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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K市实践中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1-15 共685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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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民事執行和解制度在 K 市實踐運用中的問題及原因分析

  (一)執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通過筆者在基層法院實地調研所得出的數據資料,可以看出,僅從數據上看執行案件中和解率相對偏高,但是實質上在執行和解過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嚴重影響了執行和解制度的運行,一些問題也直接影響了此制度發揮其高效解決糾紛的效果,違背了存在的目的和初衷。筆者以調研所得數據資料為基礎,調查了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后,總結了執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案件的執行和解率偏高,執行法官過分干涉和解案件部分存在

  執結率是指已執行結案的案件占受理案件總數的比率。司法工作中,執結率不僅是對執行案件統計分析的重要參數,同時也是對執行工作考評和執行法官們工作考核的重要標準。《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中對案件的執行期限做出了相應的規定,一般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 6 個月內執行結案,對于非訴案件的結案期限為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對于基層法官巨大的工作量和超負荷的工作壓力,大量案件待執行,司法實踐中的"執行難"情況惡性循環,執行環境屢無改善等等。如何完成執行結案率同時使得各方滿意達成多方平衡是法院面臨的現實難題,更基層執行法官們的挑戰。

  本文上述圖一圖二的資料可知,K 市 2009 年到 2013 年間,執行和解率逐年增加,2012 年達到 5 年內最高值 42.6%,雖然 2013 年比 2012 年略有下降,但絲毫不影響和解率平穩上漲的發展趨勢。這就說明在這 5 年間,每年都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案件是通過執行和解來結案的。如此高比例的執行和解率真的能完全按照各方當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解決問題嗎?

  執行和解制度是民法中的私權處分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在執行階段的體現,從當事人自由真實的意志出發以誠信為基礎而互相協商最終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

  但是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并沒有對當事人是否出于自愿真實意思表示而達成執行和解進行相關的保障,僅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當前的司法實踐中,達成執行和解的過程或多或少都會有執行法官參與其中,也就必然會帶有他們的意志。在和解過程中主導于當事人,而當事人也多于礙于情面同意。甚至個別執行人員出于關系、人情等私人利益的考慮,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與職權對當事人進行暗示甚至威脅,不接受和解,執行機關將怠于行使職權等,使申請執行人委曲求全而違心和解。在執行程序中當事人相對于司法機關無疑是處于相對弱勢的一方。尤其是申請執行人,在此種情形下,通常會選擇做出讓步,放棄一部分利益而接受和解,以求剩余部分的權益的盡快盡早的實現。若執行法官對于和解的干涉較多甚至使用非常手段使得在嚴重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形下達成了和解,其無論是心理基礎還是信用基礎均也不牢固。當事人在此情形下,情緒抵觸甚至逆反心理嚴重,為日后反悔或不適當履行埋下了一顆顆定時炸彈,以致執行積案日益增多,執行難問題無法得到解決,形成惡性循環。

  執行和解制度的運用不僅將對當事人溫情的尊重融入了冷冰冰的法律之中,更能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我國執行難的司法現狀。但是如果執行法官在和解過程中干涉的過多甚至使用一些手段迫使當事人在非自由意志下達成和解,那么此制度就會帶來更多的反作用,就會削弱了人們對司法機關威嚴的尊重,減少人們法治的信心,更會對法院的司法、執法公正產生了合理的懷疑。

  2.關于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以及形式存在適用混亂的情況

  關于履行的方式和內容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法院執行工作的規定第86條中做出了相關的規定,允許當事人針對以上內容進行協商決定,但是對于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到底應該在一個什么范圍內,以什么形式進行,目前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由本文第一部分圖五的資料可知,K市從2009年到2013年這五年間,民事執行和解案件中只有不到三分之一的和解協議內容是以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為基礎范圍制定的,其余的和解協議基本都嚴重超越了生效裁判確定的范圍,有一些案件甚至達成和解協議的內容與原文書的內容背道而馳。筆者認為,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的內容應當以原裁判文書的內容和范圍為基礎,若協議內容嚴重逾越了該范圍,甚至存在內容上南轅北轍的情況,那么就與制定執行和解制度是為了更好的實現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這一目的相違背,因為這種對和解協議的變更實則是改變了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

