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的必然性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一种看法:选择性罪名只是形式上的东西,只要在判决中适用正确的法律条文,正确地进行刑罚裁量就不会存在定罪、量刑不当的问题.但这对罪、刑观念的确定是不利的.刑事司法中,首先要明确的是行为人触犯的罪名,其次要明确的是对罪犯适用的刑罚.第一个问题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第二个问题是准确量处刑罚.在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上,学界对选择性罪名概念上有争议、特征认识不一,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选择性罪名时在罪名确定、罪数形态、数额计算方面存在疑难和差异.
因此,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首先就要弄清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的必然性.
首先,是执行我国刑事立法的内在要求选择性罪名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立法,选择性罪名在境外适用中并不存在如我国一样严重的问题.如,日本刑法虽规定伪造货币、行使伪造的货币罪,但由于其判决中并不涉及对罪名的规定,而以触犯的法条代之,所以不存在选择性罪名的适用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也有选择性罪名规定,如制造、贩卖、运输吸毒器具罪,但在司法中却把这种选择性罪名当作实质数罪来处理,也使得其不同于我国刑法中选择性罪名.我国刑法只有对罪状的描述而没有对罪名的规定,司法适用中所采用的罪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的.自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伴随着刑法的修改过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及5个关于罪名确定的补充规定.〔1〕通过对罪名的规定及补充规定的分析可知,我国对刑法罪名的规定中,选择性罪名极多,大致占到三分之一.近三分之一的刑法分则条文中的选择性罪名,当然从立法上要求司法实践正确使用选择性罪名.
其次,是正确理解选择性罪名的理论要求目前对选择性罪名的概念和特征认识不一,也要求我们认真研究逐步统一看法.
对选择性罪名的概念,据统计,目前有七、八种观点,〔2〕笔者认为都有不足,概念应揭示出内涵与外延,以此出发,笔者认为: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内在联系的选择要素,在适用时司法机关可以全部选择也可只选择其中部分要素,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而不实行数罪并罚的罪名.
对选择性罪名的特征,争议主要有两点:
一是是否可认定构成数个犯罪构成而定数罪只是不并罚.实践中对选择性罪名定数罪的情况时有出现,如判决被告人犯购买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判决被告人犯非法制造弹药罪、储存弹药罪.笔者认为,选择性罪名是实质上的一罪,对于同时涉及多个犯罪行为来说,由于选择性罪名的规定使得这些行为结合在一起却只具有一个犯罪构成应定一罪.实施多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虽较单独实施某一行为的危害性严重,但可通过合适的刑罚裁量做到罪刑相适应,不需要认定数罪进行并罚.
二是犯罪主体是否可作为选择要素.在给选择性罪名下定义时,有人说:选择性罪名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把两种具有独立意义但紧密联系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或者犯罪对象规定在一起而形成的罪名.〔3〕笔者认为: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和犯罪手段、犯罪结果都是选择性罪名的选择要素,〔4〕但犯罪主体不能作为选择性罪名的选择要素.一是因为行为主体一般不出现在罪名中,偶尔出现犯罪主体是为了和其他相关犯罪区别,如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为了与第307条中一般人实施妨害作证罪相区别的特殊主体犯罪,并不具有选择要素上的选择意义. 二是某一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不可能同时具备刑法上规定的两个不同的主体身份.
再次,是罪责刑相应原则的必然要求罪责刑相应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 就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 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如前述,在适用选择性罪名时,只具有一个犯罪构成应定一罪, 但实施多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单独实施某一行为的危害性要严重, 要通过合适的刑罚裁量做到罪责刑适应. 这就决定罪责刑相应原则特别要求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 罪责刑相应原则强化了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促使每一个法官树立起量刑公正的思想,既不轻纵犯罪分子,也不无端地加重犯罪人的刑罚.
最后,是纠正刑事判决较混乱的实际要求下面笔者会论及司法实践尤其是刑事判决中对涉及选择性罪名混乱的表现,要纠正混乱,做到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 也需要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
二、选择性罪名适用混乱表现及原因
(一)选择性罪名适用混乱的表现.
