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构建当事人再审之诉
在参照大陆法系再审之诉规定后,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转化为再审诉权,建立当事人再审之诉讼,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以下将从四方面对再审之诉问题进行探讨。
3.1明确界定再审之诉的申请主体
在启动再审之诉的主体上,不少国家规定只能由当事人或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提出。鉴于再审之诉是一种诉讼程序,必然要求由适格的主体来提出申请,其主体应指的是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且应当和第一审、第二审程序一样,规定允许律师代理进行,以提高诉讼质量和效率。确立再审之诉就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能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当事人是与案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以不管是原审的原告,还是被告,都应当可以提起再审之诉,它们均是再审之诉的适格主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样与案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判决结果也与其利益息息相关,赋予其再审之诉的主体资格,不仅合理,而且必要。至于允许律师代理进行再审之诉,是因为司法实践中的大部分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有的甚至一点都不了解,当自身利益受到侵害时,完全不知如何维权。所以,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时,允许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代理参加诉讼很有必要。那么,如何来确定申请人是否具备再审之诉的主体资格呢这牛要是对其丰体资格是否话格进行审査,即再审之诉的申请人必须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还可以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但绝不可能是案外人。既然属于诉讼案外人,那就说明其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案外人既代表不了告的一方,也代表不了被告的一方,将其纳入再审之诉的申请主体,十分不妥。如果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确定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权利,则应另行起诉。此时的诉讼就应属于新的诉讼,而不是再审之诉。反之,如果案外人无法提起诉讼,就说明他对被执行标的物所提起的新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说不完全符合起诉条件,进而说明案外人对该标的物所主张的权利无法成立,案外人依旧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生效裁判、民事调解书就应当继续执行,更没有“再审” 一说。所以,案外人不应是再审之诉的适格主体。
3. 2合理规范再审之诉的立案与管辖
3. 2.1再审之诉的立案
再审之诉如何立案审查,存在多种观点:有的认为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即只审查形式条件,不论实质条件如何,都应当立案。也有的认为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仅要审查形式条件,还要审查一定的实质条件,该实质条件主要是指当事人再审申请事由方面的内容,只有当形式条件和一定的实质条件都符合了,才可以办理再审之诉的立案。还有的认为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立案,不仅要审查形式条件,还要审查实质条件,只有两项条件都符合的才能立案。本文认为再审之诉的立案应当仅限于形式审查,只要形式条件符合,就应当予以立案。不管是对一定实质条件的审查(再审申请事由)还是全部实质条件的审查,这些都不符合立案本身的性质,实质条件的审查应当是对实质内容的审查,比如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得来、证据是否经过质证、案件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等等,这些都应当是在当事人再审申请被立案之后,再审之诉进行审理过程中要解决的问题,这与立案形式审查没有必然联系,应当分开,这也是立案原则的必然要求。因为再审是一种非常程序,不同于一审和二审普通程序,再审的立案是立案,审理是审理,理所当然的再审之诉就必须由两项相对独立的程序构成,即再审立案审查程序和再审诉讼审理程序。鉴于诉本身就有程序之诉与实体之诉之分,针对不同的诉,建立程序之诉的再审立案程序和实体之诉的再审审理程序很有必要。
建立当事人再审之诉,应当合理规范其如何立案,必须与一审、二审程序相区别。具体的再审立案形式审查条件,除了符合一般的立案条件之外,至少还应当具备以下几项特殊条件:第一,期限的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的时间不能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应当予以缩短。再审之诉不是普通诉讼,应与普通诉讼时效区别对待,需对其加以专门规定,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并且不适用延长规定。
第二,诉状形式的规定。再审之诉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再审诉状,口头或其他方式提起的应不予立案。第三,次数的规定。再审之诉案件原则上以一次为限。一旦当事人申请再审败诉的,将不得再次申请再审。
3. 2. 2再常之诉的管辖
