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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秘密侦查立法中隐私权保障存在的不足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8-04-27 共504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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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我国秘密侦查立法中隐私权保障存在的不足
  
  第一节我国秘密侦查的立法现状
  
  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立法现状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刑事诉讼法对于有关秘密侦查措施的立法规定相对滞后。新中国建立到文革之前,是我国秘密侦查措施在法律法规中的出生孕育阶段。在这一时期,侦查机关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具体程序主要由政策来进行规制。文革后,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性文件①来调整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
  
  但在这一时期,法规性文件的重点在于对实施秘密侦查的具体程序进行原则性的规定,相关保障隐私权的内容基本呈现空白的状态。在90年代,我国立法体系中涉及秘密侦查的,主要通过两部法律文件的两个条文对秘密侦查措施进行了简短的规定,这两个法律条文分别是:《国家安全法》的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第16条,这两部法律的两个条文就对秘密侦查措施进行规制的内容而言,主要是明确侦查机关实施秘密侦查措施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后方能使用。②但对于侦查机关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条件、期限等诸多内容均没有加以规定。在实践中,秘密侦查措施被大量的适用,可是在立法上,相关秘密侦查措施的制度被高高挂起,侦查机关根据自己的内部规范实施秘密侦查措施,致使这两条法律规定已经名存实亡。
  
  进入21世纪,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在其第36条对邮件检查这一秘密侦查措施进行了规定,赋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邮件检查的权利,并规定相关机关、单位、个人对这些信息具有保密的义务。这一规定标志着,邮件检查正式加入我国秘密侦查措施的队伍中,成为我国秘密侦查措施中的一种。这一时期的规定大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涉及具体规制秘密侦查措施保障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很少,保障公民隐私权缺乏可操作性。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立法现状
  
  由于秘密侦查措施具有秘密性这一独有的特征,侦查机关运用秘密侦查措施就会十分便捷且迅速的侵入到侦查相对人的私密领域,侵犯其合法的隐私权益。鉴于此,法治国家大多数都在立法中对其进行了严格的规制。
  
  我国对于秘密侦查法治化的进程比较缓慢,直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秘密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中的法治化进程开启了新的篇章,但是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在侦查这一章节中,没有明确提及有关秘密侦查的内容,而是分别以了技术侦查、隐匿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等的一些相关内容代替秘密侦查的出现。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技术侦查措施,将过去传统的“技术侦察措施”变更为“技术侦查措施”,对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授权主体、实施主体、使用期限、保密、获取资料的证据资格等问题都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有利于秘密侦查措施的规范化、法治化,也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隐私权之间的法益平衡。《刑事诉讼法》还对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及限制也作出了特别规定。①总体来看,法律对于在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同时,兼顾保障侦查相对人以及与之共同生活的人、发生社会交往的人的隐私权这一制度设计上,偏重实体性保护,而忽视程序性保障。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大量与刑事诉讼相关的部门规章及解释都做了修改和完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在“侦查”一章中设有“技术侦查”一节,在第254条到第264条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秘密侦查措施实施中。其中,第254条的规定就是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细化,对何种案件可以进行技术侦查进行了更加细致的说明,以此缩小秘密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防止此种侦查手段的滥用,保障公民的隐私权;第255条规定的是实施侦查措施的主体问题,这一规定缩小了秘密侦查措施实施的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达成预防秘密侦查措施的滥用,保障侦查相对人合法的隐私信息的目标。第256条到258条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程序,从而能够减少侦查人员滥用权力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第259条和第261条规定了采取侦查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材料的保密、销毁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差别不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同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秘密侦查措施也具有大同小异的条文规定,其规定于第263至第267条,第266条规定了检察人员的保密措施、第267条规定了检察人员的保密义务等都能有效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这一章节中,间接的“认可”了秘密侦查措施的存在,但是由于隐私权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缺失在观念上受传统思想影响,在时间上也是十分的长久的;相关秘密侦查的立法规定又过于笼统、原则性规范过多;侵权的救济程序以及违法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问责机制都有缺失,这些问题都将导致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侦查权力滥用,侵犯公民隐私权,甚至导致为了保障公民权利而对秘密侦查进行的立法规制,成效大打折扣。
  
