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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现状(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6 共945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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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专利权用尽理论

  (一) 默示许可理论的局限性

  在运用默示许可理论限制专利权人垄断权的过程中,人们逐渐意识到该理论的局限性,这种依靠合同法来限制专利权的方法的效果不能令人满意。实践中,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专利权人在销售专利产品的时候,往往会与购买者约定保留对专利产品的控制权,出于弱势地位的购买者也往往被迫与专利权人达成这样的约定。换言之,默示许可理论在限制专利权人的后续垄断权方面有着不确定性,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很有可能通过在销售专利产品时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来排除默示许可,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 专利权用尽理论概述

  早期的德国也是采用默认许可理论解决权利用尽引起的纠纷的。然而在实践中出现专利权人通过附加限制条件来控制专利产品首次销售之后的任何使用或者再次销售行为,令专利权成为一种绝对的垄断权,这就严重阻碍专利制度制定之另一重要立法目的--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现。为克服默示许可理论的局限性,德国认为有必要引入一种新的理论来弥补默示许可理论的缺陷,“专利权用尽理论”便应运而生,该理论又被称为“法定说理论”和“内在限定理论”.18德国在 1902 年的一份判决提出了专利权用尽原则理论,认为专利权用尽原则是对专利权的一种本质性限定,不论专利权人在售出其专利产品时是否提出了限制条件,这样的限定都是存在的。19其中的含义是:首先,不论是否附加有限制性条件都不影响对专利权的限定。其次,事实上法律不限制专利权人在售出其专利产品时附加限制性条件的行为,前提是这种限制性条件不能违背专利权用尽原则,即不能通过附加限制性条件限制购买者的使用或再销售行为,否则就会构成专利权滥用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专利产品的购买者违反专利权人提出的不违背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限制性条件属于合同违约的问题,而不是侵犯专利权的问题。即所附的不违背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限制性条件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受专利法调整。归根结底,专利权用尽原则是对专利权的一种本质性的限定,不论是否存在额外的限制性条件,都不能排除该原则的适用。此学说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

  (三) 两种理论的比较

  如前所述,有关专利权用尽原则的理论主要有两种:默示许可理论和专利权用尽理论。从两者产生的依据来看,默认许可理论是基于普通法上的禁止反言原则(legal estoppels)、衡平法上的禁止反悔原则(equitable estoppels)而产生,其本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21运用默认许可理论意味着,当一个人销售某种产品时(包括专利产品和非专利产品),如果该产品的性质以及销售该产品的具体情况表明该产品的购买者通过购买该产品获得了某种权利,销售者就不得以侵犯专利权为由禁止购买者行使其所获权利的行为,22而后者则是基于某种限制专利权的政策。23从两者的适用范围来看,默示许可理论可以通过衡平法公平原则予以认定,默示许可的使用与销售的产品本身是否享有专利权没有关系。默示许可的适用范围更广,两者实际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也即专利权用尽理论是默示许可理论的一种特殊情况。默示许可理论能够有效地弥补狭义专利权用尽理论的局限,解决其所不能解决的问题。从两者产生的顺序来看,前者先于后者,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产生。在专利权用尽原则产生之前的很长时间内,在德国,专利权人对自己或者其被许可人销售的专利产品的使用或者销售进行控制而引起的问题也是通过默示许可理论来解决。后来,由于这种合同上的约束容易被专利权人所排除从而影响该原则的适用,为了适当限制专利权的效力范围,德国人开始考虑将这种合同法上的约束转变成为对专利权本身所作的法律上的限制,创设了专利权用尽理论,并由此设立了专利权用尽原则。因此,专利权用尽原则源自于默示许可理论,是默示许可理论法定特殊的情形。

  第三节 我国专利权用尽原则适用条件

  我国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通常情况下是有形物,即专利产品或者是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上所承载的那部分专利权用尽,而不是指专利权人的整个专利权用尽。专利权用尽原则针对的是每一件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对专利权人在自己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上的独占权的一种限制,并不是说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本身消失了,专利权丧失的仅是对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所有权以及排他性的垄断权。24在把握专利权用尽原则时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用尽并非指专利权人整个发明创造的专利权被用尽,而是指附着在每件被投入市场的专利产品的专利权被用尽,即专利权用尽的对象仅为在某件专利产品上的专利权。专利权在整个专利有效期内都是存在的,专利权用尽只是意味着是权利人对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继续控制权丧失,具体是,专利权人丧失了因他人实施售出以上产品的行为而再次获利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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