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秘密侦查中隐私权保障的域外考察
第一节英美法系国家在秘密侦查中对隐私权的保障
一、美国在秘密侦查中对隐私权的保障
美国作为一个典型的联邦制国家,拥有着多套不同的司法体制,目前是不同的司法体制之间同时运行,因此,美国的秘密侦查制度有其自身的独特性。纵观隐私权保障领域,美国是比较早提出保障隐私权这个基本概念的国家。同时,放眼在秘密侦查视域之下的隐私权保障的发展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司法审判实践方面,主要是通过两个典型的司法判例确定了隐私权保障的基本走向。从而确立了由“物理侵入”标准向“合理期待隐私利益”标准的转换。在立法方面,也是通过多部法律及内部规范文件不断规范和完善秘密侦查制度和程序等问题。
美国早期对于隐私权保障的判定标准为“物理侵入”的标准。此标准的引出主要是通过奥姆斯蒂德诉美国(Olmsteadv.United States)一案,在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第四修正案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中认为,通过电话线传递的信息不在宪法所保护的范围中,本法律中只保护确定的有形物范畴,如具体的确定某一地点或具体事物,不能延伸至“谈话”等无体物。为侵犯隐私权的具体表现确立了一个标准,即“物理侵入性”标准。因此,可以概括为只有通过非法途径进入他人住宅,适用违法的窃听设备方可成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侵犯隐私权的具体情形。但是,此种隐私权保障的标准必然被社会所淘汰,随着社会生活的高速发展,新的隐私权保护标准应运而生,这一标准就是“合理期待隐私利益”的标准。
这一标准的引出主要是通过1967年的卡茨诉美国(Katz v. United States)一案。审理此案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认为,如果警察的执法行为违反了当事人的合理期待隐私利益,无论是否客观有形侵犯当事人的隐私,都应认定其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同时认为宪法第四修正案真正保护的客体是“人”的本身,而非“客观环境或者某地”本身。因此,此种合理期待标准具有双重期待可能性。
一方面,案件的当事人主观上具有保护其隐私的期待。另一方面,社会一般公众同时认为当事人保护其隐私是具有合理性的期待。此种双重期待的隐私利益标准构成了目前在美国秘密侦查中隐私权保障审判实践的具体标准。同时,美国实施秘密侦查主体有其独特性,即主体实行双轨制为主要特征,私人侦探实施秘密侦查权相当普遍,这就容易出现问题,广泛的侦查权的实施更加容易造成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但是,放眼实践来看,大部分的私人侦探实施秘密侦查的领域也是有很大的局限性,通常情况下都是涉及信贷、资产等业务,很少会涉及重大的刑事案件。因此,非国家的秘密侦查实施主体具有很强的从属性特征。
美国通过多部专门的法律及内部规范性文件对秘密侦查的相关措施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比如,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 198s年电子通讯隐私法》等多部专门法律文件,明确具体的规定了秘密侦查中监听手段的适用情形和具体的实施程序,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也进一步的完善了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的具体措施。同时,美国通过制定内部的规范性文件进一步规制秘密侦查的具体实施制度。诸如,线人制度,卧底侦查制度等等,均有详细的规范措施。
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美国基本建立完整的秘密侦查措施的程序规范。以秘密监听为例,美国主要通过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方面规定了秘密监听的适用情况,主要包括有线通讯、电子通讯和口头对话等方式。另一方面,规定了秘密监听的适用范围。适用范围的划分主要还是由于美国属于典型联邦制国家的特性所决定。此种范围主要由两种法院的授权不同而不同,划分为联邦法院的授权范围和各州法院的授权范围。同时,规定了严格的实施程序与规范内容。
首先,严格的审批程序,通常情况下,秘密监听的提出必须是由检察官书面提出,并且由主管法官的批准之后方可实施。但在特殊的情形之下,诸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个人生命等不具有提前提出申请的可能性之时,可以先行监听,但是必须有一个事后及时汇报的制度。及时汇报的时间范围以48小时为限。事后汇报之时法官依旧具有决定权,可以批准继续实施秘密监听也可禁止秘密监听。此时,侦查机关要受到法官审批权的限制。当法官审批后决定禁止适用秘密监听的手段,侦查机关必须停止监听活动,并且,之前获得的相关材料不得作为证据活用。
