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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我国死缓限制减刑体制的缺陷探析
【引言 第一章】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性质和价值
【第二章】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具体适用
【3.1】死缓限制减刑机制的问题
【3.2】死缓限制减刑体系的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死缓限制减刑相关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针对我国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而出台的,其理论研究意义主要在于对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缓解了我国刑罚体系"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现象,使无期徒刑与死刑间的衔接更为合理,进而更好地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死缓限制减刑是我国刑罚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整体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由部分决定,部分对整体具有影响和反作用。因此只有限制减刑制度的完善和不断发展才能保证我国整个刑罚体系的正常运转和不断科学化;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研究的实际意义是其严格了死缓和减刑制度的执行,有利于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贯彻,从心理和情绪上给受害人及家属以足够的抚慰,最大程度实现个案公平,人心平则社会安。
刑罚为死缓的犯罪分子或是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或是犯罪情节恶劣罪行深重,给被害人在生理上造成巨大伤害的同时,在心理上留下的阴影和创伤短时间内无法消除和抚平。限制减刑使得死缓犯的减刑不再轻而易举,延长了死缓犯的实际服刑期限,加大改造力度,犯罪分子为其所犯罪行得到了应有的惩罚,最大程度地还被害人及亲属以公道,平息其内心的怒火,更好地实现个案公平,保证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国家的和谐发展。
国外对减刑的立法和规定较为常见,规定较为完善和先进的当属日本和德国。《德国刑法典》在第三十二条对减刑的限度作了规定,在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特别减轻处罚事由;《日本刑法典》则在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有对减刑的相关规定;另外美国有善行折减制度的规定;还有些国家的刑法规定对被判处长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准许假释而禁止减刑,但这些国家并没有在刑事立法中采用"限制减刑"的概念,也没有关于此方面的文章和著作出现。我国目前对该制度的研究文献内容和著述可以总结为如下三个方面:其一为该制度对于我国刑罚体系的影响和意义,学者们普遍对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对我国刑罚体系的意义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该制度的确立解决了我国刑罚体系的一个长久缺陷即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使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衔接更为合理,对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和影响。其二为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学者们的讨论各有侧重,包括规定中的七种犯罪是指具体罪名还是具体犯罪行为,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界定,以及具体何种情形下可以对死缓犯人适用限制减刑,另外不少学者也建议在合理范围内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尤其建议将贪污贿赂犯罪纳入适用范围的呼声最高,其中卢建平教授对"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一词作出界定认为其包括恐怖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邪教组织犯罪三种。其三为该制度对我国监狱罪犯管理带来的影响。很多一线司法工作者对死缓限制减刑犯的心理特点进行了总结和研究,并对我国监狱罪犯管理的创新提出了很多建议,主要针对加强对监狱在押犯进行科学系统的心理矫治和引进累进处遇制度两方面。
本文以死缓限制减刑在理论层面的研究为基础,结合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适用情形和出现的问题,对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进行探讨。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学者们对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属性问题的辩论,解决该制度的性质从属问题,并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论述该制度的价值。第二部分阐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的问题,主要包括制度的适用条件,即适用对象、情节和刑罚条件,和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及溯及力问题三个方面。第三部分从立法、司法、行刑等方面对该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包括该制度的立法方式、适用标准、适用范围和对监狱管理带来的影响等,并针对问题一一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第 1 章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性质和价值
1.1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性质
