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目前还缺少严格的审批制度及程序要求,显得跟踪监视技术的使用缺少权威性。按照法治的理想状态,跟踪监视的审批权限应由中立的司法部门行使,从而确保跟踪监视使用的公平性。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出符合当前禁毒战争现实情况的《禁毒法》。明确禁毒工作机制,规范禁毒业务,完善法律责任,确定秘密侦查手段的使用程序及获取证据的合法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秘密侦查手段制度的建立应当考虑中国国情,要建设在本国文化和人与社会认识的基础上,要考虑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只有这样,跟踪监视才能在秘密侦查的技术手段中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由于跟踪监视属于秘密侦查中的一种方式,与其他刑事强制措施性质一样,应当由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明确的规定。
2. 提高禁毒侦查人员整体业务能力
跟踪监视是侦查人员的一项基本功,要想成为优秀的侦查人员,该项业务技能是极为重要的。跟踪监视进行的好坏,直接影响案件的进展,甚至影响案件的侦破。一是良好的个人素质及业务能力是做好跟踪监视的关键。无论环境情况如何变化,都要求侦查人员能够从容不迫,并且能够应付意料之外的各种突发情况。侦查人员要具有优秀的反应能力,因为无论事先计划安排的多么详尽,都有可能在计划进行时出现意料之外的状况,所以,案件的特殊性质决定了侦查人员必须灵活善变,随机应变,在突发状况时可以临危不乱。二是侦查人员必须具有坚韧的品质。对于一个案件的跟踪监视工作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大量的时间,对侦查人员来说承受几十年如一日的工作内容,不具有坚韧不拔且耐得住寂寞的良好品质,是无法做好跟踪监视侦查工作的。在此来讲,有耐心不是一种性格,而是转变成了一种业务能力。三是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严格听从指挥,服从命令。作为侦查人员,要有严格的组织纪律性,案件的侦查不是一个人可以完成的事情,必须具有团队精神;同时,跟踪监视可能遇到各种问题,要具有行动的整体观念,制定相应措施。
3. 跟踪监视要求侦查人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为什么将侦查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作为重点,原因在于跟踪监视具有侵犯隐私性。这种侦查手段往往会侵犯相关人员的隐私。《宪法》第 40 条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由此可见,隐私权已经被考虑在了我国《宪法》中。所以,跟踪监视侦查手段中获取的有关个人的信息被侦查人员掌握,在用于案件侦破的同时能否不被泄露,就要求侦查人员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所有个人信息都应该只能用于案件侦破,不能被外泄。法律应该对跟踪监视所获取的信息资料有明确的处理规定,一旦对于案件侦破、公共安全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不构成危险时,应规定所获取信息可以被销毁。对于实施跟踪监视的侦查人员及审批人员,应当有保密的义务。笔者认为,侵犯隐私权的侦查措施要有必要性和适度性,更要有严格的程序性,关于程序性问题已在之前进行论述,在这里就不再赘述了。
(三) 适用破案留根侦查措施的建议
破案留根侦查措施在现代科学技术日趋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被应用于集团(团伙)犯罪案件中,成为公安机关侦查集团案件的常用措施。破案留根是“为了迷惑犯罪集团的个别成员,促使其引发其他的犯罪嫌疑人的暴露,使我办案机关能循迹抓获漏网的犯罪人。”
笔者认为,破案留根被应用于侦查实践中要严加注意措施的使用方法,在此,将结合公安工作实际情况,对施用破案留根措施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要明确破案留根侦查措施的施用对象。破案留根的目的是为了“放长线掉大鱼”,使用破案留根措施时,应该是已经正在侦查的且应即将侦破的案件,对于单人犯案或案件未进入侦破阶段是不适用破案留根方法的。那么,在确定使用破案留根方法时,“留根”工作就要严格而谨慎。因为,“留”等于“放”,如果留不对正确的对象,则会打草惊蛇,产生负面结果。因此,根据案件侦破情况,首要毒品犯罪分子,即头目或有严重前科劣迹人员或在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原则上是不应被作为留根对象的。原因在于使用这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加大了其逃脱法律制裁的可能性;同时,也会对案件的侦破加大难度。结合公安禁毒侦查实践,要将使用破案留根的风险降到最低,就应当使用在毒品集团犯罪中起非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成员。总之,留根的对象选择一定要准确,可控制,以避免负面结果的产生。
其次,要严格把握施用破案留根的时机。破案留根措施的施用最重要的一点要求即为时机性。它具有暂时性,是对犯罪分子犯罪行为暂时性的放纵,要准确把握好破案留根的使用时机,才能在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行动中发挥其最大化的效能。因此,破案留根措施施用时要严格控制在破案阶段,而非其他侦查阶段,准确把握“留根”的时间,是将其他犯罪分子一网打尽的最好选择。同时,当案件开始进入“留根”状态时,要认真分析案情,做好“留根”的整体把握,慎重决策,将“留根”完全处于可控制状态中,避免脱管的情况发生。
再次,要明确破案留根适用的范围。在公安侦查实践中发现,破案留根措施更适合集团(团伙)犯罪案件。为什么这么说呢?纵观破案留根的法律概念,我们可以发现,其目的是为了掌握更多的犯罪线索,抓获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能够更有效地打击犯罪。若案件为单人犯案,在案件告破时,即已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破案留根措施无用武之地。当前毒品犯罪特点为破案留根措施的施用提供了前提条件。近年来,破获的毒品数量较大的案件,多由犯罪团伙实施,为了能将犯罪团伙一网打尽,对可适用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留根”,暂时任由其自由行动,从而深挖出犯罪团伙的其他成员。最后,要严格区分破案留根与抓把柄建立耳目。在毒品案件侦查中,由特情人员发现线索,从而破获的毒品案件不在少数,特情人员在毒品案件侦查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公安工作中,采取抓把柄建立耳目的方法较为普遍,也相对有效。适合做耳目的对象非常广泛,总体而言,他们都有前科劣迹,为了可以顺利的逃避公安机关的追诉,愿意将功赎罪,成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
