犯人之主要场所,应当最大程度领会到国家、社会、人民对严厉惩治重刑犯罪的意愿,正视已然出现的挑战,预见可能产生的问题,因此面对死缓限制减刑的带来的不可回避的影响和挑战,监狱必须及时快速地进行调整和创新。监狱的创新需求体现在监狱管理的各方各面,本文着重从以下五个角度进行阐述。

  第一,分离关押,分级警戒,分别管理。我国《监狱法》中也不乏对犯人关押原则之条款,以其中三十九条为例,说明了监狱对在押犯的关押和管理不应笼统进行,必须以在押犯的犯罪类型、刑期长短、改造态度和积极程度等情况分别关押,不同管理。目前我国很多专家学者都在呼吁建立高、中、低分层次的警戒监狱,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多数监狱由于经费短缺,虽然不断在进行设施的改建和完善,但与高警戒度的监狱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如西方发达国家得高警戒度监狱不论使用什么名称,其相似的特征是钢筋混凝土的内外层高大围墙,有的围墙高达 30 英尺(约 9.144 米),围墙之间有着宽阔的无人地带。[24]

  有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和出台关于高警戒度监狱的规格会和标准,对监狱的建筑结构、围墙建设、防护设施等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加强硬件设施建设,增强总体防护能力。另外我国目前大多数的罪犯分流还是按照地区划分来进行收押,而罪行轻重、刑期长短的收押标准适用比例很低。不分轻罪重罪和刑期长短混合关押的方式落后陈旧,不仅不利于罪犯的改造,更容易造成罪犯之间的恶性交流,对罪犯进行合理分类的关押"对防止刑务所内的恶风传播这种消极方面,以及对受刑人进行积极的改善、教育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 所以要适应受刑人的分类,使收容的矫正设施多样化","要斟酌在监者的罪质、人格特征、犯罪次数,年龄等,分别选择监房。"[25]

  关押的分类进行区分出了不同监区在押犯的危险性程度,监狱应针对不同危险程度分等级设置警戒系统和管理系统,确保各监区的安全稳定。

  被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的在押犯大多具有犯罪手段及其残忍、犯罪性质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高的特点,他们多数暴力倾向严重,是在押犯中教育难度最大、最具危险性的群体,成为整个行刑系统顺利运行的极大威胁因素。这类罪犯应被关押在警戒最为严密、设施最为安全牢固、管理最为严格的监禁区域,以最大可能地防止其发生域内恶劣事件、越狱等行为。

  第二,构建切实有效的心理咨询与矫治机制。著名电影《肖申克的救赎》一片中,电影重要角色之一安迪曾表达心声:"在这个世界上存在着一种所有高墙都不能够真正关住的事物,它悄悄存在于大家每个人灵魂的最深处,可以说那便是希望和向往".可见对在押犯的管理和改造不仅需要冷冰冰的高墙,更需要关注他们的内心。很多重犯的犯罪人暴力、消极,攻击性强,他们存在严重的心理扭曲和偏执的世界观,这不是通过十年或二十年的强制性关押和强迫劳动就可以改变的。行为受思想的支配,只有从罪犯的心理入手,有的放矢,寻找其内心的症结所在,使他们树立起健康的人生目标,培养稳定而又积极向上的情绪,健康的心理是早日完成改造、重新做人的内因。

  监狱应加强对在押犯的日常心理健康指导,普及心理知识;聘请专业心理专家和教授开设心理讲座课程,鼓励在押犯与心理专家进行交流和自我剖析,由专家对犯人答疑解惑,消除其内心的迷茫和不安定;监狱定期对所有犯人进行必要的心理测试,并由专业人士为在押犯建立系统的心理档案,并且要及时跟踪随时更新。这同时也对监狱警察的业务能力教育说服能力、应急处理能力和个人道德修养等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与罪犯的相处中能够及时发现问题,最快解决问题。

  第三,重视监狱文化建设,丰富教育内容。监狱的主要功能是改造犯人,在特定的环境下,尤其是监狱这样相当封闭的环境中,文化对人的影响是举足轻重的。健康的监狱文化能够使犯人意识到并认同在监狱服刑是人生走向新起点的历练过程,生命不会因此变得残缺不全,只要心灵得到净化,道德得到提升,灵魂得到升华,一样可以活得充实,活得多姿多彩。营造出奋发图强的文化氛围,以争相劳动、努力改造为荣,以消极应对、堕落抵抗为耻。

  限制减刑犯刑期普遍较长,因此对他们的教育方式不应死板教条,要采取多种多样的教育方式。丰富多彩的文娱活动,能够使犯人保持良好的心态,以积极的态度感受监狱的文化氛围,接受监狱的改造和教育。通过传统寓言、诗词歌赋、音乐书法、科普小品等多姿多彩的活动,使犯人在娱乐和笑声中普及法律知识、学习规章制度、健全自身人格、收获人生智慧,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第四,注重技能学习体系,优化劳动报酬制度。犯人在监狱中的改造离不开劳动,对犯人的检验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依靠劳动表现,可见劳动是犯人监狱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劳动必须充分发挥出自身的改造功能,扭转劳动种类的乏味性和单一性,努力寻求和引进符合罪犯需要的个性化劳动项目,满足不同在押犯的改造需要,以在押犯不同的切实需要为依据、社会效益最大化为目标来安排劳动技能的培训和掌握。在劳动的同时鼓励犯人相互帮助,感受赠人玫瑰手有余香的美好情怀,追求互助和谐的劳动关系,营造温馨平和的劳动氛围,帮助在押犯于改造中、生活中都能保持奋发图强的心态,引导其逐渐树立自力更生的人生信条。

