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立信用评估体系
信用的评估是对一个企业的信用状况及实力进行动态监督,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履约能力、经营规模、资产实力等来决定企业的信用等级。为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投资和交易活动提供有效参考。目前,我国公司法尚未对信用评估作出明确规定,以至于许多涉及信用评估的问题都没能得到有效解决,比如,评估机构应当由政府设置还是专门设置一家商业评估机构以及哪些事项是必须强制性评估哪些又可以自愿评估的等等都没有被统一确定下来。
(三)建立公司黑名单制
在国内,诸如北京、深圳等大城市工商部门釆取了相应的措施来强化企业的信用管理意识,如通过不良信用进行记录,并在统一的管理系统内支持对外开放查询。且对信用历史记录不良的企业有相应的限制发展措施。采取多部门(公安、法院、银行、税务)联合共建的方式,对企业信用记录建立统一的档案进行共享,实行黑名单方式,在部门网站或具备公信力的互联网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在监督方式上可以采取三种形式。首先,政府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共同监督。在国内工商登记系统之内,只要企业有信用不良记录那么不管该企业在全国任何地区进行再注册也会被限制。而且,即使未触及禁止登记注册的条件,有历史处罚记录的企业在在其他地方也将受到重点的监督和管理。第二,采取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对违法企业的监督。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在整个市场运行中起到重要的作用,故具有权威性和公正度高的协会组织对存在不良历史记录的重点企业进行关注和监督将有较好成效。第三,消费者监督。一定程度上,企业的违法记录是有迹可查的,对于一些“黑名单”在列的企业,银行可以终止贷款,这种“被限制”的形式概括为有形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相互往来的企业间鉴于此而断绝业务往来等形式都属于无形的限制。而对于消费者而言,一旦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不达标,消费者将不再选择购买,这也是无形的限制。
2013年3月15日,《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施行,为“征信”做为一个薪新的行业在中国确立了法律地位,以法律的力量赋于规范、推动。国务院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意味着我国将从主要依靠行政审批管企业,转向更多依靠建立透明诚信的市场秩序规范企业。《条例》对强化信用约束将发挥重要作用,条例中就有规定。企业未如期公示年度报告或信息不实将入“黑名单”,针对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等情形,《条例》规定,此类企业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根据《条例》,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采购将对“黑名单”企业限制或禁入,《条例》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二、提升中介机构的公信力
在市场内,中介服务机构必不可少,它是企业信用制度实施的重点。如在一个成熟的市场机制内,会计、审计、资信评级等重要的中介机构会全面的对公司相对应的各个板块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结果公示,从而传递给市场,为个企业主体或个人的投资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然而,国内的中介机构普遍存在公信力不强的情况,故必须提升其公信力才能更好的为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服务。第一,通过硬约束,如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如《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等)强化惩罚机制;强化机构的独立性,只有独立性强的中介机构才能不被左右,从而作出最为公正和公平的评估;第二,通过软约束。中介机构自身应该加强其从业人员的执业道德和专业能力建设,使其在执业过程中做到不偏颇。
三、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示制度,其源于信息不对称问题。信息不对称使企业经营者逃脱披露会计信息的责任,对于企业财务会计造假改变企业盈亏,使利润非正常地、人为地达到预定目标。侵犯债权人的知情权,损害债权人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故上市公司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将其资产负债表、分配的红利、留存盈余资本的数额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登记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众公示。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包括发行前的披露,和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直接的体现。良好的信息披露制度通过弥补由于信息不对称性问题给股东带来的的不良影响,使其做出合理的的投资决策。故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是相当有必要的,它能使投资者第一时间获得公司的相关经营变动信息。
(一)应当明确债权人有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公司法提供的债权保护措施是不完善的,债权权益处于不利境地,其根本原因在于债权人是公司外部人,没有渠道获得公司资产信息,缺乏对其债权风险评估的基础数据。笔者建议可以把公司章程中的某些重要的记载事项(如资本额、股利分配等)规定为工商部门备案的强制性记载内容,并定期向管理机构提交公司相关的财务报告。这样做的好处主要有,第一,可以使公司资本的相关信息得以透明;第二,通过提交的相关材料,相关部门又能为投资者及社会公众提供一个信息查询平台。从而,一方面对投资者进行自我保护提供便利。第三,社会公众也可以避免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做出盲目的投资决策。
(二)建立董事会违法违规披露信息的惩罚机制
在当前的《公司法》、《证券法》中,对于董事会因为违规操作信息披露制度的处罚都有相关规定。但是存在惩罚力度较轻的问题,尤其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处罚规定比较笼统并不细化。笔者通过分析,认为应该结合民事责任的相关机制,将对于违规信息披露的董事会相应的责任结合到民事责任中,确保投资者因董事会的违规操作所带来的非正常损失得到有效的补偿。此外,重点结合薪酬惩罚机制。薪酬制度对董事会成员有着密切联系,对信息披露问题能产生正面影响。结合薪酬处罚机制,能很好的促使其积极执行信息披露规定,从主观层面上,能起到较好的约束作用。
