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不起诉,是指国家起诉机关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适宜起诉的案件作出的不予起诉的处分。在我国,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适宜起诉时,所作出的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处分决定。"不起诉制度确立至今,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对于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把握与种类选择上都已经不存在太大问题了。但是,纵观所有适用不起诉的案件,发现其对于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却存在模糊不清之处。正因为如此,本文对不起诉的案例进行分析、研究,查找出它们在法律效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对于不起诉的法律效力问题,国内外有不同程度的研究。国内对于不起诉的法律效力研究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不起诉法律效力的性质,不起诉法律效力的内容以及不起诉法律效力的稳定程度。对于不起诉法律效力的性质,有程序性质与实体性质之分。对于不起诉的法律效力是否具有程序上的性质,学术界没有什么争议,都承认其具有程序上的性质,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不起诉的法律效力是否具有实体上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不起诉的法律效力仅具有程序上的性质,而不具有实体上的性质,因为,只有法院的判决、裁定才具有实体上的性质;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起诉的法律效力不仅具有程序上的性质,还具有实体上的性质,因为,不起诉决定作为一种消极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评价。
对于不起诉法律效力的内容,目前没有一个能够被所有人所接受的准确概括。这主要是由学者对于这个问题采取的语言表达方式不同,阐述问题的角度不同,涉及不起诉的种类不同等原因所造成的。虽然对于这个问题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括,但是,归纳学者们的各种观点之后,可以总结出,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程序停止问题;二是强制措施问题;三是犯罪评价问题;四是程序重启问题。当然,对于不同种类的不起诉,学者们对于上述四个问题的答案是不同的:诉讼程序的停止有终止与中止之分;对犯罪的评价有无罪与有罪之分;不同种类的不起诉适用不同的程序重启条件。对于不起诉的法律效力是否稳定,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不起诉的法律效力是不稳定的。但是,结合域外的相关规定以及对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应否具有稳定性的利弊分析,学者们普遍认为,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应当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至少部分不起诉的法律效力应当是稳定的,并就此提出了相应的完善。
建议
对于不起诉的法律效力问题,国外主要涉及的是不起诉的确定力问题,也就是不起诉决定的稳定程度以及对于相关人员的约束程度问题。根据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他们对于不起诉的确定力的看法是不一致的。根据德国的刑事诉讼理论,"检察机关的终止程序之裁决(不起诉处分)并无确定之法律效力,此即谓,检察机关得随时将诉讼程序再续行侦查(但部分基于便宜原则之故,而不得再续行侦查)。但亦不必等到有新的不利证据被发现时,才再行侦查。"台湾的情况与德国是完全相反的,其认为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否则,不起诉是具有确定力的。
根据日本的法律规定,"不起诉处分不是法院的判决,不产生一事不再理效力,因此,即使作出不起诉处分,也可以再次起诉。"但是,日本有些学者对此进行了一定的反思,认为不起诉处分不具有确定力是存在一定弊端的。法国则将不起诉进行分类,对于"临时性障碍"可以重新提起诉讼,而"永久性最终障碍"由于公诉权消灭而不能再次进行追诉。
本文主要论述的是不起诉的法律效力问题,从案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出发,分析它们在法律效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维护不起诉法律效力的相关建议。
对于不起诉的效力性质、内容以及稳定性问题,目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对争议各方的观点进行综合分析,以肯定不起诉法律效力的稳定为基础,对不起诉的效力性质、内容等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不同种类的不起诉在适用条件上是不同的,所涉及的案件基本情况也是不同的,其在法律效力方面表现出的问题也是不同的,而相应的改进措施也是不同的。因此,本文针对不同类型的不起诉案件,对它们各自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我国现阶段不起诉在法律效力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不利于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这也是笔者研究不起诉法律效力的一个原因。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现实中遇到的,诸如不起诉的异议受理,撤销不起诉决定而重新起诉等问题提供解决的方法或者思路。同时,希望通过明确不起诉法律效力的方式,使检察机关与涉案人员能够相互理解,进而消除检察机关与涉案人员的矛盾。此外,明确不起诉的法律效力,也有利于对检察机关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而不起诉的法律效力,作为不起诉制度的一个方面,对其进行研究,就是对整个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使其内容更加丰富完整。
一、存在效力问题的不起诉案例介绍
我国刑事案件适用不起诉的比例虽然不高,但是,不起诉案件在数量上也是十分可观的。然而,这些不起诉案件并不是都经得起推敲的,也就是说,它们其中的一部分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下面的这些不起诉的案例反映的是其在效力方面存在的一定问题,笔者根据不起诉的种类不同将它们分别列出。
(一)案例一
2001 年 5 月,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刑事拘留,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不能证明徐某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据此对徐某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定徐某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继续对其进行侦查,并最终发现了新的证据。2003 年 4 月,因发现了新的证据,检察机关重新将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徐某虽然对此表示反对,却并没有得到检察机关的支持,仍然被检察机关起诉至法院。2003 年 7 月,检察机关以证据、事实有变为由撤回起诉,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后,又对徐某再次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认可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经过继续侦查,再次向检察机关提交新的证据。2005 年 11 月,检察机关再次对徐某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成立,并判处其有期徒刑 11 年。徐某不服判决,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6 年 3 月,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徐某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二审维持原判,历时 6 年。从不起诉、起诉、撤回起诉到再次起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可以说是费尽周折。而这样一个诉讼过程,是很难被当事人及社会大众所接受、认可的,也突显了相应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二
罗某因有私分国有资产和非法为亲友牟利的行为而被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对罗某审查后发现,罗某存在自首和积极退还赃款等情节,且他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因此,检察机关对罗某作出了酌定不起诉决定。罗某本人对于检察机关的决定没有任何异议,因怕其他人对该决定提出异议,罗某特致信检察机关反对其他人对此决定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书中写明:"因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列举了罗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证据。该不起诉决定书被送达至罗某所在单位,罗某单位据此认定罗某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而将罗某开除。罗某的妻子认为,罗某并没有犯罪,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存在错误,单位不应该据此将罗某开除。因此,其不顾罗某的反对,以罗某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要求检察机关撤销其不起诉决定并返还罗某已退回的赃款。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受理罗某妻子的申诉,产生了一定的分歧。
(三)案例三
蒋某与郑某均是 17 岁的未成年人,他们二人合伙进行抢劫,但却并没有成功。
检察机关考虑到他们是未成年人,是犯罪未遂且事后的认罪态度也比较好,遂依法对他们二人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为他们设定了 9 个月的考验期,并与他们签订了帮教协议,要求他们除遵守法律规定之外,还应该按照帮教协议的要求,按规定出席帮教活动。蒋某无视帮教协议的规定,无故缺席帮教活动,检察机关因此撤销了对其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将蒋某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最终判处蒋某有期徒刑 8 个月。而郑某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在考验期满后,检察机关依法向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四)案例四
陈某操作吊车进行工作,袁某无故突然跳上吊车,陈某因受到惊吓而导致操作吊车失误,致使吊车发生倾覆,并最终造成了袁某死亡的后果。事后查明,陈某并不具有操作此种吊车的资质。但是,陈某事后积极求得袁某家属的谅解,并与其签订并履行了和解协议。检察机关考虑到陈某是过失犯罪,事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态度良好,且袁某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对陈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但是,在此之后,陈某的态度却突然发生了转变,实施了一些诸如嘲讽、侮辱等使袁某家属无法接受的行为。袁某家属因此要求检察机关撤销对陈某的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拒绝了袁某家属的要求,拒绝撤销对陈某的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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