  第二节我国秘密侦查中关于隐私权保障存在的不足
  
  一、隐私权保障的内容
  
  立法中存在缺失虽然在学术理论界有关隐私权的书籍与专着有很多在,但大多从民事领域来对其进行论述分析。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有关保障公民隐私权的规定只是零散的暗藏于某部法律的规定中,并且大多都属于私法所调整的范围,与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隐私权大相径庭。
  
  刑事诉讼中所保障的隐私权与宪法中所确立的保障人权原则中的“人权”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所以我们就从宪法这里开始着手分析,一国宪法作为其他法律的母法,对刑事诉讼法起着精神性的指引作用。可是由于我国宪法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中的“人权”,没有清晰的说明涵盖隐私权的内容,隐私权只是暗藏在一些权利的背后,如人格权、住宅权以及通讯权利等,借助于、隶属于这些权利所保障的范围。并且加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宪法的精神不能写在裁判文书当中作为依据,这导致了在实践中也不可能有效的落实保障隐私权制度。
  
  其次,从刑事诉讼法这一“行走中的小宪法”的地位上来看,我国法律具有保障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却很少有关保障公民隐私权的正面性条文,有关隐私权的保障是通过规制侦查机关实施各种侦查措施的每一个阶段的实施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合法隐私权。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隐私权的保障作出详细的规定,刑事侦查程序中也就更加没有关于保障隐私权清晰明确的条文规定。
  
  二、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易侵犯公民隐私权
  
  (一)适用过于宽泛导致过度侵入公民隐私领域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①来看,这一规定过于模糊,扩大了适用秘密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极易造成侦查机关滥用侦查权,侵犯个人的隐私权。
  
  刑事诉讼法对于其适用的条件也非常宽泛。秘密侦查措施具有非常典型的特征,其与传统的常规侦查行为相比,能在侦查相对人不知不觉间渗透到相对人的秘密领域,因此秘密侦查措施对侦查相对人的隐私利益具有更加深入与便捷的侵害性。
  
  世界上大多的法治国家都对适用秘密侦查措施的要件进行了严格而清晰的规定,即以比例原则为精神向导,并对秘密侦查的各项具体实施程序进行细密的规制,以此来预防侦查机关实施秘密侦查措施超过必要的限度,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不必要的减损。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其侦查这一章的第148条和第151条中,用“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必要的时候”、“重大”、“严重”、等词语对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进行了笼统的界定,这样无疑为侦查机关选择适用秘密侦查措施大开方便之门。
  
  这样含糊不清的规定扩大了侦查机关在实施秘密侦查时的自由裁量权,有可能助长了其为了侦查效率而忽视保障公民隐私权的传统观念,为其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侦查行为的实施买下隐患,同时也不符合比例原则的精神。
  
  (二)通过审批程序保障隐私权
  
  缺乏可操作性秘密侦查躲藏于阴影后,会给人的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压迫,从而无影踪的威胁着公民的自由,所以在一国刑事侦查立法中,应该对秘密侦查实行严格的事前控制。①审批程序是事前控制的具体体现,是限制秘密侦查程序的实施、保障公民隐私权不被侦查机关肆意侵害的重要手段,刑事诉讼法律必须对其予以严格而细密的规定。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其第148条和第151条对侦查措施的事前控制程序作了一定程度的努力,第148条以原则性的形式规定了侦查机关在侦破案件时,选择适用秘密侦查措施,应该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同时,这一条文规定的很迷糊,出现了不可掩盖的问题,所谓严格的批准手续是怎样体现严格的,所谓的批准手续又是哪一个权力机关可以批准。第151条对批准秘密侦查措施的主体进行了规定,但这一规定将是否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力赋予给公安机关负责人,这种典型的“自我决定,自我执行”的模式对于保障公民隐私权实在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给侦查机关随意实施秘密侦查措施提供了可乘之机,极易造成不必要的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对公民的隐私权进行不必要的减损。
  
