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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范老师
发布于:2017-07-07 共454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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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

        经过第二章的论述,我们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中恐怖主义犯罪的修改内容有了全面的认识。我们既明晰了这次修改的可取之处,也了解了我国现行恐怖主义犯罪刑法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笔者将结合时下我国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现状和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从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两个方面,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提出完善的建议。
  
  第一节 关于恐怖主义犯罪刑法总则规定的完善

        一、管辖权适用范围的延伸

        为了严惩恐怖主义犯罪,在刑法总则方面应首先扩大刑法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管辖权范围,包括扩大属人管辖权范围和保护管辖权的范围。我国刑法对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都有针对特殊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刑法》第 7条规定:“……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八条规定:“……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这些限制管辖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但恐怖主义犯罪危害性极大,并且各国恐怖主义势力互相勾结,所以,在这样的恐怖主义发展趋势之下,我国刑法应将境外的恐怖主义犯罪纳入我国刑法的适用范围。
  
  (一)扩大属人管辖权范围

        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中关于有期徒刑刑期的限制有可能会排出我国刑法对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致罪与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的管辖权。因为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上述两个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排除我国刑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犯上述两罪的管辖权,显然不利于多方位打击恐怖主义犯罪,会带来反恐双重标准。因此,可在《刑法》第 7 条之后新增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外犯本法第 120 条之五、第 120 条之六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二)扩大保护管辖权范围

        保护管辖权对外国人在我国领域之外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刑事管辖权是有限制的。这些限制具体表现在:其一,所犯之罪必须侵犯了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的利益。其二,所犯之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须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三,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所以,结合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法定刑规定,我国刑法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之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没有管辖权。在当今国际恐怖主义势力联系日益紧密,各个恐怖主义势力互相渗透与帮扶的严重态势之下,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严重阻碍了我国对于跨国跨境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力度,且不符合国际社会跨国跨境联动反恐的趋势。为此,笔者建议可增加一款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公民进行本法第120条至第120条之六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二、恐怖主义犯罪的追诉时效的延长

        根据《刑法》第 87 条规定,追诉时效期限是根据刑法规定的各个具体犯罪的法定刑的轻重,分别规定长短不一的追诉时效期限,追诉时效的期限是以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追诉时效进行特别规定是必要的。原因有两方面:首先,就其危害性而言,它对国家与公共安全、人民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都造成了巨大的破坏,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延长追时效是严惩恐怖主义犯罪的必要举措。其次,就其侦查、起诉难度而言,我国的恐怖主义犯罪极其复杂,与国外主要恐怖组织相互勾结,具有明显的跨国性特点。而且许多恐怖主义组织的核心成员长期居住于境外,加大了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取证的难度,使得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侦查、起诉工作面临重重障碍,往往需要公安司法人员投入大量时间,延长追诉时效是反恐工作实际情况的必然要求。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我国《刑法》第 120 条至 120 条之六都是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但是不同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却各有不同。其中第 120 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又有三个不同的罪刑单位。因此,针对不同类型的恐怖主义犯罪的追诉时效,应区别规定。笔者认为,应在《刑法》87 条之后,新增一款:“对于第 120 条至第 120 条之六规定的各种类型的恐怖主义犯罪,对于第 120 条至第 120 条之六规定的各种类型的恐怖主义犯罪,法定最高刑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无期徒刑、死刑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法定最高刑为 5年以上不满 10 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 15 年;法定最高刑为不满 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的期限为 10 年。”
  
  三、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第 56 条、第 57 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有三种:一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是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取决于刑法分则的规定。正如前文所述,恐怖主义犯罪侵犯的客体包括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管理秩序、社会经济秩序等多个方面,行为具有暴力性特征,在社会造成极大恐慌,所以更应该对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此外,我国为了维护民族团结,在政策上给予了少数民族更多的关照与倾斜。但是,某些心怀叵测的民族分裂主义分子利用优惠政策牟取一定的政治地位,获得政治威望,甚至当选了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这部分民族分裂分子不仅未行使人民赋予其的权力,认真履行代表职责,还积极传播民族分裂言论,投身旨在破坏民族团结、国家稳定的暴力恐怖活动中。假如不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不仅使能积极履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职责的少数民族爱国人士失去参政议政的机会,更会是恐怖主义组织如虎添翼,给我国反恐造成更严峻的局势。所以,剥夺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可以防止其再次利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应在《刑法》第 56条第 1 款之后,新增一款:“对于实施第 120 条至第 120 条之六规定的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节 关于恐怖主义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完善