  關于執行和解協議的形式問題,雖然法律規定是書面形式,但是實踐中也會出現由當事人口頭達成的情況。實踐中多數情況是執行法官把當事人雙方叫到法院,在執行法官面前達成執行和解,執行法官按照當地法院的要求或者自己的習慣制定的規范格式制作和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認可。這種簽訂和解協議的方式實際上在這個達成和解協議的過程中,嚴重混淆了調解與和解的概念。另外,實踐中法院按照自己的管理方式和習慣制定格式和解協議,雖然有利于法院對于和解協議的管理,但是這些格式條款并不一定能涵蓋當事人所有的要求,對于那些格式協議里沒有規定的當事人的需求就容易被忽略掉。法律的制定,制度的運行不能期待甚至要求每個當事人都具備專業的法律知識和高深的法律素養,在對和解協議的形式沒有嚴格下,就會在一定程度上出現執行和解協議混亂的情況。

  3.執行和解高效解決糾紛的目的沒有達到

  對執行和解協議,我國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等沒有對如何履行協議加以明確的規定,也就導致在達成了和解協議后的履行過程中存在大量現實的問題,例如主動履行率偏低,完全履行率偏低,履行期限長等問題,無法良好適當的將協議內容付諸于實踐,讓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

  K 市人民法院 2009 年至 2013 年執行案件中, 2009 年該法院和解結案 505 件,主動履行的案件有 195 件,完全履行的案件有 240 件;2010 年和解結案 547 件,自動履行 207 件,完全履行的案件有 294 件; 2011 年和解結案 702 件,自動履行282 件,完全履行的案件有 371 件;2012 年和解結案 734 件,自動履行 386 件,完全履行的案件有 319 件;2013 年和解結案 768 件,自動履行 442 件,完全履行的案件有 433 件。在此五年間的 3256 件執行和解案件中,自動履行案件有 1512 件,占和解案件總數的 46.4%,完全履行的案件有 1657,占和解案件總數的 50.9%.

  從上述一些統計數據中可以看到,在 2009 年至 2013 年這五年間,達成執行和解后,自動履行案件數達不到和解案件數的一半,能夠完全履行的案件也僅是剛剛達到和解案件數的一半。執行和解的運用就在于能以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靈活方便的方式解決糾紛,讓債權人的可期待權益盡可能得到實現,還能夠降低執行成本。在此過程中,債權人也會為了可得利益而做出讓步,以求其合法權益盡快實現。但現實中存在著當事人和解、反悔多次往復,使得執行程序多次啟動又中止,執行期限嚴重拖延且不確定,增多了法院與當事人的時間與精力的投入, 執行和解高效解決糾紛的目的不僅沒有達到,反而有可能會增加新的糾紛,違背了制度設立的初衷和目的。

  另外,履行期限較長也直接降低了執行和解解決糾紛的高效性。由本文前述圖十的資料可知一年內完成履行的案件占和解案件總數的 22.3%;在 1 年到 3 年內履行完畢的案件占和解案件總數的 18.9%;在 3 年到 5 年內履行完畢的案件占和解案件總數的39.8%;在5年內仍為完全履行案件有619件,占和解案件總數的19.0%.

  在 3 到 5 年內完成履行的案件比例較高,其中在 5 年內仍未完成履行的案件占了總數的近五分之一。履行期限直接影響著權利人實現權利的效率。時間越長,權利人的風險也就隨之增加。

  4.惡意和解損害他人利益

  我國民訴法以及相關解釋關于執行和解對于司法機關的執行程序和法院結案的影響做出了一些規定,審結案件處理必須在完全履行和解協議后才能進行。實?

  際運用中,進入執行程序的案件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就會導致執行程序處于暫緩狀態的效果,在中止執行與恢復執行期間,沒有對和解協議是否正常履行的監督保障,這就給惡意和解人提供了逃避義務的機會。利用執行程序中止到債權人發現申請執行這段時間,進行隱匿財產、轉移優良資產、降低履行能力等"小動作".

