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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规定的回顾

来源:学术堂 作者:范老师
发布于:2017-07-07 共302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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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轨迹

        通过梳理我国《刑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我们在见证中国反恐刑事立法的不断完善的同时,也不断厘清我国关于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立法的整体脉络。评析《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修改内容,能使我们明晰本次刑法条文的修改所带来的积极意义和存在的不足之处。鉴于此,笔者在下文中将先对我国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立法的确立和发展进行系统梳理。在此基础上,笔者将对本次《刑法修正案(九)》中恐怖主义犯罪的修改内容加以评析。
  
  第一节 我国刑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规定的回顾

        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立法在我国出现的时间比较晚,这与恐怖主义在我国的发展历程相适应。经过了近一个世纪的战乱,中国人民渴望和平与安定。因此我国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初至八十年代初这段时间,社会总体比较和谐稳定,恐怖主义犯罪数量极少,所以 1979 年《刑法》没有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特别规定。但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以来,我国的恐怖主义犯罪组织渐渐发展壮大并日趋猖獗,面对这样的犯罪局面,我国 1997 年《刑法》特别增设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劫持航空器罪以及走私核材料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等恐怖主义犯罪相关罪名。这一系列罪名构成了我国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罪名框架体系的雏形。进入到 21 世纪后,反恐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问题,加强反恐立法成为全世界的共识。为了响应联合国安理会第 1373 号决议,《刑法修正案(三)》以反恐刑事立法为重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立法体系。
  
  一、恐怖主义犯罪首次入刑

        1997 年《刑法》首次将恐怖组织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境内外“东突”恐怖势力在中国新疆境内制造了至少 200 余起恐怖暴力事件,造成 162 人死亡,440 多人受伤。东突势力最倾向于以手无寸铁的普通群众,甚至是婴幼儿为行动目标,通过惨无人道的暴力犯罪活动使新疆地区的人民饱受其害, 同时也对新疆地区的经济社会秩序带来毁灭性破坏。在严峻的形势之下,立法者意识到了完善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立法刻不容缓,运用刑法严厉制裁恐怖主义分子是反恐战役中的重要一环。而纵观我国当时的《刑法》,没有任何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专门罪名,对于恐怖主义分子,只能以故意杀人、爆炸罪等普通刑事罪名予以处罚,这显然不足以体现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与危害性。在这样的局势之下,恐怖主义犯罪入刑是必然的选择,揭开了我国反恐刑事立法崭新的一页。
  
  二、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立法全面展开

        自 1990 年至 2001 年在新疆发生多 200 起暴力恐怖事件。27国内的恐怖主义组织逐渐发展壮大、犯罪行动也日益猖獗,我国立法机关对此高度重视,通过《刑法修正案(三)》129,构成该罪必须造成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三是增加“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30,即使编造、故意传播的是虚假恐怖信息,但仍会制造社会恐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此我国《刑法》应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与一般恐怖主义犯罪不同的是,后两者侵犯的主要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不是公共安全,而是社会管理秩序。2、修改相关罪名。一是将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扩大刑法评价范围,适应了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新形势。二是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同时还侵犯国家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管理制度。该罪是涉及到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可能的犯罪对象的犯罪,但该罪并不表现为对这种犯罪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即会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而之所以将其划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原因在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一旦被犯罪分子,尤其是恐怖主义组织成员获得,将给公共安全埋下巨大隐患。三是在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之后增加 “危险物质”作为新的犯罪对象。增加新的犯罪对象也是打击恐怖主义犯罪客观形势的需要,例如高浓缩铀作为世界上最危险的物质如果恐怖分子获得足够多的高浓缩铀,只要大约 200 万美元的资金获得硬件,就能制成原子弹,这样的“初级原子弹”如果在大城市里引爆,可以杀死上百万人。在南非、俄罗斯等国家已经出现了恐怖主义武装分子地下交易高浓缩铀的事件。3、增设新的罪状。《刑法修正案(三)》新增“恐怖活动”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为进一步打击恐怖融资犯罪行为提供刑法层面的依据。4、完善相关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定刑。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法定刑进行细分。31对“组织、领导”行为的法定刑的加重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立法继续推进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特别累犯的范围进行扩大,其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构成特别累犯的规定。32此外,修正案中新增了对于有组织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限制减刑的条款。133恐怖主义犯罪大多都是恐怖主义组织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恐怖主义组织通过杀人、放火、投毒、爆炸等暴力手段进行恐怖活动,所以修正后的条款对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也有很大的意义。
  
  此外,2011 年 11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该决定明确规定了恐怖活动等概念的含义,确定了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在反恐体系中的领导地位,并形成了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司法机关、军队武警联合反恐的组织体系。它立足于我国反恐工作实践需求,及时补足了我国当时反恐立法的短板,具有重要的反恐实践意义。
  
  四、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立法不断充实

    《刑法修正案(九)》对恐怖主义犯罪的修正可谓是此次修正案的重点和亮点之一,引起了社会各方的强烈关注。《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相关规定的完善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1、首次在刑法上提出与恐怖主义相关的概念。《刑法修正案(九)》在旧刑法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的概念。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是《刑法修正案(九)》引入的核心概念,也是整个反恐刑事立法与司法的逻辑起点,准确界定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是划分涉恐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必要条件,司法实务中,只有明晰恐怖主义与极端主义的概念,才能更准确的判断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涉恐刑事犯罪,进而采取特殊的刑事制裁措施。2、完善了恐怖主义的犯罪体系。《刑法修正案(九)》扩大了恐怖主义犯罪内涵,主要通过增设新罪、修改罪状等方式,使刑法更适应当前我国反恐严峻形势的需要。3、完善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定刑。一是增加财产刑的规定。根据行为人在恐怖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设置了“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和“选处罚金”的不同刑罚。这也是贯彻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必然要求。
  
  此外,2016 年 1 月 1 日,我国第一部《反恐法》正式生效。《反恐法》对于预防恐怖主义犯罪具有重要作用。较之于普通刑事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显性犯罪活动,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具有公开性的特点。但是,恐怖主义犯罪在预备、策划阶段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恐怖主义犯罪在着手实施阶段却具有突发性与极大的社会显性危害性。《刑法》是威慑性法律,但是,由于恐怖主义分子往往思想偏激,行为暴力而极端,即使面对死刑也毫不惧怕,所以仅仅依靠《刑法》难以从根本上震慑恐怖主义分子。因此,对恐怖主义活动就要有《反恐法》来制裁,它是一部预防法而不是威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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