其次,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授权监听的规范事项。比如,授权监听时颁布的令状必须载明多项内容,诸如监听的对象和具体地点等等。尤为值得注意的是秘密监听的授权时限有严格的要求。通常情况下以30天为限,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监听时间,但是需要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于进行监听之后所取得的材料也有严格的管理程序。比如,取得的通信资料或者谈话内容,通常情况下应当尽快制成录音制品,并且呈交主管法官,同时封存原始材料。①最后,在秘密监听的收尾环节,美国还规定了严格的监听报告制度,秘密监听报告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双重提交制度。当实施了秘密监听之后,秘密监听的所有材料需要汇总制作一个汇报报告。这种监听报告需要分为两种方式进行提交。分别向联邦法院行政局提交“个案报告”和“年度报告”.第二,提交报告的主体同时还有国会。并且明确规定了违法实施秘密监听应当接受的惩罚,以及非法获得的证据的效力规定。报告制度的监督作用为保障公民的隐私权提供了法律上强有力的依靠。
二、英国在秘密侦查中对隐私权的保障
与其他国家相比,英国的秘密侦查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没有完全照搬“合理的隐私期待”模式,当侦查机关进入建筑物进行监视措施时,判断秘密侦查措施是否非法的根据为,侦查行为是否发生在住宅或私家车内,而不是从监视活动中获取消息的手段、范围以及对象是否合法来衡量的。由此可推知,英国在法益衡量的标准上,注重的是居住权,而不是隐私权。
英国法律体系中的秘密侦查措施种类繁多,而且每一种侦查措施也规定的比较详细。总体来说,英国的秘密侦查措施主要可以概括为两大类别:秘密监控侦查与乔装欺骗侦查。二者主要的区别是实施秘密侦查的人员介入的程度不同。秘密监控侦查主要是指侦查人员在暗中实施秘密监听通讯设备以及环境介入或者财产介入等隐秘侦查措施。而乔装欺骗侦查则主要采取直接介入的方式进行侦查,主要的方式包括假意购买、诱惑行动以及秘密人力、线人活动等介入程度较高的侦查之中。
英国有较长实施秘密侦查的历史,而且在目前的情况下,秘密侦查措施的运用在侦查人员之中以及整个执法环境中的应用也较为普遍。①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之中,英国和美国是最为典型的两个国家,二者的刑事诉讼模式的典型核心均是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模式。前文对美国视域下的秘密侦查制度进行了分析论述,英国的秘密侦查的侧重点与美国截然不同,其更加侧重于发现案件事实。同时,这种侧重也同样适用于秘密侦查领域之中。英国在秘密侦查中涉及隐私权的保障主要是通过两部法律加以推进和完善的。
C(1985年通讯截收法》这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次明确的依靠法律的形式加以保护在秘密侦查中的隐私权。该法律条文中明确提出了对于通讯隐私的保护及规制办法。比如,在法条里严格规定了实施通讯拦截的程序,拦截材料的主要范围以及获得拦截材料的人员数目,复制材料的适用等各种情形。以此来规制获得隐私材料的保护方式。但是,该法律有着严重的时代背景和致命的局限性。因为,它规定的主要适用范围是邮递信息和公共电讯系统传输的活动,因此,随之带来的不稳定因素,也往往被社会以及学术界所垢病。因而,此法在适用了一段时期后就被废止。
另一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英国秘密侦查隐私权的保障进入了另一个阶段。fC2000年侦查权规制法》较上一部法律进行了较大范围的更改。对公民隐私的保护范围也进一步扩大。此法针对秘密侦查范围的扩大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着重对通信拦截等电子信息方面进行了完善与规范,同时在增加了规制的范围。比如,将监视方式、线人制度以及广义的数据监控都纳入到侦查规制之中。
完善保密义务在秘密侦查中的适用。比如,将需要保密的通信材料进行了明确的限制,同时还设定了保密人义务。明确提出了存档与销档的制度,规定了通讯拦截的适用期限以及特殊情形之下的延长制度。②同时,对于以线人制度为主的秘密人工情报源制度的实施也规定了严格的约束性措施,秘密线人措施必须满足多方条件方可实施。简要来说,实施秘密线人措施之前必须对可行性与必要性进行分析论证、手段与目的的相称性的论证分析以及其他符合实施的具体条件。严格的内部程序制度为秘密侦查提供了内部监督的主要方式。另一方面,严格规定了秘密侦查截取通讯信息的适用情形,只有在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以及经济发展和严重的犯罪之时才可以采用此种侦查措施。同时,英国政府为了避免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也采用了外部监督的主要方式。外部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负责专门处理秘密侦查的相关事项。比如在政府中设立专门的监督委员会以及法庭等机构,对秘密侦查的决定程序与实施程序进行补充性的外部制约与监督。英国实施秘密侦查的另一个独特之处在于,秘密侦查实施的审批方式上。通常是通过国务大臣签发令状的形式得以实施。同时,在签发令状之时,需要明确截取通讯的具体事项。选择采取的是一种行政审批的形式。而未像美国一样适用司法审查制度。
英国在为保障公民隐私权所做的立法规定上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了合理的保护。一方面明确规定了实施不同秘密侦查措施的具体条件,无论是实施的实体条件还是程序条件都有相对具体的参照标准。可以充分保证实施措施的科学合理性,同时,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救济措施也为进一步保障公民的隐私权提供了重要依托。另一方面,英国也规定了实施秘密侦查所必须满足的必要性和特殊性等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满足法治原则的基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