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
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是指公司章程从什么时候开始生效,又在何时失去法律效力。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是其对内对外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必要条件,明确公司章程时间效力的意义在于确定章程对公司管理、运营等事项具有约束力的期间。
第一节 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
公司章程何时开始生效,目前,学界众说纷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合同生效的一般原理来分析和界定,从发起设立公司的发起人签字盖章时开始生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章程制定后,并没有马上生效,而应该在公司成立时开始生效。t般情况下,公司成立时间为公司营业执照取得之日,因此,该观点主张的章程生效时间,具体来说也就是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条款的生效时间,应当根据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来判定:调整出资人的出资行为以及公司设立行为的平等债法性条款,自公司设立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而调整和规范公司成立以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那部分内容则要等到公司成立时方能生效。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参照契约生效的一般原理,解释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把公司章程看作合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这种观点存在以下不足之处:其一,该观点忽视了章程与公司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即章程的根本特性和功能在于它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它规范着从公司设立到成立以及以后经营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其二,该观点没有考虑到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之间的差异性,即设立公司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成立,与此同时,如果章程自发起人签字即刻生效的话,公司登记机关就没有对章程进行依法审查的必要;其三,制定公司章程的行为属于要式行为,股东在章程上签字盖章或者经过创立大会通过,并不意味着章程对外、对未来事项的调整已经生效。章程需要经过公司注册登记程序后才能产生公司准则的效力,方能对将要产生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未来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产生约束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时生效。对于这一观点,我们应作如下理解:之所以说在公司成立时生效是因为,章程需要经过公司注册登记程序之后才能发生公司准则的效力,在注册登记前,章程对设立中的公司并无准则性效力,对外也不具有公示效力,这是没问题的。但如果因此就片面地认为章程只在公司成立的时候才生效,那就值得商榷了。因为,在公司注册登记以前,公司章程已经幵始发挥效力和作用,设立人和出资人需要根据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章程在此时体现出了其契约性。如果将此种情况下公司章程的成立和生效,强行区分开来,则当事人根据章程履行的义务,如缴纳出资,如果因为其他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而导致公司设立失败,那么已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就无法根据公司章程主张违约责任,而只能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显然对履行义务方是不公平的,而且也与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不符。所以坚持公司章程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方可生效的观点就显得不够全面准确了。第三种观点则看到了公司章程内容的复杂性,既考虑了从契约性质出发的合理性,也考虑了公司章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和成立以后运营过程中的作用。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歧主要还是缘于对公司章程的性质不同认识。根据笔者的观点,公司章程性质应采纳新折衷说,因此作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可资釆纳。
综上所述,在分析判定章程生效时点时,仍需遵循本文前面有关公司章程法律性质论述的观点:公司章程是自由的,反映当事人意思的,但它又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法定性。即就公司章程的内容而言,既包括调整股东之间关系的债法性条款,也可以包含调整团体意思构成及其活动,并对未来成员也具有约束力的合作性条款。所以,不仅要考虑到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中的法律地位,而且还必须根据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结合公司设立的情况进行判断:公司章程中调整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部分,应按照合同生效的一般原理来进行判断,通常是在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而调整公司成立后才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那部分内容,则要等到公司成立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第二节 公司章程的失效时间
公司章程的终止是指已经生效的公司章程因法定事由而终止效力。从逻辑上讲,章程失效与章程无效不同,失效的前提是章程有效,而无效则章程自始无效。因此,章程丧失效力仅指己经生效的章程在特定情况下失去法律效力。关于公司章程何时失去效力这一问题,公司法学界没有统一的定论。那么章程究竟从什么时候开始失去法律效力呢本文认为,章程作为公司的基本行为准则_效力的终止时间,必须以公司的存在与否为参照点。所以,公司注销登记之日,公司章程即失去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当公司处于清算阶段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章程的部分规定会失去法律效力。解散事由并不会导致章程的整体失效,处于清算阶段的公司,仍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只能从事与清算活动相关的活动,章程法律效力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涉及公司经营方面的内容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第二,有关公司组织的内容也会失去效力。虽然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清算阶段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存废问题,但是在清算阶段,清算事务由清算组负责处理,董事会、监事会的日常工作实际上已经停止,有的也只是配合清算组的工作。因此,章程对公司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的规定也就没有了效力。②另外,有关公司章程非自然消灭的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章程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者记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违法将会导致章程整体无效。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哪条法律条文直接规定在此种情况下章程会整体无效。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法国的《商事公司法》虽然规定某些事项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但亦未规定,在这些事项记载不全或不合法的情况下会必然导致公司章程的无效。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笼统地不加区分地认为章程在上述情况下都会必然丧失效力,而应在上述情形的基础上再做进一步的细 -分,得出以下判断标准:第一,如果章程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应允许当事人通过补正的方式弥补章程的效力缺陷;第二,如果章程记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此情形下还要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内容而定,假如公司经营范围违法则属于整体绝对无效不可补正,而如果是其他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违法则属于章程部分相对无效,此时应给予当事人补正修改的机会。所以,章程缺少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者记载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违法并不必然导致章程的整体绝对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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