  (三)通过证据材料的保存和销毁制度
  
  防止隐私泄露缺乏可操作性秘密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在侦查相对人无知无觉的情形下开展进行的,并且这种无知无觉的状态是大范围内进行覆盖,所以不可避免的会知晓与犯罪案件无关的人员的私密信息或与犯罪案件内容无关的私密信息,这就涉及到公民的隐私利益,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及时销毁信息材料、收集到与犯罪相关的证据材料,而没有进行秘密的保存,造成这些证据材料的泄露、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意或过失的泄露了侦查相对人的私密信息,导致他人对这些资料的非法的滥用等都将给侦查相对人的隐私利益蒙上一层挥之不去的阴影,对公民的隐私权利益造成极大的侵害。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对由实施秘密侦查措施所获的证据材料的保密、销毁以及使用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有关证据材料的保密制度相对细致,但是证据材料的保存制度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证据材料的销毁制度规定的也十分模糊,由谁销毁,销毁的程序为何都没有进行详细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制定了一些内部规定、规则①来规制秘密侦查措施所获证据材料的保存、使用、销毁程序,但是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制同样笼统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证据材料的保存只有寥寥几句,即按照有关规定存放,但具体是什么样的存放程序则没有具体规定。证据材料的销毁程序也是如此,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只规定了制作销毁笔录。一方面,侦查机关实施秘密侦查措施时,秘密侦查措施所覆盖的领域远远超过犯罪案件所涵盖的区域,所获得信息资料数量十分庞大,内容十分复杂,并且也不是全部和犯罪案件相关,若不及时对与案件无关的信息进行及时销毁,很有可能造成这些信息的泄露或遭到滥用,从而侵犯公民隐私权。另一方面,在案件审判结束后;一些不被认定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私密信息也应该及时销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只是笼统的规定,若发现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应当及时进行销毁,但是对于哪个机关执行销毁程序以及“及时”的时限等具体内容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
  
  三、秘密侦查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救济制度
  
  不完善救济是公民权利在遭受侵犯之后最后一道屏障,若一国立法体系中缺少权利的救济程序,那么这一权利就失去了保障。侦查机关在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过程中,侦查相对人将会持续的位于无知无觉的状态,在地位上是绝对被动的、弱势的。由于秘密侦查措施具有秘密性这一特殊性,侦查相对人若对于自己被实施秘密侦查措施不享有知情权,那么对于自己是否被侵犯了隐私权益也无从知晓,进而更是无法提出异议,提起诉讼,获得国家赔偿,弥补自己的损失,保障自己合法的权利。为了使侦查相对人的隐私权获得真正的保障,除了应当填补隐私权在刑事诉讼中的空白、严格规制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每一阶段,还应当确保当侦查相对人的隐私权被侵犯之时,可以便捷的寻求到救济途径。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侦查”这一章,有关侦查相对人隐私权利救济的规定基本没有,侦查相对人对于其被实施了秘密侦查措施的知情权、被侵犯隐私权的提出异议权、起诉权、被侵犯隐私权后,给侦查相对人造成的精神上的和财产上的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以及侦查机关侵犯公民隐私权、非法收集证据材料,所获证据材料如何认定、非法收集证据的侦查机关如何进行制裁,这一系列的问题均没有加以规定。在实践中,因为异议权这一权利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使得侦查相对人在提起诉讼时缺少诉因,而难以获得司法的救济,即使侦查相对人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所获得的救济也十分有限,并不能对相对人合法权利进行保障。综上所述,我国没能建立完善的侵犯隐私权利救济制度,使在秘密侦查中被侵犯隐私权的公民难以获得最后一道屏障的保障。
  
  本章小结
  
  本章内容是我国秘密侦查立法中隐私权保障问题的不足。在梳理我国现有的相关秘密侦查的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在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过程中,有关公民隐私权方面存在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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