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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当前刑法中关于恐怖主义犯罪规定的评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范老师
发布于:2017-07-07 共1009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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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对我国当前刑法中关于恐怖主义犯罪规定的评析

        一、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罚金刑的评析

     《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设置了罚金刑,并根据行为性质与程度的不同,设置了种类不同的、具有梯度的罚金刑罚,对“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并处没收财产;对“积极参加的”,并处罚金;对“其他参加的”,可以并处罚金。因此,我国刑法对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罚金刑的规定采取并科制,根据不同的行为方式采取必并制与得并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120 条之一、120 条之二、120 条之三、120 条之四、120 条之五则采用必并制的罚金刑模式,第 120 条之六既规定了罚金刑的必并制模式,又规定了单独适用罚金刑的刑罚方法。这种梯度化罚金刑设置体现了“分化瓦解、区别对待”的理念,贯彻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34
  
  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对恐怖主义犯罪罚金刑规定进行评析:
  
  (一)恐怖主义犯罪罚金刑的积极意义

        为恐怖主义犯罪设置罚金刑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剥夺恐怖主义分子再犯能力,抑制其再犯动机与再犯可能。在此之前,我国《刑法》未对恐怖主义犯罪设定罚金刑。罚金刑的缺失使得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仍具有“再生能力”,假以时日,便又能培养出新一代恐怖分子。对恐怖组织、恐怖分子处以罚金刑,通过刑罚处罚切断其资金链条,防止其死灰复燃。二是弥补自由刑对于抑制恐怖主义分子再犯动机的局限性。单纯依靠自由刑难以抑制恐怖主义分子的再犯动机。从实践经验上看,自由刑对于恐怖主义分子改造作用不明显,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具有极高的再犯倾向。究其原因是因为恐怖主义的产生具有多重复杂的原因,政治阶级上的对立、经济发展上的不平衡、宗教文化的冲突等等都是恐怖主义犯罪渊源。尤其是现在,在宗教极端主义与极端文化的影响之下,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有着坚实的精神支撑与极强的理想信念,实施所谓的“圣战”在他们看来是正义之举,他们为信仰与理想而战的信念使得他们不畏惧死亡,为达到恐怖主义犯罪目的将生死置之度外。因此,自由刑对于他们的改造与重塑效果微乎其微,只有通过对他们在自由刑之外科处一定的罚金刑,才能断其再犯之能力,剥夺其再犯之根基,进而遏制恐怖主义犯罪的燎原之势。恐怖主义犯罪罚金刑通过剥夺恐怖主义分子再犯的经济基础与能力,抑制其再犯动机,弥补了单纯科处自由刑对再犯动机抑制的局限性,进而达到遏制恐怖主义犯罪的效果。(

        (二)恐怖主义犯罪罚金刑规定存在的缺陷

        司法机关在认定恐怖主义犯罪罚金刑的数额时,要秉承罪刑法定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刑罚学基本原理为理论依托,建立客观、科学、理性的罚金刑数额适用标准。但是,现行刑法典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太过于笼统,也没有司法解释对罚金刑数额的认定予以细化。对于罚金刑规定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罚金刑数额区间不确定。罚金刑的数额必须有一个相对确定的区间,有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的限制。数额区间相对确定是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罚金刑数额的基本要求。而刑法条文的关于罚金刑的规定并未明确一个相对确定的区间,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带来了以下几方面的消极影响:首先,在恐怖主义犯罪重罪重罚的认知之下,如果对于恐怖主义犯罪采取无限额罚金刑,将导致法官自由裁量偏离刑罚的合理性,以致罚金刑畸高。罚金刑的数额应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上限,在一定区间内浮动,适用数额与其所犯罪行轻重相适应,反对无限额罚金刑,以保证刑罚的相对公平。其次,罚金刑数额区间的不确定性也有悖于法的可预测性原理。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罚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要求刑罚也需要具有可预测性。如果罚金刑数额不确定,公民将无法通过刑法预测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被科处多少数额的罚金,这与法的指引作用相悖。再者,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刑罚仅仅规定并处罚金,而没有细化规定罚金刑的区间幅度以及针对不同犯罪情节的数额标准,就体现不出刑法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的所应有的不同评价。例如《刑法》对于情节不同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规定了轻重不同的主刑,但是对于罚金刑,唯一的区别就在于情节严重的行为,既可以并处罚金,也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因为规定不够细化,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就会产生许多问题。例如,在什么状况下应选择并处罚金?如果选择并处罚金,那么情节严重的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与一般实施行为的罚金刑在数额上有什么区别?如果选择并处没收财产,应并处收全部财产还是并处没收部分财产?并处没收部分财产如何与罚金刑相区别?总而言之,这样笼统的关于罚金刑的规定是不够的,应该首先确定一个相对确定的罚金刑数额幅度区间,并在这个区间范围内针对情节不同的行为进行细化规定。
  