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公布前的修正案(草案)中,对于规定的三类可以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规定为"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照前款规定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而在几经修改过后最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则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不难发现草案和正文中对限制减刑的规定差别是相当大的。由此,也导致了学者们在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性质上的意见分歧。
1.1.1"不得减刑说"或"不得任意减刑说"原《刑法修正案(八)》的草案中规定的是"不得减刑"的适用原则。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和学者认为,国际上很多国家在刑法中都没有采用与我国相类似的减刑制度,对于被判处长期自由刑尤其是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目前大部分国家对其采用的立法模式都是"禁止减刑、准许假释".法院的每项判决都是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做出的,因此,犯罪分子在审判时被判处的刑罚是与其所犯罪行及其造成的非法侵害相适应的。减刑制度的存在就是允许刑罚执行机关主要是监狱,在犯罪分子接受刑罚执行的过程中,对其进行减刑,犯罪分子不需要接受全部的刑罚即被提前释放。这便使得法院原本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作出的刑罚判决发生了改变,而且我国目前的减刑适用并没有完善的考核和监督机制,这必然会存在和诱发权钱交易等灰黑现象。因此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意在彻底取消减刑制度,犯罪分子一律不得减刑。
很多学者对上述观点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旨在严格人身危险性极大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的减刑适用标准,使其实际服刑期限延长,避免这些犯罪人在尚未完全改造好之前就过早回归社会,给受害人及家属、甚至全社会造成恐慌,这也是严格贯彻和执行我国死刑政策的切实需要和重要体现。因此死缓限制减刑的真正立法原意是对部分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适用减刑要更加慎重,只有确定其具有悔改表现、减4刑释放后不致再故意犯罪危害社会后,方可慎重决定能否对其进行减刑。
本文观点是"不得任意减刑说".理由如下:
第一,"不得任意减刑"符合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的立法本意。我国的死刑有别于其他国家对死刑的规定,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方式,可见死缓制度是我国死刑制度的一个独具特色的组成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是我国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刑罚措施,其实施结果是结束犯罪分子的生命,而死缓制度是给犯了"死罪"的犯罪分子一个改过的机会,如果犯罪分子在两年的考验期能够遵纪守法,有悔改表现,那么考验期过后犯罪分子便保住了自己宝贵的生命,刑罚便由死刑变为了生刑,或是无期徒刑或是有期徒刑。因此可见死缓制度的设立本意便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死刑带来的结束生命这种无法更改无法挽回的结果,切实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还不能彻底取消死刑,死缓制度便是很好地在死刑和生刑之间架起了一座缓冲的桥梁,既可以在保留死刑的威慑力的同时,对犯罪分子带来足够的教育改造作用,又可以适度地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从最大程度、尽最大可能地保留生命,使死刑也能具有和发挥改造功能。主要目的是给犯罪人一个机会,让其接受教训,改过自新,具有强烈的人道主义的色彩,更多地体现出了新派的教育刑思想,不再将刑罚看作是同态复仇,而是让死刑的判决内容可以根据犯罪人的行为来发生改变,对犯罪分子起到感化教育的作用,使其真正地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深重,并从内心感受到法律对他的宽容,从而自觉产生悔改并树立起重新做人的决心,内因对改造的作用往往大于外因。
因此,《刑法修正案(八)》增加死缓限制减刑这一条款是基于死缓制度本身存在的教育刑理念,惩罚只是过程和方式,教育感化才是最终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虽然其罪行的恶劣程度很高或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的危害较为严重,但因量刑情节等规定又不足以对其判处极刑即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若仅是对其判处普通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又不足以涵盖其犯下的所有恶行,不能够很好地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便可以在定罪量刑时同时宣告对其适用死缓限制减刑。所以,限制减刑并不是不得减刑,而是不得任意减刑,这样既可以对给社会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分子保留生命的前提下带来足够的惩罚和威慑,能够让其得到改造,拥有痛改前非、浪子回头和再活一次的机会。
第二,"不得任意减刑"符合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本意。减刑制度在我国由来5已久,主要针对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人,在其刑罚执行期间,若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良好态度及表现,经由执行机关提请,经过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裁定后,即缩短对其原判决中服刑期限的一种变更刑罚执行的制度,一言以蔽之,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由法定机关减轻犯罪人原判决中的刑罚,通过肯定、鼓励对犯罪人达到教育感化的目的,这与我国的刑罚体系在目的上是一致的,法哲学原理也都是教育刑思想。因此减刑制度对犯罪人带来的教育作用是十分显著的。我国古代著名思想家韩非子曾说过,英明的君主治理臣民,惟"二柄而已",其中的二柄意为杀戮之刑与庆赏之德,可见古时英明的君主用奖赏和责罚两种方式来治理自己的国家和民众。从现代法治国家的角度解读,刑法早已不再是一种用来镇压民众反抗的统治工具和统治者肆意玩弄的权术,"刑法的运作并不应该只是简单地表现为压制与震慑,它应该有助于促成法治精神力量的生成".
