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诱惑侦查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在使用中又有一些弊端。虽然实践中已经大量使用,但仍然在立法方面缺少明文规定,其本身的合理性仍被受争议。侦查机关应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既要对诱惑侦查予以肯定,又要对使用此手段加以限制,不随意对公民造成人身伤害,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使用诱惑侦查手段时进行法律限制是有必要的。
(五) 控制下交付在实践应用中的法律完善措施
控制下交付手段已出现在实际的案件侦破中,它与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等侦查措施一样,都具有隐密性、特殊性,面对越来越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如何赋予其合法的法律身份已势在必行。在侦查实践中,控制下交付是一柄双刃剑,用得好,会对打击毒品犯罪等危害社会的行为活动产生巨大的作用;用得不好,则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践踏人权。实践中如何运用好控制下交付手段,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此次新《刑事诉讼法》将控制下交付放入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加以明确,说明控制下交付和技术侦查措施一样,是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才能实施的。
控制下交付作为侦查手段的一种,侦查机关在使用前首先必须确认发现或存在有涉及毒品等违禁品的线索或证据,犯罪活动正在实施或处于预备阶段,采用其他侦查措施无法实现侦查目的,以上条件缺一不可。换言之,实施控制下交付的前提是已经进入立案程序阶段,对案件已开展立案侦查。其次,因此种侦查措施存在有可能使违禁品流失及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和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风险,在决定实施前应当经过侦查风险评估,做好实施方案和应急预案,确实有实施条件的方可实施。再者,实施控制下交付必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实施,侦查人员应将采用控制下交付的理由、案件的具体情况、参与人员及时间等呈报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批准后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范围进行实施,同时注意保密。
2. 禁止使用犯意引诱型控制下交付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在法律上对犯意引诱型控制下交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侦查人员应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法律理念,绝对禁止为了完成绩效任务等目的而毫无根据地把某人作为引诱对象,或者针对某人的某方面弱点而引诱其产生犯意从而犯罪,侵犯了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清白者的权益,形成对人权的践踏。如果采用此种方法所收集的犯罪证据,应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中应当予以排除。在实践中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仅限于给犯罪嫌疑人提供进行其原有的毒品犯罪的条件,也就是让犯罪嫌疑人顺着原有的犯罪路线,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3. 切实增强控制下交付的证据意识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采用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法律上明确了依法采用控制下交付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因此,侦查人员必须切实增强证据意识,切不可因为犯罪活动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而放松对证据收集的要求。控制下交付是一种侦查措施,同时也是一种技术,在侦查过程中少不了使用跟踪、监视、密拍、拦截等手段,因此,必须加强对照相机、摄像机、密拍器、车辆等侦查取证器材的配备,以保证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效果。同时,在实施控制下交付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勘验、检查等证据收集笔录的制作,重视对物品的痕迹物证的提取、固定证据,防止因证据收集不到位给案件的侦办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困难。
4. 加强缉毒情报信息,为控制下交付手段提供有力支撑
当前,许多地方公安机关的情报机构设置不健全、不完善或基本没发挥作用,而情报工作是缉毒工作的生命线,只有不断强化情报工作建设特别是机构设置和运用建设,通过专业人员配置、人力情报网络的建设、技术情报的搜集,提高情报分析、研判水平,才能掌握区域毒情形势,掌握毒贩的动向,使控制下交付手段成为打击毒品犯罪的主动出击方法。
5. 强化缉毒队伍建设,全力提升案件查办能力
一方面,由于受警力不足等因素的制约,多数地方公安机关的缉毒队伍配置不完善,对缉毒部门定位不准确、不清晰。应在警力向一线、向实战、向基层倾斜的思想指导下,不断强化缉毒队伍建设,逐步扭转缉毒一线力量弱化的局面。另一方面,由于多种主客观原因的影响,基层缉毒民警运用控制下交付侦破毒品案件的意识薄弱、控制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低的实际情况普遍存在。应加强缉毒民警的业务培训,可采取分地区集中学习、交流互访、定期会谈等形式,使民警明确实施控制下交付的条件、方法和纪律,提高运用的自觉性与主动性,切实提高缉毒实战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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