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通过登记公示可使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确定的途径来知悉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从而对即将进行的交易产生合理的预期这是否意味着公司章程一经公示后,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则负有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呢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示,即具有公示效力,同时可以对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②另一种观点认为,章程公示并不等于推定第三人知晓,公司章程仅是公司内部的决议行为,只对公司及其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三人也不负有对章程进行审查的义务。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只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在实践中缺乏可行性和操作性。我国《公司法》第6条第3款对章程的查询作出了规定,但现实中,并非人人都可轻而易举地查询到章程的内容。此时,第三人查阅章程,更多地应表现为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如果因章程的公示而直接赋予第三人审查章程的法定义务,这对交易第三人来说显得过于诗刻,将无法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有损交易的效率和公平。其次,交易必须得考虑交易的效率和时间、信息等成本。在现实交易过程中,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想要通过查询章程的内容来缩小交易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就必须付出一定的时间和费用成本,在交易规模较小的情况下,这种“交易成本”会极大地抵消第三人与公司交易所得的利益。在我国公司章程实现网络公示之前,该观点显然缺乏合理性。第二种观点认识过于绝对。公司章程虽然只能规定公司内部人员的权利义务而不能直接约束第三人,但有相当一部分条款会涉及公司的对外行为和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在某些情况下,有必要给第三人设定审查注意义务,以此来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接下来,笔者将以典型案例为线索来对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进行分析探讨。
案例一:C市某医药总公司的章程约定:“下属公司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需要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由总公司的董事长签字后方能生效。” 2012年6月该医药总公司的总经理李某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擅自以总公司的名义,任命孙某为总公司于2011年8月底成立的下属A分公司的经理。该分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2012年10月,该分公司经理孙某在未通知总公司的情形下,向中国银行某支行申请了 300万的商业贷款,并约定4个月后还本付息。
由于市场环境变化,分公司出现亏损,等到贷款到期时,分公司只能偿还贷款150万元,还有150多万元无力偿还。银行只好找到了总公司,要求其代为偿还分公司所欠的剩余150多万元。总公司以孙某的任命不符合总公司章程规定为由,拒绝承担其赔偿责任。无奈之下,银行将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了法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我国《公司法》列举的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来看,有关分公司的事项并非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此,公司章程是否记载分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任免不影响该章程的效力。在孙某持该总公司A分公司营业执照申请贷款时,该行为具有外表授权的表征,银行系因相信该外表授权而给予贷款的,如果此时要求银行事前应审查孙某的任命是否符合总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明显已超出银行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所以银行为善意相对方。最终,法院支持了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支付剩余的欠款。
目前,《公司法》第11条明文规定了章程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但就章程条款能否对抗第三人,《公司法》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从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判断章程是否对公司外部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时,应该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如果公司代表人具有外表授权,且足以使第三人信以为真,与此同时,第三人在客观上尽到了一定的形式审查义务,主观上为善意,则应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能以章程的规定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出于对交易公平和安全的考虑,有必要赋予第三人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以此来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如案例二: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f该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对外担保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方能有效,否则应由相关责任人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为该公司的董事长。2011年7月,李某作为出借人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300万,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百分之八。同日,该公司的董事长王某在没有得到股东大会的批准授权并且商业银行亦未对该公司的章程和内部决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愿意为主合同约定的1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王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加盖了公司公章。之后,王某辞去董事长一职,由许某接任。借款到期后,由于债务人李某无法按期足额清偿债务,商业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该公司辩称,原董事长王某签署担保合同的行为超越了章程规定的担保限额与决策权限,其签署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甲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商业银行则认为,既然张某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担保合同上盖有公司的公章,又有董事长的真实签名,担保合同就属合法有效,A公司必须承担担保责任。由于甲公司与商业银行对此各执一辞,遂诉诸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明确授权章程对公司担保事项作出规定,显然法律已将公司对担保事项的审议纳入到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范畴。这一规定目的在于限制公司执行者的对外投资或担保的决定权,从而维护股东的利益。如果公司的章程对此作了规定,但相关内容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公司法保护股东的这一立法目的将无法实现。在此种情况下,章程成了第三人了解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唯一依据。法定限制即可推定当事人应当知晓,公司担保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均被视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并负有自觉审查的义务。所以,对于这些法律已经作出特殊明示的问题,赋予交易第三人审查章程的义务并不荀刻。在上述案例中,商业银行在明知《公司法》已将公司对外担保的有效要件赋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仍然怠于审查A公司的章程;而且商业银行作为专业化的债权人,不同于普通债权人,在缔结担保合同时应当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论者认为,最起码,商业银行应承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公司章程以及内部决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并主动要求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明。商业银行在未履行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情形下,就贸然决定接受该公司的担保,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未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商业银行不属于《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利益不受表见代表制度的保护,法院应判决其败诉。可见,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限制,由于得到《公司法》强制性规则的明确授权,因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时外部第三人应负有主动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否则不能成为善意第三人,公司和股东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来对抗第三人。
通过上述梳理和论证,可以发现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内容对公司外部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在个案中,应尽量实现公司利益与外部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现实中,由于公司一方与外部第三人存在交易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所以,分析章程的对抗效力时应做到内外有别:章程中调整公司对外关系事项和法律明确授权由章程规定事项的对抗效力要强于有关公司内部事务的事项,但此时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应地,在公司章程信息公示实现网络化之前,外部第三人对章程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的程度也因章程公示事项的差异而不同。与此同时,第三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还和与之交易的公司类型有关: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第三人在与资合性和开放性更强的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时,要承担更高审查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在一般情况下,公司外部第三人没有审查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但在涉及一些特定领域且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的事项时,应当推定交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部第三人应当履行对公司章程审查的义务,否则应当赋予公司章程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优先保护公司利益。而章程中有关公司内部事务的条款,如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权义条款,不能对抗善意外部第三人,因为这些事项是交易相对人根据法律规定及一般交易相关信息无法预期的内容。此夕卜,笔者认为,对公司的其他一些特殊行为如赠与,以及对一些非商业公司如公益 *性公司、国家专营公司以及国家政策性公司等,公司法应当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赋予公司章程一定程度的对抗效力和第三人的审查注意义务,从而更好地#衡交易的公平、安全、效率三者之间的关系,在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与保障外部善意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实现此目标的理想途径是使章程公开化与透明化,通过网络构建一个公司章程信息公示平台,实现公司章程网络化、电子化,从而为第三人查询公司章程提供便捷可行的途径,降低第三人查阅章程的成本并降低交易风险。这在我国信用体制建设尚未完善的今天,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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