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撤回的前提是撤回通知必须在承诺到达前或者同时到达,方可撤回。"当前学界对电子承诺是否可以撤回的问题所持的观点基本与要约是否可以撤回的相同。有的学者认为,电子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电子承诺因数据传递快、自动化程度高等,生效后,可能自动引发合同成立的效果,此时撤回对合同对方不公平;但是反对者主张,即使电子数据存在以上特殊性,但是并不排除延误到达,或者到达后并不产生上述一系列指令的情形,因此无需区别对待。本人赞同后者的观点,要约人和承诺人作为平等的交易主体,权利应该受到同等的保护。法律既然规定了撤回要约来保护要约人,那么就应赋予电子承诺人撤回承诺的权利,以保证合同法精心构筑的权利体系的完整性和权威性。
关于电子承诺能否撤销,按照民法中的一般规定,承诺在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就已经成立了,无需纠结是否可以撤销承诺。但是本人认为,作为订立合同的特殊形式,所有的交易都是通过鼠标的点击完成的,这样虽然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但是也由于时间较短要约本身的条款太多,许多消费者并未仔细阅读合同的条款便做出了承诺,导致消费者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因此有必要给消费者一段时间的考虑期,考虑最终是否要完成该次的交易,承诺人如果不愿意成交可以撤销之前的承诺。
从另一层面考虑,撤销承诺的规定可以节省大量司法资源,因为承诺人在点击后合同即成立,如果以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起诉,不仅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和诉讼费用而且手续繁琐。如果规定电子承诺不能撤销,会让消费者在电子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撤销承诺的考虑期不能规定的太长。因为承诺人一旦做出了承诺,网络经营者就会为履行合同进行一系列的准备工作,承诺人如果在很长一段时间后才撤销承诺,网络经营者会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
我国对电子承诺做出规定的是北京市颁布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具体体现为该法第13条和第14条。可见我国对电子合同的撤销是持肯定态度的,本人也认为电子承诺是可以撤销的。
(四)电子错误
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会出现产生错误,例如动机错误、标的错误等。对电子合同的来说,除了会出现传统合同中的错误外还会因为网络的特殊性导致合同出现错误,如前文所述的宽带故障等,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电子错误。
1、电子错误的界定
电子错误,就是指在利用网络订立电子合同时,由于计算机的信息处理系统的原因在处理数据电文时发生的错误。广义层面上的电子错误主要指人为错误,即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疏忽造成记录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例如工作人员在处理信息时由于疏忽对货物的价格质量等记录错误以及买方在购买商品时对购买数量等的标示错误;狭义的电子错误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后台利用相关的计算机程序对相关信息进行应答时产生的内部错误。
广义的电子错误可以根据传统合同法的重大误解进行调节,所以只需研究狭义的电子错误即可。具体而言,狭义的电子错误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电子信息是利用双方事先约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或传递的;(2)计算机程序没有被认为的修改,即程序本身是正确的、适当的。
2、与电子错误相关的司法实践
早在2000年发生在我国第一例网上拍卖引起的纠纷案中,就涉及到了电子错误的法律问题。案件的大体经过是:被告方是一家拍卖网站,原告方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在网站上发布了一则拍卖公告,原告参加了该次拍卖并按照竞价拍到了三台计算机,在该网站的拍卖结果中也显示原告拍得该计算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台计算机的价款10000元,等待被告交付货物。几天后,原告在登录被告的网站时发现自己拍得的三台计算机还在继续拍卖,并且拍卖的时间已经延长,后又更新了新的拍卖结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违约。被告的辩称,其网站的拍卖日期并没有发生改变,而是计算机系统提前启动。另外由于原告的竞价低于委托方的保留价格,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签订确认书,原告的拍得价不应该被认可。经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原告在拍卖的过程中竞拍价低于保留价,因而原告的竞价不能被承认。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要求给付的诉讼请求,但因被告方计算机系统故障造成了误解,被告方应返还原告方所付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案其实就是被告方的电子代理人发生故障导致电子错误,进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通过法院的判决,法官认为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者是电子被代理人,即网站。
对于电子错误的责任承担,我国尚无明确的立法,案例中的法官也是根据相关的法理进行判断。本人认为发生电子错误,原则上应该是由电子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交易的相对方知道该错误的存在还是按照该错误行事,就应该由交易相对方自己承担责任。
(五)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1、电子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的成立应该以承诺作为判断标准,即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分为两种:一是英美法系,采发送主义,即一旦将承诺向相对人发出即意味着生效,此时合同已经宣告成立,不论受要约人采取何种方式发送承诺。二是大陆法系,采到达主义,不管要约人是否清楚承诺的内容,只要承诺通知在规定的时间达到了要约人的控制范围就发生效力。
从科学技术发展的角度看,发送主义和到达主义的差距越来越小,实际效果越来越接近。我国《合同法》坚持了"到达主义"的原则。但是如果收件人指定了信息系统,发件人将数据信息发送到其他信息系统时应该如何处理没有涉及。联合国《示范法》没有对承诺的生效时间直接做出规定,而是给发出和到达时间设定了相应的标准。
由此可见,对数据电文发出的时间采用的是"发送主义",然而在接收时间上采取了"到达主义",体现在该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至于电子承诺生效是以发送时间为准还是以收到时间为准,《示范法》根本没有做出规定。
2、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
我国《合同法》第34条,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4款分别对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做出规定。两部法律根据不同的情况对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类,成立地点主要包括主营业地、惯常居住地。另外我国《合同法》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地点进行约定,充分体现了民事活动的意志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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