  二是罚金刑数额与自由刑对应关系不明确。我国刑法未在罚金刑的数额与自由刑的期限之间建立某种对应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一个较长刑期却被科处一个数额较少的罚金刑或一个较短刑期却被科处数额较大的罚金刑的尴尬局面。所以,针对某罪不同犯罪情节以及不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以该行为被判处的自由刑刑期长短为基准,适用数额不同的罚金刑,并且罚金刑的数额与自由刑刑期成正比例。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必然要求。国外立法例对于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关系作了详细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例如日本刑法典大体上一年的自由刑对应 10 万日元的罚金,即假如某人被判处 1 年的自由刑,如果需要并处罚金刑的话,则罚金刑数额是 10 万日元。在我国,自由刑的刑期长短与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对应关系已比较明确,而罚金刑数额大小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关系不明,所以可以通过建立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关系模型来消除矛盾。以自由刑刑期长短为标尺,按照一定的比例计算罚金数额,不仅使得罚金刑数额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匹配,还可以实现罚金刑使用标准的内部统一以及罚金刑与自由刑二者之间的相互统一。此外,还需要注意罚金刑与自由刑的总和刑罚量的问题。对同一犯罪人同时科处两种刑罚时,不仅要考虑两种刑罚之间的关系,还要考虑两种刑罚总和刑法量的问题,既要使两种刑罚之间具有内在联系,也要使得两种刑罚的总和刑罚量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比例原则在量化处理了自由刑与罚金刑对应关系的同时,也可以量化处理总和刑罚量的问题。结合罪行相适应原则与比例原则,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犯罪的刑罚总和量,应该等于在假设没有罚金刑而只有自由刑的情况下,对该罪应判处的自由刑的刑罚量。例如,假如 1 年有期徒刑对应应判处 3 万元人民币的刑罚。某人犯某罪,如果单独适用自由刑,则应判处 5 年有期徒刑。那么在并处罚金刑的情况下,刑罚总量不应超过 5 年有期徒刑的量。可以判处 4 年有期徒刑,并处 3 万元罚金;或者 3 年有期徒刑,并处 6 万元罚金。此时需要结合罚金数额的区间幅度以及自由刑刑期长短进行综合折算考量。因此,在并处罚金刑的情形下,第一步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确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总和刑罚量,然后是在总和刑罚量的限定之下你,对自由刑刑期长短与罚金刑的数额按二者的关系比例分别予以认定。恐怖主义犯罪罚金刑的设定采取必并制,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罚金,这是立法基于恐怖主义犯罪规制的特殊价值目标的考量(前文已做分析)。所以,要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立足点,结合自由刑刑种与刑期以及罚金刑数额幅度的规定,兼顾犯罪人自身的经济状况,综合考量,合理量刑,在满足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同时,剥夺恐怖主义分子再犯的经济基础与能力,抑制其再动机,进而遏制恐怖主义犯罪。
  
  二、关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评析

        新修订的帮助恐怖活动罪35较之原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处区别:一是修改罪名,将资助恐怖活动罪修改为帮助恐怖活动罪;二是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等帮助恐怖活动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从修正后的条文来看,帮助恐怖活动罪在行为方式上主要包含物质帮助与人力资源帮助这两类行为,立法者通过修正案的形式将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帮助恐怖活动的行为纳入了犯罪圈。由此可见,在本次恐怖主义犯罪刑法条文的修改呈现出了“帮助行为正犯化”趋势。
  
