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大陆法系国家在秘密侦查中对隐私权的保障
一、德国在秘密侦查中对隐私权的保障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秘密侦查制度有着长远的历史发展。在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之中,隐私权有着独特的地位。在德国判例学说之内,并无隐私权纯粹的概念,其属于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同时将其归属为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之下。在德国,通常情况下主要是通过邮件检查、秘密监听、卧底侦查等方式实施秘密侦查措施。
德国的秘密侦查主要规定在该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德国通过其精密的立法方式,对各项秘密侦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法律控制,借此全面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根据第99-100条、第101条、第110条等,都严格规定了实施秘密侦查的具体适用情形,通过对必要的情况加以描述,从而保证了实施秘密侦查的特殊适用条件。并且也分别对适用各种秘密侦查的措施进行详细的规定,诸如适用邮件检查的具体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情形。同时德国的相关法律如刑法等也进行了补充的规定。
从而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秘密侦查的适用法律规制的体系。以下将分别论述在德国比较典型的三种秘密侦查措施。
(一)邮件检查在德国刑事侦查活动中,存在着多种侦查方式,而邮件检查因其独特的适用情况,也是较为常用的重要侦查手段。因为公民的邮件活动是普遍存在的,范围也是比较广泛的,因而,邮件检查活动也会成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主要方式之一。
所以实施邮件检查活动更加需要严格规范程序。通常情况下,这种规范措施主要存在于法律规范体系之中,比如《德国基本法》、《德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条文均有详细的规定。
德国在法律规范层面上,有关邮件检查措施的规范总结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邮件检查的实体方面。一方面,邮件检查针对的对象具有特殊性。主要包括两种情况。其一,通常情况下,主要是针对处于邮政管理部门控制之下的邮件加以检查。其二,在特殊情况下,有充分证据证明处于邮政管理部门控制之外的邮件信息,与案件存在重大关联以及符合其他检查条件之时方可进行检查。
另一方面,对于适用邮件检查的侦查手段提出了原则限制的问题。主要是指,在通常情况下,符合《德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德国基本法》的所规定的情形之下,经过对比例原则的分析,就可以依法采取邮件检查的侦查措施。①第二,邮件检查的程序方面。通常情况下,是以法院为轴心实施的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具体来说,首先是法院法官决定实施邮件检查的侦查措施,将确定实施侦查措施的令状交给邮政部门,然后由邮政部门将决定检查的邮件交给检察院,最后由检察院将邮件等涉案信息交给法院。这一程序环节看似复杂,也同时说明在德国只有法院才有职权对实施秘密侦查获得的邮件拥有审查的权力。②第三,在实施了非法邮件检查的法律救济方面。相对人在遭受了非法实施邮件检查时,可以通过上诉等方式需求司法救济,同时通过非法邮件检查所获得的内容也不能被法院采纳,也就是说不具有证据效力。
(二)秘密监听
德国的秘密监听制度也是一个不断变化发展的过程。主要是惩罚犯罪与保障隐私权不断博弈的发展过程。早期的德国基本法明确了通讯和电讯秘密的不可侵犯的法律地位。伴随着控制犯罪与保障隐私二者之间的不断博弈,德国通过了两个修正案,也使监听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隐私权的保障范围不断缩小。这反映了隐私权对控制犯罪的妥协和让步。从而期待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在此,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秘密监听制度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概括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监听的适用条件。监听的适用主要区分标准就在于因适用的对象不同而不同。通常情况下,主要是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加以限定的,比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适用秘密监听的罪行。③通过对秘密监听对象的确定性与必要性的充分论述,以及实施监听的最后选择性的论述,从而使得秘密监听成为了侦查的最后手段。同时,也通过列举具体的罪名来明确秘密监听的适用范围,通过不同罪名之间的比较,来规范秘密监听实施的具体范围的约束。也规定了区域适用监听的具体限制。
第二,监听的适用程序。首先,秘密监听的实施有着严格的授权程序。通常情况下,秘密监听的实施只有主管法院有权决定。只要在特殊的紧急情况下,检察官和警察可以采取临时决定权,但是临时决定权有很强的时效性,即在紧急情况下,当法官以外的人员决定实施秘密监听程序后,必须及时履行事后补批手续。
此时,如果主管法官拒绝颁布实施秘密监听令状,则之前实施的监听必须立即停止。其次,秘密监听的具体执行。当法官颁布了实施秘密监听的令状之时,德国邮政部门以及公共电讯部门都有义务配合执法人员进行秘密监听措施的执行。然后,秘密监听的令状有着严格的形势要求。各种秘密监听的方式以及不同实施环境,如决定进行秘密监听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司法令状。同时,规定了实施秘监听方式的期限,通常情况下以三个月为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延长,每次延长也是以三个月为限。最后,秘密监听措施的终止。当侦查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出现不宜继续监听以及情况不符合监听条件之时,应当停止监听措施,同时,将有关监听情况汇报主管法官,将停止监听的信号通知整个监听环节的各方相关人员。