1.认定罪名比较混乱
(1)以犯罪行为作选择要素时认定罪名混乱司法机关在认定罪名时混乱主要表现在:一是只选择其中的某一个行为或某几个行为确定罪名,遗漏其中的某个行为;二是对所有情况都不加区分,选择所有行为概括确定罪名. 在第一种情形下,公、检、法机关对罪名的确定往往存在着不一致的看法.如郑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5〕郑某于2011年10月23日晚驾驶小车从 "潘伟"(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炸药24000克、雷管600发,准备将24000克炸药及雷管100发用于自家建房修筑地基,500发雷管准备用于非法贩卖. 后因与买主交易不成,在返乡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县检察机关认为郑某实施了非法买卖、 运输两个行为,后因与买主交易不成属于意志以外的因素应认定为未遂,以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提起公诉. 县法院则以郑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法院直接对郑某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论处,忽略了对行为人非法运输的处罚. 在第二种情形下,表现为各种行为难以区分的罪名中列举全部行为确定罪名. 如范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6〕范某于2010年9月的一天在某酒店对郭X谎称麻古可以"提神",欺骗从未吸食过毒品的郭X吸食毒品麻古. 之后,范某以吸食麻古能够提神、减肥、提高性生活质量为由,多次引诱郭X吸食毒品麻古.起诉与判决都认定范某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 实践中对类似的案例,某些法院却定教唆他人吸毒罪.〔7〕(2)以犯罪对象作选择要素时认定罪名混乱司法人员不对犯罪对象进行区别,而是笼统地适用罪名,导致并不选择犯罪对象的情形. 如:陈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决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1840元.判决生效后,陈某拒不履行.法院以该案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8〕最终以陈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这显然是对陈某的不公,给他加了一项拒不执行裁定的行为,判决未对罪名精确描述,给人一种不公正的印象.
2.既遂未遂认定混乱涉及选择性罪名犯罪形态认定的司法解释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而刑法第140条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数额起点是犯罪数额5万元, 也就是以15万元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如梁某、麦某、乔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9〕梁某于2005年1月开始生产假烟,工人分成两班一天24小时不停生产.佛山市顺德区经济侦查大队得到举报后现场起获6万支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假冒"WELCOME"牌烟和价值人民币49500元的3300公斤烟丝以及制造假烟机器、工具等. 此价值58500元的赃物是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 其生产、销售的假冒卷烟的销售金额按所生产的品牌中最低市场价格的"大金门"品牌估价,为人民币541875元. 一审法院对已销售的541875元按既遂处理,对于现场起获的价值人民币58500元的烟支、烟丝认为是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按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最后认定被告人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 二审法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某等生产的已离厂的价值人民币541875元的假冒烟支及从现场起获的价值人民币58500元的烟支、烟丝合计6003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为销售行为是本罪的核心行为,本罪应以销售金额为量刑标准,现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了销售行为,应按犯罪未遂处理,改判梁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6年. 笔者认为一、二审判决均值得研究. 一审判决将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58500元的烟支、烟丝认定为未遂,不符合上述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只能作为量刑情节. 二审判决将离厂的假冒烟支及从现场起获的未销售的烟支、烟丝共计600375元的伪劣产品作为量刑数额,又说"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了销售行为,应按犯罪未遂处理",那么到底是以销售数额还是以生产数额作量刑依据呢, 没有讲清楚.既然二审判决讲以600375元的伪劣产品作为量刑数额,那么就应当以生产伪劣产品定罪量刑,而不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量刑.
