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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逃罪的立法完善与司法对策(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395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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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被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笔者认为,应当把此三类犯罪嫌疑人一并纳入脱逃罪的主体范围内。首先,此类犯罪嫌疑人,虽然与被羁押在监管场所的在押人员相比,在人身自由方面要自由的多,不像被监管人员,他们的人身自由基本上是被完全限制。然而,在法律赋予他相对人身自由的同时,也要接受法律给他所限定的义务,即接受监督和管理,比如:在承办人员需要讯问相关事宜时,及时到案;不可以私自外出等等。

  他们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会使承办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找不到案件实施的行为人,导致这些案件可能会暂时搁置,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其理应受到刑罚处罚。

  其次,随着社会矛盾的日益加剧,犯罪率的提升,越来越多的案件当事人被这些相对自由的,非羁押性质的措施所控制,而并非一味的关押在监管场所,而目前法律对此类人员的行为没有明确的刑事不利后果,顶多就是“网上追逃”,使得许多行为人存有侥幸的心理,故意逃避惩罚,一跑了之。笔者认为,如果将他们列为脱逃罪的惩罚范围内,用刑罚的方式来惩罚他们,可以减少许多类似情况的发生,有效维护司法秩序。最后,根据刑诉法中对保证人的义务描述,保证人如果没有很好的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都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作为案外人的保证人都有可能因不履行保证义务,造成被保证人逃脱而受到刑事处罚,那么,根据当然解释,作为案件当事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更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节 脱逃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对脱逃罪的规定是一个单一性的法条,所包含的内容过于简单,因此笔者建议:

  一、扩大脱逃罪的主体范围

  国内学者对脱逃罪的主体范围的定义大致相同,均表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然而这个定义就将未被关押的行为人排除在外了,比如在送往羁押途中的嫌疑人。虽然在理论界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被关押”是包括了羁押途中,然而,在刑法中,却难以找到该条规定,可能会出现同一人实施同一行为,却发生截然相反的后果,如果在羁押场所脱逃则按脱逃罪论处,如果在羁押途中脱逃,则无法定罪。这种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应当将脱逃罪的主体范围扩大至被依法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这样定义,不仅解决了前述在押途中脱逃定罪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将管制的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开放式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人包括在内。将这些脱离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定义为脱逃罪,不仅仅可以给办案人员提供办案便利,也可以进一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

  二、设立法定刑升格条件

  行为人在实施脱逃行为时的情况是复杂纷繁的,有使用暴力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未产生新罪)、有悄无声息,未造成后果的。而脱逃罪的法条是单一性的法条,对无论采取什么样方式脱逃的行为人,均统一规定判处五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这样的规定,一来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量刑时的不均衡;二来也无法突出行为人在实施脱逃行为时的具体情节。

  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律条文中增设一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如行为人符合“情节恶劣”的情况,则在判决时升格法定刑。情节恶劣具体可以是在脱逃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胁迫他人的、也可以是长时间的计划预谋的等等。

  三、加入自首情节

  虽然我国刑法单独规定了关于坦白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还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对于脱逃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坦白自首是有着特殊意义的。澳门刑法典在对脱逃罪规定的刑罚措施中,特别规定:“如行为人在被判刑前自发向当局投案的”,得以特别减轻刑罚。

  笔者认为,在脱逃罪的法条中加入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正如我国刑法在行贿罪的规定中也有类似情况,即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免处罚。立足于国情,经济的发展势必衍生出各类的贿赂犯罪,为了应对多元化的贿赂犯罪,更好的打击和预防腐败的滋生,如果从行贿人入手,在对他们进行追责时,给予特别的减、免处罚,则可以事半功倍的政治贿赂犯罪。同样的,对于脱逃罪来说,如果给予脱逃者特殊的减轻处罚的政策,一方面,可以敦促、鼓励脱逃者悔过自新,主动到案,另一方面有助于节约用以司法成本。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将脱逃罪的立法表述为:

  被依法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获得或恢复人身自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为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脱逃行为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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