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解决侦查监督中存在问题的途径和措施
3. 1解决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问题的途径和措施
3.1.1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和对象
对于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不仅应当包含“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更应该包含“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这两项都应该纳入立案监督的范畴才是科学的、符合辩证的,同时应明确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从而形成一个严密而完整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这有利于防止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为非法目的利用刑事立案权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以追究犯罪为名,行打击报复、索贿受贿之实,从源头上堵塞了侦查权的滥用,起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打击犯罪并重的作用,充分发挥刑事立案监督的职能。
对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现行刑诉法仅仅把公安等侦查部门的立案程序纳入其中,是单一的、不完善的。建议在修改法律时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侦监部门立案监督对象应该包括所有具有侦查职能的执法机关和部门,即不仅包含公安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监狱,还应该包括海关、国安等部门,从而真正实现全面监督。
3.1.2加大对立案监督的宣传力度,拓宽线索来源
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目前主要是靠对公安等侦查部门办理具体案件的知情权、知晓权来开展的,而立案监督取得实效的关键问题是能否及时发现立案监督线索。我们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实现:一是采取深入农村、街道社区等场所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利用检察机关网站、流动投诉台随时接受群众咨询、控告,使广大群众充分了解检察机关的这项职能,积极主动地为检察等侦监部门提供社会层面的法律监督渠道。二是在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侦査审査监督、民事行政检察、渎职侵权、控告申诉、公诉等业务部门之间形成良性互动、信息共享,扩大立案审查监督的信息来源。三是检察等侦监部门应该提高收集和发现立案审查监督有关信息的主动意识。在办案中积极发现案件中涉及的其他可以立案的线索;在生活中多注意身边发生的案件,从中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四是加强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工作。利用“两法衔接”网络平台、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开展执法守法用法等活动,在刑事和行政两个执法活动之间建立起良性发展的沟通桥梁这样就可以扩宽了立案监督的渠道。五是建立与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信息共享平台。通过网络互通、信息共享等形式,公安机关的立案信息及时通报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全面了解立案情况适时审查,发现线索依法采取审查监督措施。
3.1.3完善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的监督保障机制
审查监督的效果如何,需要良好的措施进行有力的保障。当前刑事立案监督就缺少有效的法律保障机制,想要发挥刑事立案监督应有的职能,就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规范性法律文书的强制影响力,检察等监督部门在做出此法律文书后,公安等侦查部门必须内容要求予以限定时间规范实施,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送结果给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处分权;应赋予检察等监督部门对公安等部门本应该立案的事实不予立案的,在监督部门通知后拒不采纳或者故意拖延的,直接启动相关的立案侦查权力,从而确保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活动高质量完成。
3.1.4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
针对现行有关法律和相关的司法释义,刑事犯罪立案的审查监督权利的相关规定比较空泛,缺乏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监督疲软的问题。因此立案监督权应当具有一定强制力的程序权力才能得以充实、完善。
第一,侦监部门对公安等侦查部门的立案行为采取完全的备案制度。对于公安等侦查机关在业务开展中涉及到的受案环节、不立案立案情况以及撤案、各种处罚决定等,都应该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报案件材料,由该部门进行审查,以增强检察机关监督的及时性和主动性。
第二,启动侦监部门的直接对立案案件的监督审查调查权。以此来防止公安等侦查部门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消极侦查、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等情况的发生,检察机关就有权调取和审查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有权对违法侦查活动作进一步调查、核实,而侦查机关必须予以配合。
第三,赋予检察机关违法处分建议权。主要是在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后,对案件的跟踪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必须具有对通知纠正对方仍然拒不改正情况下的处罚建议权。主要包括对立案的强制权、对违法人员的撤换权和对违法人员的处分权等,以保证监督的效果。
3.1.5充分发挥“两法衔接”工作机制作用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以下简称“两法衔接”)的建立,其目的就是防止有案不移、有案不立、立而不侦等问题出现。“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就是保证这种衔接的及时、全面、高效,使检察机关能够全面掌握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情况,确保罚当其责。十八届四中全会,首先将两法衔接上升为国家战略,对两法衔接进行了顶层设计,可见中央对该项工作的重视,也为两法衔接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机遇。要充分拓展“两法衔接”的作用,特别是发挥“两法衔接”平台的各项功能。利用“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适时审查录入案件信息,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立案,并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施监督,切实做好两法无缝衔接。
3. 2解决侦查活动监督中存在问题的途径和措施