本文认为,减刑其实便是一种古时所谓的"赏",且它是建立在刑罚这种所谓"罚"的基础上。只有两者紧密结合,人才会更内在地理解和接受"罚"的必要性所在,也才能更珍惜"赏"的来之不易,刑罚和减刑制度的良性配合不仅将古代赏罚之论科学运用,而且使现代刑法成功地破除了工具主义的产物。减刑能够缩短原判决中的刑期,减少了犯罪人因失去人身自由而带来的压抑与痛苦,这种激励作用犹如黑暗之中的稻草,让犯罪人紧紧抓住,争取一切能够得到减刑的机会,自然会积极努力地好好改造,自我矫治,重新做人,期望早日重获人身自由。若是没有任何减刑这种鼓励措施的适用,犯罪人服刑期间在监狱内、看守所中"干多干少都一样,干好干坏都一样",不采取任何肯定和激励措施的监禁很难真正发挥出其改造的作用。因此减刑能够让犯罪人看着希望不断努力,即便在释放后也不会自卑,因为他在服刑期间因为良好表现所获得的肯定与认可,让他即便在低谷时也让自己的人生有价值。可以说减刑制度是一个犯罪人服刑过程和刑罚体系运行过程良性循环的开端。死缓中的减刑同样如此不可或缺,所以《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限制减刑".所以,应将《刑法修正案(八)》中的规定解释为"不得任意减刑",只有这样才符合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本意。理解为"不得减刑",将会使犯罪人完全陷于绝望中,自暴自弃的犯罪人必是消极懈怠地对待改造,甚至是抗拒改造,"哀莫大于心死",如此的结果难道不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更为严重吗?
第三,"不得任意减刑"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已经成为一项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非常重要的刑事政策,通常对其的理解主要是司法机关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必须要区别对待,坚决严厉地打击性质严重罪行恶劣的刑事犯罪,而对于一些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件具体情节又显著轻微的初次犯罪、偶然犯罪或者过失犯等情形则应考虑给予从轻处罚,要做到应宽时即从宽、当严时即从严,贯彻并实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陈兴良老师写道:所谓宽严相济中的"宽"指的是宽大、宽缓与宽容,其中包含着如下两个层面的含义:其一,该轻而轻,此为罪刑均衡原则应有的含义,同时更是我国刑法公正公允的必然要求。危害结果相对较小的犯罪行为所要承受的刑罚理应相对较轻;其二,该重而轻,则是指被告人本应因其所犯之罪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但若是被告人存在坦白、自首甚至立功表现等法定或酌定需从轻量刑情节的,于法于理均应对其予以宽大处理,刑罚也应由本来的较重刑罚变为较轻的刑罚。该重而轻将刑法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功能予以有力地体现和发挥,使犯罪人看到自己能够得到肯定,也感受到其日后仍存有希望,具有鼓励犯罪分子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巨大意义。其中之"严",可译为严格、严厉与严肃。此处,严格意指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严厉意为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肃则是指法律不可儿戏,一切与法相关的活动必有法有据。即应该作为犯罪处理的无从逃脱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不可逃避一定会受到刑罚处理。当然,对于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犯罪已然必须贯彻"严打"之义,也就是该重而重,将刑罚具有的震慑力充分发挥。"济"可以理解为救济、协调与结合,即对于刑事犯罪进行打击和惩处过程中不但应该做到宽中有严,同时并且必须在宽与严之间达到相对的平衡状态,追求二者的运用达到良性循环和彼此促进,以防止产生宽严皆误的法律结果。换句话说,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要做到既不能无限宽大更不能宽严不当,应当该宽必宽,该严必严,对于宽严严格加以区分、慎重进行适用。所以真正的宽严相济应当是以区别对待或是差别待遇为其主要精髓,对在严重性程度上不同的犯罪分子分别给予严厉性程度有明显差别的刑罚处罚,由此使刑罚发挥其预防犯罪之功能。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正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背景下产生的,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再次触犯刑法,犯下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和人民财产安全的犯罪,亦或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七种严重犯罪或是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这些犯罪给被害人及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后果,犯罪分子再次进行犯罪的可能性较大,改造难度很大,对待上述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应当严惩不贷,从严施以刑罚,以期能够达到既对其依法惩治又能够使其得到足够充分的改造的多重效果,这便是"严"的体现与贯彻;但犯罪人在之后的服刑期间若能积极努力地悔改,原意重新做人,甚至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出现其他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情形,则可以依照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对其适用减刑,达到其适当缩短刑期的期盼,这便是"宽"的体现与贯彻。
因此,只有将规定中的限制减刑理解为"不得任意减"而非"不得减刑",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和理念,才能真正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起到惩治与改造的双重功能。
1.1.2"刑罚执行说"或"刑罚适用说".