  待債權人發覺對方不能履行或有意逃避履行時,債務人此時已真正喪失了履行能力。此時即便債權人提出恢復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履行能力而"履行不能"權利也無法得到實現。而在此期間,對于已經達成和解的案件,法院通常就不再繼續參與。若最后執行和解協議沒有得到完全及時的履行,權利人也只能通過向法院申請恢復對原法律文書的執行來救濟自己的權利,此時法院才會重新介入。以 K市為例,2009年至2013年間民事執行和解案件中,3256件執行和解案件中有1657件案件能夠完全履行,完全履行率達到 50.9%,那么在剩余的 49.1%的案件為沒有得到完全履行的案件,這些案件中不乏這種債務人惡意和解,逃避履行等情況。

  由于社會的迅猛發展,當今經濟關系也日漸復雜起來,我們每個人都身處其中,人們之間的關系復雜而多樣,對于進入訴訟程序的各種民事糾紛而言,不免會涉及到第三方主體,執行和解中對于財產的處分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更是經常會遇到的情況,例如和解協議中約定被執行的財產為被執行人與第三人的共有財產,被執行人用此共有財產用來償還債務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若履行和解協議勢必會損害共同所有人的利益。又例如,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的履行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即履行協議的標的物上有第三人的抵押權、優先權等合法權益的,被執行人未經權利人同意擅自以該標的物達成和解協議的,也會對第三人的利造成損害。

  (二)執行和解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關于執行和解在實踐中的運用存在的問題是由多方面因素造成的,除了制度有待完善外還存在一些效力不明,規定不清等方面的原因。筆者就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

  1.執行法官在執行和解中的地位不明確

  執行法官過分干涉執行和解甚至進行強制和解問題與法院以及執行法官自身在執行和解中的地位不明有關。目前我國法律和解釋對執行法官能否參與執行和解,若能是否可以參與案件和解的各個階段還是只能參與和解過程中的某些部分、在執行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問題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在實踐的執行工作中,執行法官幾乎每一件案件的和解工作都會全程參與,有混淆執行和解和調解的嫌疑。

  由于此項規定不夠明確,以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的方式完成案件也是當今許多執行法官在工作業績和工作難度面前更多的選擇。

  和解協議的達成原則上應當僅僅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訂立和完成的,但實踐中更多的是執行法官一定程度上影響著雙方意志的體現甚至控制著執行和解協議的簽訂與履行。執行法官實際上同時履行著審判員的職權和執行者的職權,集執行中的實施權與的裁決權于一身,其權力集中于此,在和解中的地位不夠明確,并缺乏相應的制約和監督機制。執行人員在一些外界因素(工作考核標準、執行工作量等)的影響下讓當事人選擇執行和解是一種既省力又高效的結案方式。當執行人員懷著這種強烈愿望同時又擁有執行權時,和解難免就摻雜了一些不純粹的因素摻雜與其中。

  執行權其實是執行機關享有的獨立于其他外在權力干擾的一種獨立性權力,但就目前我國的司法機關的設置來看,專門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解決強制執行案件的機關部門--執行局,是屬于法院系統的一部分,這就使得執行工作勢必不會像設立之初所向往的那樣,完全獨立于審判獨立于其他外在干擾的情況下,獨立行使執行權。實際工作中,許多執行法官不得不受到多方權利的干擾和制約,需要平衡各方面利益,從穩定社會發展的根本目的出發進行綜合全面的考量,選擇不急于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而是想辦法做工作"良苦用心"的促成當事人達成和解。對于實際工作中存在的類似情況,筆者認為,要改善現行執行和解制度存在的混亂現狀,就應該從權利內部入手加以規范和制約,要形成足以對外部權力的有效抵制的機制。對執行權進行細分,對執行法官在執行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做出明確的定位,約束權力濫用,加強工作監督,避免調解和解相混淆,減少強制和解的現象,改正"重和解輕履行"的觀念。

  另外,法院和執行法官對于和解協議的內容是否有權審查呢?當今法律法規對此項權利的規定沒有明確。筆者了解到,在基層司法工作中,一定程度的審閱和檢查和解協議是大多數集成執行法官們都會進行的工作,但是審閱和檢查的程度、側重點不一而同。那么執行法官是否有權對于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呢?如果享有此項權利,那么審查還是實體審查更為恰當呢?針對此類問題,學者們也有著眾多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此項權利的設置就是混淆"和"與"調"的重要原因。需要明確和解只有和解雙方參與的這一特征,只要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合意,并能夠依據和解協議所確定的內容及時履行即可。不需要人民法院和執行法官的參與。但多數學者及司法實務人員認為,執行和解是執行的一種特殊方式,而且執行和解協議的內容直接關系到法院日后是否需要恢復強制執行。筆者比較贊同目前通說的觀點,認為設立針對和解協議的審查機制,賦予執行法官對和解協議內容的審閱檢查的權確有必要。

