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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存在的问题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501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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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医疗纠纷司法调解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医疗纠纷的司法调解通常是指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在法院组织进行下进行的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的调解。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司法调解没有专门的规定,由于种种原因,还目前司法调解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形式上走过场

  医疗纠纷发生后,进入诉讼程序的本来就不多,而在诉讼前愿意调解,双方当事人能心平气和的来处理医疗纠纷的就更少了,不然也不会到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当调解工作更便于结案时,法官才会尽可能细致地去做当事人的工作,否则调解工作往往只是走个过场。

  二、目的不明确

  法官在做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时,考虑的更多的是调解率的高低以及如何减免繁琐的程序,如何将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减少到最小化,如何让当事人在心理上寻求到倾刻间的平衡点,而不能从情感因素出发,让人们能够真正做到互谅互让,和谐相处。

  三、方法单一化

  法官通常注重的只是自身法律素质方面的修养,而忽略了全方位的发展,使得调解出现单一化的现象。要做好医疗调解工作需要法官掌握多方面的技巧,懂得分析当事人的心理,适时抓住有利时机,巧妙运用语言技巧,并借助一定的社会各方力量来化解矛盾,而实际上,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很多法官很难做到这些。

  第二节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存在的问题

  疗纠纷行政调解是指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患双方的申请对已发生的医疗纠纷所作的调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范围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调解是可选择的并且不具有强制力,其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其对医疗纠纷的调解理应具有重权威性要作用,但在实践这种途径解决纠纷成功率低、权威性往往不高。主要问题是:

  一、缺乏中立性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来主持行政调解,但因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还是管理方式都与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①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依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而医疗事故的鉴定专家大都从各医疗机构中选出,这个基本事实决定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必将倾向于医疗机构,因为医学会的医疗专家也是各个医院的医生,今日他为别的同行作医疗事故的鉴定,不知道什么时候他也会因为医疗纠纷被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与人方便,自己方便。“官官相护”、“医医相亲”既是利益的驱使,也是自保的必然。如此一来,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缺乏信任,也就理所当然。加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对案件的胜负起着关键作用,对赔偿与否,赔偿多少具有重大影响,势必导致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鉴定结论提出的调解意见难以令人信服。由此可见,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在程序上具有双重的不公正性。即由医学会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程度上不公正,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真实。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作行政调解,在程序上不公正,其提出的调解意见难以令患方信服。②

  二、缺主动介入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

  《条例》明确规定,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程序启动的前提是要医患双方提出调解申请,这就从法律上排除了卫生行政部门主动进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的可能性;《条例》没有具体规定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的组织、实施、回避、期限及其他程序,也没有明确调解组织和工作人员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枉法调解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忽略了医疗纠纷调解的复杂性、群体性、对抗性、专业性等特征。简言之,仅仅依据《条例》,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很难进行。

  三、调解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

  《条例》只是规定了在医疗事故发生后,由医患双方申请,方可进行行政调解。即是对医疗纠纷己经确定为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对是否为医疗事故及医疗事故的等级均无异议的条件下的争议进行调解,把大量的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排除在门外,严重窄化了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与调解职责,限制了其在解决医疗纠纷中作用的发挥,《条例》这一规定,与现时大量出现的医疗纠纷极不协调。

  四、欠缺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队伍

  医疗纠纷所具有的专业性、法律性、群体性、复杂性、对抗性特征,要求医疗卫生行政机构在对其进行行政调解时,必须有一支高素质的专业调解队伍和一批高素质的专门人才,既要具备丰富的医学知识,又要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还要懂得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遗憾的是,卫生行政部门中调处医疗事故的工作人员往往不具备这些知识,对医疗纠纷调解意见的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心中无底,模棱两可,阐述不清,直接导致医疗纠纷行政调解进展困难?.

  五、医患双方都心怀疑惧

  就患方而言,其不愿意对医疗纠纷要求行政调解,除前述程序上两大不公正的理由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依《条例》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赔偿额竟然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只具有医疗过错的行为的赔偿额还要少许多。造成如此不合理局面的原因,是《条例》明显偏袒医疗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患方自然不会申请行政调解了;而对于医方而言,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理之后,还具有一项非常重要的职权,就是追究有关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这样一来,主动提出报告请求行政调解的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从一开始就面临着被处罚的危险,何况医疗机构的报告行为,在《条例》中有明确规定,是“重大医疗过失行为”.这就意味着,只要医疗机构报告了,就等于自认了自己的医疗行为已经存在着“过失”,而且是“重大过失”.如此规定,让医疗机构怎会主动报告要求行政调解?因此,绝大多数医疗机构都毫无例外地选择主动避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参与,宁可通过诉讼或私了(和解)也不愿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

  由于现行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先天不足,在立法上即存在重大缺陷,再加上医患双方特别是患方强烈的不信任,让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成了名存实亡、空洞干疮的条文。据统计,医疗纠纷选择行政调解处理的不到1%?.在法学界甚至医学界,要求取消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的,人数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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