部分学者认为,对犯罪人的减刑予以限制,是对犯罪人实际刑罚执行期限的改变,将犯罪人的实际服刑期限大大拉长,增强了我国死刑制度的严厉性,也是对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有力贯彻,所以坚持认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在性质上从属于刑罚执行。
另有学者认为,"限制减刑"是审判机关审判时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性质与再犯可能性作出的,属于量刑的组成部分,而并非以犯罪人在其服刑期间的认罪和改造积极程度为依据来决定的。因此,"限制减刑"不能够算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刑罚执行过程中适用的制度,而应将其定位为一种量刑时适用的制度。
[3]
此主张为"刑罚适用说".
本文的观点是"刑罚适用说".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定程序将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所规定的内容付诸于实施,并解决因此而所产生的所有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各种活动,[4]
此为刑罚执行的概念。可见刑罚执行的主体必须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在我国,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主要包括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刑罚执行的基础和前提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且刑罚的执行是发生在执行机关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过程当中。而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即对于符合法律特定条件且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决定限制减刑,这是法院在对犯罪人宣告刑罚时同时决定和宣告的,因此发生在审判阶段的、与刑罚同时被宣告在法庭和判决书中的死缓限制减刑显而易见是一种刑罚适用,也可以说是量刑制度的一种,根据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等量刑情节,对其确定具体的刑罚。综上所述,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性质应界定为刑罚适用,而非刑罚执行。
1.2 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价值
1.2.1 完善刑罚结构,使之更加科学、合理。
国家进行刑事立法活动必须以有利于充分发挥刑罚的正面效用并最终实现刑罚之目的为指导性原则,选择刑种、加以分类且以其轻重程度为依据进行排列生成的序列,此为刑罚体系的概念。
由此可见刑罚体系是由刑法加以明文规定,内容是刑事立法所规定的刑罚种类也就是刑种,并按照特定的顺序排列构成,进而使得刑罚体系在构成上达到宽中有严,宽严得当的效果。刑罚体系的意义十分重大,堪称科学合理的刑罚体系,其刑种的数量和宽严程度必须适当,不同刑种间的法律地位必须有别而又合理,且各刑种之间的衔接必须严谨严密,只有这样的刑罚体系才能使审判机关在审判时得以依据案情及犯罪人在认罪、悔改等不同的情形进行有别且合理的刑罚适用,最终达到使犯罪分子存悔改之心、行改造之举、弃再犯之意的刑罚目的。如果刑罚体系中各个刑种的严厉性程度区分不明确,尤其是相邻的刑种之间上下衔接不合理不顺畅会带来刑罚适用的尴尬局面:若是上下刑种之间的悬殊过大,则必然会导致上下刑种之间的过渡和适用困难,审判时极易产生适用上种刑种过重,但适用下种刑种过轻的现象;若是上下刑种之间的悬殊过小,则会使两种刑罚措施在适用时沦为相似甚至相同的惩罚,审判机关无法准确选择刑种,刑罚目的自然不可能得以实现。
因此能够看出,没有合理的刑罚体系这一重要依托的存在,刑事审判活动便无法正常有序进行,刑罚目的更是无从实现。
与其他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的刑罚体系是匠心独运而又颇具中国特色的,其中的最大创新之处在于我国将死刑又细化分为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种刑罚。陈兴良老师早在 2002 年就曾评价过我国之前的刑罚体系,陈老师认为,从当时的刑罚体系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可以看出其中存在着显而易见的结构性缺陷,这一不可忽视的缺陷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刑罚功能的正常与有效发挥,可以总结为"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一死一生,轻重悬殊".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惩处措施,没有比结束生命更为震慑人心的刑种。陈兴良老师认为"生刑过轻"是指我国刑罚体系构成中除死刑立即执行之外的其他所有刑罚方法皆过于轻缓。
死缓也称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其从刑罚体系上隶属于死刑的构成刑种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它经常被当作一种独立的惩罚犯罪的刑种进行适用,而且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除极个别在两年的死缓考验期内出现故意犯罪的以外,其他绝大部分犯罪人基本上不会再有被执行死刑的可能。因此,死缓可以归入生刑的范畴。不难看出,死缓的设立本应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无期徒刑两者之间发挥出一种衔接过渡的功能,是二者衔接更为紧密合理,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死缓已经只是形式上的死刑而在实际适用中已经被视为生刑的一种,这便导致我国刑罚体系出现了死刑与生刑之间没有紧密的衔接。
在该制度尚未出台之前,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最先面临的是为期两年的考验期,此两年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成为生与死的决定期,期间犯罪分子若是能够遵纪守法,没有出现再次故意犯罪的情况,2 年考验期过后,其所面临的即为无期徒刑;若是出现重大立功等表现的,2 年考验期过后,其面临的即为 15年以上 20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结合我国刑法七十八条的规定可知,无期徒刑需要面临的最低服刑年限为 2 年+10 年即 13 年,最高服刑年限为"2 年+20 年即 22 年",而死缓需要面临的最低服刑年限为"2 年+13 年即 15 年",最高服刑年限"2 年+无期徒刑即 24 年".从清晰的数字对比中足以看出死缓和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的相近。这便是我们在前文中所说的刑罚体系中上下刑种之间的差别过小。
而该制度出台之后,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内容可知,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减刑过后的实际服刑期限最低不得少于 13 年;人民法院按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适用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得少于 25 年,因重大立功表现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 25 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 15 年,且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所以,无期徒刑的最低服刑年限为 13 年,最高服刑年限依然为"2 年+20 年=22 年",但死缓的最高服刑年限变为"2 年+25 年=27 年",死缓的最低服刑年限为"2 年+15 年=17 年".