  我国《监狱法》的七十二条中明确说明有劳动行为的在押犯有权得到适当的劳动报酬,监狱应当依据法律要求定时发放,不得无故扣押和减少,同时监狱应对其进行规定的劳动保护。对在押犯劳动报酬的保障帮助稳定在押犯的服刑情绪,增进在押犯与家庭的关系,也有利于罪犯社会责任感的形成和罪犯重新适应社会现实,同时真正从根源上解决罪犯的后顾之忧,消灭其内心深处隐藏的对未来无限的惧怕和担忧。另外按照中央"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保障网,使人人享有社会保险"的目标,在城镇和农村的医疗保险与社会保险已大部分建立和覆盖的前提下,争取推进在押犯的上述双保险制度设立完善,尽最大努力保障罪犯在长时间的服刑期间甚至是回归社会后都能享有"老有所养,病有所医"的社会福利,让罪犯在释放后有能力、有信心成为一名不被社会淘汰且能够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也为其努力成为一名遵纪守法、敬业奉献的社会主义公民提供有力保障。

  第五,增加累进处遇制度。所谓累进处遇,是为了增进服刑人员更好地自我改造,在执行自由刑过程中,预先设定若干不同等级或多个阶段,从入所时的最低级别开始,按其行刑成绩依次上升,进人较高级别之后便逐渐受到优遇,在缓和对其管制、让其接近社会生活的同时,加重其在共同生活中的责任,由此而使其最快习惯社会生活规则的处遇制度。[26]

  我国对累进处遇又称为服刑人员分级处遇,意为我国监狱以被判处自由刑的在押犯的犯罪性质、刑罚种类、刑期长短为依据,以实施横向分押和分类管理为基础,主要根据对他们的认罪悔改程度、主观认识程度和劳动改造表现等多方面具体细节,进行纵向动态的从宽管理、常规管理及从严管理制度,并在保障在押犯依法享有基本处遇基础上,对不同级别在押犯给予有差别的具体处遇。[27]

  处遇的基本理念是个别处遇原则,基本内涵是为了改造服刑人员,使其重返社会,根据各个服刑人员的人格特征及环境、社会的问题,实施最必要、最合适的处遇。[28]

  加拿大、俄罗斯、意大利等发达国家均对分类处遇制度予以法律规定,日本的分类处遇制度规定更为详尽。累进处遇制度对刑期偏长限制减刑犯意义重大,在其入狱之处使其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深重,产生悔改之意,也能够及时对其改造行为给予认可和鼓励,使其随时发现自己的进步,不致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消极甚至抵触心理,服刑人员在监狱内形成了一个小社会,累进处遇制度使他们内心存在希望,形成赶帮超的良性服刑氛围,争相奋进,争取更好的待遇,使服刑人员保持积极健康的心态,既有助于服刑效果的实现,也使服刑人员不致脱离社会,甚至产生害怕回归社会的心理。

  我国《监狱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要根据不同服刑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不同的服刑管理,可见我国认识到了服刑人员分类对待的重要意义,但我国目前对累进处遇制度的重视程度一直不够,很多监狱只能做到浅层次的分类管理,甚至对于很多监狱来说这只是书本上的文字而已,因此大力加强累进处遇制度的实际应用迫在眉睫,首先需要聘请相关医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各领域的专家,通过对服刑者个性的调查与分析制定出适合不同服刑者的不同服刑方案,[29]另外在服刑过程中要加强一些三个方面:其一,要扩大和丰富累进处遇的内容,以服刑人员的狱政管理活动为基础,对他们的劳动、饮食、通信、会见、活动等多方面进行待遇分级,使不同等级在押犯人员的待遇差别体现于方方面面;其二,明确累进处遇制度的分级标准,分级合理且各级别间要有明确的差距,监狱建立系统、明晰的罪犯表现档案,并根据表现随时更新,规定明确的累进标准,积分制是操作性最强且简易的方式,服刑人员各方面的表现随时以积分输入系统,定期以此为据调整服刑人员的处遇,服刑者如果行为持续良好,获得足够积分,则可逐次升入更高等级的处遇阶段,反之则降低处遇阶段;[30]其三,服刑人员的积分计算和考核依赖监狱的民警,提高狱警素质固然重要,但优化考核方式才是根本之路,这需要各监狱以实际情况为前提,硬件条件较高的监狱可以加强监狱各个环境空间的监控设备力度,使服刑人员的所有表现完全透明化,监狱各级管理人员随时抽查随时核对,硬件条件尚不足以达到此程度的监狱可以合理分配服刑人员的狱警监管方式,如上岗前抽签决定狱警监区,狱警轮值,多个狱警从不同方位分别打分等方式,加强积分的民主程度,保证考核结果的科学与公平,真正发挥该制度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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