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决议的性质。
希腊梭伦时代(公元前八世纪左右)设立了公民大会制度,当时公民大会的提案、会议讨论及表决程序一直被沿用至今,如学者所考察的当时的制度规定:“开会前 5 天,会议通知和会上要讨论的提案一般要在市场上公布”,“任何人在 500 人大会或公民大会上发表演说时,必须针对当时讨论的议题,不可同时讨论两个独立的议题”,“一般提案举手表决,……如果票数很接近,公民大会的任何成员都可以要求重新计票。公民大会的决议全都加以公布,重大决议则镌刻在石头上”.
另外,决议的多数决原则也早在古希腊时期就被提出来,乌尔比安说:“团体中多数人所为任何事情,都是全体人的行为”.
当然,古希腊时期公民大会所形成的决议一般具有公法意义,不同于如今的股东会决议、业主大会决议、农民集体决议破产委员会等,多以设立私法关系的目的出现,当然也有学者提出,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可以被看做是决议的一种,此是决议在公法上的体现。
学者考察了近现代英国决议制度的发展与起源,英国公司形式由合伙制发展而来,合伙人之间互为代理的关系,代理法是规制合伙企业的基本制度。但随着有限责任的公司制的发展与兴起,代理制的适用出现的一定的局限性,即在英国法上,公司作为拟制的人格主体,无法像合伙企业一样任命自然人合伙人作为代理人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外在形式使公司的从事对外的经营活动具有相当的合法性,因此逐渐通过判例发展出了决议的形式,依据多数决的原则,将公司多数股东的决定视为公司本身的决定。
决议的形式虽然在古希腊的政治民主制度中无其名却有其实,但是其民主、程序性的精神却在近现代社会团体的活动中得以继承,并使决议的形式由英国判例得以确立成为法定的公司意思表示形式,为各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所吸收与借鉴。
第一节 表决权。
根据上文的讨论,作出决议以及承担决议法律后果的主体是公司,决议是形成公司意思表示的团体的的规则范式,而股东或董事参与决议则是表决权的主体,二者存在差别。表决权通说是股权的派生权利,但是因为股权本身的性质存在争论,“债权说”、“混合权利说”等观点都各执一词,各有优劣,因此学界或立法也未对表决权作进一步的界定,而多从表决权的社员权性质来进行描述。
一、股东的表决权。
(一)表决权的共益权属性。
首先来看股东(大)会参与表决人的组成:主要由会议召集人、提案人及表决人组成,依次相应享有会议召集权、提案权及表决权。以上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是表决权,也是决议过程的主要环节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根本体现。拉伦茨认为股东权是股东出资后丧失对出资款享有的所有权还而转化成的对孳息的法定权利--社员权,社员权又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社员权学说现已成为德国及日本的通说,如日本学者前田庸教授提出:“所谓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的权利,这类权利行使的效果往往会波及其他股东。…因此共益权的行使以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约束”.
其认为虽然社员权分为共益权与自益权,但是共益权本质上也是为了实现自益权价值的权利,实际上二者是互不可分的权利,但是共益权的行使必须以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为界限。
有学者认为社员权中的参与重大决策权利、选择管理者权利等不具有经济性质的共益权则通过决议行为的方式行使,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如利润分配权、新股认购权等则通过请求权来行使。
但本文观点认为以是否具有经济利益的标准来确定股东权利的行使方式并不准确,因为共益权本质上也是自益权的一部分,区分在于共益权往往涉及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区分以请求权或决议的方式行使股东权的标准应为是否涉及其他股东利益,而非单纯的经济利益,此也是决议作为共益权最为显着的特征--决议一旦做出即成为公司的团体意思,效力及与公司全体股东。
(二)表决权的合同属性。
也有学者从契约角度去解释股东的表决权(也称作投票权)性质,即股东通过初始契约来确定公司的权利义务,初始契约未予以约定的股东可以通过后续安排进行补充和调整。但其中的争议在于为何同为合同安排的主体,股东享有投票权,而债权人和雇员不享有投票权?契约说对此的解释是股东是剩余财产所有人,因此有最大的利益驱动力去代理公司性质行使治理。
此观点这种讨论的背景是公司本质的合同网络论,该理论认为公司从设立时的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到开展运营中的供货合同、提供服务合同,公司聘请劳动人员需要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公司融资需要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公司从经济学、法学角度来看,就是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债权人、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合同网络。
合同网络说具有较为形象的描述性,且深入到了公司经济人的本质。批评的观点认为合同网络说并不能对公司作为一个完整主体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群作出较好地解释,也无法深入阐释公司机关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其表达的是一种应然的状态,而不是一种实然状态,合同网络说多是建立在完全理性的经济假说基础之上,不能反映现实世界的各种变数。
(三)债权能权说。
李锡鹤教授认为公司与股东之间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在民法理论中特定人之间关系应当是债权关系,“股权包含章程制定和修改权,该权利为股东对公司债权之派生权利”,所以股东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享有的表决权并非对公司财产所有权的派生权利,本质上是定向的人身自由权,即对公司债权的派生之能权,李锡鹤教授的观点建立在股东与公司“对立性合同关系”基础上,其认为召开股东会议以及表决通过公司决议都应当是债权之行使方式。
(四)本文观点。
本文认为很难以清楚地将表决权区分为物权或债权的派生权利,抑或二者的混合物,因为一来表决权是由法律赋予的股东固有权利,也通过公司章程进行调整,因此,表决权不如说是法定权利与自治规范共同调整规制的一种权利,即可以归入到学者主流的共益权说之观点,表决权的行使即可以形成对公司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影响公司内部经营决策,这与契约以及债权之能权的行使方式都不相同,因此对表决权的性质难以准确的定位,有待于学说或立法的进一步明确。但是共益权说能就表决的行使方式、性质特点进行较好的描述,因此共益权说应当是对表决权比较稳妥的定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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