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决议的效力瑕疵。
公司通过决议形成私法效果并实现公司治理,由此决议有两层含义,一层是实现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形成阶段,另一层是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方式。因此决议不能涵射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下,应作为独立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单独类别。但是当决议程序或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即出现瑕疵时,无论决议是以创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还是以公司一般经营管理决策为目的,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得以救济。为了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的效率性与便捷性,同时兼顾决议的公正性,公司决议不能出现瑕疵时即判定为无效,如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当行为效力被法律判断为严重影响法秩序并损害法律认可的权利领域时,公司决议才被判定为无效,而当决议仅违反了程序规则,一般应当判定为可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主要考察的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致、是否损害第三人及公共利益等情形,是基于对自然人主观心理状态上瑕疵的判断。公司决议又不同于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决议的的伦理逻辑不是自然人意思表示要求的意思自由与意思真实,其更应当是团体自治自治下的程序、民主及效率价值,所以公法应当用团体组织的视角去判断决议效力并审视决议瑕疵的类型。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决议效力则需要考察提案内容、召集方式、通知内容、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从民事法律行为与决议的性质到决议的效力影响因素都大相径庭,“股东会之决议乃公司之意思决定,然不似自然人之意思决定,仅系一种心理之过程而已,其本身即系一种法律程序。从而,其决议须基于适法之程序而形成时,始能发生公司意思决定之效力”.
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瑕疵的理论不能完全适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规定,需要重新予以审视。
第一节 无效决议。
决议被判定为无效无疑是法律对决议行为效力最严重的否定性评价,考虑到公司运营的效率性要求,各国无疑都将无效的评价范围加以了严格限定,如同我国民事法律行为对无效的认定,限定于对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及一般条款的违反,决议行为效力的评价也保持了相当的谦抑性。决议无效判断的要件主要是其是否违反了实质性内容,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及公序良俗原则,如决议通过在未弥补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向股东分配利润,又如决议违反了税务政策、环保政策等规定。
各国立法及学说上关于无效事由都进行了部分列举可作为参考。
一、比较法分析。
德国法上规定的无效原因分为了三类:违反形式规定和程序规则、违反原则性法律规定和违反德国《股份法》中的一般性条款,德国《股份法》用穷尽列举的方式具体罗列了决议无效的事由,包括了:(1)召集程序瑕疵,没有召集权的人召集了会议或者召集时欠缺最基本的陈述说明,使得表决人遭受“突然袭击”;(2)决议制作的瑕疵,决议欠缺文本制作或者文本内容具有严重的实质性瑕疵;(3)内容瑕疵,即不同寻常的内容瑕疵,如要求公司返还出资的决议;(4)违反善良风俗;(5)官方的注销程序;(6)无效的补正。
韩国法将决议无效的原因归于两类:违反法令及不公正的决议,前者包括:
(1)非股东大会权限事项;(2)违反股权平等原则;(3)违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要求股东为赔偿损失而追加出资);(4)违反强行法规或社会秩序,如表决权的性别、地域歧视等。后者主要为滥用多数决,如规定股东担任的董事薪酬过高,以不合理价格营业转让等,该类型决议因为决议本身内容的不公正而应视为无效。
日本《公司法》第 830 条第 2 款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令的,属于决议的无效事由。
具体包括:(1)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法律、行政法规或非明文规定的如股东平等原则)的场合;(2)决议动机或目的违反公序良俗之不法,如股东大会解散公司之决议目的为了损害债权人之利益。
二、无效决议之司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条是公司决议效力规定的主要法律基础,其规定了无效及可撤销两种基本的效力瑕疵形式。但是实务中仍然存在很多法律问题,使《公司法》第 22 条难以周延地进行调整,许多案件类型因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只能通过司法案例进行补充。
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着大量决议无效的判决,下文通过对司法判决的归纳总结,以对决议无效的案件进行类型化研究,本文收集了“北大法律信息网”
自 2015 年起,针对决议无效之诉不同瑕疵类型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公36 份裁判文书,并对决议无效事由进行了统计与归纳,具体如下表所示:
经过对以上判决归纳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审判对于决议无效瑕疵类型有了大致的分类,山东济南中院在(2015)济商终字第 459 号“曹光农与济南四喜居快餐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在判决中有也类似论述。
三、决议无效的事由。
因此根据以上各国立法与学说,并根据我国司法案件的归纳,可将决议无效的事由分为以下三类:
(一)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者无效,此处应当限缩解释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决议属无效,以保持法律对于私人行为的谦抑性。
具体的案件可参照(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 19 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诉深圳市赛臣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 127 号“卫立柱诉上海万千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等。
就是否应当区分效力性及管理性强制规定需要进行判断,有法官认为对两种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用以判断合同效力的标准,适用于公司决议不符合逻辑。
本文认为管理性强制规定与效力性强制规定判断的基础是合同行为已经成立,而公司成立合同行为之前提是意思形成机关作出决议之后由执行机关对外形成合意,仅仅看决议本身并非法律行为,也不构成完整的交易,因此通过管理性及效力性规定来审查合同决议之内容必须在公司对外形成合同行为之后,若决议内容并非关于对外交易或执行机构并未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则不能用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对决议内容进行审查。另外,本文还认为,法官在适用该要件判定决议无效时应当查明决议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并在判决书中加以列明,不得仅依据法理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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