        恐怖主义将其爪牙伸向世界各个角落,且各个恐怖组织的联系日趋紧密,恐怖主义犯罪已被认为是危害世界和平的公敌。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各国之间达成了共同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共识并制定了一些国际公约。关于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公约也给各国制定相关国内法提供了借鉴。《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的补充规定契合了国际社会联动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大趋势,加速35了中国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化进程。在恐怖主义犯罪国际化的发展态势之下,被某些国际公约所制止的行为,例如危及海上航行安全和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极有可能成为今后恐怖主义组织的重要犯罪行为。然而,这些行为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仍未有任何体现。笔者认为,这是我国恐怖主义犯罪刑事立法中存有的漏洞,应在刑法分则中补充相关罪名。
  
  一、增设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

        在我国一带一路战略不断推进的背景之下,建设海洋强国也是我国的重要战略目标。然而,海上恐怖主义却为我国海事运输安全以及海洋战略布局都带来了巨大挑战。在多数西方学者看来,防护力量薄弱的海洋商业货运和大型客运邮轮极有可能成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组织的行动目标。自 20 世纪 90 年代以来,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发展态势迅猛,给世界各国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均带来了极为严重的破坏,同时也阻碍了海洋商业运输的发展。因此,刑事立法对于以危及海上航行安全为代表的海上恐怖主义的犯罪行为需要作出回应。我国海事方面的立法体系不断完善,主要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然而,在海洋刑事立法方面稍显滞后。我国《刑法》里涉及到海事犯罪的罪名只有劫持船只汽车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行为一般适用普通刑事犯罪罪名,对于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犯罪适用一般刑事犯罪罪名予以评价是不合理的,未能体现出这一类犯罪的特殊性与危害性,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在惩治海事犯罪过程中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角色。首先,对于某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行为无法定罪量刑。对于航行中的船只的船员使用暴力危及航行安全的,只可能适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条款,然而对船员造成轻微伤害,但却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行为,甚至不构成任何犯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对于某些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的行为适用普通刑事条款不能体现行为危害航行安全的本质特征。例如,对于船舶上的货物造成有可能危及船舶航行安全的损坏的行为,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能被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该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主要是船舶航行的安全,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进行评价未能体现出该行为的根本属性。最后,相关罪名的缺失不利于我国行使普遍管辖权。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危及海上航行安全、海盗罪等与海上恐怖主义活动相关的罪名,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针对这些行为我们只得援用普通刑事犯罪条款,例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而这些罪名又不能作为实现普遍管辖权的国际犯罪,给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引渡带来法律阻碍,进而对遏制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效果大打折扣。36因此,完善我国刑法惩治危及海上航行安全行为的规定,严密刑事法网,加大惩治海上恐怖主义力度,对遏制海上恐怖主义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海上航行安全问题早在上世纪 80 年代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1985 年 12月 9 日联合国大会第 40/61 号决议请国际海事组织“研究在船上发生或针对船舶的恐怖主义行为的问题,以便就适当措施提出建议”.371991 年 6 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冀朝铸于 1988 年 10 月 25 日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该公约列举了几种危及或可能危及航行安全航行安全的行为方式,包括:暴力或暴力威胁劫持船舶、故意伤害船员、毁坏船舶或对船舶或其货物造成有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损坏、放置危及航行安全的物质或装置、毁坏导航设施或干扰其运行、传递危及航行安全的虚假信息。我国《刑法》可以以此为借鉴,增设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增加危及海上航行安全罪不但弥补完善了我国《刑法》对于危及航行安全行为方式的规定的空白与漏洞,而且集中规定也有助于定罪量刑的统一,实现了我国海上反恐海上反恐的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无缝对接。
  
  二、增设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

        根据《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的规定,固定平台是指用于资源的勘探或开发或用于其他经济目的的永久依附于海床的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正是因为大陆架平台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其逐渐成为了恐怖主义分子拓展恐怖活动的新版块,如果疏于对其进行刑法规制,极有可能被恐怖主义所笼罩。我国签订了《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并且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但是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任何条款涉及到对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的行为的规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于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行为,只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去定性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的行为不能满足对大陆架固定平台特殊保护的需要,滋长了海上恐怖主义犯罪。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该根据《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的规定在刑法中增设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罪,对大陆架固定平台进行特别保护,以遏制海上恐怖主义犯罪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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