3.2.1构建非法证据排除机制旳保障程序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仅对诉讼环节的非法获得的证据进行了排除方法和程序的规定,检察等侦监部门如何适用和参考的标准却没有细节的描述,因此,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操作上,缺乏规范性的指引,在此方面,需要亟待完善。
第一,落实引导侦查机制。为了从源头上防止非法证据的产生,引导侦查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还应完善和落实介入侦查和引导侦查取证的工作机制,从而对取证过程进行全面的、有效的同程监督,这才是有效防止非法证据出现的源头保障。
第二,完善审查阶段的权利人知晓制度。为了保障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的启动及其适用,还应通过权利的告知程序扩大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现渠道。特别是对逮捕程序进行审查过程中,移交起诉之前的审查阶段,检察部门不仅要在第一次提审告知犯罪嫌疑人的各项权利,对在此前的公安等侦查部门所记录的笔录的真实性进行再次确认,还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于在侦查环节可能采集的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权利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所有案件的当事人都应该依照此程序进行告知。
第三,提高同步音频和视频记录系统。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同步音频和视频记录系统,对案件的侦查的同步音频和视频只需要记录重大刑事案件,而对于职务犯罪的刑事案件,检察部门已经实现全部的音频和视频记录同步。
音频和视频记录系统同步,可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的行为出现在审讯过程中造成非法证据,因此,应逐步予以提高。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尝试在一些欠发达地区实现整个审讯过程的同步记录系统,促进执法规范;也可以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音频和视频记录系统同步进行全面的大力推广。再者,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要严格落实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
3.2.2完善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法律监督程序
对三种严重刑事犯罪行为,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居所指定必须经过上级检察机关或者相关公安机关的审批,而对于报请批准的时限没有任何规定,也对报批后作出回复的时限没有任何规定。按照目前适用法律的相关规范和时限来看,应当规定,无常住固定居所的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告人或者嫌疑人,由公安等侦查机关实施;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嫌疑人的居所的指定监视居住,公安等侦查机关要在七日内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同级的检察部门进行批准,待批准部门在七日内应当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合法性依法进行监督的权力,为了确保执行检察监督部门的这一权力得到保障,必须把上级公安机关对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的批准意见,以书面的形式报送同级检察机关进行备案。对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所,法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制定监视居住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同级检察机关。经批准后,决定执行指定的监视居住,公安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以防止或消除权力被滥用的可能,如不当审讯、变相羁押等。
3.2.3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旳程序规定
对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与修正的刑诉法所阐述的对于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人权的有效保障的宗旨是高度切合的,更为实践中高羁押率羁押期超长等违规现象提供解决办法。只是本条在实际操作上缺少实务的执行性和实用性。因此,对于此种问题,应该从规范上,对于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完善执行制度,在执行性上增加更多细节的标准指导实践和操作,并完全可以参照逮捕的相关成立条件进行适用,公安机关不接受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首先,应该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规则,包括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主体、开始审查时间、审查的主要方式、审查程序应进行明确界定;其次,对羁押必要性的实体性标准予以明确,建议其依据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还应考虑犯罪嫌疑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
3.2.4完善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
第一,建立对公安等侦查部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措施。为了进一步强化对逮捕强制措施以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监督,我国应建立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检察监督的司法审查制度,“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或另有规定,对公民的人身权利相关的强制性措施,包括隐私权、财产权,应当对检察机关进行书面的提请”[13],从实务的操作规范上消除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权力真空地带。
第二,加强审查监管的效果,应该立法对侦查与强制侦查措施适用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的权利。如有关单位和人员被要求协助调查,必须能够提供相关的文字资料,对于确需扣留查封的证据资料,必须立即责令停止相关的违法行为,对于拒绝配合的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情况进行说明。14第三,完善相关措施,增强对违法的强制性侦查的管控和约束力度。检察机关对违反侦查规定的措施无效或者进行撤销;当公安等侦查部门对于做出的纠偏措施不作为时,检察机关要釆取相应的措施强制纠正;还要赋予部分程序性审查监督的裁量权,用行政干预手段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一定的裁量。
3.2.5.完善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
第一,建议在立法环节上要针对逮捕后强制措施的变更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的决定权。有利于检察部门对于逮捕批准权力的正常行使,而且对于公安等侦查部门的申请复议和复核的权力,在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两个方面形成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