司法解释中没有认定犯罪既遂、未遂的说明时,认定行为是否既遂或未遂出现混乱. 以延某、陶某、房某拐卖儿童案〔10〕为例. 延某、房某于2009年3月初预谋贩卖儿童并安排陶某进行运送. 随后,陶某携带一女婴乘坐火车运送到郑州,房某将陶某和被拐卖女婴接到山东省菏泽市. 次月初,延某与陶某再次联系贩卖女婴,8日陶某在原籍接到一女婴后乘至郑州的列车,运行途中,陶某主动向该车乘警交代了贩卖女婴的犯罪事实. 10日,公安机关在郑州火车站将延某抓获. 法院认为,延某在第二起犯罪活动中已着手实施接应行为,但因之前同案人陶某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延某的该起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 陶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属有立功表现.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为犯罪既遂,在这个案件中,延某、陶某很明显是共同犯罪,只是两人的分工不同,陶某负责运送、延某接车,两人在行事之前是商量好的. 笔者认为既然陶某的行为已经完成了,那么作为共同犯罪的延某也应该以既遂论处,法院的认定不符合共同犯罪既、未遂理论.
3.犯罪数额计算混乱(1)一个犯罪对象下的数额认定混乱在持有、使用假币罪中,《刑法》第172条规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适用不同的刑罚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那么是否意味着成立持有、 使用假币罪的前提是持有行为的数额和使用行为的数额分别达到刑法规定的起刑点 (一般是4000元),还是持有、使用行为合计的数额达到4000元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解释未进一步讲清,司法实践中适用就混乱. 现以两个案例来看.一是李某等持有、使用假币案.李某、暴某与他人在2008年经营超市期间, 合谋用假人民币换取真人民币. 李某从他人处购买假人民币5000元,让其员工谢某、李某某在顾客购买东西时将顾客的真人民币用事先存放好的假币调换, 然后声称顾客所付的货币为假币, 要求顾客调换,以此方式使用假币4000余元. 李某、暴某于2009年6月到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李某、暴某、谢某、李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 数额较大, 其行为均已构成使用假币罪,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使用假币罪. 法院认为:四被告人共购买假币5000元,使用假币数额为4000余元,剩余数额为持有假币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指控四被告人犯持有假币罪不成立. 判决李某犯使用假币罪,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二是孙某持有假币案.〔12〕孙某与苗某、罗某、王某(另案处理)2009年7月17日约定一起去花假币. 见面后,孙某将持有的1250元假币分发给王某和罗某,4人结伙准备在菜市使用假币时被抓获.后在孙某住处另搜出12500元假币.法院认为,孙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假币13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显然,案例一中,法院的态度是: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须分别达到4000元才构成相应的犯罪, 而不是总共达到4000即可. 案例二中,在孙某使用行为达不到起刑点的情况下, 法院是将使用的数额并入持有的数额之中一起以持有假币罪定罪.(2)两种以上犯罪对象下的数额认定混乱犯罪对象包括同类但不同种的犯罪对象和不同类种的犯罪对象,其数额的计算实践中也出现困惑和混乱. 同类但不同种的犯罪对象数额计算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数额认定. 刑法第347条第2款(一)、第3款、第4款规定了入哪档法定刑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数额, 但未规定其他毒品入哪档法定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第1、2条规定了除鸦片、 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以外的其他毒品的名称和入哪档法定刑的数额. 这解决了同种毒品入哪档法定刑的数额问题, 但未解决不同种毒品数额的总数额计算,如直接累加,有违公平,因同样数额的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危害比其它毒品的危害毕竟大些. 如不直接累加,又该如何对毒品数额进行累加计算? 法院判决中通常是直接进行累加, 而不考虑毒品的种类造成量刑过重.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必直接进行累加,可分别对鸦片、 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的数额和其它毒品的数额进行描述,其它毒品的数额作为加重情节.
对犯罪对象不同类种的数额计算问题. 《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枪支、弹药是同类犯罪对象,但是不同种的犯罪对象;爆炸物是另一类犯罪对象,与枪支、弹药不是同种犯罪对象. 《刑法》第125条没有规定入罪量刑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起点数额,但2009年11月9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规定了入罪量刑及法定刑幅度的数额, 这解决哪档法定刑的数额问题,但未解决一人先后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总数额计算问题,亦即是否累加的问题. 实践中法院通常数额累加造成量刑过重.