  2.和解協議在履行中的相關事項沒有明確的規范和嚴格的審查制度

  執行和解制度的本質在于尊重當事人意愿,允許其根據自己意志處分自己的權利,在生效文書判定的內容的基礎上合意變更,達成新的協議。它是自治精神在公權力程序階段中的擴充、延伸,是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則在訴訟程序中的體現。

  但是一些當事人在進行和解時,對已生效的裁判文書所確定的內容大范圍的變動,甚至超出了其判定內容的范圍,來達到逃避履行協議侵害權利人權益的目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使已生效法律文書威嚴受到損害。在理論上,法院不能參與達成執行和解的過程,執行法官應處于是完全中立的地位。但是實踐中,這種完全退出不參與不審查的制度很難實現,另一方面倘若執行法官真的完全退出,就會導致當事人訂立的和解協議內容混亂,這都與和解協議沒有嚴格的適用范圍、內容與形式要求,執行和解協議適用的不規范與有著很大的關系。應當對執行和解在具體案件的運用中加以一定的限制性。而對于執行和解協議的范圍和當事人是否能夠獨立行使處分權應當由規范的審查機構加以規定。

  對于執行和解協議是否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的問題,現行法律沒有強制性的規定,給執行和解制度在實踐運行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紊亂。要改變這種情況,就要從完善相關的規范、建立審查與監督機制入手。

  3.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不明確

  從權利的實體處分看,和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通過自愿協商對已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變更,形式上看更像是民事合同。但是一旦和解協議沒有得到履行的話,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的對象是原生效法律文書而非執行和解協議,由此,和解協議又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效力。這種一方面可以改變實體權利義務,一方面這種改變又連私法上的效力也不具備,客觀上導致了當事人對于和解協議的輕視,濫用和解協議、輕易反悔不履行和解協議。

  4.利益遭受和解協議內容損害時的救濟途徑不明確

  和解與訴訟之類的公力救濟不同,它是私力救濟民事糾紛的一種方式,執行和解也不例外,只是發生于案件經過審判后的執行階段,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對私權利處分內容的一種確定方式,沒有公法上的強制性,那么協議的實現只能依靠對方當事人的自覺的信任。執行和解的達成直接影響著著執行程序的中止。那么如若被執行人沒有按照協議內容履行義務時,申請執行人該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呢?法律規定,只有當債務人明確不履行和解協議時,執行申請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重新獲得公權力的救濟。就我國現狀看來,如遇到被申請人逃避履行的情況,對于被執行人來說,沒有任何實質損失,所付出的 "代價"也只是恢復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反而延長了履行時間,給其逃避債務帶來了可乘之機。而對于申請執行人來說,卻明顯風險更大,救濟效果微弱,對權力的保障力度之若。實際案件中,在和解協議以及對方瑕疵履行或加害給付下,執行申請人也無權提出任何法律救濟。理論上,由于執行和解的性質決定了達成協議的過程不應當存在公權力的干涉,這種性質也天然的削弱了當事人之間的抵觸情緒,減少了相互抗爭的情緒,保障了權利自治,更好的保護了當事人自由表達意志的權利,但卻使債權人的利益處于不確定的狀態。

  對于執行和解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目前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的救濟途徑和保障措施。當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和解協議的履行而遭到損害時,救濟的方式也只有對和解協議提起民事訴訟而已。當第三人發現自己的利益正在遭受損害經過當第三人發現自己的利益正在遭受損害經過一系列訴訟程序后,也許更大的損害早已造成。由此可見,訴訟這種事后救濟的方式顯然不是最佳的保障措施。雖然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損失,但在程序進行過程中,由于履行在繼續,損害就在繼續,損害繼續擴大的風險由第三人承擔,甚至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后果。由此,賦予第三人對執行和解提出異議權,向法院申請確認和解協議無效和撤銷的權利尤為重要。如果在執行和解制度中,加以規定和完善對第三人權益的救濟途徑,當第三人對履行的標的存在異議時能夠及時阻止和解協議的履行,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這也是對執行和解制度作用的最大發揮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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