同时,特情人员具有知情性,他们深知自己的状况,明白自己的工作任务是什么,都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给公安机关提供线索。而破案留根则不同,“留”的对象不具有广泛性,并不是所有的嫌疑人都适合成为留根的对象,留根的对象具有局限性。另外,破案留根具有隐密性,留根对象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以合理的理由释放的,任其实施犯罪行为,从而牵引出更多的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案件,而抓把柄建立耳目则不然。
(四) 完善诱惑侦查的合理化建议
诱惑侦查是打击毒品犯罪必要的侦控手段,它能增强侦查人员的取证能力,提升犯罪遏制水平,为社会提供诸多积极利益。然而其手段的“诱惑”性又有激发无辜者犯罪、侵犯公民权利等问题的嫌疑。虽然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一直是各界人士所研究探讨的一项内容,但仍然没能阻止其在各类刑事案件中的使用,一直被应用于案件侦破中,尤其是毒品案件。目前在我国,关于诱惑侦查仍然是学者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在此针对诱惑侦查的适用原则方面对其进行分析,希望可以有助于实践中合理合法的使用此项侦查手段。
一是主体合法原则。诱惑侦查是实施侦查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宪法及法律把这项权力赋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部门。诱惑侦查作为侦查权中秘密侦查的重要手段,其适用的主体自然也应被限定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对于实施者,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实施技术侦查的主体,也规定了技术侦查使用时的批准机关。但第一百五十二条中的“有关人员”应包括司法人员及他们派出的线人、特情人员,普通人员是不能成为诱惑侦查实施的主体的。需要注意的是,尽管特情、线人等在诱惑侦查手段使用中起到重要作用,但还应该在实施主体人员的控制和指挥下开展工作。此时诱惑侦查的主体仍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确保主导权掌控在侦查机关的手中。
二是严格控制范围原则。诱惑侦查不能适用一切犯罪,其手段的“诱惑”性,应严格限制在可适用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几点:第一,诱惑侦查应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案件,如贩卖毒品案件、有组织犯罪案件等。这类犯罪活动往往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传统的侦查手段在一定程度上难以奏效,当严重危害性对社会秩序造成巨大危害时,诱惑侦查这种可能产生相当弊端的侦查手段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第二,诱惑侦查一般应只适用于无明显被害人的公诉案件。这类案件缺乏具体的被害人,往往都是双方自愿交易,没有获取证据的直接途径,采用常规的侦查手段往往很难奏效。因此,在侦查手段方面,有必要区别于一般的犯罪案件。对有明显被害人的案件,诱惑侦查会给被害人造成极大危险,不能确保“人身诱饵”的绝对安全,因而一般不宜采用这种手段。第三,诱惑侦查应适用于传统侦查手段无法侦查或侦破难度大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隐蔽性强的特点导致发现犯罪线索及收集证据较难,采用常规侦查手段不利于案件侦破。因此,对于这类案件采取诱惑侦查手段更具有可行性。第四,对于未成年人不适用诱惑侦查手段,因为未成年人的心理及生理都未成熟,一般难以抵制诱惑。同时,对有关政治或职务犯罪的行为活动,不宜采用诱惑侦查。第五,适用诱惑侦查手段时应当慎重,若使用时可能造成人身伤亡后果,不适用诱惑侦查。当然,如果使用诱惑侦查手段会导致其他严重危险后果的,也不建议使用该手段。
三是诱惑适度原则。“过度诱惑”容易使犯罪嫌疑人产生警觉,达不到侦查的目的,同时也可能导致原先没有犯意的人经不起诱惑而犯罪,所以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出现“过度诱惑”.而为防止出现“过度诱惑”问题,笔者认为应遵循“三个适度”原则:即“交易价格适度”,交易价格应以所掌握的毒品犯罪嫌疑人正常交易价格,或当地同种类毒品交易价格为参照。“交易数量适度”,交易数量应以所掌握的毒品犯罪嫌疑人每次毒品交易中间量为参照。具体还需结合诱惑者交易时所“扮演”的身份来综合考虑,如以零星自吸者出面购买的,量要少一些;以贩养吸者出面购买时,量可适当多些;而以批发者出面购买时,量要更大等。另外还要注意,最大交易量不宜超过所掌握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可能拥有毒品的最大量。“交易行为方式适度”,交易行为方式以所掌握的毒品犯罪嫌疑人正常交易方式为参照,综合考虑是送货上门方式交易还是上门取货交易,以及是指定地点交易还是运输工具上交易等。
四是审批、监督原则。由于具体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诱惑侦查又具有较强的危害性,设立统一的诱惑侦查批准与程序是必要的,以尽可能保证侦查措施的正当性。笔者认为,德国针对诱惑侦查的程序控制方面的作法是可以借鉴的,由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审批与监督。当侦查人员认为需要使用诱惑侦查时,应由承办人员写出书面报告,详细陈述需要使用诱惑侦查的理由,并且注明期限、方式、对象,由主管领导、负责人审核批准后交由承办人员严格遵照执行。同时报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应对整个诱惑侦查活动是否违法实施监督,如果认为诱惑侦查程序违法,或者发现“诱惑”力度已超过合理界限,可以要求侦查机关终止诱惑侦查。侦查机关如有异议,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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