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专利权是法律赋予发明人排除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专利技术的垄断权。专利制度有效地激励了技术创新,增加了社会福利,但是,专利制度应当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依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专利权用尽原则是指专利产品经过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同意售出之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即专利权人丧失对该专利产品的控制权,专利产品的使用和后续流通不再受到专利权人的控制。专利权用尽原则是对专利权的限制。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 Quanta Computer V.LG Electronics Inc.(简称 LGE)一案中,专利权人 LGE 同时享有微处理器及芯片组(即计算机组件, 下称 Intel产品)产品和方法专利权。尽管通常情况下,方法专利并不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但是,如果专利权人拥有方法专利的同时又拥有实施该方法专利的专有设备,正如 LGE 案中的争议,此种情形下,方法专利也应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吗?此外,在我国《专利法》中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那么获得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属于我国专利权用尽原则中的专利权人的许可人,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否适用我国的专利权用尽原则?依据我国现行《专利法》的规定尚难以回答以上问题,在具体适用中专利权用尽原则尚需进一步澄清。
本文为澄清以上专利权用尽原则在我国的具体适用问题,以美国 LGE 案等为判例基础,分析专利权用尽原则适用标准,以其完善我国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
第一章 我国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现状
第一节 专利权用尽原则的概念及立法发展
一、 专利权用尽原则的概念
在我国,关于专利权用尽原则的概念,几位学者对此做了定义。王迁老师对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定义是:专利权用尽原则又称专利权穷竭(Exhaustion ofPatent)原则,是指对于经专利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专利权人许可,就可以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
1郑成思老师对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定义是:专利权用尽又称专利权穷竭,即只要经专利权人许可,将他(或他的被许可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投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则这些产品的“再销售”、这些产品的使用方式,均不再受专利权人的控制--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独占权已告“穷竭”.
2吴汉东老师对此原则的定义是:在专利法中,专利权用尽是指专利权人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制造的专利产品(包括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合法投放市场后,任何人对该产品进行销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或授权,且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只对专利产品的首次销售享有专有权,对已被首次销售的专利产品不具有再销售或者使用的控制权或支配权,因此专利权用尽也被称为“首次销售原则”.3从几位学者对该原则的定义看出,尽管各位学者表达方式略有不同,但观点并没有大的分歧,说明我国对专利权用尽原则的定义没有太大的争议。综上所述,专利权用尽原则的概念可以定义为:社会公众中的自然人或单位取得经过专利权人同意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就取得了自由处置这些产品的权利,不再需要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专利权人对这些产品的专利权用尽。例如,甲购买了乙享有专利权的专利产品,甲就取得了自由处置该产品的权利,以后的出租,变卖、使用、捐赠等都不构成侵权。
二、 专利权用尽原则的立法发展
关于专利权用尽原则,早在我国 1984 年《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就对其做了规定,后经 1992 年、2000 年、2008 年三次修法,对专利权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共进行了两次扩充。下面通过表格展现我国的专利权用尽原则在立法上的发展进程。
从表格中可以看出,2000 年修改的《专利法》对该原则进行了第一次扩充。适用范围从售出后的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的使用以及销售权利的用尽扩充为售出后的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权利的用尽。但该规定隐含了一个限制,即适用专利权用尽原则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的产品仅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制造、进口并售出的。
2008 年《专利法》即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对专利权用尽原则的规定,消除了上述隐含的限制,并对该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第二次扩充。根据该条规定得出:对经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的权利被用尽。此次修法明确了允许平行进口,此为我国第三次专利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第二节 专利权用尽原则的理论基础
在美国,最早与专利权用尽原则相关的案例是 1852 年的 Bloomer v.Millinger 案。在该案中,专利权人享有一份刨床专利。购买人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进行使用和贩卖该刨床,该专利到期后经过申请得到延续,购买人在没有再次得到专利许可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刨床,专利权人认为购买人的行为是对其专利权的侵犯,遂将其起诉到法院。美国第五位首席大法官 Roger B. Taney 对此发表个人意见书,认为:当刨床转交到购买人手中时,它已不在专利权人的垄断范围之内,国会法不再对其保护。
专利权用尽原则正式确立在美国 1873 年 Adams v. Burke 案。8该案明确了对专利产品的销售权的穷尽,并明确当专利产品被第一次投放市场后作为专利权用尽的时间,因为专利权人获得了应有的利益回报。随后,1895 年的 Keeler V.Standard Folding-Bed Co.案的判决中写道:在 Adams V. Burke 案所确认的用尽原则下,购买者不仅不受专利独占权限制而自由的使用该专利产品,也能自由再销售该专利产品。
在 1942 年的 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再度确认:当一项物品只能借由实施专利才能使用时,合法权限下销售该物品,将用尽与该销售物品有关的专利独占权。10实际上,1902 年德国最高法院在一份判决书中也提出了专利权用尽原则:
第一,专利权人在享有专利独占权的有利环境下售出受专利保护的产品,就已经获得了通过专利独占权获利的机会,从而使其独占权被用尽;第二,专利权用尽原则能够防止专利权人分割国内市场,阻碍商品的自由流动,保障公众在专利产品自由贸易中的利益。11德国学者一般认为专利权用尽原则是对专利权的内在本质性限定,不论专利权人在售出其专利产品时是否提出限制性条件,这样的限定都是存在的,因此不能以当事人之间的条约排除其适用。如果专利权人提出的限制性条件违背了专利权用尽原则,则超越了专利权的范围,构成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12除了美国和德国,其他国家的专利法也普遍承认专利权用尽原则。13但在具体适用中却产生种种分歧和问题,究其原因是对专利权用尽原则的理论基础认识和理解不同。专利权用尽原则理论主要是以英国为代表的默示许可理论和以德国为代表的专利权用尽理论。
一、默示许可理论
专利默示许可,也称隐含许可(implied license),有别于以书面合同等方式确立的明示许可,它是指在一定情形之下,专利权人以其非明确许可的默示行为,让被控侵权人(专利使用人)产生了允许使用其专利的合理信赖,从而成立的专利许可形态。14理论界认为,默示许可理论起源于英国。在理论上,英国并不认为专利权人的权利在专利产品首次出售后就被用尽。而认为,专利权人所拥有的控制权并不仅限于专利产品的制造和首次出售行为,而是可以一直延续到该专利产品首次售出后的任何使用和继续销售行为。16? 因此,英国允许专利权人对其售出或者经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专利产品以后的使用和再销售提出限制性条件。不论是合法售出的专利产品的直接购买者,还是随后再售出专利产品的购买者,只要他明知道有这样的限制性条件而继续予以使用和销售,就会构成对专利权人专利权的侵权,前提条件是专利权人明示的限制性条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即违背所附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的行为受专利法调整,构成专利权侵权。但是,如果在专利产品首次合法售出的时候,专利权人或其被许可人没有明确提出限制性条件,购买者就获得了任意使用或再次销售该专利产品的“默认许可”;反之,如果存在这样的默认许可,专利权人就不能对合法售出后的专利产品再行使其权利。17英国的这一理论多为英联邦国家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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