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商法经过修正都明确了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因股东的全体同意可视为对可撤销事由的补正,因此不作为无效的事由,而一致列为可撤销情形,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对此亦有明确之规定。可参见(2014)相商初字第 0117号“蔡琴华与苏州森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三)违反一般条款。
一般性条款可包括平等原则、诚信原则及显示公平的决议等,显失公平的情况包括了滥用股东权益,利用不正当手段操纵会议,根据比较法的总结,其具体瑕疵类型如:(1)与决议内容有特别利害关系者行使了表决权,并由此作出了明显不当决议的情形;(2)决定为担任董事的股东支付不合理的高额薪酬等。
决议程序、形式或目的上违反一般条款应当作为决议的可撤销情形,若内容上未严重违反一般条款法官应当酌情将此类案件判定为可撤销情形。
(四)表决人的意思表示瑕疵如上文所述,韩国李哲松教授将表决人意思之瑕疵也作为股东意思表示的瑕疵(如欺诈、胁迫导致的无效、可撤销)使决议不能达成,从而符合决议可撤销或无效之事由。本要件涉及到当决议瑕疵无法适用《公司法》第 22 条情形时可否根据《民法通则》来判定决议之效力,在“王积芬等与韩树环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中裁判意见认为股东会决议违背了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 55 条之规定,应当判定决议无效。
四、可撤销决议的补正。
决议可撤销的补正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全体股东的出席,因为决议可撤销的瑕疵事由有程序性错误或内容上违反公司章程,此两类错误若由股东集体出席,则视为全体股东对程序的认可并有充分的准备时间,或者是对违反章程内容的同意;二是若提诉权人未在除斥期间内提起诉讼,可撤销的决议也应当被补正。另外,若决议违反了一般条款或者表决人意思表示瑕疵导致的决议瑕疵则不能因全体股东的到席而补正,但可因为除斥期间只经过而补正。
五、决议可撤销之诉。
(一)适格原告。
德国法观点认为决议撤销之诉有双重功能,即个体利益之保护以及决议合法性之控制功能,后者是决议撤销之诉的核心功能。此可以解释为以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不仅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更是为了实现公司内部治理的合法性,在此基础上,所有股东都应当是可撤销决议的利益相关人。
日本法上撤销之诉的主体为股东、董事、清算人、执行官及监事,提诉权人之限定有以下功能:(1)限制瑕疵主张人的范围,使原告能认真履行其诉讼能力;(2)因判决效力有对世性,需明确诉讼利益人。
韩国法上也强调决议撤销诉讼的公益性,股东有维护公司组织健全性的权利,即使与瑕疵无个人利益关联的股东也享有诉权。
《公司法》第 22 条第 2 款规定了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情形,原告当为公司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 2 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因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我国理论界及司法部门对决议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限定也多数持此种观点,即认为“具备股东身份,就应推定有诉讼利益,就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我国学说的主要观点也认为决议撤销之诉目的是通过恢复股东会意思形成的合法、公正性来维持公司组织制度的健全性,不以参与会议表决为要件,所有股东均具有利害关系,只要是起诉时的具有股东资格均有诉权。
(二)适格原告范围之限定。
但是在学说上仍然存在争论,即是否应当将提诉人的范围再进一步限缩,使决议撤销之诉决议“和一般的民事诉讼一样只以维护起诉股东受违法决议侵害的个体权利为首要和根本的功能定位及制度宗旨”.
有学者建议,所有未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可享有提诉权,而参与股东会中股东表示异议并以此做成笔录的股东享有诉权,但是时候口头反悔提出异议者不应当有诉权。
而司法部门对此也持有类似之观点,“刘庆兰、陈春平、王德强诉新沂市恒大机械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的裁判要点持类似观点,“公司未经有效通知股东召开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未能参会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当然,就参会而表达异议的股东,还应当重视会议记录的效力,使决议的表决人更加审慎,以保证决策的稳定性。
本文认为在司法审判中应当对股东诉权资格加以限制,一方面将所有股东都认定为有资格的提诉人可能造成滥诉之风险,现代公司开放性程度越来越高,股东人数较多,也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因此在司法实践上有必要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持股比例加以限制,以保证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与经济性;另一方面,需要提高股东决议的审慎性,参照英美法的“禁反言”规则,股东一旦赞成了决议内容并未对决议程序提出异议,并在会议记录上得以记载,便不得该决议提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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