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原则上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多重选择带来的复杂管辖和管辖冲突问题,也有利于原审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误和作出正确裁判。大陆法系国家中但凡有再审制度的,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都规定由作出原判决的法院进行管辖。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被申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再审之诉一般专属于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对于上告审所作的判决申明不服的专属于上告审法院管辖。”将再审案件规定专属于原判决法院管辖,主要是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再审之讼与原诉讼密切相关,原审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无论是在调查取证方面,还是案件审理方面,都比让其他法院审理更为方便、合理、恰当。原审法院不仅对再审之诉的案件较为熟悉,而且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定的事实和争议的焦点也十分清楚,这些都为其快捷有效地审理案件提供了帮助。确立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再审之诉案件,既能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实现公平正义原则,也能有效避免当事人反复、无理申请再审导致诉讼资源浪费等一系列不良后果。
当然,再审之诉原审法院管辖只是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例外情况:
如当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被原审法院驳回的,就应当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之诉进行管辖;又比如原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之诉逾期未作出任,何答复的,也应当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再比如原审人民法院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样也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等等。总之,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原则上为原审人民法院,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具体情形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和细化规定U3. 3再度完善细化再审之诉的申请事由**民事再审事由主要分为原裁判违反程序规则的程序再审事由和原裁判违反实体公正的实体再审事由两类。以下是对实体和程序再审事由的进一步研究。
3. 3. 1实体再审事由的再完善
新《民诉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审判监督解释》仅对该款中的“基本事实”作了界定,对“缺乏证据证明”却未作任何解释。那么,如何判断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缺乏基本证据证明,还是一般证据证明,又或是缺乏主要证据证明,显然立法的规定不够清楚。建议将此项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改为“基本事实未能达到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能让法官确信的程度,它直接影响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将“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未达到证明标准”规定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应当更具有实践操作性,因为证明标准的规定较之证据证明的规定要更好把握。
新《民诉法》又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也属于再审的申请事由。这项再审事由的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该项规定要求需要先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有误进行判断,这显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要判断原裁判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需要裁判者对法律规范的字、词、句进行正确解读。需要指出的是,裁判的法律用语具有相对性,即使同样的字和词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含义也不尽相同。当法律条文的字、词规定过于模糊时,就要求裁判者在解读法律条文时应就条文规定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表层和一般化地再现;当法律条文的字、词规定过于多义时,则要求裁判者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来解读法条的真意,从而作出准确、公正的裁判;而当法律条文的字、词未对某类特定情形以列举方式作明文规定,法条规定过于概括时,就需要栽判者运用正确的解释方法对法条的真意作恰当且合理的扩张解释。只有善于对法律规范进行正确的解读,才能有效弥补我国成文法法律规定中存在不足,才能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而上述这些,都需要依靠我们审理案件的法官来完成,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因为较之当事人,法官们一般都比较熟悉甚至精通法律法规知识,并且具有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应当说不难判断法律适用是否有误,但实践操作往往并非如此。因为法官个体差异的客观存在,使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也存在差异,那么在对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判断上也会因人而异,从而导致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审查结果也会大大不同,甚至可能截然相反。其次,该项对“法律适用错误”的规定也还不够明确,它缺乏对法律适用错误采用何种认定标准的规定,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适用法律错误,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法官难以判断。
