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国交通事故认定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文对我国交通事故认定基本理论阐述、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的介绍,可知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专业化极高的工作,需要专业人员具备极高的法律实践经验及高超的适用法律水平,现实中如何更加完善我国的交通事故认定制度就显得极为重要,本章就我国交通事故认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题探究解决方案。
第一节 交通事故定义的修正。
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行为人在交通行为方面的过错或者驾驶人因为意外,过失造成不特定人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的事故。
一、交通事故必须是“事故”.
事故是一种动态事件,它开始于危险的激化,并以一系列原因事件按一定的逻辑顺序流经系统而造成的损失,即事故是指造成人员伤害、死亡、职业病或设备设施等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的意外事件。事故是一种违背人们意志的事件,是人们不希望发生的事件。交通事故是多种事故中的一种具体现象38.
二、必须是对不特定人或物有危害。
此危害,只要客观上造成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是否明知。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基于行为人实施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的不同,对危害也会产生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此处的不特定人,不是指结果上的不特定人,而是指该危害行为发生前可能对不特定人造成损害,在结果上完全可能出现只对特定人和财物造成了损害。
三、必须造成了损害后果。
即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没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是精神层面的事故。如果一起交通事故没有损害后果,没有矛盾冲突导致影响自身利益及利益相关的受损,不能定义为交通事故。当然,精神层面的抚慰金不是不存在,而是在事故中附着在可见的损害后果上而存在的,譬如死亡伤残赔偿金其实本质上也有精神抚慰的实际内涵,江苏省在死亡案件审理过程中,五万元的精神抚慰金也是说明了这点。
但是,单就一个事故中存在精神层面的赔偿而不涉及可见的损害后果,不应该是交通事故的实际内涵。
四、区分过错和意外。
一是有过错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并不要求,一般主体即可。但必须要求行为人是基于交通运输方面的过错,即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违反交通运输方面的行为。二是对于意外的交通事故,在主体上有限制,必须是车辆驾驶人,因为在意外的情形下车辆驾驶人才有可能危害不特定人或物。过错,必须是基于交通行为方面的过错,而不能是其他过错。否则构成他罪,而不是交通事故。
第二节 电动自行车的法律规制措施。
一、制定新国标及系统法律。
目前的法律规定要么过于笼统,要么层级过低,约束力不强。制定涵盖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回收的法规,对非机动车类的电动自行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车铃、灯光和夜间反光装置,制定严格的安全技术标准,例如规定生产企业生产电动自行车设计速度不得超过 20 公里每小时39.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职责,强化对电动车生产销售的监管。加强源头立法,健全管理体系4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这意味着,法律把是否允许电动自行车上路的权利交给了地方政府。因此,政府要制定出台适合本地区电动自行车出行等相关的规定,将其纳入规范的管理范围。各职能部门要强化对电动车生产销售的监管,对不符合条件的厂家、商家坚决予以取缔和整顿,同时细化制定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尽快出台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不允许生产销售车身超重的电动自行车,改进制动器以免制动失灵;从源头上控制因超速行驶和质量低劣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加强电动自行车专项整治工作,对电动自行车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对其进行罚款和教育。用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管理,将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纳入正规渠道管理。
二、加强教育与培训。
对电动车驾驶人进行相关的学习培训,提高他们的驾驶技术和交通安全法律意识,发放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明。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向广大市民宣传电动车应注意的交通规则和注意事项,特别是针对学生、青年、老年、妇女及残疾人等不同群体的素质和自身特点,区别对待,对症下药:对于不足 16 周岁在校中学生,学校、家庭要严格制止驾驶电动车,鼓励学生步行或搭乘公交车,同时提倡老年人不骑电动车。提高宣传的针对性,促进电动车驾驶人自觉遵法守纪,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其次,发挥社区功能,根据自愿原则进行报名,定期邀请有丰富驾驶经验者开展讲座等,介绍各路线的具体交通情况和驾驶技巧、应急措施等,对新驾驶者提供一定的免费驾驶技能培训,便于其尽快熟悉电动自行车的驾驶。
三、严格管理与纠违。
质检、工商等部门针对电动车生产企业,定期检查生产销售情况,技术标准执行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严格处罚,对严重违法屡教不改的企业坚决关停。交巡警部门应改变重机动车管理轻非机动车管理的倾向,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既对照非机动车的标准,又区别与一般的非机动车,采取强化日常管理和开展专项整治相结合的办法,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严管,形成严管高压态势。重点查处电动自行车闯红灯、占用机动车道行驶、逆向行驶、违法载人、超速行驶、争道抢行等严重扰乱交通秩序的交通违法行为,营造严格、有序、规范的管理氛围,促进电动自行车规范行驶41.
四、实名登记与检验。
电动自行车管理是归于机动车管理还是非机动车管理?这仍然是个没有解决的问题。目前,由于我国电动自行车大部分都没有上牌照,所以对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就难上加难。当电子眼拍摄到电动自行车的交通违法行为时,由于没有实行登记制度,交警无从处罚。一旦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则很难开展交通肇事查处工作。
所以随着电动自行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大幅度增加,让电动自行车上牌照已经刻不容缓。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措施如下:首先,强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向当地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其次,对电动自行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合格证明后方可申请注册登记。再次,检验合格后,申领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五、建立信息库与强制保险。
对符合国家质量和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核发电动车牌证,逐车建立车辆管理档案,使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一样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有条件的情况下,建立地区电动自行车数据库,便于查询数据、信息。教育引导群众识别电动自行车优劣,不购买超标、私改,不符合技术标准电动自行车,查处非法改造电动自行车的行为。登记电动自行车丢失的应及时报警。对于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达到使用年限的,应联系车辆所有人强制报废。其次,面对电动车事故频发、造成损害严重而电动车方赔偿能力差的社会现象,应当实行电动车保险制度42.例如,可以效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设立电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或其他保险,在电动车购买时实行强制上牌、强制投保,在发生损害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赔偿。实行社会保险制度可以降低电动车的行车风险,以此保护车主和第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节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审查完善途径。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应当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以审查判断是我国刑事、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的要求。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的审查。
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既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来使用,那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就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就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特征,从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 10 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 5 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是公布交通事故认定书应遵循特定的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着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手续不规范,有的根本没有送达有关当事人,有的只送达当事人一方而没有送达另一方;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了有关当事人,但未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上的审查。
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与判断,首先要确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对该事实证据作出具体的分析43.如车辆的驾驶员是否为车辆的所有人(包括法定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驾驶员是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有无驾驶无号牌车辆或驾驶不符行驶技术要求的车辆的行为、有无无证照驾驶等违法行为等;有无在紧急情况下,驾驶员出于社会公益,比如为救灾、救人、追捕犯罪分子,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的情况44.
在没有证据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如因当事人的行为致使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就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推定。如因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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