4.不同法院量刑悬殊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2年9月某日收到蒋某某(未归案)汇给其要买冰毒的80000元后,于11月8日租车到深圳市从"阿广"(未归案)处购买1000克冰毒赶往怀化市交蒋某某, 经湖南省嘉禾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鉴定, 缴获1000克冰毒, 含甲基苯丙胺成分79.1%. 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湖南省另一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2013年4月某日从广东境内购2022克冰毒用自己的小车运至湖南省蓝山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上、下线亦均未归案. 经鉴定,缴获2020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69.9%.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适用死缓. 而两被告人除坦白外无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13〕二判决轻重显然悬殊.
(二)适用选择性罪名混乱的原因
适用选择性罪名混乱的原因很多,主要有3方面.
1.司法实践惯性的消极影响司法惯性, 指在司法过程中司法人员由于受到自身知识结构、法律素养、思维方式、判断能力以及外界环境(包括司法秩序、先例裁判)等因素的影响作用,从而使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表现出不以司法人员的意志为转移,加速或延缓司法进程(直至出现司法错误)的结果形态或者自然属性.
司法惯性促使司法机关在办案上保持前后一致. 但其带来的消极作用也明显,有学者就指出司法惯性的存在是导致刑事诉讼中高羁押率、高逮捕率、高定罪率的根源所在.在我国,由于长期缺乏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历史积淀和价值认同, 国家权力和整体利益至上的文化传统代代相承, 司法惯性使刑事司法活动一直呈现出固执追求打击犯罪目的的强硬色彩.
司法惯性的消极影响对公、检、法机关表现不同. 对公安机关表现在:一是立案时整体适用罪名. 对于选择性罪名按其应有之意应当是根据案件涉及的具体罪名选择确定罪名, 但事实上公安机关大多数情况下会选择整体适用罪名而不加选择. 认为整体适用罪名可以保证不遗漏罪行,即使在罪名判定上有错,在起诉、审判程序中仍可纠正. 二是只就某个已经确定无疑的罪名立案. 公安人员常面临巨大的破案压力,在适用选择性罪名时,认为触犯一个行为与多个行为至少在处罚的基准刑上是一致的,有时为了尽快破案,只要有证明某一犯罪行为的证据充分确实, 公安机关便提请检察院审查起诉, 而实际上还有可能存在选择性罪名的其它行为尚未调查清楚. 对检察机关表现在:一是忽视了补充侦查程序.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对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但检察机关在选择性罪名适用中,有人认为一般不影响量处基准刑,出现追求办案效率而不作退补侦查决定的现象. 二是形成不影响量刑的不当思想. 某些检察机关认为,由于选择性罪名比较模糊,只要不影响量刑,具体认定几个行为无所谓,实际上认定多个行为必然影响量刑. 对审判机关表现在:一是对侦查、起诉机关的定性"配合有余". 认为只要不出现大的错误,即使公安、检察机关在定性上有不当,大家都是代表国家司法,不愿对其定性不当进行更正. 二是受司法判例(非最高司法机关公布的案例)的影响. 法院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形成的思维定势常是对自己未被修正的判例予以遵循,所以在遇到类似案件时, 会按照以前判例直接进行判决而不会过多关注案件的不同之处.
2.司法人员办案水平不一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复杂原因,各地、各级和同地、同级的侦查员、检察官、法官的刑事办案水平就有上下、高低之分,二者办出的刑事案件就会出现很大的差异,刑事办案水平低的甚至出现错案. 刑事司法人员在办理选择性罪名案件中水平低的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一是对选择性罪名中列举的行为的词义理解不周详. 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中对选择性罪名的行为的规定常常是采用顿号并列,但相互不包含. 因此要求刑事司法人员办理具体案件时对每一种行为、 每一犯罪对象进行正确的理解和解释,不能在缺乏某一种或几种犯罪行为时,进行完全的列举,否则定罪量刑就会出现不当甚至错误.如前述范某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 从词义学讲,引诱指诱导、劝导他人(做坏事);教唆是指诱导、唆使或怂恿指使他人(做坏事);欺骗是指用虚伪的言行隐瞒真相使人上当. 应当指出:引诱、教唆相同处都含诱导,但不同处也明显,即教唆有唆使、指使之意,引诱无唆使、指使之意. 以此,范某某讲的"吸食麻古能够提神、减肥、提高性生活质量"属于引诱他人吸毒的行为. 对范某某应认定引诱他人吸毒罪. 检察、法院均完全列举行为定罪以及某些法院对类似案件定教唆他人吸毒罪都是不当的.