第二,建立动态跟踪机制,对公安等侦查部门的变更强制措施的程序进行跟踪监督。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后,建立动态跟踪机制,对于本级侦查部门连续的强制措施的变更过程进行完全的跟踪,严控变更缘由,防止变相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现象的发生。
第三,对案件的办案过程适时进行监督制约。对于过程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全程的监督管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规不至于违法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 3解决审查逮捕中存在问题的途径与措施
3.3.1对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完善建议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社会危险性的表述中的“可能、企图”,在语言的范畴上具有不确定性,对于法学上的界定上存在不确定性,这为法条对于实务的适用上是具有干扰性的。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往往具有主观的倾向性,就更难以在具体的案件中找到公允的事实定论。那么,这对于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侦监部门以及各机关上下级之间,对于“可能”的理解都不尽相同,操作上是可能存在的严重的分歧的。
第一,应确定由侦查部门承担社会危险性的具体证明职能。公安等侦查机关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不仅要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定性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的收集和整理,还要对犯罪嫌疑人涉嫌侵犯的犯罪客体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结果进行证明。并与案卷材料一并提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不仅要依据案件事实,还要根据危害的行为或者结果的侵害事实,来具体确定是否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对于公安等侦查机关在提请前所作出的认定事实和搜集危害事实的过程进行良性的引导和指导,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协调。
第二,对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的统一。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认定,多种因素决定分歧的客观存在,但应该尽量保持统一。随着法律的不断修订,司法解释的推陈出新和变更,侦查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都需要不断加强业务水平的学习和提高,在法律范畴内,尽量减少分歧和歧义的产生。上级部门对于下级的业务指导应该体现在案件特别是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协调一致,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危害行为和结果的定性尽量保持在一定的尺度之内。尤其是检察机关侦査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对社会危险性的这五项规定不能生搬硬套,还需要通过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的各方面犯罪情节及其基本情况,特别在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因素作为审查的重点,另外还应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客观公正地估量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表述的五项规定中社会危险可能性。
第三,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要进行规范化操作。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是认定构成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基本要件,只有认定为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有无实施逮捕程序的必要。因此,要建立起统一的社会危险性的规范化认定机制,允许侦查和侦监部门共同对犯罪行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据进行互动说明,建立良好的社会危险性证明和双向说理工作机制。对于立法环节,具有完全的义务对社会危害性实体认定的规范责任,形成机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建议要将三种不捕类型的刑事案件都用当纳入这个体系,由两个部门共同进行构成要件上的说明,对于各类不逮捕的形式进行沟通和协调,切实从互动中提高各自的办案水平,保障具体办案的规范化、合理化。
3.3.2对径行逮捕的完善建议
对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曾经故意犯罪”要进行区别对待。对于前犯罪行为定性为故意犯,此次是过失犯的;此次故意犯罪有明显的情节轻微、自首情节、重大立功表现、和解因素的;上一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距本次犯罪侵害行为超过五年的等等因素,完全可以做出不予逮捕的审查监督意见。
3.3.3对附条件逮捕的完善建议
逮捕制度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附条件逮捕作为变通形态的逮捕制度,和逮捕具有相似的削弱人身权利的属性,存在着因为证据认定的变化和事实认定的偏差造成错误的结果。因此,要加强和完善对于附条件逮捕的法律规定,对于审查监督的指导作用也要做到逐步配套完善,不能在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程序中的错误,使公民权利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3.3.4对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完善建议
一是制定自侦案件统一证据标准。检察机关应依法制定专门的自侦案件相关逮捕证据标准体系,对检査系统内部统一适用,对所有涉嫌职务犯罪的刑事案件的主体等要件,逮捕的要件进行明确的规定,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和规范标准进行强化说明,其指导意义在于协调公安等侦查部门和检察等侦监审核监督部门的证据规范,缩小认定差距。
二是针对案件下沉的情况,建立起有效的安全保障机制。对上级检察机关应该管理的案件,为了局部利益或者不正当目的,指定下级检察机关办理的,要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管理办法;在实际案件办理中,接收到此种规避下沉的案件,明确处理意见和办法;在案件当事人和有关嫌疑人对于管辖级别有异议的,要指定相应的措施,确保当事人合法的人身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救济,杜绝此种行为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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