第三,监听的结果与监督。当实施秘密监听之后,对于获取的材料需要进行综合分析。在此严格规定了监听获取材料的证据价值,如果监听的实施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满足适用监听的具体情况,则侦查机关获得的材料就具有证据价值。相反,如果只是片段或者总结性的内容则不满足监听的目的要求。至此,监听的结果不具有证据价值,也就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通常情况下,秘密监听获得的材料的证据效力具有针对性,即只能应用于针对相应的案件方能成立证据效力。
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才能适用于其他案件之中。同时规定了其他涉案信息的销毁制度。当不具备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效力的信息,比如其他个人信息以及在侦查中获得的其他涉及案件不适格的证据等等,要及时的在监督下进行销毁并做好严格记录工作。德国秘密监听的监督方面主要是通过两个专门设置的监督机关来进行完善的。包括由5名联邦议会人员组成的众议院委员会和具有法官资格的委员长和两名委员组成的独立委员会。通过专门设置的监督机关来监督秘密侦查制度的具体运用,从而更加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充分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三)卧底侦查
在德国,卧底侦查也是比较惯用一种秘密侦查手段。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权利,在德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实施卧底侦查的具体实施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实体要件。主要规定了实施卧底侦查的前提条件。一方面,有足够的证据显示,存在重大的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提出了当其他方式无法取得成效之时,确立了实施卧底侦查是作为最后的补充手段加以实施的地位。
第二,程序要件。一方面,在通常情况下,侦查机关开展卧底侦查措施之前,必须经过严格审批程序,即获得检察院或者法院的书面批准,并且附有具体的实施期限。但在特殊的情况之下,无法及时获得批准,也应当在事后进行补批手续,如果检察院拒绝批准,侦查机关必须取消派遣卧底侦查活动。另一方面,严格规定了在实施具体的侦查活动中涉及的住房领域的事项。具体来说,侦查机关在实施任务之时,进入了私人领域范畴之内,必须经过主管法官的授权批准。如果卧底人员在执行任务之时,进入过私人领域之内,当秘密侦查结束或者不违反侦查目的以及不造成影响之时,应当主动积极向私人领域的主人及时通知相关事项。
二、法国在秘密侦查中对隐私权的保障
法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有着较为清晰的轨迹。它的不断发展也为许多欧洲大陆的国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同时对国际范围内的刑事诉讼制度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在涉及秘密侦查领域的发展情况,法国的秘密侦查制度的发展历程却显得明显缓慢。分析其原因,通常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但是法国的秘密侦查制度也有其独具匠心的一面。接下来主要是从秘密监听的角度来梳理一下隐私权保障的历程。
法国的秘密监听制度主要是通过立法进行规制的。较为重要法律文件主要有以下两类:一方面,“第91-646号法律”详细规定了针对普通犯罪的秘密监听的具体适用程序。另一方面,“第2004-204号法律”详细规定了针对有组织犯罪的秘密监听也可以称之为特殊监听的实施程序。这两种分类标准也是法国在制度设计上的独创之处。
其一,伴随着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将“第91-646号法律”并入其中,组成了法典的一部分。其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秘密监听的适用范围。法条中明确了实施监听的具体范围。通常情况下,只有涉及刑罚为2年以上(含2年)的罪行或者严重罪行,方可实施监听措施。特殊情况下,预审法官具有决定权,认为却有必要的前提之下也可以决定实施监听措施。并且有权行使监督权。第二,规定了秘密监听的实施期限。最长的实施期限为四个月,可以持续实施。但是,需要按照严格审批程序重新进行申请审核方可继续实施。
第三,档案制度与销毁制度。每次实施的秘密监听情况以及所搜集到的信息必须进行登记。制作完整的活动笔录。其内容要详细记载有关监听活动的各种信息,并且标注实施各阶段的时间,记录完毕及时封存档案。当监听活动获得无关案件信息之时,应当及时销毁,并且在笔录中明确记录销毁情况。
其二,“第2004-204号法律”明确规定了秘密监听的适用范围。具体来说主要有两了适用条件。一方面,主要针对《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706-73条所规定的有组织犯罪进行监听,另一方面,这种监听只能针对现行犯罪。这两个限定的范围明确了此法的适用环境,也进一步规范了秘密监听的实施情况,细化了一些具体的监听方式。比如,明确规定了电话监听的期限。提出了口头回话同样适用于监听措施。比较重要的一个进步就是为防止权力滥用,加大了法律监督的力度。
通过新设置相关程序,诸如自由与羁押制度等等,限制预审法官的权力,从而更有效的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在其他制度方面,《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卧底侦查具有其适用的特殊性,比如在涉及毒品犯罪等特殊犯罪情形之下,可以实施。但是,严格规定了在此种特殊情形之下,实施卧底侦查的事先审批程序及时限。并且明确了格式标准与案卷制度以及违法后的惩罚措施。因此,总结来说,法国比较重视对秘密侦查运作中的法律监督,创建了检察官和预审法官领导与指挥司法警察的框架结构,保障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
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是从两大主要法系入手,选取论述了比较具有代表性意义的四个国家,分别是:美国、英国、德国、法国。通过选取典型的秘密侦查措施进行重点论述,比较分析各国在秘密侦查中的主要特点,既有从立法层面的分析,也有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论述。这些规定和特点对于完善我国秘密侦查措施中对隐私权保障的相关立法体系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