二是适用选择性罪名时相信自己的办案经验和判例.前述两个中级法院对李某、唐某某购买、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时,辩护律师均提出只定运输毒品罪,不定购买、运输毒品罪,因《刑法》第347条中没有规定"购买"行为而规定"贩卖"行为,"贩卖"中的"贩"是买,包括买卖,不能自设犯罪行为. 但检察官和法官都认为"购买"与"贩卖"无甚区别,过去也这样认定过,最后还是认定贩买、运输毒品罪. 在量刑问题上,辩护律师多次向审理唐某某案的法官反映:李某运输冰毒2020克比唐某某运输冰毒1000克翻了倍, 李某被处死刑,适用死缓,因其他犯罪情节基本一致,要求对唐某某也处死刑,适用死缓.但承办法官说1000克冰毒已不能适用死缓,自己亲自办过两个这样的案子,都是判处死刑,未适用死缓,被告人均以量刑畸重上诉,二审都维持了一审判决. 这是两起凭办案经验和判例定罪量刑的案子.
3.选择性罪名司法解释不足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每个行为是否都要达到起刑点规定的犯罪数额才认定为犯罪未解释. 如持有、使用假币罪,司法解释对起点刑的数额是持有、使用两种行为的数额, 是否要两种行为合计达到起点刑数额才认定犯罪,解释没有明确. 前述李、暴等持有、使用假币案和孙某持有假币案的认定就因此不协调. 二是对未遂、既遂是否可折算和如何折算未明确. 如司法解释规定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但在既有已销售又有未销售产品时如何计算金额未明确.三是对各种选择行为的具体含义未解释.如前述范某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案,无司法解释讲清引诱、教唆、欺骗3种行为的具体含义,导致认定混乱. 四是对犯罪对象的具体含义未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基本上是对《刑法》多条规定走私罪的对象包括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国家禁止的进出口货物、物品;淫秽物品;废物等的解释,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普通货物、普通物品没有解释.
三、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的路径
(一)统一提高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的认识
统一认识才有统一行动, 正确的认识才有正确的行动,要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也需要有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的统一认识. 统一认识靠完备的文化,这就是需要学习,刑事司法机关特别是各级警官学院、检察官学院、法官学院要进行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的学习尤其是培训.内容包括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的必然性、选择性罪名的特征、适用选择性罪名的规律、摈弃对适用选择性罪名时数罪并罚、概括式定罪、不认真分析犯罪形态、随意折算数额、凭经验办案的不正确做法等等,提高刑事司法人员适用选择性罪名的素质和水平.
(二)完善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的司法解释
应当指出, 我国刑事立法中对现有选择性罪名的规定中还有不完善之处,但修改立法不是短期内可完成的.这里不对完善选择性罪名立法进行探讨. 而司法解释的完善则不需较长时间, 因此建议对适用选择性罪名的司法解释进行一次梳理, 对解释不细和不当的, 要及时修改. 对大量适用选择性罪名还没有司法解释的,要逐步作出司法解释. 具体何时作出具体选择性罪名的司法解释,可据选择性罪名案件出现的先后而定.
(三)不断公布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的判例
这里讲的判例仅指最高司法机关公布的判例. 我国立法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司法经验的产物,它的优点是可资借鉴的. 特别是判例法有利于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 防止法官专断和任意处理问题、 可以使人们精确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两个优点尤其可借鉴. 借鉴的科学方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判例.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对司法实践中审判类似案件确有很好的指导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不断适时公布适用选择性罪名的判例, 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进行参照,只找出不同细节,定罪量刑就不会出现较大的差异,这是正确适用选择性罪名一条好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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