法律的适用问题本就十分复杂,相同性质的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多种不同处理结果,而我们却不能把这些不同的适用结果都统称作错判。同时,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在理论水平、思维方式、工作经验等方面也均存在个体差异,对相同的法律条文的含义理解或多或少有些不同,这些都可能导致多种不同的适用法律结果。况且,一些新型、疑难的案件也时有发生,频率也日渐增高,对这些案件,我们是很难用“法律适用错误” 一词来概括衡量原裁判究竟是否存在错误,必须还应参考案件具体情况,才能正确判断原裁判是否适用法律有误。所以,对该项再审事由的规定至少还需要对以下两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完善。这项规定还可进一步具体细化,主要是涉及两点需要证明。第一点要证明“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有出入”的问题。这需要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全面审查,重新认定,得出结论,作出判断。否则,就无法证明案件适用的法律与其性质明显不符。而在对案件的性质进行全面审查时,就不乏包括实体审查,而实体审查正是再审之诉的审理诉讼工作范畴,那么,把“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规定为再审之诉的具体事由就变得‘理所当然了。二是要证明“明显不符”问题。明显不符,究竟是程序性问题明显不符,还是实体性问题明显不符,学者们的意见也不一致,但本文认为应当是实体性问题的明显不符。就“明显” 一词来说,存在多种理解,因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明显”作进一步解释,这里就需要裁判者在审理案件时对法律条文的字、词、句等依据法律形式逻辑、规范目的及事物的本来道理,对法律条文的内涵与外延进行合理解读,从而准确作出判断并得出结论。但是,对不同的裁判者来说,因个体之间的主观性差异,“何为明显”缺乏统一标准,不好界定,建议将明显不符修改为适用的法律与其适用所得出的结论之间有冲突应该会更好。因为这样的修改对法官米说是比较好判断的,操作起来也更为可行,须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必须要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如果法条的规定过于抽象,便失去了其指导司法实践的现实意义,也就必将丧失其存在的空间。
同时,本文未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益纳入进来,是因为如果适用的法律与适用该法律得出的结论存在冲突,就说明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对于错误适用法律的诉讼案件,得出的最终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也是有损当事人权益的,在此已没有必要多此一举。何况将严重影响当事人权益这一结果加以硬性规定,又令《民诉法》的再审事由规定变得难以操作,因为法官必须先对“何为严重”进行正确解读,只有解决了是否严重的问题,才能判断是不是适用法律有错误。很明显,这样的规定是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的。
二是明显违反立法本意的完善。立法本意是对立法的最初追求,在国外主要通过查阅立法理由书的形式来探究什么是立法的本意。我国没有制作和发表立法理由书的制度,要明确立法的本意,就只能依靠全国人大对此作出立法解释,相反,如果全国人大未对有关民事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作出解释,就需要司法实践中的办案法官们在适用法律时自行针对创立法律文本的本意作出合理解释。要对“立法本意”作出准确的解释,必须依靠特定的法律解释方法才能完成,而法意解释法就是其中的一种。该解释方法旨在探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欲实现的目的,进而探求立法本意。目前,我国法院的法官们的案件审理工作几乎都是超负荷的,甚至有的平均两三天就得审理一起案件,很难想象在如此之大的工作量下,法官们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和充沛的精力来正确解释立法本意。如果不能对立法本意进行正确解读,那正确的结论又从何而来,裁判的公正性又如何保证。加上不同的法官对立法本意的解释不同,有大致相近的,也有截然相反的。法律规范的解释尚且存在一定偏差,那根据法律规范作出的立法本意的解释就更加相距甚远了。如果法官不能对法律规范的立法本意作出准确的解释,那么作出的裁判也必将不正确。所以,《审判监督解释》可以将该项申请再审事由规定为:只有当原审法院对法律规范作出错误解释并错误适用,对当事人利益造成了影响,才属于再审事由。这样的规定较之之前的违反立法本意之类,应当更具有实践操作性,因为立法本意本就难以用语言解释清楚,甚至有些讳莫如深,有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之嫌。越是解释不清的立法本意,越是给人以合理想象的空间,对司法审判而言,就越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不是《审判监督解释》规定的最初目的。
3. 3. 2程序再审事由的再完善
第一,新《民诉法》中保留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这一再审事由,但这并不意味着新法该项规定就不存在疏漏之处。其疏漏主要在于这项再审事由的设置忽略了 “自认、无争议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或是自然规律及定理”等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免证事实或无需质证的一些事实。这些证据即使未经质证,也可以被法庭采纳,并且不会构成民事再审的启动事由。建议将这些无需质证的事实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将其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排除性事由加以单项规定。否则,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就无法清楚地分辨究竟哪些证据未经质证可以申请再审,哪些证据未经质证不能申请再审。
第二,新《民诉法》规定了审判人员有受贿、舞弊行为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这些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基本上是从法院自身的角度出发,对审判人员的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之所以将其列入当事人再审申请事由,其目的就在于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仅仅维护司法公正、权威还不够,如何能够在体现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的同时最大程度保障民诉双方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才是当事人最关心和民事诉讼法最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旦当事人的诉权不能得到充分的行使,那么合法的权益也不可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和维护,由此而产生的诉讼结果也必将会被认为是不公正的。对待不公正的诉讼结果,当事人不仅不会自愿履行,反而还会不断通过申请再审来试图改变原审的不公正裁判,这样一来,司法的权威性就荡然无存了。