可见死缓与无期徒刑之间的差距明显被拉大。
所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大大增强了死缓适用的严厉性程度,这无疑使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差距变小,与无期徒刑的差距变大,上下刑种间的过渡更为紧密,使我国的刑罚体系更为科学合理,只有完善的刑罚体系作为依托,审判机关进行判决活动时才得以更好地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分子进行量刑。
1.2.2 增强死缓的严厉性,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刑法的功能。
死缓限制减刑规定的出台对死缓的减刑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和要求,死缓不再像之前一样在服刑期限上与无期徒刑类似,使死缓的严厉性大大增强的同时能够最大程度上发挥出其严于无期徒刑宽于死刑的效果,有效地防止死缓犯服刑期限过短,以犯罪事实为基础,使犯罪人的刑期与犯罪行为的恶意和损害程度相适应,同时和罪犯再次犯罪的危险性程度相适应,着眼于对犯罪人的深刻教育改造和再次犯罪的预防。适用于该制度所的三类犯罪分子或是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对社会危害巨大,或是主观恶性极大且事后不知悔改态度恶劣,对这些犯罪人判处死缓的同时对其减刑加以严格限制,有效保证其刑期之长和改造之深,既充分考量到了犯罪人主观的各方面表现,也考量了其犯罪情节等客观因素。
所谓刑罚,"从形式上说是作为犯罪面临的特定法律效果,由国家对犯人所科处的一定的法益剥夺。其实质的意义……基于并合主义,是对犯罪的国家报应同时又追求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的目的。"[8]
我国的刑罚同样是旨在通过惩治犯罪、改造犯人的过程以期能够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效果。对被判处死缓的且符合特定条件的犯罪分子的减刑进行更为严格的限制,减刑标准的提高使其在监狱内的实际服刑期得到一定延长,接受教育和改造的时间、程度得到增加和加深,从内心深处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被害人及其家属、给社会带来的严重危害,诚心悔改,积极改造,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这样在服刑期满释放之时其人身危险性才能降至最低,其再犯的可能性也才能最低,刑法旨在预防犯罪和保护法益的多重功能够得到最大程度地发挥。
1.2.3 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进一步严格执行死刑政策。
我国社会主义重要的核心价值观之一即为公平正义,这同时也成为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保证。此项制度的制定和施行有效避免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罪行极为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实际服刑期限过短的问题,进而降低这些犯罪人通过减刑甚至是通过不法手段过早地重新回归社会的可能性,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和人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另外对犯罪分子的公平公正的处罚、对社会正义的维护,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对受害人及其亲属带来抚慰,使其不会因为犯罪分子的刑期过短过早释放内心产生愤恨,甚至产生同态复仇的心态,最大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矛盾的轻缓化和最小化,有利于社会环境安定和谐地良性发展。
根据相关统计,截至 2010 年 3 月底,世界范围内已共计九十五个之多的国家将死刑从法律上加以废止,也就是说世界上超过百分之八十的国家已经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停止了死刑的适用。
对死缓的限制减刑规定,大大增强了死刑缓期执行的严厉性,在我国目前尚不能够完全将死刑废除同时需要严格控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情况下,死缓成为死刑立即执行不可或缺的良好替代措施和过渡刑罚。因此对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使死刑的规定更为完善,使死刑能够更为科学、明确地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应用,死缓限制减刑规定有利于更有效地贯彻"保留死刑但必须要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避免部分司法工作人员迷信重刑或者由于司法腐败而出现的对犯罪人的过重或过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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