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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2-03 共314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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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是公司章程本身固有的属性,对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认识不同,会直接影响公司章程效力的强度和范围,所以,只有在界定清楚公司章程法律性质及其法律效力来源的前提下,才能够继续探讨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各项具体内容。

  第一节 契约性

  公司章程契约性的理论依据来源于经济学家的公司契约理论。起初,该学说在德国成为通说,之后得到了英美法系大多数公司法学者的认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随着法律经济学研究方法的兴起,法律经济学学者也幵始运用合同理论来解释公司有关的问题。根据合同理论,公司被视为一种合同机制,之所以能够取代市场,是因为公司内部的层级序列能很好地降低合同各方的交易成本。该理论认为,市场竞争的结果将达成最优的合同安排,其基本分析单位是个人,即合同各方。伊斯特布努克和费舍尔也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对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展开分析。他们列举了一系列的章程条款构成的真实合同:公司章程中有关公司成立和发行股票的条款就属于真实的协议;经过修改后生效的公司增资条款也是如此--无论是通过借贷筹资还是通过发行股票筹资;公司章程有关公司的剩余条款都具有契约性质。所以,学者认为,在合同理论框架下,公司是由一系列的合同组成,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合同的一部分,因而具有契约的法律性质。②笔者认为,从公司章程的效力来看,将章程视为一份契约,充分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能够更好地解释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为公司处理内部问题提供理论依据。但契约说本身存在缺陷:第一,契约说认为章程是股东合意的结果,那么,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也应该是股东的合意。然而,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章程不仅适用于设立公司时的成员,而且对没有参与章程制定和表决的后续加入的股东也产生效力;修改公司章程奉行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只需占表决权多数的股东同意即可通过对章程的修改,那些未表决或不赞同修改的股东虽未达成意思的一致,但新章程仍然对他们产生拘束效力。这些都与契约仅约束契约当事人的原则相矛盾。第二,公司章程虽然为设立成员之间的契约行为,但不能突破《公司法》规定的法律强制性内容,公司章程中很多条款的内容要受到公司法强制性规则的规制,不完全是制定者自由意志的体现,如章程的必备条款、修改的程序和条件等。第三,公司章程的制定表面上看属于公司内部的事务,但公司发生合并、解散等情况时,公司章程对此类事项的规定往往具有涉他性。因此,出于对中小股东、投资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考虑,法律对于公司章程内容的制定和修改有必要作出合理的规制。

  第二节 自治法规性

  大陆法系的公司法学者从公司法人的社团性出发,认为公司章程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而且对公司机关以及新加入公司的股东也具有约束效力。他们强调公司的自治来源于公司的社团性质,公司的各项内部管理规章制度都不得违背章程的规定,否则就无法律效力,因此章程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章程的自治法规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公司章程对已经加入公司的成员,不管其意思如何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第二,原始股东的退股,或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导致公司股东结构发生变化时,其并不影响章程的效力。第三,章程内容可以根据大多数成员的意思而变更修改,并不需要取得全体成员的一致同意。②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司章程中对公司机关作出规定的条款都可被视为公司的自治法规。在章程的效力上,章程由于具有法规性,无论是制定章程的发起人还是后加入的股东以及公司机关都要受到章程的约束,社团的权利得以行使、义务得以履行。凯尔森把章程称为仅次于国家法律的社团法律,这也阐明了社团章程是社团的自治法。因而,自治法的普遍约束力的特性能克服合同理论的一些不足。一方面,自治法说在尊重股东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了国家合理干预的因素,从而为国家公权力适当介入公司的治理提供空间和理论基础,也看到了章程不同于一般的契约。另一方面,公司章程在形式上类似于法律规范,均采用了法律中的条、款、项的结构形式。学者认为,由于公司章程具有法规性质,章程的解释问题可以作为法律的解释问题,成为提起诉讼的依据和理由。但若把章程看作是纯粹的合同,那么就不能把章程解释当作是合同解释,这样一来对章程的解释就只不过是事实上认定的问题,不能成为提起诉讼依据。这也是自治法规说较契约说更为合理之处。

  第三节 本文的观点

  通过对公司章程契约性和自治法规性的分析,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_一定的合理性,但都只是从某个方面来描述章程的法律性质,不够全面和准确。

  章程应该是最大限度的股东意思自治和有限的国家意志之间的结合,这种性质的结合是由公司本身的法律特性所决定的。公司章程契约说和自治法说表面上看起来有很大分歧,但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出发分析,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对立,都是强调公司自治性。因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在性质上两者兼备,而不能单一主张一种学说而否定另一种学说,在这点认识上与折衷说的观点是一致的。

  那么,如何才能正确认识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呢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条款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分情况区别看待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一方面,公司章程中的用来调整股东之间的债法性条款可以用契约性来调整,这些条款仅在制定并签署章程的发起人和股东之间有效。常见的债法性条款有:竞业禁止、统一表决权、股份回购和实物出资等。对于这部分章程条款,可以根据一般的合同法规定进行修改,并无形式上的限制。另一方面,章程又对公司的组织关系进行调整,这也使得章程表现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即组织合同。常见的有关公司组织框架的条款有:股东大会的程序、监事会的人数以及三会的职权划分,这些条款则属于自治法规说调整的范畴。在公司注册前,须经全体发起人或股东的一致同意,而在公司登记后,则只能按照修改章程的规则进行修改。这一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在折衷说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因此,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将其归纳为新折衷说。笔者认为,这一分类标准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从新折衷说的理论意义来讲,它吸纳了契约说和自治法说的精华之处,同时又克服了契约说和自治法说各自的不足,能够很好地促进两大法系公司章程学说之间的相互融合和发展。另外,这一理论还可为解释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来源提供一个理论依据。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来源可分为形式本原和实质本原。其中,国家强制力是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的形式本原,而股东的意思自治则是其效力的实质本原。公司章程的制定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由关于同一内容的多个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虽然公司章程的性质在理论上还存有争议,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相关理论同样可以用来分析公司章程法律效力来源的问题。①公司章程的效力从根本上来说来源于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需要经过所有股东的一致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则需要在成立大会上按照程序由多数股东通过,这些都是股东合意的体现。

  从实践层面来讲,新折衷说可以解决许多难题。当前,在我国公司治理过程中发生的控股股东“掏空”公司财产的事例常有发生,如“济南轻骑事件”、“吉发股份”,事件等。②在这些事件中,大股东利用其在信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地位,通过对股东会的间接支配,阻碍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从而达到对公司财产的非法转移和占有的目的。新折衷说的观点正好可以解决这一难题,因为新折衷说是通过对法律关系的调整对公司章程的属性进行的定性,对于公司的组织成员而言,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就是违反公司的自治法,违章者须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新折衷说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具有重要作用,为我们今后研究公司章程的效力及法律性质极具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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