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秘密侦查中的隐私权保障概述
第一节刑事侦查中的隐私权保障
一、刑事侦查中隐私权
问题的由来纵观人类发展的历史,大多数国家关于隐私权问题的研究最早出现于私法领域。美国是隐私权理论研究的先驱,美国早在1890年就有了关于隐私权理论的研究,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和沃伦撰写的《隐私权》,刊登于《哈佛法律评论》中。
这使“隐私权”低调而华丽的在法学界出生,这篇文章具有隐私权理论的奠基之作的地位。美国佐治亚州的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认可了普通侵权法中存在隐私权,从这一刻开始,隐私权这一权利在美国迎来了新的篇章,隐私权在美国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利,这个案子也就是着名的帕维斯基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公司(Pavesich v. New England Life Ins. Co.)一案。这是隐私权最早出现于学界和法律界的里程碑。
隐私权的保障由民事领域上升到宪法领域是现代社会隐私权发展的必然趋势,宪法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是国家与公民之间进行力量对比变化后的现实需要。①随着科技时代的到来,国家的力量在不断的增强。其在地位对比中,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与此相反,公民的地位长久的处于弱势的地位。国家权力在借助科技手段的帮助下进行了全方位扩张,甚至扩张至公民生活最秘密的部分,虽然国家负担着保障公民权利的这一义务,可是在运用权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利时,也极易侵犯着公民应有的权利,这种情况引发了人们对如何有效保障隐私权新的思考。国家不仅仅将保障人权的重点放在基于身体所直接派生出来的权利上,而且同时关注国家公权力在行使时可能造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这种权利就是“宪法上的隐私权”.刑事诉讼法被称为“行走中的小宪法”、“宪法的测震仪”,刑事诉讼法中的隐私权就是宪法隐私权的具体体现,而在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机关在实施各种侦查措施时,极易给公民的隐私权造成非法或不合理的减损。因此,侦查环节就成为保障个人隐私权应当关注的重点。
随着科技时代的来临,犯罪形态呈现多样化、职业化、隐蔽化的形态发展,传统的基本权利已然不能对个人隐私利益提供全面的保障,这就使得侦查的方式也不得不向多样化的方向发展,刑事侦查模式由被动、消极模式转变为积极主动收集、监控犯罪信息的主动模式。国家越来越重视具有秘密性并且由于这一特性能使得侦破案件,查获证据具有高效性的秘密侦查措施的运用,国家权力追诉犯罪的能力大大提高。但值得关注的是,这一转变给隐私权带来极大的威胁。在刑事侦查中,传统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等公民的基本权利,已经不能适应这一发展潮流,继续将隐私权纳入“羽翼之下”,隐私权作为法律概念从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之下走出来,具有了自己独立的价值。
可见,刑事诉讼法中的隐私权是宪法隐私权的扩展和延伸,而在刑事诉讼体系中,侦查作为国家机关运用公权力限制私权利的具体程序,是最直接面对个人隐私权的程序,也是侵入隐私权领域最深的程序。为此,保障个人隐私权应从此处入手。
二、刑事侦查中隐私权的内涵
(一)刑事侦查中隐私权的概念与特点
如同隐私权的起源一般,我国理论界一直将隐私权视为民事权利,并将其纳入了民事权利序列中的人格权之内,当涉及公民侵犯他人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时,法律将其划入侵权法的保护范畴,并依托于人格权、名誉权进行保障。值得说明的是,人格权在出生那一刻起,其所与生俱来的内涵中并没有隐私权的身影,隐私权的出现是与人类的演进和大时代的进程以及个人对自我权利的呼吁、人格尊严的地位被提升相跟随而演变来的。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密信息具有不受他人肆意侵入,有权维持自己的私密信息保持私密的状态且这一状态可以长久保存的一个权利,是作为一种具有独立的价值的全新的人格权而诞生的。我们不妨来理解成,隐私权作为一种特别的民事权利,其还具有人权的性质,不仅在区域性的国际条约文件中,如《欧洲人权公约》等受保护,甚至在全球性的国际条约中,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亦得到认可和保障。这些都表明了一个现象,即隐私权具有两个性质,它具有公法中的性质,且兼有私法中的性质,也就是人权和人格权。而我们在刑事侦查中研究的隐私权是属于公法上的基本人权,属于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
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是建立在人生存基础上的基础性权利,是作为一个人应当获得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和自由,是道德层面上的,也是应然层面上的权利。人权是一个人在其社会和国家中的基础,是人类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的总和。公民权利与人权密不可分,它是人权的一部分。在当今法治国家,大多通过在宪法明文规定的形式确认其存在,因此也被叫做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权在宪法领域的体现。人性尊严和自主决定是隐私权最基础的价值,在传统自然法学中,有的学者从天赋人权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天赋给人的权利应当包括个人隐私权,隐私权是人权当中的一种。