所以,可以再增加几项更有利于当事人的程序性再审事由:1.诉讼中未给予当事人陈述的机会或者剥夺了当事人答辩机会的;2.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未公开审理的;3.诉讼代理行为违法的;4.剥夺少数民族当事人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诉讼的权利的;5.合议庭评议时未履行保密义务的;6.合议庭评议时未制作评议笔录或未经合议庭成员签字的;7.案件卷宗中没有审判笔读:的。
3. 4建立再审之诉风险提示制度
当最终的诉讼结果弓自己的内心期望产生距离,甚S截然相反时,当车人就必须承担这些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这些不利于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我们称其为诉讼风险。诉讼风险不可避免,任何诉讼中都存在风险,再审之诉也不例外。
再审之诉风险提示制度的建立对当事人来说,可谓意义重大。风险提示制度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正确理解再审不同于普通一审、二审程序的特殊意义,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盲目诉讼带来的诉讼风险,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正确指引,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更加能够彰显司法便民原则。对人民法院而言,再审之诉风险提示制度的建立也十分必要,该制度增强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信心不说,更是提高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这些都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
具体言之,建立再审之诉风险提示制度,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首先,再审之诉的风险提示制度应当是再审之诉审理前的一个程序,并非在审理中或审理后进行。既然称为风险提示,就说明诉讼还未正式开始,是对即将开始的诉讼将会产生一定风险的一种预警和提示。而在再审之诉的风险到来之前,只有事先提示当事人先做好充分准备,才能有效预防风险的发生或者在产生风险后努力将损失降至最低。其次,再审之诉风险提示的主体问题。该制度的提示对象应当是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关键是再审之诉风险提示制度的执行主体如何确定。显然,承办案件的法官绝对不能是该提示制度的执行主体,因为承办案件的沄官在开庭前是不能会见当事人的,为的就是不让法官事先接触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思想,导致诉讼不公正。那么,究竟那类人员具备适格的执行主体身份呢应该说再审立案的书记员是风险提示制度较为合适的执行主体。提起再审之诉后,书记员无需审理案件,只负责文字记录工作,不直接接触案件,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之嫌。赋予再审立案的书记员风险提示制度的执行主体身份,十分合理。最后,再审之诉风险提示的具体内容如何确定的问题。该提示制度的内容至少包括以下四项:第一项,认定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事实理由必须充分的指引提示;第二项,诉讼费用承担的指引提示;第三项,举证时效的指引提示;第四项,请求明显不当的指引提示。就诉讼费用的指引提示来说,主要是提示诉讼费用究竟由谁负担的问题。再审立案书记员需要告知当事人如果要提起再审之诉,需要交纳不低于原审(一审或二审)的诉讼费用,甚至可能比原审诉讼费用更高,因为再审程序是特殊的纠错程序。但因再审之诉的特殊性,其诉讼费用的承担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区别对待:1.经再审后维持原判的,诉讼费用由再审申请人负担。2.经再审后法院改判的,诉讼费用的承担应视因何种原因而改判作区别对待,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因当事人发现新证据或出现新法律事实使得原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有误,依法改判的,再审被申请人负担诉讼费用,此时再审之诉申请人不必承担,若事先已承担诉讼费用的,则应返还。第二种是因原审法院自身过错导致生效裁判有误,如原裁判遗漏当事人、违法缺席判决、违反回避制度等,因原审法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导致原裁判错误而改判的,则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负担诉讼费用,此时再审之诉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不负担诉讼费用。
对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给予其诉讼风险旳提示和指引很有必要。众所周知,民事诉讼除了追求公平正义之外,成本效益也是诉讼主体应当考虑的重要问题。当事人之所以选择再审,就是为了使错误的生效裁判能被依法改判,使民事权利义务能够被重新确立,最终获得对自身有利的诉讼结果。如果能在再审之诉审理开始前,让当事人先了解再审之诉中存在哪些风险,这些风险将可能导致何种不利结果,一旦当事人获悉这些风险的存在,就会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预防各种诉讼风险,将损失降至最低。甚至有的当事人在经过慎重考虑和权衡利弊之后,放弃诉讼,选择用其他方式来解决纠纷争议也未尝可知。可见,再审之诉风险提示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合理分流法院系统繁重的审理案件的工作任务,给予法官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去解决复杂的疑难案件,而且还能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诉讼累赘,降低诉讼风险,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发挥最大作用,真正体现司法公平效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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