  (一)“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含义与积极意义

        何为“帮助行为正犯化”?德日刑法理论是以分工的不同作为共同犯罪的划分依据。根据这一标准,德日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分为正犯与共犯。正犯,一般是指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的行为人。由此可见,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正犯,一般就是指实行犯。共犯虽然没有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然而,其实施的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起到了促进的作用。根据主流观点,共犯一般可以分为帮助犯和教唆犯。
  
  帮助犯,是指没有直接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却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的行为人。据此,所谓的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指法律将原本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规定为相关犯罪的实行行为的立法方式。根据这一定义,我们不难得知,设立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举措实际上就体现出了“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精神。应该看到,帮助恐怖主义罪主要包括资助恐怖活动、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等行为方式。从行为的性质角度分析,这些行为都属于恐怖活动的帮助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则将原来的资助恐怖活动罪修改为帮助恐怖活动罪,并将上述这些帮助行为转变为帮助恐怖活动罪的实行行为。
  
  “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方式有哪些积极意义?笔者认为,通过这种方式,司法机关不再依靠共同犯罪理论对该帮助行为进行评价和制裁,而是将其视为相关独立犯罪的“正犯”,直接通过刑法分则中相关犯罪基本犯罪构成对其进行评价和制裁。根据刑法原理,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某些犯罪的帮助行为,司法机关不会援引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的条文对该帮助行为加以定性,而是依据刑法总则中有关共同犯罪的条文,对该帮助行为加以认定,并根据该行为人在犯罪活动起到的作用,决定是否对该行为人从轻处罚。经过了“帮助行为正犯化”,司法机关无须再援用刑法总则中的条款,而是直接根据刑法分则具体罪名的条文对行为人实施的帮助行为加以认定。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积极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增加刑法条文的明确性。应该看到,通过“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方式,帮助行为的内容以具体罪状的形式出现在刑法条文中,司法机关可以直接援引刑法条文的规定对这些所谓的“帮助行为”予以认定。以帮助恐怖活动罪为例。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 120 条之一中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行为,司法机关只能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依据刑法总则条文,将这些帮助行为以相关犯罪的帮助犯予以认定。《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这些帮助行为的内容直接规定在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罪状中。在此情形下,司法机关在司法适用中可以直接这些一目了然的规定。由此可见,“帮助行为正犯化”有利于增加刑法条文的明确性。其二,扩大刑事追责的范围。随着某些帮助行为转化为某一新罪名的实行行为,这些帮助行为的准备行为、协助行为也相应地纳入了犯罪圈。应该看到,随着帮助恐怖活动罪的设立,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等行为的准备行为、协助行为也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司法机关完全可以运用犯罪预备以及共同犯罪的原理,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等行为或许可以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成立相应的犯罪,但是,对于实施上述行为的准备行为、协助行为的行为人,司法机关似乎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此而言,“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举措无疑扩大了刑事追责的范围。其三,简化司法认定步骤。正如前述,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对于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等帮助行为,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援用刑法总则条文将这些行为认定为相关犯罪的帮助犯。如今,对于这类行为,司法机关可以直接援引帮助恐怖活动罪的条文,将这类行为以帮助恐怖活动罪认定。就此看来,“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转变可以简化司法认定的步骤,减少司法机关的主观裁量,进而保障司法的公正。
  
  笔者认为,通过“帮助行为正犯化”设立帮助恐怖活动罪的举措似乎更契合当下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实际需求。应该看到,随着时代的发展,恐怖主义犯罪的波及范围在不断扩大,恐怖主义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日趋严重,恐怖主义犯罪的手段、方式也在不断翻新。资助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恐怖活动人员等帮助恐怖活动的行为在一些跨国、大型的恐怖活动中层出不穷。在此情形下,将这些行为独立成罪,并将这类行为的准备行为、协助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对于遏制恐怖主义犯罪,保护公共安全和维护社会治安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与为帮助行为设立独立法定刑

       “帮助行为正犯化”与为帮助行为设立独立法定刑的举措之间存在哪些差异?
  
  在现行《刑法》中,立法者为某些罪名的帮助行为设立了独立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 244 条第 2 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此情形下,司法机关在对相关责任人员量刑时,无须再援用总则中关于主犯和从犯的条款,只须直接适用上述条款。从直接援用分则条文对相关帮助行为予以定罪量刑的方式来看,上述为帮助行为设立独立法定刑的方式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举措在这一方面具有较大的相似性。那么,这两种举措是否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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