隐私权的理念在近代资本主义确立保护个人自由、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社会制度中就已经存在,只是在私有财产神圣不能为之侵犯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时,隐私权的利益是隐藏在个人财产权利的背后。①美国曾经以财产权的概念来确定政府的权力范围,即只有存在对场所的物理侵入才能构成对权利的侵犯,这就是着名的“物理入侵”说。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观念被“合理的隐私期待利益”学说所取代。财产权无法完全代替隐私权承担保护个人自由的功能,隐私权并不依赖于财产权而存在。比如,侦查机关进行监听时,具有物理性的个人财产并没有受到侵害,但是具有精神性的人格尊严却受到了伤害。由此而知,财产权只能是保障隐私的载体,保障隐私权的立足点并非单纯是财产性的利益,而是有关人格尊严的精神性利益。尽管从表面上看,隐私权有时依附于财产利益之上,但财产本身的价值即物理性价值,远远无法代替隐私权所要保障的精神性利益的内容,隐私权具有其独立的价值意义。
由此可见,以保障隐私权为重点的精神性权利是保障人权的最高水平。保障隐私权是刑事诉讼包括刑事侦查中的人权保障发展的一般规律。我国刑事侦查中基本没有相关保障隐私权正面的立法规制,这不可谓不是一个缺憾。
(二)刑事侦查中隐私权保障的领域
在刑事侦查中,特别是秘密侦查中,隐私权所保障的主体包括犯罪嫌疑人和他的家人以及刑事侦查中可能涉及的每一个普通的公民。一般公民在现代社会这个“敞景式的大监狱”①里,其隐私内容可能会不知不觉间进入了侦查机关实施的秘密侦查措施中,遭到了有意或无意的侵犯。如侦查机关在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秘密监听时,与侦查相对人进行通话的另一方通话人,其隐私内容可能就会受到无辜的监听,隐私权遭到侵犯;再比如,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秘密监控时,侦查机关有可能会监控到其家庭成员与之共同的隐私内容,从而侵犯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
隐私权所保障的客体,应当包括在刑事侦查中,每一个被隐私权所覆盖的主体的隐私内容,即刑事侦查中所要保障的隐私权的内容和领域。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住宅。住所是个人最平常的隐私汇集之所,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尊重个人住宅权,许多国家在其宪法中明文规定,政府不能随意侵犯公民的居所,但在多数国家早期的法律规定中,保障公民的住宅权,更多的是体现在对其财产性利益进行保障。随着隐私权在国际上地位的提升,住宅成为保障隐私的内容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住宅已经不再只有个人的私有财产这一种意义,其更是个人思想生活的堡垒。
2.通讯秘密。和住宅的保护一样,在早期的信件时代,通信秘密主要通过财产权来对其进行保护。随着科技的发展,通信手段变得多样化,包括电话、传真、电报等电子通讯方式。对于这些通讯秘密而言,若侦查机关未经法定程序或虽经法定程序但肆意扩大侦查范围而秘密实施的各种侦查行为,如留置、检查、公布等,都将造成对个人隐私的侵害。
3.个人私生活。个人私生活具有私人属性,包括六个方面:个人的自我认同、对人身与人格的完整保护权、个人的私密性权利、个人自主决定权、个人之间的沟通交流以及性观念和性生活。①
4.家庭生活。家庭一直被视为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核心领域,保护家庭生活的隐私就是保护家庭所包含的各种关系如夫妻、子女等关系之间的隐私。这种隐私是个人隐私的延伸。
5.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指某些可以通过其直接或间接推测出的,特定的个人身份的,并且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相关联系的私密信息。②
6.个人网络空间。个人网络空间是个人信息可以再网上传播的前提,所以其类似于住宅等具有空间性的领域。随着网络信息化的发展,人们的生活与网络联系的越加紧密,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能够在网络上实现,如网上购物、远程教育、网上医疗会诊、网上聊天、电子邮件等等。无论上述哪种情况,只要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关联,都属于个人网络隐私权所保障的领域。③
7.私人事物。私人事物是承载着含有私人信息物质的载体,是静态的个人信息。其包括个人的身体、行李、箱包、日记本等等。私人事物所包含的隐私,在事实上是私人事务所包含的信息的具体体现。④应当关注的是,上述信息在一些情况下将不在属于隐私权保障的领域,即隐私权的排除性理论。美国最高法院最早提出了隐私权的排除性理论。该理论包括三种类型:一是违法信息无隐私理论,二是公共暴露理论,三是风险承担理论。
违法信息无隐私理论是指,如果实施该秘密侦查措施仅仅是为了揭露违法活动,并且揭露的都是违法的信息,则不构成对隐私权的干预或侵害。也就是说,侦查相对人违法的私密信息将不属于秘密侦查中隐私权所保障的领域。公共暴露理论是指,如果一个事物是展露在大众视线范围之内,或可以被大众所接触到的,即使个人对此事物报有主观的隐私期待,我们也应该认为,这一期待是不合理的。
风险承担理论沿用了公共暴露理论的推理,其基本含义是指,若泄露信息的风险是由于个人自愿向他人提供信息所致,该风险由个人承担,该信息不属于隐私权的保障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