第三节 公司利润分配中债权人利益保障和救济措施
一、债权人利益保障措施
在新颁布的公司法中,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发起人可以根据其发起成立公司的经营需求和市场实际情况来考虑需要注入资金量问题。由于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注入的资金数额可以由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决议自行决定,且此项资金大部分作为公司平时经营开支的费用。故交易活动双方主体的利益保护问题显得格外重要,在这方面,日本的在这方面的相关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日本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最低盈余分配限额,同时,达到此规定之后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和公示。在我国公司法中,第177条对利润分配比例有强制性规定,它规定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分别为当年税后利润的10%和5% -10%.并且,对股东利润分配也作出一定的限制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其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从而公司股东之间约定利润分配的自由就被限制。就上述的法律规定中,我国的公司盈余分配制度存在许多有待改善的地方,从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比例要求分析,法定盈余公积金的提取针对的是有盈利利润的公司;而对亏损公司则不要求计提。因此,对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可以增加公司担保财产以及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这一功能表示怀疑。分析认为,盈利的公司不履行债务事项的概率相对较小,而发生亏损的公司违约的概率较大。如果从债权的安全的角度而言,盈利公司的担保财产应小于发生亏损的公司的担保。换言之,发生亏损的公司应提供更大的担保财产。而现在法定盈余公积金制度的要求在于当公司债权风险较小的情况下,提取法定盈余公积以作担保,而违约较大的公司反而在公司法中没有相应的对策。故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法定盈余公积金制度的效果不强。
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被取消后,公司的利润分配在保护债权人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来保障债权人利益:
1、制定公司分配利润的净资产标准。日本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净资产未达到300万日元则不进行利润分配,如果违反有关利润分配的法规,董事及相关高管要负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后,日本通过建立相关的限制公司股东利润分配制度来保障债权利益主体的利益。在这方面,可以参照其经验,对公司的股东利润分配进行明确规定,可以给定一个相对的标准,达到或超过该标准时即可进行利润分配。而且这必须依据公司自身的性质和所处的行业等方面进来进行区分。
2、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限制。在立法上明确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限制,例如,对股东具有出资瑕疵如未出资、未足额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情况的,该股东将享有公司利润分配的权利。因为股东利润分配按其出资比例或者持股的比例进行分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如果对进行利润分配就会对其他缴足出资的股东不公平。
二、债权人利益受损害后救济措施
对于股东违法分配利润,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分配行为法律应当制定损害救济措施,从直接惠于债权人的救济措施看,债权人可以通过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使通过被违法分配的公司财产得以恢复原状。
大陆法系法系国家通过立法例则规定了董事直接向公司或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使债权人保护问题得到较大解决,也使其法律地位得到较大程度的提高。《德国股份公司法》第93条第3款规定,如果董事会成员违反本法规定发生将资本偿还股东;或付给股东利息或红利;或在公司已经发生无支付能力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然支付款项等行为时尤其应负责赔偿损失。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从公司那里得到补偿,也可以由他们提出赔偿要求;如果董事会成员粗暴违反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那么当发生与第3款不同情况时,上述规定也同样适用。《日本商法》第266条规定,董事违反商法关于盈余分配的要件之规定,向股东大会提出了有关盈余分配报告、或违反商法关于中间分红的限制规定,进行金钱的分配时,对公司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第266条第3款又规定,董事于执行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者亦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在我国的2005颁布的《公司法》中,第150条专门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对于股东的责任在第153条也有所规定;然而,关于董事在经营公司过程损害债权人利益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却只字未提。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相关立法。通过立法规定董事在不当分配时,公司可以要求董事、经理及监事在其不当分配中,承担相应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权益受到侵犯的公司债权人亦可自行发起诉讼,直接追究董事及相关高管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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