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决议的形成公司决议
不同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体现了意思自治、行为自由精神,自然人完全通过个人意志设立私人的法律关系,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且达到表意人意欲实现的法律效果。而决议是自然人意思表示经过特定的表决机制,形成最终所谓的“多数决”,此过程中必然会牺牲少部分自然人的意志,以达至多数人追求的法律安排,因此,此过程更多地体现了民主及程序性的价值。但决议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执行实施对外形成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因此,决议与法律行为之间是包含关系、并行不悖关系抑或是完全两个法律构造,需要结合决议本身的性质及对决议制度的价值追求进行具体考量。
第一节 意思表示的结构。
自然人通过个人的意志及行为自由,可以创立私人的法律,这体现了个人行为的自由与意思自治精神。但是法人无法拥有独立的意志性和表达内心意思的官能,所以必须要通过意思决定机关代为实现此功能,因而需要对法人通过法人机关最终形成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考察,为此,可以借助自然人形成完整意思表示的思维及外部模式加以比较。
一、自然人意思表示的结构。
自然人是通过意思表示的内外环节从而表达出要创设私法关系的意图,一般而言,意思表示的定义分为两类,即复合式及单一式,复合式一般将意思表示论述为我国指当事人将其想要发生的某种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而单一式一般描述为法律行为是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中至少有一项是旨在引起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思实现。
二者的都强调了外部行为与内部意思表示的结合形成法律上的行为,区分在于复合式的意思表示将自然人的内心意思解构为三个部分,包括内部环节的行为意思、表示意思及效果意思,外部环节为表示行为,重点在于考察表意人内心意思的真实表达,外部行为是彰显内心意思的证明方式;单一式则提出了表意人外部行为必须与内心意思一体考量,同时,外部行为可以决定内部意思的效力。
单一式意思表示结构符合意思表示内外部不可分割的特性,但复合式结构作为德国法创造出来的法律工具,能够更好地结构意思表示的过程及内部结构,在理解意思表示的形式时,应当以单一式为性质出发点,用复合式的思维对意思表示的效力作进一步分析。
二、公司意思表示的结构。
自然人的意思表示的要素中内心意思与外部行为相互作用,互为构成要件。
而公司则是通过自然人组成的团体形成法技术上的意思表示,是为了标志规范体系内的权利主体而存在,其意思表示内容有区分,但结构上二者相类似。
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内部与外部结合的形式被公司意思表示结构所吸收采纳。我国对于公司意思表示结构的主要观点认为,公司意思表示应当由两部分组成,即意思决定(形成)阶段及意思表达(发出)阶段,这与意思表示复合式结构相类似,但其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能否作为意思表示不可分割的两部分。
公司意思决定机关通过决议的方式形成议案,通过法定代表人等执行机关予以实施,执行机关不得违反或者超越决议赋权的范围而对外从事法律行为。
而执行机关对外作出的法律行为就等同于公司自身的行为,具有私法效力。由此来看,公司意思决定机关通过的决议无法直接形成对外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与执行机构的能动结合,才能形成意思表示。因此学者将公司意思决定机关决议与执行机关执行的过程称为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的过程。将公司意思表示区分为意思形成与意思表达两个阶段与其说是公司意思表示性质结构的归总,不如说更类似于对于既定形成的公司“决议--执行”结构的外在描述,学者提出了意思形成类似于自然人意思表示中的法效意思,而执行机关执行的过程则相当于外部表示行为,从而产生对外的私法效力。
第二节 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及其主体。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需要公司机关实现主体的意思表示,根据大陆法及我国主要学说的观点,公司机关分为意思决定机关及意思执行机关,意思决定机关通过决议形成意思表示的内部内容,而通过执行形成外部的表达。由此公司意思表示形成了“决议--执行”复合结构。所谓公司机关,究各国立法并无准确定义,但综合来看,其在各国公司法体系中主要指为公司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决定,并予以实施、加以监督的机构的总称。这些机构多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等组成。
但对于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公司机关”这个称谓的表述李锡鹤教授认为并不妥当,因为严格意义上说“法人机关”(或“公司机关”)这个称谓是法学概念,在我国《公司法》上,法人代表才是公司意志的“实际提供者”和法律行为效果的实际承担者,而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毋宁说是公司一致的“拟制提供者”,因此我国的法人机关是应当是法定代表人,而非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后者应当被成为“法人之机关”.
由此演伸出来问题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到底是由法人代表直接作出还是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形成再由法人代表执行成了较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一、公司意思表示单一意志说。
关于以上问题,李锡鹤教授提出了下列观点:其一,“严格的说,所谓拟制一个意志,并非将共同意志视为单一意志,而是根据共同意志,将一个与共同意志内容相同的意志作为拟制主体的意志。因此,派生拟制意志的共同意志,并非法人意志,也不能视为法人意志,只是其内容与法人意志相同”.易言之,公司是单独的主体,其只能由自然人主体代替拟制的主体作出“真实意志”,意思表示取决于能够代表公司形成意思表示的法定代表人,而非由拟制团体产生的共同意志,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是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共同意志派生出来的单一意志;其二,无论公司章程或决议都相当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团体契约,是不同公司这个主体产生的共同意志,仅对股东或董事而非公司产生约束力。
二、问题背景与理论发展趋势。
李锡鹤教授针对法人本质学说的探讨演申出了以上的观点,并结合了对于主体意志理论的深刻哲学理解,加深了我们对于法人性质的认识,但是随着团体组织自治规则的发展和法人“法技术”化的理论趋势,理论界愈发重视法人的工具性价值,而避免对于法人本质的价值化判断。
(一)问题产生的背景:法人本质实体说。
法人实体说观念受到了耶林所倡导的利益法学的影响,即个人利益与群体利益相结合的观点,利益法学还直接促进了社会法学派的兴起。
该观点的主要倡导者是德国法学家基克尔,其认为是法学家发现了法人,而非发明了法人,法律并未对法人进行创造,而只是通过法律对其进行发现与限制。法人是同自然人一样是有机的实在体,能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且拥有得成为有机统一体的意思因素,是不同于自然人作出的意思因素,这将法人与自然人作出了区分。
基克尔还提出,共同意思的结合便成为团体的意思,其对外表现具有单一性。
李锡鹤教授正是对基克尔的观点的进一步演申,从而认为是否诞生法人的关键在于共同意志能否派生出单一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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